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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操作指引(2021年5月13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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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州市律师协会,转自诉讼攻略



关于公布《广州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

劳动争议案件操作指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5-13

穗律协业通〔2021〕89号 
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
为提高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经广州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收集汇编,形成《广州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操作指引》业务研究资料,现予以公布,供广大律师学习交流。
附件:《广州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操作指引》

广州市律师协会

2021年5月13日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操作指引

(2021年5月13日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接受案件委托

第一节  提供诉前法律咨询

第二节  正式接受案件委托

第三节  律师收费

第三章 仲裁前的工作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二节  其他诉前工作

第四章 仲裁阶段

第一节  立案

第二节  举证

第三节  开庭
第五章 一审阶段
第六章 二审阶段
第七章 调解
第八章 执行
第九章 结案后的工作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 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防范律师执业风险,提高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广州市律师协会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是指已取得律师执业证且未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执业律师,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实习人员不得单独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但可协助执业律师工作。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劳动争议案件,是指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 号)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范围的案件。
第四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尤其是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严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严禁激化社会矛盾,严禁教唆、策划、挑动当事人采取非法途径表达诉求,尽力维护社会稳定和劳资关系的和谐。
第五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注重并加强和解及调解工作。
第六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注意加强自我保护,尽量降低执业风险。
第七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不但应当注意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还应当注意裁审机关发布的指导意见,尤其应当注意新旧规定之间、不同层级的规定之间的衔接,以及不同地域之间司法实践的差异。
第二章  接受案件委托
第一节  提供诉前法律咨询
第八条   律师提供诉前法律咨询时,应当尽量全面了解案情,并建议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书面材料,需要单独收取咨询费用的,建议提前告知收费标准并办理委托手续。
第九条   律师提供诉前法律咨询时,所发表的意见应当尽量客观,对可能出现的仲裁或诉讼风险应当进行提示,不得故意隐瞒或者作出不实承诺。
第十条   律师提供诉前法律咨询时,如果涉及群体性劳动争议的,应当慎重对待,正确引导,避免出现激化矛盾的言行。 同时,建议每案均对咨询过程及接案过程制作谈话笔录。
第十一条   律师提供诉前法律咨询时,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求,从以下方面了解相关案件情况:
1. 劳动者诉求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2. 劳动者主体是否属于符合提起劳动争议;
3. 用人单位的概况 (包括但不限于性质 、所处地域、规模、员工人数 、 所属行业等) ;
4. 用工性质;
5. 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6. 薪酬福利制度以及工资发放情况;
7. 工时休假制度以及休息休假情况;
8. 加班制度以及加班工资的发放情况;
9. 社会保险费缴纳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10. 劳动保护的有关情况;
11. 商业秘密保护以及竞业限制的情况;
12. 专项培训以及服务期的情况;
13. 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以及经济补偿 、赔偿金的支付情况;
14. 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 、申诉等情况;
15. 是否存在工伤以及工伤发生、认定、伤残鉴定、赔偿等情况;
16.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特别是有否偿还能力,是否濒临破产等情况;
17. 其它与当事人诉求有关的情况。
第十二条   律师提供诉前法律咨询时,应当关注涉及仲裁时效或者诉讼时效的相关事实和规定,对超过或者可能超过时效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并可建议当事人通过仲裁或者诉讼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第二节  正式接受案件委托
第十三条  在接受案件委托时,如果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的要求办理报备等相关手续:
1. 律师事务所受理易于激发社会矛盾,危害社会和谐稳定,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2. 律师事务所受理曾经发生或者可能引发群体上访的案件;
3. 律师事务所受理群体性(一方当事人在 10 人以上)的案件;
4. 律师事务所受理其他重大群体性敏感案件。
第十四条  在接受案件委托时,建议律师关注以下事项:
1. 委托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 委托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 号)等相关法律、 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3. 委托人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否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仲裁时效;
4. 委托人是否能够提供支持其仲裁请求以及证明其陈述事实的证据;
5. 委托人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级别和管辖范围;
6. 委托人是否需要采取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等保全措施;
7. 涉及特别授权的,建议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授权委托书中明确约定具体的权限范围和期限;
8.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第十五条  在接受案件委托时,建议律师向委托人告知以下事项:
1. 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和审理程序、审理期限以及仲裁、诉讼过程中可能发生收费的情况;
2. 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和方式;
3. 如果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可能要提供相应的担保;
4.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偿还能力或者濒临破产,即使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依然可能面临无法执行的风险;
