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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幸欢:噪声污染超标要件司法适用“两张皮”及破解

陈幸欢 湖北省法学会 荆楚法学 2023-08-28



目次


一、噪声污染超标要件的法律规定及性质界定


(一)作为环境侵权例外规定的噪声污染超标要件


(二)作为过错阻却事由的噪声污染超标要件


二、噪声污染超标要件司法适用“两张皮”之阐释


(一)“两张皮”问题之具象:选择性二元裁判规则


(二)“两张皮”问题之成因:法律的相异规定及法官利益衡量


三、噪声污染超标要件司法适用“两张皮”之实践困境


(一)选择性司法影响司法公信力


(二)合规抗辩使实际受损人得不到救济


(三)将超标的证明责任错误分配给受害方


(四)噪声所致人身及精神损害因无法量化难获法院支持


四、噪声污染超标要件司法适用“两张皮”之破解


(一)区分污染类型将归责原则由一元修正为二元


(二)以受害人忍受限度替代排放限值作为侵权过错判断标准


(三)噪声排放由受害者举证超标转换为排放者举证达标


(四)以“法官推定+经验公式法”认定人身和精神损害赔偿


结  语



内容摘要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的噪声污染排放超标要件确立了噪声侵权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该规定与《民法典》环境侵权无过错原则相异,导致在噪声侵权案件中,法官区分难量化的人身精神损害与可量化的直接财产损害,基于利益衡量和裁判风险厌恶,形成了对超标要件选择性适用的二元裁判规则。噪声污染超标要件司法适用存在“两张皮”的问题。困境在于,选择性司法影响司法公信力,合规抗辩使得损害得不到救济,超标的证明责任误分给受害方,人身精神损害无法举证和量化难获法院支持。匡正路径在于,区分污染类型将归责原则由一元修正为二元,以受害人忍受限度替代排放限值标准,受害者证明超标转换为排放者证明达标,以“法官推定+经验公式法”认定人身精神损害赔偿。



关键词


噪声污染 环境侵权 污染物排放标准 选择性司法



2021年12月,《噪声污染防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2020年12月,生态环境部“12369”环保举报情况中,噪声污染问题占47.1%。 噪声污染作为重点需要解决的问题被列入我国十四五规划。噪声污染系全球三大公害之一,“据德国环境部数据,德国每年四千人的心脏病由交通噪声引发,为此德国刑法特设了噪声污染罪。” 《瑞典环境法典》第二十九章第1条规定:“由于噪声造成环境严重妨害将被处以六年以下监禁”。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数据,至2021年底,我国铁路已有逾15万公里的营运里程,高居全球第二,高铁里程位居全球首位。与之相伴随的铁路噪声污染问题,也成为不可忽视的环境问题和民生问题。本文基于噪声侵权典型案例,以及铁路噪声侵权案例进行分析,聚焦于环境侵权案件中噪声污染超标要件司法适用“两张皮”问题,及选择性司法适用规则,并提出破解思路,以统一法律适用,助力化解噪声纠纷以实现环境善治,助推我国《民法典》《噪声污染防治法》的修正和完善。

一、噪声污染超标要件的法律规定及性质界定


(一)作为环境侵权例外规定的噪声污染超标要件


环境侵权是特殊侵权中的典型类型,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其归责原则,在理论界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已均无争议。《侵权责任法》第65条、《环境保护法》第64条和《民法典》第1229条,均一脉相承地明确规定,生态环境侵权只要造成损害,即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侵权人是否具有过错不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1条,在延续上述三部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支持达标排放作为不承担责任事由。

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的《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延续了同日废止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该规定将超标排放作为噪声污染的构成要件,与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不一致。超标要件系对违法性的要求,而违法性要求会推定侵权人具有过错。由此,该条规定事实上确立了噪声污染的过错责任原则。其与《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原《物权法》第90条)有关相邻权之规定一脉相承:“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由此可见,《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所界定的超标排放作为噪声污染之构成要件,是基于相邻权和物权请求权作出的规定,而非针对侵权责任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囿于噪声传播的直接性、瞬间性、渐弱性等特点,噪声污染侵权之受害方通常为相邻权人,此时物权(相邻权)请求权和环境侵权请求权竞合,当受害方行使环境侵权请求权时,却需面对《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基于物权、相邻权界定的噪声污染超标要件。相邻权纠纷适用一般责任即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此则产生了冲突。《噪声污染防治法》之所以做出该例外规定,主要考虑噪声在生产生活中的排放具有不可避免性,基于相邻关系,以及个人为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所负有的容忍义务,以及经济社会发展与公民环境权益(安宁权)之间的平衡,将对噪声的容忍界限,设定为国家生态环境部门制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噪声受害人对于排放标准以内的噪声排放负有容忍义务,而超标排放噪声才构成噪声污染,行为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作为过错阻却事由的噪声污染超标要件


