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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公司并购”业务指引(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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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市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公司并购业务指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指引目的

第二条  概念界定

第三条  并购方式

第四条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  并购程序概述

第五条  律师在并购项目中的法律服务流程

第六条  并购预备阶段

第七条  尽职调查阶段

第八条  谈判签约阶段

第九条  并购履约阶段

第三章  并购预备阶段

第十条  前期目标公司信息收集

第十一条  并购可行性法律论证

第十二条  依据收集的信息和法律论证的结果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三条  框架协议或并购意向书

第四章  尽职调查阶段

第十四条  调查准备

第十五条  尽职调查内容

第十六条  调查方法

第十七条  调查报告

第五章  谈判签约阶段

第十八条  合同起草

第十九条  合同谈判

第二十条  合同签署

第六章  并购履约阶段

第二十一条  并购款到账验收,出具报告书

第二十二条  并购标的交割

第二十三条  并购履约阶段律师的主要工作

第七章  并购过程中法律风险的发现与防范

第二十四条  并购预备阶段的风险防范

第二十五条  尽职调查阶段的风险防范

第二十六条  谈判签约阶段的风险防范

第二十七条  并购履约阶段的风险防范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指引目的
为提高本市律师承办公司并购业务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规范律师相关执业行为,降低律师从事并购业务的执业风险,特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仅为律师在为并购方提供公司并购业务法律服务时参考适用。
第二条  概念界定
1.并购
本指引所称之并购,是指并购方通过股权转让、增资扩股、公司合并等方式以实现对目标公司的入股或合并,或通过并购目标公司特定资产、承接特定债权债务等方式以接收并运营目标公司特定资产的交易行为。
2.目标公司
本指引所称目标公司是指并购交易中被入股或被合并或资产被并购或债务被承接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附属公司)。
3.交易标的
本指引所称交易标的是指并购交易中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4.尽职调查
本指引所称尽职调查,专指法律尽职调查,是指律师接受并购方委托,基于并购方对并购交易的特定需求,对目标公司或交易对方或交易标的进行调查,并从法律角度收集并分析相关信息,为并购方的并购交易提供依据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  并购方式
并购方式可根据交易标的不同、并购资金来源的不同、并购双方的行业关系的不同等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本指引中根据我国法律法规所调整对象的不同,将并购方式主要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并购、非上市公众公司并购、上市公司并购、国有企业并购和外资并购。
有限责任公司并购,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并购方进行的对外合并与收购。
非上市公众公司并购,是指非上市公众公司作为并购方进行的对外合并与收购。
上市公司并购,是指上市公司作为并购方进行的对外合并与收购。
国有企业并购,是指国有企业作为并购方进行的对外合并与收购。
外资并购,是指境外企业作为并购方进行的对外合并与收购。
第四条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1.一般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21年1月1日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订);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
《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6号,2020年修订)
《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6号,2020年修订)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证监会公告〔2020〕20号,2020年修订)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要约收购业务指引》(股转系统公告〔2019〕931号)
《挂牌公司权益变动与收购业务问答(二)》(2019年4月12日发布并实施)
《挂牌公司权益变动与收购业务问答》(股转系统公告〔2018〕12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法发〔201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重庆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渝府发〔2017〕18号)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兼并重组的通知》(渝经信企业〔2014〕1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动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渝府发〔2012〕118号)
2.国企并购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19年5月1日发布并实施)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订)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令第18号,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务部令2016年第32号)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29号,2012年4月20日发布并实施)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务部令第47号,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9号)
3.外资并购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23号,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令2019年第2号)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发改委、商务部令2019年第27号)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0号,2018年9月25日发布并实施)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8年第6号)
《关于取消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证监会公告〔2017〕7号)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1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4.上市公司并购法律规定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6号,2020年修订)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2020年修订)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证监会公告〔2020〕20号)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证监会公告〔2020〕20号)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5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的适用意见》(证监会公告〔2020〕53号)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证监会公告〔2019〕21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证监会公告〔2018〕24号)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证监会公告〔2018〕18号,2018年修订)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6〕17号)
《关于鼓励上市公司兼并重组、现金分红及回购股份的通知》(证监发〔2015〕61号)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并联审批工作方案》(工信部、证监会、发改委、商务部联合发布,2014年10月24日实施)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证监会公告〔2013〕55号)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证监会公告〔2012〕2号)《〈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有关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完成时点认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9号》(证监会公告〔2011〕3号)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有关要约豁免申请的条款发生竞合时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8号》(证监会公告〔2011〕2号)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有关上市公司财务困难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7号》(证监会公告〔2011〕1号)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条有关拟购买资产存在资金占用问题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0号》(证监会公告〔2011〕4号)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关限制股份转让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4号》(证监会公告〔2009〕11号)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证监公司字〔2006〕156号)
以上所列仅为我国并购法律体系中基础法律法规规定,并非全部汇总。
第二章  并购程序概述
第五条  律师在并购项目中的法律服务流程
律师承办公司并购业务的完整流程通常可分为四个阶段:并购预备阶段、尽职调查阶段、谈判签约阶段、并购履约阶段。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应贯穿于这四个阶段,前后照应通盘考虑,尽量避免或减少脱节所产生的法律风险。
第六条  并购预备阶段
前期预备阶段为并购方初步确定目标公司时起至开展尽职调查前的准备期间。律师在前期预备阶段的主要工作内容为:收集交易背景信息、进行法律政策调研及可行性分析、起草或修改前期协议等。该阶段一般可概括为信息收集、可行分析、前期协议三个主要环节。
第七条  尽职调查阶段
从公司并购实务流程的角度出发,在交易双方达成并购意向后,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开始对被并购方的尽职调查工作,当然也有可能应被并购方的要求,同时对并购方的并购能力、企业发展规划等同时展开尽职调查。尽职调查是企业并购核心工作。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无论是尽职调查目标公司的股东还是目标公司,都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履行尽责披露的义务。
根据并购标的不同,常规的并购可分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律师应根据并购类型的不同,做出不同的尽职调查工作准备。一般而言,尽职调查工作应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完成。
简述:
1.确定尽职调查工作的目标
2.明确尽职调查工作的责任主体
3.确定尽职调查工作的披露和调查方法
4.确定尽职调查工作结果对交易价格调整原则(时间、市场因素)
详述:
1.确定尽职调查工作的目标
通过对目标公司进行深入调查,核实预备阶段获取的相关信息,以备并购方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做出最精准的并购决策。