5. 如果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缴纳(补缴) 社会保险费或者缴存住房公积金,可能不被受理。关于此类诉求,可以建议委托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6. 是否需要提起反申请;
7. 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其他风险。
关于律师向委托人提示风险的内容,应按司法局和律协要求制作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委托人签署。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劳动争议案件委托,应当遵守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关于利益冲突的规定,如发现委托人或委托事项与本所或承办律师有利益冲突,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终止委托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三节  律师收费
第十七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或计时收费等方式收取案件代理费用,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接受案件委托时,建议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对办案可能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鉴定费、翻译费和其他必要办案费用如何承担进行明确约定。
第十九条  律师收费应当遵守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物价局共同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 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 号)等相关规定,对以下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律师事务所对劳动者不得实行风险收费:
1.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 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3.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4. 其他按规定不得采取风险收费的案件。
对可进行风险收费的劳动争议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实行风险收费, 但最高收费比例不得超过案件胜诉标的额的30%。
第二十条  律师收费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仲裁前的工作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 条  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可能需要搜集以下证据:
1. 招聘广告、录用通知书、入职登记表等招用记录;
2. 劳动合同或聘(录)用协议;
3. 考勤和休息休假记录;
4. 工资单(条)或银行转账记录等工资发放凭证,工资个人所得税缴税证明
5. 缴纳社会保险费或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费记录;
6. 工作证、出入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7. 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或病假休息建议书;
8. 工伤认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与工伤有关的材料;
9. 员工手册或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以及经过民主和公示程序的记录;
10. 违纪处分通知书或处罚公告;
11.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工会通知书;
12.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13. 离职证明,工作交接清单等
14. 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或欺骗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无理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不得诱导或帮助当事人伪造、变造证据。
第二十三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须持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如有必要,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
第二十四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除了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外,还应当注意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重要性。律师对委托人提供的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微博、微信、即时通讯软件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据,应当尽量帮助其收集完整并妥善保存载体原件,必要时可以公证、第三方存证等方式进行固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建议尽可能搜集直接证据和原始凭证,如缺乏直接证据或原始凭证,建议参考高度盖然性标准尽可能搜集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间接证据。
第二十六条  如非必要,建议律师不要保管委托人的证据原件。律师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据复印件,并核对原件,核对原件后应当立即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特殊情况下,律师如果向委托人收取原件,应当制作证据或证物清单并向委托人签收,使用完毕后应当立即交还委托人,并取回向委托人签收的证据或证物清单原件,无法取回的,应当重新制作证据或证物清单并由委托人签收。 
第二十七条  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得采用非法手段,不得侵害公民个人信息、侵害他人隐私。
第二十八条  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二十九条  对于可能因证据灭失等情形而影响案件审理,或委托人及其代理人无法自行搜集案件相关证据的,律师应当及时依法向裁审机关申请调查取证。
第二节  其他诉前工作
第三十条  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诉前向对方发出律师函,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达到节省仲裁或诉讼成本、提高效率的目的。
第三十一条  律师发出律师函前,应取得委托人授权,并尽量在律师函的落款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签章后,加盖委托人的签章,否则可能无法实现发送律师函的法律效果。
第三十二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提出仲裁申请前,可以应委托人的要求和授权参与和解。
第三十三条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时,委托人是用人单位的,应当告知委托人该案根据法律规定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案件,如果属于一裁终局案件,应当告知委托人一裁终局案件的法律规定以及对委托人的影响。
第四章  仲裁阶段
第一节  立案
第三十四条  律师代理仲裁申请人的,应当制作仲裁申请书,并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 “仲裁委”或 “仲裁委员会”) 提出仲裁申请。
第三十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二)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 应记载于仲裁申请书的其他事项。
除了仲裁申请书正本外,律师还应当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仲裁申请书的副本。
第三十六条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应当遵守当地有关劳动仲裁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应当在法定仲裁时效内提交仲裁申请,对于可能超过仲裁时效的,应当向委托人事先进行风险提示。
第三十八条  律师代为起草仲裁申请书后,应当交由委托人签章后再递交仲裁委立案,律师不应代替委托人签署申请书、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授权委托书必须由委托人亲自签署。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委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律师可代理申请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第二节  举证