噪声排放具有瞬间性、渐弱性、不可累积性,且对人体的损害不需要经由环境介质的累积和传播,而具有直接致害性。这些特点决定其与水、大气、土壤污染等通过在环境介质中逐渐累积,进而经由环境介质对人体产生损害的污染类型不同。故噪声、辐射、振动、光等“无法通过称量等方式进行量化的污染类型被称为不可量物污染”。《瑞典环境法典》将噪声、振动、辐射等不可量物造成的环境妨害,所导致的处罚并列予以规定。

事实上,任何噪声的排放都会侵害相邻方的安宁权,对于受害方而言,如由其选择,则肯定选择没有任何噪声排放。但基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在带来生活工作便利的同时,在既有技术条件下,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噪声。由此,基于相邻权产生了容忍义务,但容忍义务界限的判断需要明确标准。

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之功能,分别为“控制端口排放水平和界定污染,前者应用于行政机关的环境管制,并作为公法上判断排放者是否承担行政、刑事责任的依据,后者则可应用于私法领域以判断排放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排放者而言,其是否具有过错的判断标准为排放标准,如对于铁路运行而言即为《边界噪声限值》,对于受害者而言,其容忍噪声义务的标准是《声环境质量标准》。对于铁路噪声排放者而言,其噪声排放符合《边界噪声限值》,即可根据《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的规定,将达标排放作为其过错阻却事由。噪声侵权诉讼中,法院判断排放者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即为《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所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二、噪声污染超标要件司法适用“两张皮”之阐释

“裁判文书是观测法律实施的独特视角”。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裁判文书全文包括关键词“铁路”,案由为“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以及时间截止于2021年7月10日的方式进行检索,共检索出220份裁判文书。然后逐份筛查,剔除管辖异议、撤诉裁定书等无效样本,得到90份样本判决书作为分析对象。该90件案例,根据诉请分类,可以分为诉请人身精神、间接性损失、降噪等非直接财产损失诉请83件(受篇幅所限列举5件,见表一),和仅直接有形财产损失诉请7件(受篇幅所限列举5件,见表二)。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将案由列为二级案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而没有细化为三级案由“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故实践中的铁路噪声污染纠纷案件远多于本文统计到的样本。


(一)“两张皮”问题之具象:选择性二元裁判规则


从表一可见,对于人身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降噪、间接财产损失等类型的诉请,法院均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或《民法通则》第124条有关“违反国家规定”之规定,要求受害方举证证明排放方所排放的噪声,超过排放标准,或不符合质量标准。如原告不能证明,则认定被告的排放行为不构成污染行为,不需要承担责任。此类案件,受害方一旦证明噪声排放超标,“则法院默认推定侵权行为及事实存在,” 即超标要件的证明责任吸收了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此种情况下,法院通常确认噪声污染事实及侵权行为存在,对于降噪诉请予以支持。但对于人身精神损害诉请,法院仍然会要求受害方证明量化数额。否则,受害方承担举证不能并败诉的后果。如表一所列案件2和5, 即是该种情况。

表二所列案件均为单纯诉请有形直接财产损失,该类案件中只要存在噪声排放,原告不需要证明排放超标,法院均推定施工噪声肯定会造成损害,原告只需要证明具体的损失即可。可见,对于单纯诉请有形可量化的财产损失,法院对于超标要件均不进行认定和考量,也不委托进行噪声排放超标与否的鉴定。亦有判决书明确表述超标与否不是噪声侵权构成要件。