为了完成核查目标,律师工作团队应针对尽职调查工作,制订尽职工作计划,确定尽职调查的工作团队、人员分工、完成时间。并由并购方与被并购方签订协议明确尽职调查团队的人员工作权限、资料收集方式、保密方式、及配合责任等。
通过尽职调查,了解被调查方是否尽责任披露。律师的尽职调查工作的另一面,实质也是被调查方的尽责披露的过程。
在股权并购的模型下,尽职调查的目标是为获得目标公司资产、经营、市场、收益、股权结构、控制人情况、债权债务情况、财务数据。
在资产并购的模型下,尽职调查调查工作目标重点为目标资产的整体状况、目标资产的市场价值、用途、资产权利年限、工艺、技术、专利、专业技术人员的等级水平、资产的登记、第三方对资产的权利主张、交易税费、财务数据等情况。
尽职调查结果的准确性,实际多取决于出让方的披露程度,并非单纯能依据并购方自己的调查获得的。因此出让方的披露程度和配合程度,是决定尽职调查成果的重要因素。
因此为了更准确地获得尽职调查数据、并购的双方主体应当通过协议明确对尽责披露的责任进行约定,并对转让方违反尽责任披露的责任加以明确,以实现高效的尽职调查工作效率和准确的尽职调查工作成果。
2.明确尽职调查工作的责任主体
从并购实务中分析,如果想通过尽职调查获得全面、准确的信息,且能有机会挽回因披露责任人的披露不充分、不确实导致的损失,就需要通过协议明确尽职调查工作的责任人主体。
(1)股权并购方式中,通常应以并购公司全体股东作为充分披露的责任主体。
(2)资产并购方式中,通常以并购目标公司作为充分披露责任主体,因为在资产并购的情况下,目标公司是资产交易主体,但建议可通过协商将目标公司的股东作为补充责任人列为责任主体,实务中这种重要的资产并购,一般是离不开公司股东的意志决策,并且目标公司股东意志将极大地影响交易的结果。
3.确定尽职调查工作的披露和调查方法
(1)披露和调查的一般方法
从企业并购的实务看,披露的方法通常为转让方将企业的管理资料、账册、合同、表格、工作过程文件、决策文件、财税资料、资质文件等提交给并购方,建议将重要的文件资料作为正式并购协议的附件,以实现固定信息的目的。通常的并购交易过程中尽职调查的提纲及各项资料收集格式都应在事先拟定,并且使用资料收集的兜底条款,由双方对尽职调查提纲的内容进行会签确认。调查方法一般都为第三方管理机构调取、现场查阅、复制、拍照录像等。
(2)披露和调查特别方法
有某些情形下,因目标公司的管理环节不够完整、或相关资料的提交、整理保管不全面准确。通过上述方法无法全面获得,则可能需要采取一些非常规的方式进行尽职调查或对尽职调查结果进行保证。
(3)由披露责任主体以提供担保的方式进行保障
例如在某些情况下,转让方会口头告之并购方公司并不存在某些对并购不利的情形,而并购方又无法通过书面资料进行佐证,此时并购方可以要求转让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对相关承诺进行担保,以保障转让方的承诺出现偏差给并购方造成损失时,获得补偿奠定基础。
(4)由表面权利人提供承诺,明确资产、股权的真实权利人并承诺配合并购。
因在公司运营实务中,存在公司重要资产登记在非公司股东或工作人员的第三方名下,或者公司真实交易资金通过公司的员工、实际控制人的近亲属的账户进行流转的情况,因此就需要这些第三方明确出具承诺,保证资金流水的真实性及资产真实权利人与公司相关联。并且承诺根据并购需要将资金或资产限期转付或过户到公司名下,以保障并购各方并购目标充分实现。
尽职调查中各具体的分项详见下文的调查准备和调查内容。
4.确定尽职调查工作结果对交易价格调整原则
实务工作中,一般工作顺序为双方先订立合同,后开展尽职调查,这样的工作方式对开展工作较为有利,但是通常会出现尽职调查结果与合同的预估交易价值出现偏离的情况,又或出现在尽职调查工作期内,目标公司资产出现重大价格波动或估值变化,因此双方在合同中对交易价格的调整做出事先安排,这种变化有市场原则,也与尽职调查的工作时间有密切关联。
第八条  谈判签约阶段
在谈判签约阶段,律师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在并购预备及尽职调查等基础上,起草并购主合同及附件、进行沟通谈判、协助签约等。该阶段主要包括合同起草、合同谈判、合同签署等三个主要环节。
第九条  并购履约阶段
并购履约阶段,主要包括以下环节:并购主体内部决策;行政审批、审核或备案;并购对价支付;并购标的交割;并购治理等。
1.并购主体内部决策
转让方、受让方、目标公司等相关主体,应按照法律、章程及公司文件的规定,进行决策,形成并购意志。
2.行政审批、审核或备案
并购主体按照法律的规定,报告并购事宜的相关安排,以获得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应批准、核准或备案。行政审批、审核或备案,主要发生在具有国有资产转让、外商投资、反垄断、国家安全等背景下。未依法获得批准、核准或备案,根据不同情形,将可能导致并购无效、并购不能履行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不利法律后果。
3.并购对价支付
并购对价,分为货币对价和非货币对价(如:其他企业的股权或投资权益、资产等)。货币对价支付,对应并购款验收的流程;非货币对价支付,与并购标的交割环节一致。
4.并购标的交割
并购标的纷繁复杂,既有可能是股权,也有可能是物权;既有可能是财产权利,也有可能是非财产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如:管理或研发团队的劳动关系、供应链关系网络等);既有可能是单一标的,也有可能是综合标的(如:某独立的营业事务)。根据不同属性,应按照法律规定规划标的交割的方式,如:交付、占有、登记、换签、通知、公告、申明。
5.并购治理
自着手实施并购开始, 围绕意志形成机制、内部控制机制,对并购标的组织(或并购标的融入的实体组织)开展的建章立制过程。
第三章  并购预备阶段
第十条  前期目标公司信息收集
1.收集目标公司、交易对方的公开资料和企业资信情况、经营能力等基本信息
2.收集交易背景材料
3.了解交易双方的交易目的、交易内容及方式
4.其他与交易相关的信息
以上信息可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其他政府网站等公共信息平台进行查询。
第十一条  并购可行性法律论证
1.并购项目法律依据研究
(1)根据上述信息收集、归纳与整理,查找最新有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同时,也需要查询目标公司当地的相关法规,并结合政府部门的具体咨询。
(2)针对交易中所涉同一具体问题,有可能存在新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互相冲突情形,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法不溯及既往”等原则综合处理。
2.具体行政程序调查
就并购可能涉及的具体行政程序进行调查,例如发改委的立项审批、反垄断局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外管局的外汇审批、国资委的国资审批、证交所的信息披露审查、证监会的重大资产重组审查等。同时,也需调查并购行为是否需要经过目标公司当地政府批准或进行事先报告,地方政策对同类并购有无倾向性态度等。
3.重点关注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国企并购
(1)内部决策程序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容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并形成书面决议。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对金融机构负有债务的,还应先行取得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或有效文件。
(2)外部审批程序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转让国有产权的,原则上由子企业国有产权直接持有者决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但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4.重点关注涉及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等的外资并购
(1)负面清单管理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2)外商投资信息报告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3)发改委核准、备案
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由发改委对投资项目进行核准、备案。
(4)行业许可
外商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许可。
(5)国家安全审查
对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资并购须依法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十二条  依据收集的信息和法律论证的结果出具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一般包括可行的交易方式、交易方式优劣势比较、法律风险提示、风险防范解决方案等内容。具体为:
1.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该部分律师须明确法律意见所依据的资料及相关法律规定。
2.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
该部分律师须明确法律意见书所要解决的问题。
3.律师的声明事项
该部分内容是律师对一些重要事项的单方强调,主要是表明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范围。
4.法律意见
这是法律意见书的核心部分,是律师对所要确认的法律问题给出的最终结论,即是否合法。
其基本格式如下:
致:××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委托,担任专项法律顾问,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就××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并购××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如下:
根据XXXX律师事务所与××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签订的《律师服务协议》,XXXX律师事务所审核以下(但不限于)事项后给出相应的法律意见,并给出最终法律意见。
××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并购××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主体资格。
××公司(或企业)出让××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主体资格。
本次并购协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XXXX律师事务所仅就与××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 并购××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有关事宜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本所就以下事项发表声明:
XXXX律师事务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是基于××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已向XXXX律师事务所承诺,XXXX律师事务所审核的所有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均为真实可靠,没有虚假、伪造或重大遗漏。对于XXXX律师事务所审核的文件原件的真实性,XXXX律师事务所没有再作进一步的核实。
XXXX律师事务所经过认真审核,证实所有副本材料、复印件和原件一致。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XXXX律师事务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会计师、评估师、××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或其他单位出具的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作为××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 并购××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之目的使用,不得作任何其他目的。
XXXX律师事务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必备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XXXX律师事务所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作出任何解释或说明。
XXXX律师事务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 并购××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相关事宜进行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鉴此,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XXXX律师事务所对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具有受让××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主体资格。(理由,略)
××公司(或企业)具有出让××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主体资格。(理由,略)
本次并购协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理由,略)