第四十条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应当全面搜集与该案有关、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并列好证据清单,注明证据要证明的内容,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确有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延期举证申请。
第四十一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 号)等相关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以下情形一般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1.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2.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
3. 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
4. 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
5. 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有关的争议,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签订、补签、续签合同(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或者举证证明因劳动者原因未签订、续签劳动合同等事实;
6. 用人单位主张的入职时间与劳动者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一致的;
7. 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已休全部或部分年休假,或者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8. 用人单位主张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
9. 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不符合高温津贴发放条件或者已经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的;
10.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律法规或地方政策另有规定除外。
第四十三条  律师代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涉及经济补偿、赔偿金、加班工资等请求事项的,建议分项列出计算公式,与证据材料一并提交。
第四十四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将可能不被采信。如需证人出庭作证,律师应在裁审机关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建议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第四十五条  律师在代理用人单位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 对于将用人单位所属员工所陈述的对用人单位有利的证言作为主要证据使用的, 应客观看待其效力, 并提示用人单位注意该类证人证言有可能不被仲裁机构或法院采纳,且可能因此导致其主张得不到仲裁机构或法院支持。
第三节  开庭
第四十六条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建议在开庭前做好充分准备, 整理案件事实,预判争议焦点,起草答辩状,梳理质证意见,查找有关规定和案例,准备庭审可能涉及的问题和回复等。
第四十七条  律师收到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后,发现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代理委托人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五) 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律师收到案件开庭通知后,如与其他案件已经安排在先的开庭日期冲突的,应当及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如无法延期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更换代理人或解除委托代理合同。
第四十九条  律师在开庭前发现需要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未能准许增加或者变更的,如与原请求事项具有不可分性的,可在一审起诉时增加,如与原请求事项具有可分性的,可另行提出仲裁申请。
第五十条  律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建议委托人参加或不参加庭审,如委托人参加庭审的,建议律师在庭审前与委托人充分交换意见,分析案情,核对证据,说明举证责任,明确请求事项,以便双方在庭审时相互配合。此外,建议律师在开庭前提醒委托人注意庭审纪律、携带身份证、工作证等必要身份证明原件准时到庭。委托人方如有旁听人员参加公开审理案件庭审的,应按要求提出申请,并提醒旁听人员注意庭审纪律、携带身份证、工作证等必要身份证明原件准时到庭。
第五十一条  建议律师在开庭前征求委托人是否调解的意见,如同意调解应商讨可以接受的调解方案。
第五十二条  如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律师应依法将证人的姓名、身份、工作单位或住所、联系电话以及与本案的关系等情况写成书面申请告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联系好证人,明确要作证的内容,告知开庭时间和场所,提醒携带身份证件及作证需注意的事。
第五十三条  律师在庭审质证时,应当结合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律师应注意:即使认为对方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仍应对证据发表意见并声明不视为同意质证,因为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是否有证明力原则上由裁判机关而非律师决定。
第五十四条  根据具体案件事实情况,律师应就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
就真实性而言,律师应当仔细核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涉及电子证据的,应当检查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
对服务器在境外的电子邮件,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办理境外公证认证手续。对方当事人通过非法代理访问境外服务器出示电子邮件的,律师应当指出其使用非法代理访问境外服务器的违法性。
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公证文件,律师需加以甄别,并注意公证文件是否仅是对固定过程进行固定,是否有对被固定文件、信息的真实性发表意见。涉及境外公证认证的,应审查是否明确对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认证。中国境内的公证机构对电子邮件进行公证的,应审查是否是对原始电子邮件的公证。
第五十五条  律师在庭审时,如涉及案件对委托人有利的事实而庭审没有查明的,可以通过向对方发问或补充陈述的方式向仲裁庭进行阐明。
第五十六条  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应尊重仲裁员,仅针对证据及案情进行陈述,并尽量保持专业的姿态与语速,切忌哗众取庞,夸夸其谈,不得使用过激语言,更不得对对方当事人、代理人甚至仲裁员进行人身攻击。
第五十七条  律师对庭审笔录应当仔细核对,对记录错误或少记、漏记时,应提出补正,获得同意后进行补正并在旁边签名,同时在笔录最后一页签署姓名、日期和留下联系电话。
第五十八条  律师收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文书后,应当及时当面或按约定的地址及方式向委托人送达,对于委托人享有起诉权的仲裁裁决,应征询委托人是否起诉并提醒起诉的期限,送达回证应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归档。
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文书是邮寄或快递送达,律师应注意保留仲裁委员会的邮寄或快递凭证或仲裁委出具的送达证明,以证明收到裁决文书的日期,避免逾期起诉。
第五章  一审阶段