对于侵权责任的认定,通常只需要受害方存在有形财产损失,并能举证和量化具体数额,排放方不能证明噪声排放行为与受害方之财产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法院即认定存在噪声污染,进而判决排放方赔偿全部损失,或分担受害方损失。即使受害方未能直接举证证明财产损失量化数额,法院也会委托鉴定,进而判决噪声排放方赔偿损失。 体现出法院对于绝对财产损失的强力保护,展现了与对待人身精神损害诉请完全不同的裁判逻辑。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选取了7件噪声侵权案件,作为环境资源典型案例予以发布。除无法检索到判决书的姜建波与荆军案,其它6件私益侵权诉讼(其中1件案件与前文所述铁路噪声案件重合,故本文样本案件总数为95件)均列入本文研究样本(详见表三)。分析该6件案件,也体现出与上述铁路噪声侵权纠纷中对噪声超标排放要件选择性司法适用的二元裁判规则。

六件典型案例中,案例3倪旭龙与海洋红公司案,和案例6吴国金与中铁五局案,原告均仅诉请直接财产损失,即分别诉请养鳖场和养鸡场损失。判决书中均未涉及噪声排放是否超过标准的问题,既未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噪声排放超标,法院也未委托进行鉴定,亦未适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之规定。同时也未要求原告即受害方,承担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关联性的证明责任。

而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倪旭龙与海洋红公司案中,再审法院根据“风力发电机组距离敏感目标的距离不符合规范性文件要求”这一违法性事实,反推推定中华鳖死亡这一损害结果与发电机组噪声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相当于法院通过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反推推定噪声排放与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进而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对于不存在因果关系,海洋红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因举证不能,法院判决其败诉。吴国金与中铁五局案中,原告和法院聘请的专家出具的专家意见均认为,噪声排放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据此认定因果关系。两案均在认定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直接适用无过错责任规则,支持了原告的财产损失诉请。

其它四个典型案例之诉请,均包含降噪、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财产损失诉请,且均是房屋业主认为附属设施所产生的噪声,影响自己生活和睡眠而起诉,噪声源为房屋附设的电梯和水泵、增压泵等,并无道路交通噪声等常见噪声类型。究其原因,道路交通噪声在买房前可以预见,而电梯和水泵、增压泵等房屋附属设施噪声购房前无法预见。

上述四案中,孟德玉与东南新城公司案、陈永荣与南宁振宁公司案、袁科威与广州嘉富公司案三个原告(受害方)胜诉的案件,因在诉前有行政投诉等程序,原告均在起诉前就取得了环境监测部门或监察部门等的监测报告、检测报告等,能证明噪声排放超标的证据。诉讼中,法院均认定其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直接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认定噪声排放超标构成噪声污染,并进而认定侵权事实成立。受害方先行承担关联性证明责任,再转换为排放方承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虽由《环境侵权司法解释》明文确立,但在上述案件中并未适用。虽然上述环境监测报告的内容,均是表述监测的噪声数值,及是否超过环境质量标准或噪声排放标准,并无对因果关系的判定,但法院会“基于超过环境标准之事实,推定侵权因果关系之成立”。 这同时也体现了法院司法权对噪声纠纷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权的尊重,对行政处理意见公信力的维护及对“行政机关履职的保障”。

典型案例中,沈海俊与机械工业第一设计院案,系唯一受害方败诉的案例。该案中,沈海俊的诉请包括拆除增压泵、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财产诉请。在起诉前,原告并未如同其它三个案件的原告一样,取得证明噪声排放超标的证据。一审法院委托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表明,噪声排放未超限值。虽然该案的原告为年逾七旬的老人,依据生活常识,其对噪声较之年轻人更为敏感,忍受能力更为有限;该未超限值的噪声排放,对其生活睡眠产生影响的可能性较大,法院仍然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有关噪声污染超标要件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而并未适用直接财产损失诉请案件中不适用超标要件规定之规则。

《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受害方需证明污染物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之后再由侵权人证明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作为本文样本的95个案例中,只有两个案件提及该关联性证明责任,且不是裁判被侵权人败诉的主要理由,均是先论述被侵权人未证明侵权人存在污染行为,即未证明超标排放构成要件存在,侵权事实未能成立,再附带性地论及被侵权人未证明关联性。赵建德与神华准池铁路公司案中,法院认为神华准池铁路公司提供的噪声监测报告,证明噪声排放未超标,受害方没有完成证明侵权事实成立之证明责任,应败诉。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受害人亦未完成“关联性”证明责任。

