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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4个典型案例,甄别信托合同效力

张彩儿​ 新则 2022-12-10



营业信托纠纷是民商事纠纷的案由之一,个别复杂情形下,判断信托合同效力并非易事。本文借助四个典型案例,仅针对营业信托纠纷中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研读,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 | 张彩儿 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司法实践中,判断信托合同效力的主要有以下根据:


  • 《民法典》第153、154、497条关于合同无效、格式条款无效的一般规定;

  • 《信托法》第11条关于信托合同无效的特别法规定;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86条关于场外配资合同无效的规定、第92条关于信托保底及刚性条款无效的规定。


但是个别复杂情形下,判断信托合同效力仍然并非易事。


01.

违反公共利益导致信托合同无效:如何把握“违反公共利益”这一尺度?——以(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案件为切入。


案情简介: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签订《信托持股协议》,约定:天策公司作为委托人,现通过信托方式,将其拥有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给受托人伟杰公司持有,现委托人起诉要求受托人将股权过户。


一审福建高院认为《信托持股协议》并不存在无效事由,双方应当遵守履行,支持了委托人天策公司的过户诉请。


但是二审法院即最高院,采纳了上诉人伟杰公司的观点,认为《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8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


尽管该规定在法律规范效力位阶上只是部门规章,但并不与更高层级的法律、行政法规冲突,立法程序、立法目的正当性,违反该规定会产生与违反上位法同样的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后果,最终认定《信托持股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而无效,推翻了一审法院的裁判,将案件发回重审。


这是法院在无法直接认定违反金融监管政策行为无效时采用的典型办法,即当民事行为不能通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这一路径被认定为无效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1]便因其法律适用上价值补充与填补的功能成为另一出口


但是界定“公共利益”是一桩复杂、困难的工作,在没有统一标准的情形下,如不加以限制可能会导致司法过分干预意思自治,就本案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订立的信托合同效力而言,最高院通过法律效力位阶、部门规章立法程序、立法目的、违法后果多角度层层论证,才最终得出合同效力无效的结论。


所以在不同的个案中,如果裁判拟根据“违反公共利益”认定合同效力,那么需要公共利益具体化为国家利益、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等内容,将个案公共利益与民事主体各方可能发生的损益进行衡量,将无效处理和有效处理之法律效果、社会影响进行权衡,将法律干预意思自治与交易自由进行平衡,在适用“违反公共利益”认定合同无效时做好解释论证,严格把握。


02.

刚性兑付条款导致信托合同无效:何为保底刚性兑付条款?——以(2020)湘民终1598号为切入。


案情简介:财务高速公司(委托人、受益人)与安信信托(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后时隔2年,双方签订《信托收益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财务高速公司将信托资金对应的收益权及衍生权利转让给信托公司。现财务高速公司起诉要求安信信托支付信托资金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


《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信托合同》生效2年后自愿签订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并未禁止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且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支持了财务高速信托公司请求支付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的主张。


二审湖南高院根据以下三点理由:


认定了《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包含保本保收益的刚性兑付条款,属于无效合同,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高速财务公司的要求支付信托受益转让价款的请求。


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真实意思,结合合同签订的真实目的和实际履行情况而言,双方通过收益权转让这一交易模式,约定信托公司受让信托利益且承担了投资风险,产生了信托公司保证按期返还涉案信托资金本金和一定比率的固定收益的效果,法律关系是名为信托受益权转让,实为保本保收益的承诺安排


经《上海银保监局关于回复长沙中级人民法院征询函的函》认定,安信信托与高速财务公司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操作是保证本金收益不受损失的行为,属于违规刚性兑付行为。


不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但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存在的保底或者刚兑条款,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以上,司法审判对金融交易采取穿透式审查的态度,对融资活动抽丝剥茧,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认定行为效力、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常见的信托收益权转让之“本金+溢价”交易安排构成刚性兑付已然成为裁判共识,采用这种交易模式轻则影响收益权转让合同效力,重则可能导致信托合同全部无效,具体还需结合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背景判断。


  • 如果该条是在信托计划成立时作为核心条款签订的,那么大概率会导致信托合同整体无效;


  • 如果和上述案例一样,仅是在合同履行期内另做的交易安排,那么按照湖南高院的观点,转让合同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原信托合同;


  • 如果在信托合同即将结束,收益、风险基本确定不会再有更大波动时签订,那么可以认为是双方意思自治的商事安排,不构成无效事由。


03.

