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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中,四类财产问题裁判规则梳理

张彩儿 新则 2022-12-10



2022年8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6件依法惩治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犯罪典型案例。据最高检第四检察厅负责人介绍,此次案例是从近年来检察机关办理的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类案件中筛选出来的,不仅涵盖复杂多样的犯罪类型和不断翻新的犯罪手段,还涉及刑民交叉、行刑交叉等情况[1]


经济纠纷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高发领域,也是“刑民交叉”案件的研判重心。行为人行为的不法性从轻到重可能违反民事规范、行政规范和刑事规范,不法达到一定程度构成犯罪的,即被纳入刑事法律调整范畴。由于不同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法理逻辑不同、立场不同,导致具体操作上的方式方法可能也不尽相同,有时还会出现不同法律对同一问题持有相反立场的现象——俗称“法秩序不统一”。


本文以此类案件中各方当事人最关心的部分——财产为思考点,从刑事被害人追偿损失之诉权、刑事涉案财产抵押权处置规则、刑事涉案财产性质认定争议处理、刑事查封与民事执行程序的交叉四个角度梳理裁判规则,以期在此复杂问题上增强辩证思考力,与同行交流。


文 | 张彩儿 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01.

追缴、退赔能否阻却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


由于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主体所实施的行为未必都构成犯罪,刑事判决如果依法追缴或责令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金额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的,被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被告人进行追偿?


1. 如果判决中确认的被告人追缴、退赔金额足够覆盖被害人损失,但由于被告人无实际退赔、偿还能力等其他因素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的,一般认为,被害人不能另行对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


被害人在未实际追回损失时并非都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有在刑事判决所认定的追缴退赔范围时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才有权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追偿。此时,由于被害人的损害已经过刑事判决进行了确认,已经得到了司法救济,因各种因素导致被害人损失无法得到实际填补的情况下,被害人另行通过民事诉讼已无意义,属于司法资源浪费。


比如在(2022)黑27民终2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转让案涉土地,已经刑事判决认定属诈骗犯罪行为,该刑事判决对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已经按照整体土地折算价格判令退赔83万元,其财产权益已经得到合理补偿和救济,该刑事案件判赔部分应当足以弥补其损失。按照现行刑民交叉案件审理原则,对于多个行为造成一个损害结果的,原则上只能启动一个诉讼程序予以救济,不宜针对不同对象同时推进刑事与民事诉讼,进行并行救济。在已经进行刑事追诉的情况下,只有针对刑事救济的不足部分,才适宜推进民事诉讼展开补充救济,以避免重复过度救济。”


2. 如果判决中确认的被告人追缴、退赔的金额无法覆盖被害人损失的,一般认为,被害人有权就其未获赔偿的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从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权益的角度考虑,刑事追赃与民事诉讼并不相互排斥,它们从各自的规范立场出发共同对被害人进行保护。基于目前刑事判决责令退赔的范围仅限于本金损失,无法覆盖被害人所受到的其他损失,对被害人民事权利保护尚有欠缺,故一般认为此时被害人仍可以就其未获赔偿的损失提起民事诉讼,其诉权不应被禁止。


但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需要以刑事案件退赔完成为前置条件,刑事案件退赔尚未完成,被害人能否拿到退赔款尚无定论,在没有证据表明经过追缴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被害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不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条件[2]


虽然被害人另行起诉的诉权未被禁止,但其诉请是否得到支持,具体由审判法院进行审查。比如对于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基于惩罚相当性和实际实操的可能性,不宜再支持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诉请;对于经济合同等方式实施的侵犯财产类犯罪,违约金等合同项下可期待的利益会因合同效力认定不同而获得不同情形的支持;对于其他损失类型,应当从合法性、因果关系、必然性的角度进行审查[3]


同时有其他意见认为,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妨碍民事责任的认定,刑事判决对犯罪所得财物执行的规定,并非对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的认定,因此刑事判决退赔被害人损失,不妨碍民事判决对于赔偿范围的认定。责任的认定与实际执行是当事人权利实现的两个步骤,如果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在认定被害人责任时出现重复,可以在执行阶段予以协调解决,而非直接拒绝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