沈海俊与机械工业第一设计院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对案涉增压泵所排放噪声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未超过排放限值,一审法院适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败诉。二审法院在确认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认为原告未证明增压泵噪声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并适用《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6条关于“关联性”之规定,认定原告举证不能,维持一审判决。 该案二审判决,适用“关联性”规定之目的仅在于,补充和强化一审判决的正当性,换言之,对该规定的适用具有附带性质,不是裁判该案的主要法律依据。故噪声侵权二元裁判规则中,原告的关联性证明责任为超标构成要件证明责任所吸收和涵盖,证明关联性之规定有成为睡眠条款之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上述六件噪声侵权典型案例,五件原告胜诉,只有一件败诉,胜诉率为80%;而学者对708件案件的实证统计结果显示,“环境污染案件原告总胜诉率为33.2%,噪声污染侵权案件原告胜诉率为42.6%。”这表明,基于保护民生和环境权益之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挑选噪声侵权类典型案例之时,着重选择了法院判决受害人胜诉,并对其予以司法保护的案例,但并未察觉和厘清典型案例中所存的二元异化裁判规则。

虽然没有和指导性案例一样的对后案裁判的法定参照功能,但在司法实践中,典型案例实际承担着指导参照功能。该六件典型案例所展现的噪声超标要件司法适用二元裁判规则,附着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符号权力之后,事实上成为目前噪声侵权案件裁判中的主流规则。


(二)“两张皮”问题之成因:法律的相异规定及法官利益衡量


“分割式立法模式导致了碎片化的环境立法,” 对于噪声污染侵权之构成要件,是否包含超标排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与《民法典》《环境保护法》《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作出了不同规定,这给了法官在裁判噪声侵权案件时选择性适用的空间。“司法改革后当事人责任主义转变为法官责任主义,”案件裁判中,“法官重点考虑的是绩效考核及错案追究风险。” 即使是职位得到高度保障的美国法官,也具有同样的风险厌恶偏好。 对于无形且难以量化的人身、精神损害等,因该类利益的价值低于显性财产损失,且缺乏量化数额的依据和证明,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酌定,因缺乏依据将存在不确定性的裁判风险,相比可量化有形的财产损失,明显裁判风险更高。此时为原告的诉请配置更高的证明责任,即证明噪声排放超标,让“证明责任分配承担调整民事审判过程裁判方法的功能”,同时也籍此形成是否支持原告诉请的内心确信。此时法官就选择适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的规定,将排放超标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原告。如原告能证明排放超标,可以推定被告主观有过错,进而举证责任倒置。对于排放行为和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如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那么法官判决酌定被告赔偿人身、精神损害,就具有了正当性和内心确信基础,在道义上也更有说服力。

“在对利益应受保护之限度进行界定时,行为人行动自由及公共利益成为考量因素,财产权有确定内容且易于查知。” 对于单纯诉请有形可量化的财产损失,从查明事实到适用法律都清晰明了,适用有损害即应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契合实质正义的中国传统裁判思维。基于财产有形减损的利益价值及位阶,在利益衡量的裁判观指引下,法官可以直接根据《民法典》《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判决。“中国的权力配置方式为功能性分权,以分工提升效率为首要目标。” 立法权和司法权基于功能的差异分由不同主体行使,当对于同一问题,立法者在不同法律中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法官作为司法权的行使主体,接受的监督主要是整体性的外部监督,而具体的案件裁判过程作为技术性运作过程,外在的监督权难以洞悉其运作的毫微之处。

法官作为法律规范选择的主体,“有能力将其行动和表述与某个意义联系起来,”根据自己的预测和理解,并经由对受保护的法益进行利益衡量,来策略性地阐释法律规范选择与必要性之间的关联,“根据对自身效用函数的评估,以实现策略性目标。”故司法实践中,基于不同法律之间对于噪声污染超标要件的二元规定,以及规避风险和实质正义的利益衡量型裁判思维,法官基于实践理性,判决确认“为社会所接受的优势利益”,形成了对于噪声污染超标要件选择性司法适用的二元异化裁判规则。由此,噪声污染超标要件司法适用存在“两张皮”问题。