综上所述,XXXX律师事务所认为:××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 并购××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并购双方都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本次并购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影响××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 并购××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重大法律障碍。

第十三条  框架协议或并购意向书
1.框架协议或并购意向书系并购的前期协议
签署前期协议的目的,主要为表明交易诚意、限制交易双方或目标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与其他潜在交易方接触、谈判或进行类似交易,并规定交易流程和交易中某些重要方面的初步约定。前期协议通常被认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新近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被定性为预约合同,明确被承认具有独立契约效力,以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违约人。在交易双方达成初步的并购意向之后,为确立谈判各方的法律地位、谈判要点等,律师应当协助并购方与目标公司签署框架协议或并购意向书,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1)确立各方交易和谈判的意向及法律地位。
(2)明确双方对于并购已经达成的初步条款。
(3)并购方对于并购标的的排他性谈判地位。
(4)确定双方的保密义务。
(5)根据交易需要约定诚意金,并明确该款的法律性质和处理方式。
(6)双方对于法律尽职调查的安排与协助。
(7)确定双方进行交易谈判的工作时间表、步骤和各自负责完成的事项;
(8)明确框架协议中条款的法律性质。
(9)双方根据项目特性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别提示:针对不同类型的并购项目,律师应当协助并购方在并购方案中一并考虑技术转让和使用、设备使用、品牌使用以及市场划分等各项关联问题,并根据所涉及的问题和并购项目的整体框架将并购合同分类细化,签署主协议及相关附件,形成全面的合同架构,清楚界定项目所涉相关法律问题。
2.并购意向书的主要条款
(1)并购标的条款  
主要明确该并购项目的类型,拟并购的对象是资产还是股权,以及具体的范围和数量。
(2)并购的一般商业条款  
主要列明双方已经形成的交易条件,如价格条件或是作价基础、项目时间进度安排、并购交易的前置或生效条件、管理层的交接等。
(3)尽职调查条款  
规定目标公司向并购方提供其进行法律尽职调查所需的资料和信息的义务,作为并购方评估交易风险和方案的基础。
(4)排他性商谈条款  
明确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双方仅与对方商谈该意向并购项目的义务,非经对方同意,目标公司或卖方不得与第三方公开或私下进行并购接触和谈判,并约定相应违约责任。
(5)前期谈判费用的分摊  
该条款主要规定无论并购是否成功,并购双方应当共同或者各自承担因该项目的前期调查、评估、磋商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6)保密条款
出于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等谨慎考虑,交易双方通常在签订意向书或类似协议中设定保密条款。如应对何种信息进行保密?哪些人应对保密信息进行保密?负有保密义务的期限?违反保密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建议格式与内容参考附件保密协议范本。
(7)解除或终止条款
明确约定如双方排他性谈判期限内无法签订最终正式并购协议情况下,则双方终止谈判、意向书或框架协议丧失效力;以及在此期限届满之前可能导致双方谈判提前终止、意向书或框架协议失效的情形。
(8)效力条款
明确约定该框架协议或意向书是否具有合同约束力还是仅作为双方初步意向的备忘录,并区分商业条款和其他条款,对条款效力作出不同约定。
(9)争议解决条款
明确约定如双方就该框架协议或意向书的成立、生效、效力、解释以及履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提交法院或是仲裁管辖解决,并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
(10)锁定条款
在意向书有效期内,并购方可依约定价格购买目标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资产或股权,进而排除目标公司拒绝并购的可能。
第四章  尽职调查阶段
第十四条  调查准备
1.明确工作目标
在法律尽职调查的准备阶段,尽职调查团队律师需与委托方确认本次交易的目标,与委托方书面明确尽职调查的方向和范围,以最大化保障委托方的交易目标为前提。
2.组建工作团队
在接受委托方委托后,承办律师应结合委托方对本次尽职调查的人数、人员经验等方面的要求,组建尽职调查团队。一般情况下,由承办律师根据项目本身具体情况进行组织,团队成员应当包含至少两名执业律师及其他协助人员。因律师尽职调查会涉及到委托方行政登记各方面,建议除法律从业人员以外,配备一些具有政务工作背景经验或具备多语言工作能力的人员一起,与律师共同完成尽职调查工作。
3.研究行业背景
在充分了解委托方的本次交易目标、计划和确定尽职调查的范围后,应根据被调查企业所涉及的行业领域情况,组织尽职调查团队成员开展行业研究,形成行业研究报告,以帮助尽职调查团队成员了解行业知识、熟悉行业法规、归纳常见风险点。
行业研究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行业法律法规的检索及梳理,第二部分是行业基础知识的搜集及提炼,第三部分是同行业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反馈问题清单。
鉴于实务工作中,除律师事务所之外,大量对上市公司进行行业分类、业务分析的研究机构(例如券商所常设的研究机构)的行业分析报告基本已经完成了全行业范围的覆盖,承办律师在形成研究报告时,可以借鉴这些现有报告的研究成果,并针对自己的尽职调查结果可形成更加详细、全面的报告。
4.了解基本情况
承办律师应当在了解委托方陈述的尽职调查原因以及本次交易计划后,根据自身的法律知识和经验,对被调查企业的基本情况进行前期资料的收集,为制定尽职调查清单作好充分准备:
收集的资料包括并不限于
(1)收集目标公司的主体资格相关资料,了解公司的成立情况,股权结构及组织架构,确保并购的合法有效性。
(2)收集目标公司的财务资料,包括最新的企业征信报告,了解公司的负债情况。
(3)收集和了解目标公司的涉诉资料及执行情况。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和债权债务情况。
(4)收集历次的董事会与股东大会决议,了解公司的所有重大决策。收集目标公司的重大交易合同,了解公司的交易风险。
5.确认工作方法
确认工作方法,包括确认拟定详细调查的事项、调查程序、需要被调查企业参与调查的人员要求(法务、财务等)、需要走访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工商局、国土局、税务局等)、被调查人员将使用问卷的格式等内容,进而进一步确认是否及何时发送尽职调查清单、书面审阅资料、现场核验查看、访谈、向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征信机构查询走访、向关联方函证、与审计专业人士信息共享、网络搜索及要求被调查企业书面说明等调查方式。
6.拟定工作计划
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在考虑调查目的、调查时间、人员安排、调查深度和方法等方面的基础上,制作本次尽职调查总体工作方案/核查计划。
尽职调查总体工作方案/核查计划是开展尽职调查的纲领性文件,工作方案可以结合具体情况具体确定,作为整个调查工作的内部指引;核查计划既是调查指引又是尽责证明,包括事实材料、查验内容、查验方式要求(含替代方式,如有)、落实情况说明(如查验有特殊事项或其他替代方式,务必说明)、查验结论(基本结论、复核确认意见)、底稿情况等。
因尽职调查的过程是委托方从设立阶段起始的复盘过程,因此对委托方情况及细节最了解的还是企业本身,因此相关工作计划及核查计划,可以与委托方工作人员提前进行沟通,由委托方工作人员对相关工作计划或复核计划提出建议,以利工作效率的提高。
第十五条  尽职调查内容
1.尽职调查清单的拟定
(1)通用清单内容
尽职调查清单是法律尽职调查最常用的工具,虽然不同类型业务使用的清单不同,但一般都包括:被调查企业组织结构的基本法律文件、股权及股东、重大资产、重大合同、重大债权债务、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税务、劳动人事管理、环保、诉讼、仲裁和行政处罚等基本内容。尽职调查清单的设计,建议与委托人进行沟通,不建议适用同一模板,因每个企业都有自己的文件风格习惯,因此建议清单格式及备注可针对企业的风格进行调整,以利配合人员理解。
(2)定制清单
虽然法律尽职调查存在共同的调查内容,但由于尽职调查的最终目的不同(目的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投资、并购兼并、股权或资产重组),以及被调查企业具体情况(包括其行业特殊性、企业自身特点等),不同尽职调查项目所要围绕的尽职调查重点不同,因此需要根据前述调查原则及准备情况,结合委托方委托调查的具体要求,定制法律尽职调查清单。
定制尽职调查清单,建议围绕被调查企业行业特点及委托方所要达到的本次交易目标,确定定制化内容。例如:在生产性企业的尽职调查中,内容要更加侧重行业特征,如产品质量有无特别认证、产品或服务适用的有无特别的行业要求,产品或原材料材供应价格有无季节性变化,同行业竞争对手的相关情况等。
(3)清单补充
被调查企业在依据尽职调查清单向承办律师第一次提供文件和资料后,承办律师应迅速对已获取的全部文件进行初审,检查可能漏掉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文件缺失情况,并及时将前述文件缺失情况(若有)汇总至被调查企业总联络人,然后在与被调查企业总联络人沟通并进行文件甄别后,开始着手制作补充调查清单。
补充尽职调查清单起草完毕后,承办律师应将其及时提供给被调查企业,并交代尽职调查团队某一成员联系被调查企业,督促索取相关资料,补充资料应当约定时间,不得超过委托方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期限,防止目标公司因为资料提供不及时导致律师团队不能在委托期限完成工作而违约。
2.尽职调查的现场查验
(1)查验范围概述
一般性法律尽职调查的查验范围包括被调查企业的主体适格性、股权结构及其变动的合法性、业务经营合法合规性、特殊经营资质、高管和法定代表人任职合规性、资产状况(包括不动产、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等)、债权债务(包括民间借贷、对外担保等)、重大合同、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劳动人事、税务及财政补贴、环境保护及技术标准、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方面。
根据被调查企业的行业特点及委托方所要达到的本次交易目标的不同,查验内容的重点、查验的深度和广度等应有所区别。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如被调查企业存在子公司,该子公司的情况应一并予以调查。
(2)主体情况
承办律师应当亲自赴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其他相关审批机关,调取与被调查企业设立有关的登记/备案文件,以便与被调查企业提供的资料互相印证,证明其真实性、完整性,并以此作为撰写调查成果相应部分的依据,调查的重点主要围绕被调查企业是否“依法设立,合法存续”进行。查验重点包括:
被调查企业的设立审批、申请文件及登记文档、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等;
被调查企业登记事项,历次变更、变动情况的合法合规性;
被调查企业公示事项,是否办理年检及按时公示企业年度报告(按时点区分采取何种信息公示);
被调查企业成立以来的重大改制、对外投资行为、名称变化等情况;
被调查企业年审情况及是否有影响被调查企业合法存续的重大法律障碍,如吊销、注销;
被调查企业经营中依法应取得的资质、认证、特别许可等是否已合法取得及是否仍合法有效;
被调查企业的历次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公司是否发生过重大决策变化或对外投资、担保行为。
(3)股权情况
对被调查企业的股权结构及其变动合法性的调查应重点围绕“股东出资、股东资格、股权变动”进行。查验重点包括:
注册资本缴纳形式是否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否依照章程约定时间缴纳,或是否符合特殊行业的缴纳规定;
非货币资产处置是否经过评估、是否过户到公司名下、动产是否交付、不动产是否已经过户、对于无法参照现有评估原则评估的资产股东之间有无特别约定;
用于出资的资产(如职务发明、划拨土地)是否能够出资、是否存在争议、是否存在权利限制;
是否办理出资、验资手续、是否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股转或增资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其他原有股东是否出具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或是否通过股东会决议;
出资是否取得必要的审批(如行业主管部门、国资委、发改委、商务部门等);
减资手续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如时间、公告等;
股权结构是否清晰,有无潜在纠纷(如是否存在预约转让、收益权转让、一致行动、表决权委托、受限等情形),标的股权是否涉诉或被冻结;
是否存在影响股东资格的限制情形,如股东为党员干部、国有企业职工、证券从业人员、金融从业人员限制准入等;
股东的主体性质对公司和本次交易的影响,如国有权益、集体权益、外资权益等;
标的股权是否质押(一般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打印的企业基本信息页上会有记载,但并非所有打印的都有,此时需走访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获取证明),因网上公示系统更新存在滞后性,因此建议仍以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书面反馈资料为准;
转让程序是否合规(区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对内与对外;相关人员转让股权是否受到限制;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其相互间的限制性约定等;如涉及内资股东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其合法性应根据转让时有权机关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判断);
转让是否违反公司章程限制性规定、是否触犯与第三方签订协议的限制性约定(如银行借款或担保协议约定);
转让定价是否合理、是否及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缴纳了所得税或者取得税务部门豁免证明或延缓缴纳证明;
对转让通知中“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是否成就进行分析,研判其是否符合公司法实务中相关操作要求;
股权是否存在股权代持、信托持股协议等(特别注意此前引进投资者是否涉及对赌约定及其效力)。
(4)业务经营情况
尽职调查中要根据与被调查企业的人员访谈、财务报告的审阅、与会计师事务所等其他中介机构的沟通,确认被调查企业的主要业务。继而结合尽职调查准备阶段的行业研究报告,逐项核查被调查企业主要业务经营资质及经营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调查的重点主要围绕被调查企业是否“具备经营许可”进行。查验重点包括:
实际经营业务是否与营业执照或章程、工商企业信息公示网站载明的一致;
公司实际经营业务是否属于国家限制或禁止的工艺装备或产品指导目录范围;(如不符合,则面临排污许可证、银行授信、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新增用地、生产许可、限电等多方面的限制;如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同时期不同行业对外资准入存在一定限制,应予重点关注);
是否取得开展主营业务所需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核发的许可证件;(特别注意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涉及的行政许可取消、下放或者审批改为备案登记对公司经营资质及其合法性的影响);此处资质如涉及特定人员的,该等人员资质也应当同步核查;
取得的资质所记载的权利人与被调查企业名称是否一致,不一致的风险;
取得的资质是否过期或者临近过期,办理延续或更换是否存在风险;
取得的资质是否需要年检,未办理年检是否失效;
实际经营活动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自律的处分,是否存在业务资质被吊销的风险;
公司是否存在将主营业务活动全部或部分外包的情形,在涉及相关资质的情形下是否允许外包,如允许,该等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要求;
公司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受到行政处罚;
公司所开展的生产经营业务类型无对应登记项目时,公司在开展相关业务前,是否向相关行政主管登记部门进行过说明和备案等工作;
公司的业务经营模式及与上下游主要的经营合同是否合法合规。
(5)资产情况
资产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及房屋、重大机器设备、车辆、知识产权等,可以根据资产类型不同分别开展调查。调查的重点主要围绕被调查企业资产“权属是否清晰无争议”及“正常使用是否存在障碍或限制”进行。被调查企业资产状况的查验重点包括:
不动产的审核批复文件、权属文件前后是否一致;
用地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包括《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
土地取得程序是否合规、土地价款是否依照约定支付;
出让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用地是否符合出让合同的约定(是否闲置、是否违反规划、开发进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存在超越土地性质及用途使用土地的情形);
是否取得权属证书,证书权利人、地址是否与公司实际情况一致,使用期限是否届满;
是否存在划拨土地,是否符合划拨土地目录,是否需要补办手续,是否具备使用划拨土地的资格,是否超出法定范围使用划拨土地,如未经批准对外出租并获取收益等;
使用农用地,是否为基本农田,是否依法履行了相应审批、备案程序;
用地是否涉及“以租代征”,如永久性建筑占用农用地,未办理转批手续;
自有房产是否取得权属证书(注意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及对历史权属证书形式的影响,包括房地产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等);
自建房屋如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建设手续是否合法、齐全,办理登记是否存在法律障碍;是否违反当地规划,是否存在拆除风险;
购买房屋是否缴清全款,是否存在抵押查封、是否存在纠纷;
公司自有房屋是否存在共有权人,使用是否存在限制;
租赁房屋的出租方是否有权出租、是否办理了租赁备案、是否存在拆迁风险;
使用的房屋是否存在权利限制,是否影响继续使用(尤其涉及主营业务的用房要特别注意);
重大机器设备是否已取得完整所有权,有无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普通租赁、动产抵押、查封冻结或其他权利负担;
车辆登记的权利人与公司名称是否一致,是否存在抵押查封,是否已购买了交强险、及车辆使用年限情况等;
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公司名称是否一致;
知识产权是否存在共有权人,是否存在合作开发协议,其中是否含有行使权利的相关限制性约定;
知识产权保护期限是否届满,是否按期缴纳年费;
知识产权为自主申请或继受取得,是否存在限制;
是否存在知识产权纠纷;
公司是否存在未公开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对相关秘密信息的所有权、及保护措施是否存在相关协议进行明确约定;
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其作为发明人、登记在其或公司名下的知识产权是否可能侵犯第三方公司权益;
其他重大资产权属以及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其他重大资产是否存在产权负担、瑕疵或者争议,是否存在查封、冻结、扣押、担保或第三方权益;
其他重大资产是否在第三方名下或者被第三方占用,是否存在所有权保留,是否属于融资租赁。
(6)债权债务情况
债权债务主要以各类合同及公司内部管理文件(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查询证明为切入点进行调查,一般可以分为合同类债权债务及其他债权债务。
合同可以按照金融合同、担保合同、股东合同及业务合同进行分类。合同类债权债务查验重点包括:
债权债务行为合法性、有效性、是否存在争议及潜在争议等方面,尤其要关注该等合同中是否存在针对本次交易行为的限制性或禁止性约定条款;
合同是否逾期,逾期违约责任;
款项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用途限制要求是否一致;
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权利义务转让、第三方承继等情况;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还应审核其大型项目合同交易的真实性,及查验合同签订的商洽、缔约、合同履行、税务缴纳、进入口审批、海关出入关手续等各阶段具体信息及文件资料;
被调查企业是否向第三方提供了担保,担保原因、担保期限,担保责任是否终止或解除,担保的内部审批手续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相关担保是否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情形;
被调查企业是否存在向其他对象借款的情形,是否在借款时提供了担保,包括物的担保和应收账款的担保或转让;该等借款收取的利息对主营业务净利润的占比情况;是否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违规从事放贷业务;
被调查企业重大债权所获得的抵押、质押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是否完成了交付;
重大债务合同中是否存在对被调查企业特殊事项的限制约定,如股权转让、重组等需经过债权人同意等;
被调查企业重大债权的债务人是否存在偿还能力;
被调查企业是否存在其他负债;
被调查企业是否存在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融资情况;
被调查企业签订的其他商务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否存在权利限制或附条件协议,是否存在违约情形。
其他债权债务的查验重点包括:
因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而产生的债权债务;
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还要关注关联方确认及关联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及公允性;
是否存在重大的债权债务合同,合同是否存在限制交易条款。
潜在关联方、非关联化的关联交易、资金往来等。调查重点包括但不限于:
重大或长期供应或采购合同
长期代理或销售协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建设开发合同
对外合作或服务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或委托经营协议
资产转让协议、金额较大或合同条款特殊的协议等。
相关重点由承办律师根据尽职调查的目的进行确认。
(7)关联交易与同业竞争
对被调查企业的关联交易与同业竞争的查验重点包括:
关联方的情况;
股东间、股东与被调查企业间、股东与被调查企业客户间的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数量及现状,对被调查企业的影响、制约、辅助程度;
关联交易的合法性、交易条件的公允性;
是否有关于消除或避免同业竞争的协议、承诺;
关联方经营同类业务的情况;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可能对本次交易产生的影响。
(8)劳动人事
对被调查企业的高管任职、法定代表人任职等合规性进行查验,承办律师应当向被调查企业,特别是向其人力资源部门索取被调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详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禁止或其他特别安排等。承办律师应当重点查验被调查企业与高级管理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他协议中的特别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保密、竞业限制/禁止等条款,以及是否存在股权激励等激励计划。应特别关注该等协议的履行情况,如是否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禁止补偿金,是否按照协议约定实施了股权激励计划等。
同时建议由承办律师对高管任职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的从业经历、社会保险缴纳纪录进行核查,以明确其是否存在任职限制的情况。
对公司所有在册员工的劳动人事调查主要围绕劳动关系的合规性、劳务派遣的合法性、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及缴纳行为合规性进行。查验重点包括:
是否与所有员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与退休返聘人员签订了聘用/劳务合同,合同是否到期;
是否与依法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签订了相应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约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如约定超长试用期等;
员工的实际入职时间、薪酬发放等是否与劳动合同吻合,员工名册是否能与劳动合同一一对应;
是否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用工,劳务派遣公司是否具有资质、劳务派遣用工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及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是否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证及年检(可结合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核查相应证件);
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险种、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基数及比例是否符合当地规定(如有公司存在以实发工资、合同工资为基数缴纳);
是否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和其他报酬含奖金,是否存在劳动纠纷,是否受到劳动部门行政处罚;
是否与特定员工签署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禁止协议(含劳动合同中的相应条款),是否依法支付了相应补偿;
与劳动用工和员工福利相关的制度是否依法履行了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和公示程序;
核心高管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关薪酬福利待遇的特别约定;
员工教育程度、专业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要求(如有);
被调查企业是否建立了工会组织,有无进行工会登记,负责人名单,工会参与被调查企业员工权益和经营决策的活动情况。
(9)税务情况
税务及财政补贴调查主要围绕税收缴纳行为合法性及规范性、以及财政补贴行为合规性进行。查验重点包括:
所适用的税种、税率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所享有的税收优惠、财政补贴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政策文件、批复、证明等,若仅为地方性政策的,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并购基准日前3-5年(如尽职调查对像为房地产开发类企业,建议延长至7-10年,充分考虑税务机关的税务稽查风险),企业正常经营的年度完税证明;
在向自然人股东发放工资等、向自然人股东分红、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被调查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等转增资本等行为时,被调查企业是否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
有无偷税、漏税、欠税等情况,是否因税收受到行政处罚,有无正在进行的税收违法举报或行政调查。
(10)环保情况
本项调查重点包括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环保审批及验收、项目运行过程中的环保执行,注意将静态和动态相结合,关注被调查企业实际运营中的守法情况。查验重点包括:
建设项目是否办理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是否取得环保部门批准;
建设项目是否发生重大变更导致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失效;
是否办理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
环保设施是否实际投入使用;
是否取得排污许可证,及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用;
根据主营业务情况,是否安全处置固体废物、具有腐蚀、爆炸等危害性废弃物;
是否因环保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公司是否履行完毕,是否取得环保部门予以认可的书面证明;
存在强制标准的,生产是否遵照强制标准进行生产;
是否取得质量体系认证;
产品是否取得相关认证,如强制产品认证等。
(11)涉诉、处罚情况
本部分调查主要围绕被调查企业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但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进行,对于已经了结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给予适当关注,以综合评价被调查企业经营行为合法合规性及潜在纠纷可能性。调查范围包括公司、股东、董监高等,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将实际控制人纳入调查范围。
此处的“未了结”是指尚未被生效裁判所确认或虽经生效裁判所确认但未执行完毕或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尚未履行完毕。
查验重点包括:
被调查企业(含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下同)是否存在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情况;
因被调查企业经营行为中的违约或侵权行为而可能产生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情况;
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是否存在被交易所、证监会、行业协会处罚、处分的情况;
以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处分对本次交易产生的影响。
第十六条  调查方法
尽职调查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向调查对象收集资料并加以验证
通过向目标企业提供“尽职调查清单”和“尽职调查问卷”的方式,尽可能完整地收集资料并进行编排整理,及时制作文件目录。
2.访谈调查对象的有关人员
与目标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经理、业务人员、法律顾问、关键技术人员、关键岗位人员以及普通员工进行多层面访谈。访谈中,对不同部门、不同职位人员单独访谈,对访谈内容相互印证。访谈要做笔录,并让接受访谈人员签字。
3.向目标公司的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走访调查
对在政府部门(如工商、税务、土地、环保、法院)登记、备案或者生成的资料,需要到政府部门进行走访查询,特别是目标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了解行业许可情况,近三年是否受到相关行政处罚,是否会有行业准入新规定等不利于目标公司的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以保证信息的权威性。
4.现场考察
对目标公司的办公现场、土地、房屋、车辆等应采用现场考察的方法调查。现场考察时,要做好查看记录,记录内容一般包括查看目的、时间、查看对象的具体情况等,最后由参与查看的人员签名确认。
5.通过网络等公开渠道了解目标公司的信息
通过网络等公开渠道了解目标公司的基本情况、行业地位、社会评价;了解目标公司是否存在被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了解目标公司所在地的政治、经济是否稳定;行业是否整体处于上升期或是衰退期;是否有新的竞争对手进入从而带来更加激烈的竞争;目标公司是否有区别于竞争对手的优势;以及目标公司的市场份额的发展趋势等。
6.与相关中介机构沟通并参考其专业意见
与财务顾问、审计、评估等专业机构沟通并参考其专业意见。
7.函证
律师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被调查对象或被调查公司的合作公司发函查证。发函中需要明确函证事项以及要求对方回函内容。函件应当经律师签署后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以挂号信函或特快专递形式寄出。
8.非公开调查
