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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财产的伦理学和经济学

新少数派 2020-11-03

作者:汉斯·赫尔曼·霍普(Hans-Hermann Hoppe)
王文玉 译

 

I. 社会秩序问题

 

孤岛上的鲁宾逊可以做自己想做的任何事情。对于他来说,根本不存在有秩序的人类行为—社会协作—准则问题。只有当第二个人,星期五,来到这个岛上时,这个问题才会出现。尽管如此,只要没有稀缺性,这个问题仍然无关紧要。假设该岛是个伊甸园,所有身外之物都极为丰富。它们是“自由物品”,就像我们呼吸的空气那样的“自由”物品。无论鲁宾逊用这些物品做什么,关于这种物品,它的行为既不影响他自己的未来供给,也不影响星期五的当前和未来供给。反过来也是如此。所以,关于这些物品的使用,鲁宾逊和星期五之间不可能发生冲突。只有在物品稀缺的情况下,冲突才有可能发生,才有必要建立准则,使没有冲突的有秩序社会协作成为可能。

 

在伊甸园里,只有两样东西是稀缺的:一个人的身体和他站立的地方。鲁宾逊和星期五各自只有一个身体,而且在同一时刻,一个身体只能站立在一个地方。因此,即使是在伊甸园里,鲁宾逊和星期五之间也能发生冲突:两个人无法在同一时刻占领同一空间。所以,即使是在伊甸园里,也必须建立有序的社会行为准则—正当地放置和移动身体的准则。走出伊甸园,在有稀缺性的现实世界里,更需要准则。这些准则不仅要协调个人身体的使用,而且要协调每一件稀缺物品的使用,消除可能发生的冲突。这就是社会秩序问题。

 

II. 解决办法:私有财产和先占

 

在社会和政治思想史中,人们曾经为社会秩序问题提出各种各样的解决办法。这些相互不一致的建议造成的一个事实是,今天人们通常认为,要找到惟一的“正确”解决办法纯属幻想。然而,正如我将要证明的那样,这样一个正确答案是存在的,从而没有理由向道德相对论屈服。这个解决办法是人们已经知道了几百年的答案,甚至更早(1)。在现代,这个古老而简单的解决办法,在罗斯巴德(Murray N. Rothbard)的著作中,得到了最清楚和最令人信服的阐述(2)。

 

接下来,我首先以伊甸园为例,简述这个解决办法,然后将其推广到稀缺性普遍存在的“现实”世界,最后解释为什么唯有这个答案是正确的。

 

在伊甸园中,提供这个解决办法的是一个简单的准则:每个人都可以把自己的身体放置和移动到他喜欢的任何地方,倘若没有人已经站在那儿和占据同一空间。走出伊甸园,来到稀缺性普遍存在的现实世界,提供这个解决办法的准则是:每个人都正当地拥有自己的身体、他占据并以他的身体为手段加以利用的地方和自然赠予的物品,倘若没有人在他之前占据或利用相同地方和物品。一个人对“最先占有”的地方和物品的所有权,意味着他有权按照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利用和改造这些地方和物品,倘若他不因此而强迫改变另一个人占有的地方和物品的有形完整性。尤其是,一旦一个地方和一件物品被人占有了,用洛克的话说,通过“把自己的劳动”与之混合,这个地方和物品的所有权的获得方式就只能是其财产权从原先的所有者向后来的所有者的自愿契约转让。

 

值得指出的是,依照广为流行的道德相对论,把最先占有和私有财产作为社会秩序问题的一个解决办法的想法完全符合我们的道德“直觉”。十分荒谬的是,一个人不应该正当地拥有他的身体、他先于他人利用的地方和物品,以及他用自己的身体生产出来的东西。如果不是他本人,谁应该是它们的所有者呢?事实上,绝大多数人,包括孩子和未开化的人,都遵从这个准则,将其当作理所当然的事情来做。

 

道德直觉固然重要,毕竟不是证明。然而,我们的道德直觉的真实性有一个证明。这个证明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如果一个人要否认最先占有和私有财产制度的有效性,那么,随之而来的结果是:如果A不拥有他自己的身体、他最先占有的地方和物品、用这个身体生产出来的物品以及通过自愿(契约)的方式从原来的所有者那里获得的东西,那么,只剩下两个选择:要么另一个人B拥有A的身体、A最先占有的地方和物品以及A生产或获得的东西;要么A和B是所有身体、地方和物品的等额共同所有者。在第一种情况下,A成了B的奴隶和剥削对象。B拥有A的身体以及A最先占有、生产和获得的所有地方和物品,但A不能反过来拥有B的身体以及B最先占有、生产和获得的物品。于是,在这个准则下,有截然不同的两类人,下等人A和上等人B,各自适用不同的“法律”。因此,这样的准则决不能被当作一个道德规范而适用于每个有人格的人(理性的动物)。从一开始,这样的准则就不可能被广为接受,从而无法要求代表法律。一个准则要想成为法律,一个正义的规则,它必须是一个公平和普遍地适用于每个人的准则。

 