三、噪声污染超标要件司法适用“两张皮”之实践困境

(一)选择性司法影响司法公信力


噪声污染超标要件司法适用“两张皮”问题,具体体现为选择性的二元适用裁判规则,其实质是结果导向型司法模式。结果导向型司法模式,不同于常规的民事案件法律推理顺推司法模式,即查明个案事实(小前提)→适用法律(大前提)→审查诉请→得出判决结果,而是通过预测判决结果,采取逆向推理进而判决的模式,即查明事实→审查诉请→预测判决结果→选择性适用法律→得出预想的判决结果。“采取先对后果进行预测再评价的逆推模式”。通常的法律逻辑推理,适用统一的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系案件得到统一公正裁判的保证。当事人起诉之前,也可以根据已有个案事实和证据,结合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定,并根据诉讼裁决纠纷的原则“由法官依据确定的法律规范进行裁决”,来预测案件结果。由此,法律也承担了价值及行为的引导和预测功能,成为人们行为选择的指南。

“结果导向的逆向推理型裁判规则”,消解了统一确定的法律适用规范。选择性的法律适用也消弭了法律的预测和引导功能。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要求,由《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法律适用之统一是法律公正性的保证,法之必行是司法公信力的基石。如果同类案件经由选择性适用法律,进而适用不同裁判规则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势必影响法律和司法的公信力。选择性司法经由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异化,容易演变为功利性司法和趋利性司法,进而可能成为司法腐败的温床。


(二)合规抗辩使实际受损人得不到救济


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之规定,噪声排放超标是构成噪声污染的要件。噪声排放标准作为国家生态环境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需要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与公民个人环境权益之间的平衡。同时,作为统一标准,无法考虑到不同个体对于噪声等公害忍受程度的差异。各个国家也是按照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根据侧重经济发展还是侧重公民环境权利的保护,设置不同的噪声排放标准。故适用统一的噪声排放标准,作为过错和噪声污染的判断标准,必定会存在达标排放的噪声对噪声敏感者造成损害的情况。此时,将出现噪声达标排放,但实际存在损害且受害人得不到司法救济的实践困局。

徐兆江与津秦铁路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铁路运营所生噪声,对徐兆江之生活和经营,存在事实上的损害。但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铁路运行排放的噪声进行监测,鉴定认为未超过排放标准及声环境质量标准,进而认定该排放行为不属于污染行为,未能支持徐兆江的诉请。 沈海俊与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案中,沈海俊作为年逾七旬的老人,对于夜间睡眠期间,房间外的增压泵噪声特别敏感,经法院委托鉴定噪声排放未超标,故驳回沈原告拆除和赔偿的诉请。案涉噪声虽未超排放标准,但鉴于沈海俊的特定情况,完全有可能影响其睡眠,进而对其人身健康和精神产生损害,出现了达标排放的噪声造成的损害,无法律救济途径之困局。


(三)将超标的证明责任错误分配给受害方


噪声污染系直接通过能量传播的方式导致侵权后果,与水、大气、土壤污染等通过环境介质或载体导致侵权后果有所不同。样本案例中,法院均将铁路噪声超标排放,作为损害后果存在的事实,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一方,即认为自己受到噪声污染侵害的一方。但是否超标排放,究竟属于损害后果的范畴,还是噪声排放者需要举证证明自己不具有过错的事由?

以新建铁路为例,对于受害方而言,排放噪声在事实上或多或少会对噪声影响范围内的人产生影响,只是这种影响是否需要上升到侵权进而赔偿的程度,取决于私权利与公共利益之平衡。基于经济社会的整体发展需要,个人对于噪声在一定限度内负有容忍义务。国家为了界定这种平衡的标准,设定了噪声质量标准和噪声排放标准。在标准以内的噪声排放,不是一定不会造成任何损害,只是这种损害在容忍限度以内。在此情况下,噪声排放者作为潜在的可能侵权者,需要证明自己的噪声排放为达标排放,进而将该达标事由作为其不具有过错的事由。

达标排放作为排放者过错的阻却事由,亦是受害者主张噪声污染侵权权利的排除规范。根据通说罗森贝克教授的证明责任理论,“权利排除规范之构成要件由被告主张和证明”。 据此,受害方不应为噪声排放者的过错阻却事由,和排除自己权利的事由进行举证。而应由噪声排放者证明自己系达标排放,进而达到阻却过错的目的。

(四)噪声所致人身及精神损害因无法量化难获法院支持

法院对于噪声侵权导致财产损失数额之认定,适用“首先基于鉴定或专家意见,其次法院适度调整,再次酌定或类比推定的递进规则”。 对财产减损性损失,基于财产性物权减损的可感性及绝对性,法院会强力保护,即使原告举证的损失证据存有瑕疵不予采信,法院通常也不会通过举证责任承担的方式判决原告败诉,而会通过自由裁量等方式支持原告全部或部分损失诉请。如国凡蛋鸡养殖场与中铁二十局一案中,原告用以证明损失的鉴定意见,因系单方委托等原因,法院未予采信,而酌定支持了12万元的损失赔偿。