在合法范围内,律师可以充分调动自己的人脉资源,了解或请求协助了解相关情况。主要通过接触客户的关联企业、竞争对手、商业伙伴或个人、行业协会等渠道获取有价值的信息。
9.委托调查
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相关专业机构对有关信息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调查报告
法律尽职调查完成后,律师应当将其发现的问题,对问题或风险的分析、处理建议等编制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并提供给委托人。
1.尽职调查报告的撰写
(1)基本要求
作为律师尽职调查的结论及工作成果的法律文书,尽职调查报告应当遵循规范性、专业性原则。
(2)主要内容
尽职调查报告主要内容一般由前言、主要风险提示、正文、以及附件四个部分。
前言
该部分主要内容一般包括法律尽职调查的背景、范围、方法、尽职调查报告的假设性前提、限制、尽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及文件、简称与定义、尽职调查报告的用途及免责声明。
尽职调查的背景
在前言部分首先明确指出法律尽职调查的背景,主要包括委托情况及调查目的。
尽职调查的范围、方法
前言部分一般对律师尽职调查的范围、方法予以介绍,既可以采取概况式的介绍方法,也可以通过详细列举的方式进行。
尽职调查报告的假设性前提
一般会假设调取材料和被调查对象的陈述真实、准确、完整、有效。被调查企业及其关联方向承办律师提供的文件和资料,无论有无“原件”核对,由于承办律师无法完全追踪至文件出处或核实真伪,将所搜集到的全部资料框定在假设前提下,不仅能减小承办律师的风险,也能让承办律师的工作成果更加严谨。
尽职调查报告的限制
尽职调查报告的限制包括时间限制、专业限制、其它限制。
时间限制:一是说明提供法律尽职调查所需要资料的截止时间(基准日),并指出如果调查对象在随后提供补充资料,可能会影响尽职调查报告的相关结论,报告随之需要依据相关的补充资料进行修正;二是需要说明法律尽职调查报告所给出的法律意见或者建议也是截至报告出具日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为依据,如果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变更,也可能影响报告的相关结论。
专业限制:尽职调查报告一般会引述审计报告、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的某些数据和结论,但是由于缺乏相关的专业资质,律师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该等数据进行核查或评价,这点在前言部分予以说明。
其他限制:主要是开展法律尽职调查过程中所遇到的阻碍,使得应该取得的资料没有取得,从而影响对尽职调查报告的结论产生影响。
简称与定义
为规范和统一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中的用语,可以在对前言部分对重复使用的用语进行定义。
尽职调查报告的用途及免责声明
为避免不必要争议或纠纷,在前言部分说明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仅就特定的项目向委托人出具,未经出具该报告的律师事务所书面同意,该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不得用于任何与本项目无关的目的,且任何其他人士均不得依赖该报告用于任何用途。
此外,还应对出具法律尽职调查报告所调查的范围、所受到的限制、所依据的法律及相关文件、所涉及的专业事项等作出免责声明。
主要风险提示
该部分对正文部分提出和分析的可能会影响到拟从事本次并购交易的主要法律风险进行归纳和概述。
正文
报告正文应对法律尽职调查过程中发现的具体问题,按照所属事项类别划分为若干板块,对每一板块逐项进行陈述、评论与分析,指出其中可能存在的法律瑕疵或者风险,并给出相应的法律意见或者解决方案,按照“基本事实综述--存在的法律风险问题分析--结论性意见”的顺序展开论述。
基本事实综述
在该部分,采取叙述方式,按照时间等逻辑顺序,明确列举通过尽职调查而获悉的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被调查企业的基本现状,包括但不限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注册资本、企业类型、年检情况等;
被调查企业的历史沿革,包括但不限于:名称预先核准情况;各次股东会、董事会的召开表决情况;章程规定及修改情况;出资情况;企业内部治理架构;政府审批情况;设立或变更事宜的工商备案情况;
被调查企业的股东及股权,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股东的身份信息/法人股东的企业基本信息、各股东持股比例情况、各股东之间的代持情况、股权限制情况、股权激励情况、股权权能瑕疵情况等;
被调查企业的内部治理,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的组成、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企业内部部门机构设置等;
被调查企业的主营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合同、财务数据、企业客户名单、经营资质等;
被调查企业的主要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各类权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屋/车辆/机器设备的买卖/租赁合同及发票、对外投资情况、抵/质押情况、其他权益或无形资产情况等;
被调查企业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债权债务类合同、经营类合同、会计凭证、涉诉或涉仲裁的法律性文件等反映出的被调查企业债权/债务的类别/金额/期限/违约情况、或有债权/或有债务的金额等;
被调查企业的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包括关联方、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相关的合同、审计报告、财务报表、情况说明等;
被调查企业的税务及财政补贴,包括但不限于完税证明、纳税证明、税收优惠、财政补贴及税务处罚情况;
被调查企业的环保,包括但不限于环保审批及验收、项目运行过程中的环保处罚等情况;
被调查企业的产品质量及技术标准,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机构核发的核准证、认证机构的认证情况等;
被调查企业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包括但不限于在职员工人数、劳动合同签署情况、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员工福利制度、竞业禁止情况、劳动争议和投诉情况等;
被调查企业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
被调查企业的对外投资情况。
存在的法律问题分析
对每一板块的基本事实进行综述后,报告应该就该部分所存在法律瑕疵或者风险的重大问题进行总结分析。
结论性意见
对每一板块的基本事实进行综述并就该类内容所可能涉及的存在法律瑕疵或者风险的重大问题进行总结或分析后,尽职调查报告对该板块作出结论性意见及法律风险提示。在提示法律风险时,应尽量结合调查的目的就法律风险的规避提出合理建议。
综述意见
本部分是将尽职调查过程中发现的法律风险点进行汇总,在此条件下,对委托方拟进行的本次交易方案法律可行性进行简要分析,供委托方决策参考。
附件
尽职调查报告的附件通常包括:
不方便直接在报告正文中体现的各类表格、图表,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各类知识产权的统计表格、重大合同清单等;
出具报告所依据的文件目录、资料清单;
委托方重点关注的原始文档复印件/扫描件;
承办律师认为对所论述结论具有重大意义的证据资料。
尽职调查报告的提交
初稿完成后,由承办律师进行文字、格式、内容的复核,在复核完毕后提交委托方审阅,听取委托方的反馈意见。在征得委托方同意的情况下,可将报告初稿一并提供给被调查企业,由其进行审阅和反馈。
承办律师应根据委托方和被调查企业提供的反馈意见(若有)对尽职调查报告初稿进行修订、完善,必要时对相关事实进行补充尽职调查。
通过质量控制流程审核后,承办律师可以向委托方提交正式的尽职调查报告定稿。尽职调查报告由具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的承办律师签名并加盖所在承办律所公章。
第五章  谈判签约阶段
第十八条  合同起草
1.主合同内容
并购合同一般分为主合同及附件两部分,其中主合同通常由封面、目录、正文、签署页四部分组成。正文通常包括交易双方、鉴于、定义、交易标的、交易方式、交易对价、交易税费负担、陈述与保证、承诺、交割条件、交割事项、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不可抗力、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通知、保密以及其他条款,具体内容如下:
(1)交易双方,视情况可设计交易担保方:
需关注合同签署主体的问题;
需关注交易对方的履约能力;
若交易对方涉及多个主体,需关注各方责任分担的问题;
若涉及交易担保方,需明确担保方的责任承担问题。
(2)鉴于:
主要描述交易双方的基本情况;
表述合同赖以发生的事实等。
(3)定义:
第一部分主要列入在合同整体中具有特殊含义和/或经常使用的术语及概念;
第二部分主要列入适用于合同整体的更普遍的解释,如解释标题的作用。
(4)交易标的:明确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5)交易方式。
(6)交易对价。
(7)确定交易总价款。
(8)确定付款条件、数量(股比)及交割日。
(9)确定付款方式与时间,必要时可以考虑在金融机构设立双方共管或第三方监管账户,并设定共管或监管程序和条件,以尽可能地降低信用风险,保障并购合同的顺利履行。
(10)交易税费负担。
(11)陈述与保证:
交易对方依法有效成立并合法存续的条款;
交易对方依法对交易标的享有所有权、交易标的不存在权利瑕疵的条款;
交易对方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准确的条款;
交易对方未充分披露交易标的责任的条款等。
(12)承诺:
主要包括作出的在签署合同后直至交易交割前的时间内作出的允诺与保证;
保证交割日之前目标公司以惯常方式及交易双方的最大利益运营;
除日常经营过程中收取的公平对价外,不得出售、出租、转让或让与其任何有形或无形资产;
未经并购方事先同意,不得签订一定金额以上的合同或超出日常经营过程以外的协议、合同、租约或许可;
除日常经营过程外,不得在目标公司有形或无形资产上设置任何担保权益;
除附件内已披露的债务,没有其他债务的,如果目标公司偿还了该笔债务,出让方应当对受让方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按照该笔债务金额予以确定等。
(13)交割条件。指交易双方实施股权或资产过户等交割事项之前需要满足的条件。
(14)交割事项。指交易标的所有权的转移事项,重点关注股权变更登记的约定、印章以及相关资料的交接等。
(15)股权转让过渡期间的特别安排。
(16)如果是部分股权转让,则涉及到股权转让后法定代表人的指定、股东权利的设置,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人员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安排。
(17)如股权转让协议有担保方,需要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担保条款进行约定。
(18)变更与解除条件。
(19)违约责任。
(20)不可抗力等免责条款。
(21)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
(22)通知条款。
(23)保密条款。
(24)其他条款:
完整合同;
可分割性;
限制转让;
生效及文本等。
2.附件内容
并购合同附件一般是在主合同正文中不便表述或约定的内容,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减,通常包括:
(1)交易标的明细清单。
(2)重大资产清单。
(3)重大债权债务清单。
(4)劳动人事清单。
(5)税务情况清单。
(6)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清单。
(7)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权利,放弃其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文件。
(8)担保方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
(9)国有企业的股份转让所需的相关批准文件。
(10)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等。
3.重点法律风险防范
在谈判签约阶段需重点防范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付款风险防范、共管账户运用、过渡期风险防范以及合同生效条款等方面。
(1)付款风险防范
律师在参与项目谈判以及合同起草过程中,应当就有关并购方支付对价款或者投资款事宜,尽量设计分期或者附条件的付款方式,以降低并购方的资金风险。常见方式为根据交易的进程和各阶段时间标志进行分期付款,或者根据政府审批完成、尽职调查报告完成、框架协议的签署、主协议的签署、双方权力机构批准等,设计划付投资款的前置条件。
(2)共管账户运用
在并购项目谈判过程中,为表达双方谈判和交易的诚意,并购方一般需要先行支付诚意金作为谈判担保,但要求对方不得擅自动用该笔资金;同时卖方存在如买方于政府审批且标的过户手续完成后违约不支付对价的风险,买方也存在如先行支付对价但最终交易因政府审批等因素不能完成的风险。在此情况下,律师可建议客户在协议中设置共管账户条款,由交易双方同监管银行签署三方账户监管协议,约定在协议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方可划付相应款项。
(3)过渡期风险防范
并购方在并购交易最终完成且取得对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前,在该过渡期间存在着卖方或者目标公司管理层损毁公司的资产、财务状况、业务等风险。为此,并购协议中应当作出相应安排,约定过渡期间卖方以及目标公司禁止、限制从事的行为,并且卖方须对前述禁止、限制行为提供担保,一旦发生将承担赔偿的违约责任;同时,在并购方支付首期款后,即派出人员加入到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和管理层,监控目标公司的经营行为。
(4)合同生效条款
律师应当提请委托人注意,如并购项目涉及必须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事项,应建议委托人约定并购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其他情况下,可根据委托人实际情况约定合同生效条件和时间。
第十九条  合同谈判
1.谈判原则
律师进行并购合同谈判时注意以下基本原则:
(1)区分对待原则。对于谈判可能涉及的问题,注意区分商业问题和法律问题。原则上,委托人负责商业问题的谈判,律师负责法律问题的谈判,避免主动承担商务谈判,更不可尝试为委托人作商业决策,除非律师可以完全掌握委托人的要求,并具有特别授权。
(2)对事不对人原则。律师在谈判过程中应当重视礼节,注重建立和维护交易双方的友好关系,如果谈判中存在争议问题,应围绕并购事宜本身进行协商和探讨,避免从并购事宜以外相互责备,引起其他争论及冲突。
(3)求同存异原则。律师应当明确谈判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并购事宜的核心问题,促成交易成功;交易双方应妥善处理细节问题的争议,尽量避免影响并购事项共识的达成。
2.谈判要点
(1)根据法律、财务等尽职调查报告结果和已起草合同文本及交易双方已沟通情况,并结合交易目的、行业特点、谈判地位等因素,与委托人商定谈判要点。
(2)实务中的谈判要点通常包括交易标的范围、交易对价支付与调整、陈述与保证范围、承诺范围、交割条件、交割事项(公司章程修改、管理人员委派、员工安置等)、违约责任等内容。
3.谈判成果
(1)每次谈判结束后,注意根据交易双方在谈判中已达成的共识,及时修改、更新并购合同,便于之后谈判能在并购合同最新稿的基础上进行,以快速推进谈判进程。
(2)已修改的合同内容应取得委托人的确认后再发送给交易对方,尤其涉及交易对价等敏感商业条款的修改。
第二十条  合同签署
1.签署准备
(1)在签署合同前,律师注意核对并购合同的最终定稿,尤其需注意当事人名称、金额、履行条款、违约责任条款、条款引用、页码、附件完整性等易错点,确保合同签署的是最终定稿。
(2)律师注意与交易双方事先落实合同签署时间、地点、份数、签署人员及参与人员等相关事宜,确保合同签署的顺畅性。
2.正式签署
(1)正式签署合同时,律师注意提前核查签署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手续,防止代签或冒签。
(2)交易双方签署完毕后,律师应核查交易双方签字或盖章是否清晰,是否与合同所列当事人名称保持一致,是否加盖骑缝章,是否一并签署日期等。
3.签署效力
并购合同自交易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交易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等,必要时可根据实际需要设计付款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第六章  并购履约阶段
并购履约阶段重点关注并购对价支付和并购标的交割。
第二十一条  并购款到账验收,出具报告书
在并购方支付全部转让款并将付款凭证传真给出让方后,在约定的工作日内,出让方指定的或双方约定的注册会计师对该转让金额是否到帐予以验证,并将验证报告传真给并购方。
第二十二条  并购标的交割
1.交割条件限制
在设置交割条件时,需着重考虑交易双方的时间紧迫性、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偏好等重要因素。如交易双方希望在短期内完成交易,且具有较高的风险承受能力,则交割条件的设定可相对较为简单,重点涵盖相对较为重要事项和瑕疵,反之亦然。
2.法定交割条件
法定交割条件主要是指在股权或资产过户等交割事项实施之前,法律规定必须具备的前置程序或必须取得的前置审批。即便不在并购合同中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在相关条件未成就时,实际上也无法完成股权或资产过户等交割事项。概括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
按照行业和项目类别及投资规模,根据国家有关具体规定,向指定级别的行政机关进行项目核准或实行项目备案管理。
(2)特殊行业准入许可
特殊行业(房地产、矿业、电信、银行业、证券、保险等)政府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批程序。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及行业准入审查
(4)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
国家安全审查范围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
(5)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6)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主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授权企业)的外部审批、资产评估、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程序等。
3.其他法定交割条件
(1)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公司合并式股权并购应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3)债务承接式资产并购须经债权人同意。
4.意定交割条件
意定交割条件主要是指交易双方在并购合同中约定改进交易标的瑕疵或其他相关瑕疵的条件。概括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重组架构。
(2)解决尽职调查中发现的各种问题,如重大资产的权利瑕疵等。
(3)完成对确保公司继续运营和并购方利益至关重要的其他特定事项。
(4)交割条件未成就的合同效力。
(5)法定交割条件未成就的合同效力。
(6)法定交割条件被法律明确规定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如该法定交割条件未成就,则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而非无效。
(7)法定交割条件未被法律明确规定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如该法定交割条件未成就,则该合同成立且生效,除非被明确约定为合同生效要件的。
(8)意定交割条件未成就的合同效力:意定交割条件被约定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如该意定交割条件未成就,则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但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合同生效;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合同未生效。
意定交割条件未被约定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如该意定交割条件未成就,则该合同成立且生效。
5.股权并购交割注意事项
(1)关注股权权属是否依法办理过户变更登记,主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2)关注并购方任命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依法被任命及/或有效登记。
(3)如控制权发生转移,还需移交目标公司的所有公章、证照、批文、账簿等材料,将有关的财产和权利凭证置于并购方实际控制之下。
6.资产并购交割注意事项
(1)不动产交割,通常指房地产、矿产等不动产的权属变更登记及转移占有,主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2)动产交割,通常指办公设施、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交付,主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3)知识产权交割,通常指专利、商标、软件著作权等工业产权的转让,主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4)业务合同的交割,通常指业务合同的转让,主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5)交割中对劳动合同的处理,通常指所涉员工安置方案的实施,主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劳动合同法》及当地政策等相关规定办理。
7.交割完成确认
交割完成后,律师注意对此草拟确认函,由交易双方签章确认,避免将来就交割是否完成引起争议。
8.交割法律意见书
为了满足委托人交割后整合等需求,律师可能需要就交割的完整性、合法性及有效性出具交割法律意见书。
9.后合同义务
并购合同终止后,并不意味着交易双方没有任何义务,依法还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任何一方违反该等法定的后合同义务,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相对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并购履约阶段律师的主要工作