3. 如果被害人未获足额赔偿的,能否对其他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


可以[4]。对于其他不存在犯罪嫌疑的责任主体,如有充分的请求权基础,被害人可以单独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常见情形比如在借贷金融借款纠纷中,债务人涉嫌犯罪的,债权人可以根据担保法律关系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在表见代理中,代理人涉嫌犯罪的,亦不影响被代理人承担合同责任;被告人职务行为涉嫌犯罪的,不影响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人涉嫌犯罪的,不影响保险人按照保险法律关系承担保险责任;借款人以动产质押为担保骗取银行贷款的,银行可以根据独立的监管协议要求监管方承担监管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8条明确列举了五种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时,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的情形,其中包括:


① 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② 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5]

③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根据其他法律关系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6]

④ 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7]

⑤ 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对于上述情形,未受理的民事案件,法院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继续审理,民事案件不受刑事犯罪案件审理的影响,不得驳回当事人起诉或者中止审理。


02.

刑事判决执行财产上设有抵押权的,抵押权如何处理?


案外人抵押权设立主要有二种情形:


① 被害人将财产处分给被告人之前设立的抵押权;

② 被害人将财产处分给被告人之后,被告人的处分行为导致案外人发生善意取得设立的抵押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的执行财产分配顺序: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优先权(或有)>-退赔被害人损失-其他民事债务-罚金-没收财产,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顺序仅次于医疗费用,优先于退赔被害人损失等其他劣后项[8]


其中,只有在刑事执行和民事执行同时进行时,退赔被害人损失才优先于清偿其他民事责任,如果民事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则不存在前述优先问题,被害人亦不可要求执行回转。同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优先范围的确定以不动产登记簿所作的记载为准,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则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如果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对于认定的赃款赃物仍然应当予以追缴:


① 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② 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③ 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④ 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9]


03.

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认定有误,财产权益人认为侵犯其权益的,应当如何救济?


刑事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没有特殊规定的,一般参照民事执行进行。


但针对案外人、被害人认为刑事判决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15条特别指出,案外人、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的,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于非根本性的错误,能够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将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如果涉及赃款赃物认定的根本错误,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10]。一般对刑事判决认定的财产性质(合法性)、权属有异议即属于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情形。


虽然《刑事执行规定》第15条列明的异议申请人并不包含被告人,但结合《刑事执行规定》第14条规定和司法实践,被告人对刑事判决认定财产性质有异议的,亦适用第15条规定。


最高院(2019)最高法执监203号裁定书所述:“本案中,据以执行的济南中院(2016)鲁01刑初2号刑事判决,明确判令由侦查机关对崇亦辰名下已被查封的涉案房产、车位等财产采取变现措施后,追缴崇岩受贿违法所得300万元和抵缴100万元罚金。而崇亦辰在本案执行中主张,其名下已被查封的涉案房产、车位等财产系其合法财产,不能认定购买该财产所支付的400万元款项中有100万元属于赃款;即便认定其中有100万元属于赃款,亦不能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置;应当解除对涉案房产、车位等财产的查封,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崇亦辰所提执行异议,是认为济南中院(2016)鲁0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关于涉案财物属于赃款赃物的认定错误,实际是对该判决不服。该异议无法通过裁定补正,崇亦辰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04.

刑事查封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处理


1. 刑事轮候查封


根据《查封扣押冻结》第26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轮候查封作为尚未生效的保全、执行行为,只有等待先查封解除或者先查封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之后[11],才发生正式查封的效力。一般而言,在轮候查封转为首位查封之前,不具有对查封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效力[12]。但具体到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问题上,又有所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对民事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中认为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或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经审查应对民事裁判中止执行。


所以并非所有首封法院在存在刑事轮候查封时都能径行处置查封财产,如果公安机关审查认为该民事裁判确认的事实涉嫌刑事犯罪,函告执行法院的,执行法院应对民事裁判停止执行,等待刑事案件一并执行[13];如果涉案财产性质在刑事案件中的认定足以影响民事执行程序的开展及变价后的案款分配顺序的,法院也可能对财产暂缓处置[14];同时也存在部分法院未提前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实质关联程度审查,直接认定刑民竞合刑事优先,民事案件要等到刑事案件审理完毕才执行[15]