基于上文阐述的依据诉请而分的二元裁判规则,不同于对财产损失等绝对有形损失的强力保护,对于人身精神损失,在要求原告举证噪声超标排放的基础上,大部分法院均要求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否则不予支持该诉请。但噪声等能量型污染,对人身精神造成的损害,外在更多地表现为睡眠不稳、食欲不振、精神萎靡、工作不在状态等亚健康状态,难以通过医学检验、鉴定评估等方式量化成金钱货币等表现形式。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即使原告证明了被告噪声排放超标,但无法举证证明量化的人身精神损害,法院以举证不能而判决不支持人身精神损害诉请。如曾友明与中铁广州局案中,经鉴定夜间噪声排放超标,依据日常生活常识及经验法则,噪声超标必然对人身精神产生损害,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量化的人身精神损害数额,法院判决其败诉。 法院经过利益衡量,对于难以查明的人身精神损害,通常严格适用举证责任规则,加大了获得法院支持的难度。

四、噪声污染超标要件司法适用“两张皮”之破解

(一)区分污染类型将归责原则由一元修正为二元


噪声污染超标要件司法适用“两张皮”问题之具象,噪声侵权二元裁判规则的形成,源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确立的噪声污染超标要件。超标要件系对违法性的要求,而违法性要求会推定侵权人具有过错。由此,该条规定事实上确立了噪声污染的过错责任原则。此规定相异于《民法典》等确立的环境侵权无过错归责原则。所以,消解二者之间的差异,使得二者的规定协调统一成为解决问题之关键。思路是将《民法典》规定的生态环境侵权一元性无过错归责原则,修正为根据污染物性质、类型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责任的二元归责原则。

“污染根据污染物质排放致害的路径、感知度、累积性等方面的差异,可分为物质污染和能量污染。” 前者如大气、水、土壤污染等,该类实质型污染主要以承载污染物质的介质为标准进行分类,如大气污染涵盖了颗粒物、二氧化硫等物质对大气的污染,具有可见度。污染物通过在环境介质中的叠加导致含量、浓度超过基线,继而对人体产生危害,需经环境介质的自净或人为净化方可消解。后者包括噪声、振动、辐射等,主要表现为能量的释放,不需要经由在环境介质中的叠加,而可经由自身之传播直接对人体、生物产生危害,具有瞬间性和自行消逝等特征。该类污染传播距离有限,通常对相邻者产生损害,被称为不可量物侵害。

倪旭龙与海洋红公司案中,再审法院意识到噪声污染系新型环境污染,无需经由在水体中累积,而可以直接对水生生物产生损害,故与通常的渔业水域污染存在差异。 但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区分物质型污染和能量型污染,导致该法院无法在判决书中清晰地释明噪声污染与通常水域污染(物质型污染)之差异,只能笼统的一笔带过。这也表明,未区分两种类型的污染,已经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

《民法典》第1229条未区分两种类型的污染,而统一规定无过错原则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其宜修正为,区分物质污染和能量污染两种类型,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而过错的判断标准为污染物排放标准或环境质量标准”,同时司法解释做相应修正。如此,《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之规定,统一于该二元归责原则之下,在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上始能自洽,“法秩序的统一性方能协调”,噪声污染超标要件司法适用“两张皮”问题方能消除。环境侵权类指导性或典型案例发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需要从裁判技术上,梳理判决中的归责原则和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前后发布的案例需要在裁判规则上具有连续性和统一性,避免前后不一导致全国各级法院在适用中莫衷一是。对于关联性证明责任,在司法解释中有明文规定,却在司法实践中虚置的情况,宜通过指导性案例明确细化的适用标准,避免成为睡眠条款。