第一,在并购履约阶段,律师工作主要包括:
1.为并购各方拟订“履约备忘录”,载明履约所需各项文件,并于文件齐备时进行验证以确定是否可以开始履行合同
2.协助委托人举行验证会议
3.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4.协助办理并购涉及的各项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律师协助并购方或目标公司起草或调取的,需要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文件材料包括:
5.股东变更申请书
6.并购前各方的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
7.并购各方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8.目标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
9.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10.并购各方签订的并经其他股东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
11.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三,并购履约阶段的事务:
12.并购款到账验收,出具报告书
在并购方支付全部转让款并将付款凭证传真给出让方后,在约定的工作日内,出让方指定的或双方约定的注册会计师对该转让金额是否到账予以验证,并将验证报告传真给并购方。
13.并购标的的交付及股东名册的变更
并购双方及目标公司应及时办理被并购资产的交割手续和被并购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包括所涉资产权属变更需要办理的物的交付和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以及股权并购中目标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和签发新股东出资证明书等手续。
14.股东权利义务的移转
股权转让协议可以约定,转让标的交割之后,出让方将不再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而享有任何股东权利,亦不再承担目标公司的任何义务、负债或损失;并购方将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并取代出让方继续履行目标公司发起人协议书及章程中规定的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
15.新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应当签订新的合营(合作)协议,修订原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更换新董事
签订新的合营(合作)协议与新章程后,公司签发新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变更公司的股东名册,并于变更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目标公司股东、出资、章程等变更登记申请或备案申请。
第七章  并购过程中法律风险的发现与防范
第二十四条  并购预备阶段的风险防范
在并购初期,律师需要协助并购方在与交易对方初步接触所获取的有限信息基础上,判断并购在法律上的可行性和风险。律师应当根据了解及尽职调查的概况,向客户呈交并购可行性的法律分析意见,包括并购的法律方式、行业准入、外商投资的产业限制、审批风险等。在该等法律风险的分析和披露基础上,进一步向客户推荐解决、降低风险的办法和方案。
第二十五条  尽职调查阶段的风险防范
1.对并购尽职调查阶段的风险防范内容主要有以下十个方向:
简述:
(1)确定法律尽职调查的范围和尽职调查的重点。
(2)制定有针对性的尽职调查资料清单。
(3)及时沟通。
(4)关注细节。
(5)文件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6)借用会计师、税务师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7)关注地方法规。
(8)在尽职调查开始就明确尽职调查的假设性前提。
(9)在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中对有关事项予以说明与提醒。
(10)补救尽职调查无法确认的事项。
详述:
法律尽职调查存在一定的风险,主要有:即使律师实施了包括收集资料、审阅、访谈和分析等必要的调查程序,仍然未能发现和揭示目标公司全部潜在价值和重大投资的固有风险;因调查结论受律师专业能力的影响,而存在律师出现主观性偏差的专业判断风险;律师接受了目标公司所提供的虚假或者片面性的信息,而形成错误调查结论的误受风险。
2.对并购尽职调查阶段的风险防范,主要表现为:
(1)确定法律尽职调查的范围和尽职调查的重点。法律尽职调查应该在约定范围内进行,不属于尽职调查范围的事项,就一定与客户讲清楚,不能大包大揽。如果尽职调查超出约定范围,不但增加时间成本,而且可能因包揽了不属于自己专业的调查事项而造成失职。
(2)制定有针对性的尽职调查资料清单。尽职调查必须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深入分析,给出符合个案要求的清单,才能控制风险。不考虑个案情况而使用通用调查资料清单存在极大的风险。
(3)及时沟通。律师与客户之间、调查团队成员与主办律师之间、律师与其他中介机构之间、调查人员与档案管理部门之间,沟通要及时,及时将必要信息反馈给委托方及相关人员。
(4)关注细节。如企业登记信息,纸质档案扫描成电子档会有滞后性,因此除了在档案室查阅电子档外,还应到登记处查询企业近期有无变更登记情况等。
(5)文件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认每一件事实必须查阅若干个支撑文件,文件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6)借助会计师、税务师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尽职调查中不可避免涉及会计、税务方面的专业知识,在从事法律尽职调查时,律师应征询会计师、税务师意见。
(7)关注地方法规。尽职调查过程中,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外,还应关注地方法规,特别是劳动管理、社会保险、房地产等问题。
(8)在尽职调查开始就明确尽职调查的假设性前提。由于时间紧、调查方法无法充分展开等因素,对尽职调查设定假设性前提,规避执业风险。
(9)在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中对有关事项予以说明与提醒。除事先明确尽职调查的假设性前提外,还应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与提醒,进一步降低律师执业风险。需要注意的是:尽职调查报告的所有结论均应当以核验后的资料作为证据,对未经或无法核验的部分,不作评价,避免扩大化的主观性结论。
(10)补救尽职调查无法确认的事项。如果在资料研究、人员访谈、现场核实和第三渠道补充核实之后仍然存疑,调查律师可以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酌情建议各方采用目标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出具承诺与保证函的方式作出补救措施,以排除交易各方的疑虑。
第二十六条  谈判签约阶段的风险防范
除前述第五章第十八条之3中列举的重点法律风险防范方法外,谈判签约阶段还应从以下方面防范相关风险:
1.并购谈判的初期签署框架协议
在交易双方达成初步的并购意向之后,为确立谈判各方的法律地位、谈判要点等,律师应当协助并购方与目标公司签署框架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1)确立各方交易和谈判的意向及法律地位。
(2)明确双方对于并购已经达成的初步商业条款意向。
(3)并购方对于并购标的的排他性谈判地位。
(4)确定双方的保密义务。
(5)根据交易需要约定诚意金,并明确该款的法律性质和处理方式。
(6)双方对于法律尽职调查的安排和配合。
(7)确定双方进行交易谈判的工作时间表、步骤和各自负责完成的事项。
(8)明确框架协议中条款的法律性质。
(9)双方根据项目特性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2.对并购项目合同架构的整体设计
针对不同类型的并购项目,律师应当协助并购方,在并购方案中一并考虑技术转让和使用、设备使用、品牌使用以及市场划分等各项关联问题,并根据所涉及的问题和并购项目的整体框架将并购合同分类细化,签署主协议及相关附件,形成全面的合同架构,清楚界定项目所涉相关法律问题。
3.未披露债务的防范
律师应当在并购合同的承诺与保证条款以及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如果出现未经披露的其他负债,卖方将承担全部损失,以有效预见可能发生的或有负债,并明确责任承担,有效降低并购方承担未经披露债务的风险。
4.股权转让的担保为连带担保责任
5.员工安置
律师应当在并购项目谈判过程中,提示并购方关于员工劳动合同履行的相关风险,确定劳动关系的接收或解除,并相应做好安置补偿工作。
6.税负负担的筹划
税务策划在整个并购项目的方案构架、法律文件安排等方面是重要考虑因素之一。律师应当配合会计师或专业的税务筹划机构,协助设计税务筹划方案并论证其合法性。
第二十七条  并购履约阶段的风险防范
无论是前期累积的风险,还是履约中独有的风险,都在履约阶段集中爆发。所以,应特别注重该阶段的风险防范。尽管,源于前期累积的风险,不一定能在履约阶段有效化解或控制,但及时掌握、及时应对,亦有助于防止扩大损失。
这一阶段重点关注:对价支付风险、标的交割风险、合规风险、标的瑕疵风险、过渡期风险、控制权风险。
1.对价支付风险
主要靠合理设计标的交割的时间节点来控制,在支付全部、大部分对价前,不丧失标的控制权,往往能够有效控制支付风险。当然,也要同时考虑交易对方的资信能力、交易担保措施、违约处理等各方面情况。
2.标的交割风险
一般而言,并购交易持续时间相对较长,环节较多,因此按照一定事项之完成情况作为支付触发条件而分期支付,是分散风险的常规方式。除此外,共管账户、各种担保,也是常用的风控措施。
3.合规风险
主要是指交易标的、交易模式、交易流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各种规范性文件。该风险在预备阶段、尽职调查阶段、签约阶段已经形成,履行阶段往往不能有效的独立控制合规风险。故对该风险的关注应当前置于之前各阶段。
4.标的瑕疵风险
标的瑕疵风险的大小,与尽职调查的程度成负相关。尽职调查越全面、越深入、越细致、越准确,则标的瑕疵风险越易受控制。履约阶段,主要通过及时验收标的、及时行使抗辩权,控制瑕疵风险。
5.过渡期风险
主要体现为签约后至并购主体充分行使权利之前,因缺乏实际控制而造成标的相关情况的不利变化。主要的控制手段在于签约阶段中对交易各方各种行为的限制性安排(如:限制分红、限制重大资产处置、限制再融资、限制新增资扩股等),以及责任及其主体的落实。履约阶段,主要在于积极执行这些安排。
6.控制权风险
是指出于并购主体主观意愿之外的原因,导致其基于资本多数决而对并购标的或其融入的组织具备的控制能力下降或丧失。控制权,主要依赖于股权结构,但不同的法人治理结构对股权结构的变动,有着显著不同的制衡效果。并购主体主要通过对治理结构的预先安排,实现维系控制能力。重点如: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划分、股权代持结构、表决权征集、一致行动协议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最终解释权归属重庆市律师协会。

关联指引(点击阅读):

  1. 律师签发“律师函”业务操作指引(2021)

  2. 法律意见书制作指引

  3. 律师代理民商事案件的刑事风险防范操作指引(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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