执行法院如果对此类刑民交叉案件不加审查区分就中止执行,无疑会损害民事案件执行申请人的权益。基于“同一事实”的刑事诉讼程序优先于民事诉讼、民事执行程序,应当“先刑后民”。但如果民事案件执行与刑事案件确实不属于应当“先刑后民”审理的,民事执行财产亦不属于刑事犯罪证据,只是单纯的被告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重叠,财产首封法院执行生效民事裁判无需等待刑事判决。


比如在(2019)豫0503执异71号案件中,被告人以房产作为交易标的,先后将该房产卖于七名被害人,并收取被害人定金或购房款用于个人支出、偿还他人购房款或偿还债务。经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诈骗罪,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人另案所犯诈骗罪并无直接关联,且刑事案件办理公安机关对房产所作出的轮候查封效力尚未显现,故异议人(被害人)所称“刑事查封优先于民事查封,应优先处置”并无法律依据。


又如在(2018)赣执异1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院对杨新红持有的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5260万股股票系首封,北京市公安局系轮候查封,故本院依法对查封的案涉股票具有处置权。案涉股票虽然被北京市公安局轮候查封,但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办理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执行有关联,本案亦无相关生效刑事裁判,故异议人认为被执行财产已经被刑事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本案应当依法中止本案民事执行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 刑事首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在刑事首封的情况下,民事判决的执行法院不享有对轮候查封财产的处分权,如果根据民事裁判确认民事申请执行人就案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属于前述情形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商请首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否则,法院一般认为,刑事查封在前,应由刑事先行执行,民事执行申请执行人只能依法按顺序受偿,不宜再对案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结语


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时,应如何处理一直是立法难点、实践痛点,虽然问题很复杂,但是我们不能拒绝面对,不能拒绝思考,不能拒绝提出有效可行的解决办法。主文所涉以上四个方面尚且不能完全覆盖刑民交叉所涉财产问题,笔者会在本文下篇将实践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再梳理、再思考,敬请期待!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注释:

[1] 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208/t20220804_569841.shtml#1[2]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再10号裁定书:“就本案而言,本案系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案涉借贷事实已被认定为赵根岭所犯诈骗罪的组成部分,且生效的(2021)豫0922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书中已判令赵根岭退赔被害人邵晓岚经济损失57.7262万元。在刑事案件退赔尚未完成,邵晓岚能否拿到退赔款尚无定论且没有证据表明经过追缴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邵晓岚起诉要求高社芳、赵根岭、马艳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尚不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条件,在起诉条件成就后,邵晓岚可以另行起诉。”;见(2021)川08民终1387号案件:“据此,在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依法负有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其退赔的职责、义务,无需由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返还或者赔偿;由司法机关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也更有利于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即刑事案件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应首先通过刑事判决追赃和责令退赔方式的执行挽回财产损失,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必须是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能就同一事实在公力救济途径尚未穷尽前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乔发菊个人犯串通投标罪、行贿罪一案的受害人,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已判决责令乔发菊退赔,该刑事案件追缴、退赔的财产是否不能弥补上诉人损失,因尚在执行过程中无法确定,故不符合前述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3]见黄祥青:《民刑交叉案件的范围、类型与处理原则》,载“上海一中法院”公众号,2019年9月3日发表[4]见(2021)闽09民终673号案件:“林国华作为刑事被害人对刑事被告人陈碧霞之外的民事主体中航建工公司宁德分公司和中航建工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不受刑事案件追赃的影响。由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救济的途径和责任方式不同,在两种诉讼对当事人的救济方式均得以实现的情形下,应避免出现权利人双重受偿问题。应区分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根据追赃、退赔情形,明确民事责任的责任范围、确定赃款赃物的发还主体。就本案而言,在刑事案件执行阶段,若林国华已得到刑事案件案涉保证金退赔,林国华向中航建工宁德分公司或中航建工公司申请民事案件的执行应扣除已获赔的部分。”[5]见(2021)粤01民终17107号案件:“本院认为,令狐昌富以中亿公司名义订立涉案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颜奇隆在本案中要求中亿公司返还涉案合同的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等民事责任,由于令狐昌富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而本案诉讼的被告是法人中亿公司,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刑事诉讼并不解决民事诉讼中被告的责任问题,作为权利人的颜奇隆有权另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救济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审理无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故中亿公司和令狐昌富的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6]见(2021)湘0104民初8518号案件:“本案为被告张建辉与原告长沙爱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所谓“刑事案件”是杭州信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暴雷导致。两者法律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原告要求“先刑后民”的诉求在本案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见(2022)鄂2802民初3614号案件:“被告程波作为被告名城房公司的销售人员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等,受害人是利川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的是被告名城公司的财产权益,与原告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向被告名城公司主张权利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故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答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名城公司请求先刑后民并中止审理本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7]见(2021)黔0581民初4305号案件:“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并非所有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都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只有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作为依据或者刑事案件未结民事案件就无法进行的,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而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在民事上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两种责任是可以区分的。具体到本案,被告徐林春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何种刑法,这些都不是民事赔偿的必要条件,也即是说,本案的民事赔偿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被告天安财险毕节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裁定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8]见山东东营中院(2021)鲁05民终1001号判决书:“虽然(2018)鲁0523刑初48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桂义、张冠君使用公司资金为家庭购买房产,但金正小额贷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在与华帘集团钢帘公司、丛秀华、张冠君、宋翠香签订涉案《法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时,并不知晓案涉抵押物购置款项的资金来源,其基于借款合意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属于法律上的善意取得。根据现有证据,金正小额贷公司作为善意抵押权人和优先受偿的权利人,其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顺位中优先于被害人的损失,申请拍卖并执行涉案房产,不违反法律规定。”[9]见成都市中院(2021)川01执复520号裁定书:“本案中,被执行人罗瑶尧以何涛洪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赃款已经转化为案涉房屋的部分价值,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石象湖公司取得的涉案财物系非善意取得,但异议人在明知刑事案件已经查封案涉房屋并刑事判决追缴赃款的情况下,与案涉房屋名义上的权利人何涛洪协商处置了案涉房屋中赃款转化的部分,该行为明显不属善意,现案涉房屋已经再行转为异议人持有,执行法院追缴案涉房屋中赃款转化的价值,即裁定石象湖公司缴纳首付款48万元及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支付的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的执行行为并未不当。”[10]见柯建兴:《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赃款赃物执行中 的适用——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谈起》,载《福建法学》2019年第2期;见最高法:“(2021)最高法民终1035号:“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刑初字第237号之一刑事判决书,案涉房屋系华茂泽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中的涉案财产。案涉房屋在前述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封,并被前述刑事判决确认用以退赔集资参与人。此后,进出口担保公司以另案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的生效民事判决为依据对案涉房屋申请强制执行,构成执行程序的竞合。在此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关于案涉房屋产生的权利冲突,不宜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这一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进出口担保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11]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明确说明,“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12]见姚宝华:《轮候查封疏议》,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13]见四川高院(2019)川执复299号裁定书:“被执行人霍伟生申请中止执行案涉房产,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民事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该民事裁判确认的事实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及时函告执行法院,执行法院经审查应对民事裁判停止执行,与刑事案件一并执行。但该案执行程序中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收到公安机关认为民事裁判确认的事实涉嫌刑事犯罪要求中止执行的书面函件,且公安机关亦未对案涉房产采取刑事查封措施,故目前案涉房产不应中止执行。[14]见北京一中院(2021)京01执复256号裁定书:“本案中,昌平法院在拍卖涉案房屋过程中,因涉案房屋涉嫌刑事案件,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查封,且涉案房屋的性质在刑事案件中的认定足以影响本案执行程序的开展及变价后的案款分配顺位,故昌平法院对涉案房屋暂缓拍卖,并无不当。昌平法院应保持与刑事案件办理机关的沟通,待暂缓拍卖事由消除后,在法定期限内恢复拍卖。”[15]见湖北黄冈中院(2017)鄂11执复40号裁定书:“本院认为,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案件的实质性终结,而是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的一种程序上的结案处理方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并不受申请期限限制。执行依据为(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1781号民事调解书的(2015)鄂武穴执字第00215号执行案件,在执行中,因本案所查封、扣押的财产不能进行处置,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措施是适宜的。二、恢复执行前提是有可供执行财产能进行依法处置,而就本案来讲,因被执行人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正在进行刑事审理中,相关财产已被刑事查封,且本案应执行的案款也涉及其中,根据刑民竞合刑事优先原则,民事案件要等到刑事案件审理完毕才停止中止,现要求恢复执行有所不妥,处于此阶段,对申请人提供的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只能采取执行控制性措施,从而防止财产流失、而不能采取处置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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