(二)以受害人忍受限度替代排放限值作为侵权过错判断标准


日本学者野村好弘、淡路刚久发展了新忍受限度理论,“公共性并非侵权之免责事由,公共性行为之损害不应由受害者承担,而应由公众共担。” 基于权利义务相适应、无救济则无权利的法律基本原则,相邻权人基于相邻物权具有容忍义务。与该义务相应的获得侵权救济的界限,不应当是基于排放方的立场规定的排放标准,而应当是负有容忍义务一方的通常感受,即容忍限度。日本司法实践中,忍受限度标准已经成为包括噪声污染侵权在内的环境公害侵权行为人过错的判断标准。不同于环境标准,超过环境标准肯定超过忍受限度标准,具体案件中的忍受限度标准之司法认定,由法官“进行利益衡量,考量因素为侵权行为、公益性、事实预防措施等”。 

以忍受限度还是排放限值作为噪声排放者过错的判断标准,取决于法律的价值取向是侧重于保护公民个体的私权利和民生,还是侧重于保护经济社会的整体发展。“权利和利益界限的设定本身都包含一定的价值取向。” 忍受限度标准关注受害个体的差异化主观感受,摒弃一刀切式的统一排放标准,对于司法的精细化提出了更高要求。而排放限值标准通过设置具有公示公信意义的统一标准,鼓励生产经营者在合规排放需求之上,通过生产经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在经济社会发展尚不发达的阶段,发展是第一要务,通常采用有利于生产经营发展的排放限值标准。而在经济社会发展处于特别发达的阶段,更加关注私权利和民生,此时,需要确立“私权利和健康优先的标准”,忍受限度标准就会替代排放限值标准。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噪声侵权纠纷,已经有案例采用容忍限度标准,作为认定是否具有过错及侵权的标准。李伟与蒙秦宾馆案中,法院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的排放标准,依据公私法的不同领域认定其效力。认为排放标准只是行政法上即公法上判定是否需要制裁的标准,而不是私法上侵权抗辩或免责的事由,私法上侵权责任的承担,以是否超出社会一般公众的忍受限度为标准。法院经组织实地勘查,认为空调噪声超出一般人的忍受范围,故判决原告胜诉。 孟筠等与云南铜业房地产公司案中,法院以建筑物是否符合《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为标准,判断是否超出受害方的容忍义务,进而认定是否侵害采光日照权利。

根据日本学者加藤一郎的观点,法院支持损害赔偿诉请时,对于忍受限度的判断标准,明显低于支持停止侵害诉请。“当遭受的损害继续扩大,并超过一定限度才可主张损害赔偿,在此基础上,损害继续扩大,受损人才可以请求停止侵害。” 日本公害诉讼司法实务中,法院也将支持损害赔偿诉请和禁令诉请的忍受限度标准相区分。“对于忍受限度的标准,损害赔偿诉请只要求被侵害利益构成生活妨害,而对于禁令诉请,则要求达到健康受害的程度,同时更多地考量公共性和利益位阶。”

在噪声排放未超过限值标准,也未超过普通公众容忍限度,但受害者又有实际损害时,放任该损害得不到救济让受害者自行承担也有失公正。此时,有两种救济方式,一种是私法请求权救济方式。即基于受损方的物权由加害人给予补偿金。“对不可量物侵入给予补偿金,由《德国民法典》第九百零六条予以规定。补偿金的常见计算方法包括公式化的减少收益资本化和土地价值减损。” 第二种是保险、补偿基金等社会性兜底型救济方式。噪声排放行为,“在可能导致环境私益损害的同时,也可能导致环境公益损害,”根据容忍限度论之观点,噪声侵权造成的损害,应当进行社会化的兜底救济。我国应在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施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业,借鉴德国经验,“推行兜底性强制性的环境责任保险和环境治理保险制度及再保险制度”。 一旦发生噪声污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对侵权损害及其治理进行理赔,进行社会化的保障和救济。同时,借鉴日本经验,对于实际存在环境损害却因法律设定的违法性阻却等事由,无法从其它途径得到补偿或赔偿的情形,设立补充性救济性的“环境侵害补偿基金,由专业补偿协会受理发放”。


(三)噪声排放由受害者举证超标转换为排放者举证达标


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民法典》规定作为生态环境侵权的一般归责原则,而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例外规定由《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予以规定,其有关“噪声超标排放”的例外规定,阻却了排放者达标排放的过错,进而使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而司法实践中,法院要求受害方举证排放方排放超标,系对举证责任的误读。