信托财产不确定则信托合同无效:何为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以(2016)最高法民终19号案例为切入。


案情简介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安信托通过发行信托计划募集资金,资金用于受让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持有的限售流通股收益权。后因标的股票禁售期满,价格持续走低,长安信托根据优先级受益人要求将持仓股票变现,由于清算时信托财产尚不足以完全支付优先级受益人本金及收益,故次级受益人分配为零。


现世欣荣和公司作为劣后级受益人的合伙人起诉要求确认信托合同无效,世欣荣和公司认为:案涉股票在设立信托前已经设立了权利负担,存在被回购的可能,故《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可能无效,故案涉股票所有权存在不确定性,股票收益权也存在不确定性,法院不能以股票最终未被回购补正信托财产即股票收益权不确定的缺陷。


一审法院认为:


股票确实存在被回购的风险,但是回购行为在信托计划执行期间并未发生;


② 本案的信托财产并非以信托募集资金所购的股票,而是委托人交付给长安信托的信托资金,故信托财产不存在世欣荣和公司所称的不能确定的问题。


二审法院即最高院认为:


信托财产的确定是要求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在数量和边界上是明确的,是便于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的。本案中,无论认为委托人交付的资金属于信托财产亦或后来长安信托购买的股票收益权,均符合上述特征,均具有确定性;


世欣荣和所称股票设立的权利负担问题与股票收益权的确定与否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长安信托为了保障股票收益权的实现早已取得了股票质权,故长安信托的权利实际上更加优先,加之股票回购实际上并无发生,故信托财产是确定的,信托合同有效。


本文认为,最高院在裁判中持有的观点:


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不仅体现在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能够区分明确的边界,还体现在受托人能够对信托财产进行独立管理。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属于信托财产,受托人管理前述财产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并无错处,但是说理逻辑却并不自洽,信托财产确实是一个动态的概念,会随着信托计划的进行转换成为其他的财产,托财产的确定性要求仅仅指的是信托财产在信托合同成立时是确定的,并不意在要求信托财产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都是确定的,信托合同已经在成立阶段因符合信托财产的确定性等要求生效,嗣后便不会受其他因素影响(如受托人与第三人的交易瑕疵)而无效。


04.

场外配资合同无效:具有股票配资功能的结构化信托效力如何?——以(2020)最高法民申3354号案例为切入。


案情简介:鼎新如意(委托人、次级受益人)、浦发银行(委托人、优先级受益人)和大业信托(受托人)签订《4号集合信托合同》,约定将信托资金用于投资31号单一信托约定由大业信托(委托人)和东亚信托签订《31号单一信托合同》约定将信托资金用于投资天广中茂公司流通股票,后鼎新兴铁与邱茂国签订《追加补足合同》,约定邱茂国在31号信托所购买的股票在跌破预警线时有追加补仓的义务。


另外鼎新兴铁与多名自然人签订远期受让合同,债务确认协议,约定受让人受让鼎新兴铁持有的鼎新如意基金的份额。现邱茂国、邱茂期起诉要求确认《4号集合信托合同-次级》《追加不足合同》《远期受让合同》属于场外股票融资合同,主张合同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交易是邱茂国、邱茂期和鼎新兴铁协商达成的一项特定交易,各方即通过《4号集合信托合同-次级》和《31号单一信托合同》明确投资范围仅限于天广中茂这一支特定股票,不得投资其他股票。


因此,虽然涉案交易也涉及融资和买卖证券环节,但并不具备配资方向用资人出借证券账户、缴纳保证金、用资人自行决定股票投资方向等场外配资业务的主要特征,因此本案交易不应认定为场外配资业务,不能据此认定无效。


结合九民纪要第86条对于违法型场外配资业务的定义,本文认为该类金融行为有以下特征:


  • 规避监管部门监管;

  • 杠杆率过高;

  • 涉众;

  • 配资方赚取固定利息。


虽然86条主要是针对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做出的规定,但是司法裁判并不认为只有前述公司的可以适用,就算是具有融资融券资格的机构,一旦存在符合场外配资行为特征的,也同样无效。


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


“结构化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


结构化信托属于银保监会批准开展的业务,即使是具备股票配资功能的结构化信托,如果经过鉴别,不属于涉众的、规避监管的、高杠杆的违规行为的,便不会当然无效。


本文借助四个典型案例,仅针对营业信托纠纷中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研读,由于大量案情的细节不同、裁判思路变化,对于具体案件还需具体分析,商事经济活动精细复杂,经本次研究写作,深觉学海无涯,唯日新一事,以图徐徐前行。




注释:

[1] 根据现行民法典,公共利益的概念被公序良俗所取代,但为了方便文章表述,本文依旧延续公共利益这一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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