第五十九条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等规定,下列劳动争议中,对用人单位实行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 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劳动者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 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需要提醒注意,事实认定错误并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第六十条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人申请仲裁的,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委托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代理委托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为由起诉的,应当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该仲裁机构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证明。若存在移送管辖、正在送达或者送达延误、等待另案诉讼结果或评残结论、正在等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开庭、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等正当事由的,人民法院可能不予受理。
第六十一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一审案件,应当重新编制证据清单,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在仲裁阶段未提交的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无论是否属于新证据,建议均可在一审阶段重新提交。如果不属于新证据,建议向委托人提示,证据是否被采纳存在不确定性的法律风险。
第六十二条  案件受理后,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六十三条  本章未规定的其他事项,可参照第四章“仲裁阶段”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二审阶段
第六十四条  对一审判决的劳动争议案件,除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律师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具体的上诉期限,并征询委托人是否上诉。
第六十五条  律师应于一审判决后认真研究、分析原审判决,并公正、客观地向委托人做好解释或说明工作,仔细了解委托人上诉的目的等。
第六十六条  若律师认为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且程序合法等,在向委托人充分解释说明之后,委托人依然坚持提起二审诉讼的,律师应当慎重考虑是否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承办二审诉讼业务。
第六十七条  律师接受二审委托后应将上诉状交由委托人签章确认,告知其二审诉讼风险及证据规则等,并可制作谈话笔录以附卷备查。
第六十八条  律师办理完毕上诉手续后应当告知委托人受托事务的进展情况。
第六十九条  律师接到二审法院的开庭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征询其是否出庭参加诉讼的意见,并依时参加诉讼。
第七十条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事实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使用过激或不实之语激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并争取在法官主持下促成调解。
第七十一条  二审判决后,律师应将判决书及时送达给委托人并就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履行方法等向委托人进行说明,同时注重与委托人沟通、解释,努力做好委托人的服判工作,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若二审判决确有不妥之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或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七十二条  本章其他未规定的二审事项,可参照第四章 “仲裁阶段”和第五章 “一审阶段”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   调解
第七十三条  律师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时应当坚持如下原:
1. 恪守律师执业道德及执业纪律;
2. 尊重历史和现实,兼顾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
3. 及时迅速处理,防止久拖不决导致事态恶化;
4. 注意双方的动向及情绪变化等,对涉及社会稳定事件,建议及时向事务所及相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七十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律师可以于受托后建议委托人向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1. 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2. 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3. 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4. 其他调解组织。
第七十五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参与调解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签署授权书,注明委托事项、受托权限等,对最终达成的调解方案,建议由委托人本人签署。委托人授权律师代为签署的,律师应当要求委托人签署特别授权书,建议在代为签署前要求委托人对最终达成的调解方案进行书面确认。
第七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申请劳动争议调解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于调解申请书中说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等。
第七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要求调解组织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七十八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律师应及时或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仲裁。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律师应告知当事人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同时告知支付令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九条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可以直接依法申请仲裁,或接受委托后代为办理仲裁申请手续。
第八章  执行
第八十条  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义务人未依法履行裁判的,律师可以接受权利人的委托,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向执行机构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配合其开展调查、执行工作。
律师应当及时将执行案件的立案及执行工作进展情况告知委托人。
第八十一条  律师应当注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其仲裁裁决做出前裁决用人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医疗费的,用人单位不得就该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若用人单位拒不执行该裁决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二条  涉及领取执行款的,建议由委托人本人领取。委托人授权律师代为领取的,律师应当要求委托人签署代为收款委托书。律师在领取执行款后,应当及时转交给委托人,并保留委托人出具的代为收款委托书、收款收据或执行款的汇款凭证等,以附卷备查。
第九章  结案后的工作
第八十三条  律师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务后应当及时按规定完成归档工作。
第八十四条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的规定,律师承办的群体性案件结案后,应向律师事务所出具结案报告,由律师事务所及时将情况报告所属律师协会。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指引由广州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业务专业委员会制订,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参考。本指引由广州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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