从法律权利义务角度来论证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由积极事实主张者承担,而消极事实主张者则无”。 噪声排放方系排放这一积极行为的行为人,其欲要享有达标排放作为过错阻却事由这一权利,就必须承担证明其噪声排放达标的举证责任。而受害者作为噪声排放的忍受者,其承担了忍受义务,属于义务承担者和消极行为者,无需为自己的忍受义务承担证明责任。从权利义务相统一和积极消极事实行为的角度,受害者都不应承担排放超标证明责任,而应由排放者举证证明其排放达标。


(四)以“法官推定+经验公式法”认定人身和精神损害赔偿


作为众所周知之客观规律,超标排放的噪声必然对相邻的公众产生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只是这种损害更多地依存于受害者的个人感受,表现为影响睡眠而导致的精神萎靡、食欲不振、精神低落、工作不在状态、情绪抑郁等亚健康状态;并且因个体的的噪声敏感程度而损害参差,难以通过医学等方式,进行精准评估和量化,但损害后果实实在在地存在。

“法官的判决应当是一种认知,应该也希望对权利进行认知。” 基于噪声污染“损害结果的不可查明性或损害结果的法益微弱”,法院不应苛责受害方举证证明具体的人身和精神损害,而应当基于日常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在噪声排放超标的案件中,直接推定并认定受害者损害的存在。在此基础上,对于具体的人身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以综合具体案件的情况,包括当地生活水平、噪声超标的幅度和持续时间、噪声排放与受害方居住时间的先后等因素,进行酌定。周振发与广州铁路公司案中,法院对于其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额度认为没有计算依据,基于噪声损害作为无法量化之损害,酌定判决体现精神抚慰的赔偿两万元。 吴轶与江苏沿江高速公司案中,鉴定机构鉴定认为高速噪声超过排放标准,法院即推定损害结果存在,并酌定支持了受害方的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全然由法院进行自由裁量,会存在没有依据及幅度不一的问题,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技术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宜由最高人民法院商请生态环境部,发文推荐具体的噪声侵权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额度评估计算方法,如借鉴“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评估规则中的经验公式法”。 “《华盛顿州预评估筛查和溢油赔偿规则(1992年5月生效)》,简化了小型溢油案件的自然资源损害评估。经评估适于简化评估规则的,将损害数额的计算公式列明为溢油量、毒性等级、系数等变量的乘积。” 美国佛罗里达州为简化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金钱量化评估,“其立法机构以恢复成本和使用损失之乘数为基础设定了公式型评估规则,并在实践中校正该规则。” 《水污染治理虚拟成本法》由我国生态环境部作为环境损害鉴定技术方法予以发布,其系借鉴上述美国简易评估方法使用简单公式计算,但该虚拟治理成本法只适用于水污染和大气污染。

噪声具有传播范围有限、容易自行消逝等特征,故造成的损害均较小。本文的样本案例中,诉请均为200万以下的中小额诉请,上述简洁明了的公式型计算方式,费用低效率高,适于多发的小额噪声侵权。借鉴美国华盛顿州的油污损害简化公式型评估计算方法,使用包含噪声污染致损各主要变量的计算公式,进行损害评估成为可行之策。一方面,避免受害者无法举证量化损害而败诉,受害方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也避免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数额缺乏依据,导致尺度不一,招致司法专横的批评。同时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自行根据模型或计算公式有理有据地自行计算,也是值得推行的办法。

结 语

沈长春诉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一案中,沈长春诉请因高压电线电磁辐射而导致的人身损害医疗费等,法院以涉案电磁辐射经鉴定未超标而判决其败诉。 王友树诉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一案中,王友树诉请因振动污染导致的江团经济损失,法院认为振动易逝,难以测量并举证超标,免除了证明超标的举证责任,进而判决支持其经济损失诉请。 上述案例表明,本文探讨的法院基于不同诉请而对超标要件选择性适用的二元裁判规则,不仅存在于本文重点探讨的噪声侵权诉讼中,也同样存在于电磁辐射侵权、振动侵权、光污染侵权等能量排放型侵权诉讼中。

本文之所以重点选取噪声侵权案例作为研究样本,是因为噪声侵权较之辐射侵权、振动侵权等更为常见,且有专门的《噪声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了超标要件,而对于辐射、振动等其它类型的能量排放型(拟制型)污染,缺乏专门的法律对超标要件进行规定。故本文探讨的问题和提出的对策,同样适用于辐射、振动等其它类型的能量排放型(拟制型)污染所导致的侵权诉讼。

  END


(责任编辑: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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