在第二种情况下,全体和均等的共同所有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得到了满足。然而,这个选择有着更为严重的缺陷。这是因为,如果这个准则真的得到应用,人类就会立即毁灭。(由于任何人类道德规范都必须允许人类生存,这个选择必须被拒绝)。这是因为,人的行动需要使用某种稀缺手段,至少要使用自己的身体和立足之地。但是,如果所有物品都是人人共有的,那么,除非得到每个共同所有者同意,没有人能够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做任何事情。然而,假如一个人甚至不拥有自己的身体(包括他的发音器官),他又如何表达自己的同意呢?事实上,要表达他自己的同意,他要首先征得他人的同意,但没有他的同意,这些人同样无法表达他们的同意。如此等等。

 

这意味着,在人的行动逻辑上,“普遍共产主义”是不可能的。当罗斯巴德提到这个建议时,它直接引导我用另一种方式证明最先占有和私有财产是社会秩序问题的唯一正确答案(3)。人是否有某些权利?如果有,有哪些权利?这只能在争论中解决(即交换提议)。证明合理—证明、推测和驳斥—是争论意义上的合理(argumentative justification)。谁否认这个命题,谁就会陷入表述上的矛盾(performative contradiction ),因为他的否认本身也是争论。道德相对论者(ethical relativist)甚至也不得不接受这个第一命题。这个命题被称为争论的先验性(apriori of argumentation)。

 

从不可否认即具有公理地位的争论的先验性出发,可以得出两个必然结论。第一,根据争论的先验性,我们可以说明在什么时候稀缺性导致的冲突问题没有合理的解决办法。在前面描述的鲁宾逊和星期五的情形中,假设星期五不是一个人,而是一个大猩猩。显然,关于自己的身体和站立空间,鲁宾逊会与现在的大猩猩星期五发生冲突,就像与星期五那个人有冲突那样。这个大猩猩兴许也想站在鲁宾逊正占据的地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这个大猩猩是我们了解的那类实体,那么,这一冲突没有合理的解决办法。要么大猩猩推开、压服或吞吃鲁宾逊,要么鲁宾逊驯服、赶跑、打败或杀死大猩猩。前者是大猩猩的解决办法,后者是鲁宾逊的解决办法。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确可以谈论道德相对论。然而,我们也可以说,这种情况下,正当性和合理性问题根本就不存在。也就是说,这种情况是超道德的。大猩猩星期五的存在给鲁宾逊造成的只是一个技术问题,而不是一个道德问题。除了学会管理和控制大猩猩的移动之外,鲁宾逊没有别的选择,就像他必须学会管理和控制他的环境中其他无生命的东西那样。

 

这意味着,只有冲突双方能够相互争论时,才能够谈论道德问题,是否存在一个解决办法的问题才是一个有意义的问题。不管他的有形外表如何,只有星期五能够争论(即便他曾经只有一次表明自己能够争论),那么,他就能够被认为是理性的,社会秩序问题是否有一个正确的解决办法的问题就有了意义。不能指望一个人回答一个从来不提问题的人,或者更确切地说,后者从来没有把自己的相对观点以争论的形式表达出来。在这种情况下,“另一个人”必然被看作一个动物或植物,即被当作一个超道德的实体。只有一个实体能够中止自己的行为,无论什么行为,退回原地,并对另一个的提议回答“是”或“不”,我们才应该给这个实体一个答案,相应地,我们才有可能声称我们的答案对于冲突中的双方来说都是正确的。另外,根据争论的先验性,作为逻辑学和人类行为学意义上的争论前提,争论中必须预先假定的一些命题,这些命题的有效性不能反过来成为争论对象,不然就会陷入内在(表述行为)的矛盾之中。

 

组成交换提议的是特定人类行为,而不是一些不知原因和自由飘动的提议。鲁宾逊与星期五之间的争论需要双方相互承认各自有权独自支配自己的身体(大脑和发音器官等)以及身体占据的站立空间。除非预先假设一个人和与之争论的人有权独自支配自己的身体和站立的空间,他们中没有人能够提议任何事情,更不能期望另一方使自己相信提议的有效性,或者否认这个提议并给出新的提议。事实上,争论各方相互承认对方对自己的身体和站立空间的所有权构成争论的根本特征:一个人也许不同意某个提议的有效性,但他能够同意如下事实:有一个人不同意。此外,一个人对自己的身体和站立空间的财产权必须被争论双方看作是先验地(不可争议地)正当的。当一个人在其反对者面前声称一个提议有效时,他已经预先假设他和他的反对者有权独自支配自己的身体和站立空间。这只不过是说,“我声称某个提议是正确的,提请你证明我的错误。”

 

此外,假如不允许一个人拥有(独自支配)其他稀缺手段(一个人的身体和站立空间之外的手段),他同样不可能参加争论,更不能指望他的提议有影响力。如果人不拥有这样的权利,那么,我们都会马上毁灭,也就不会有正义准则问题和其他人类问题。由于人要活着,对其他东西的所有权也必定是预先假定的。一个活着的人不可能以其他方式进行争论。还有,如果不允许一个人通过最先占有行为,即先于他人建立自己与特定物品或空间之间的关系,一个客观的(不同主体可确定的)联系,从而获得对这些物品和空间的财产权;如果对这些物品或空间的财产权要得到后来者的承认,那么,除非先前征得后来者的同意,没有人能够开始使用任何物品。然而,后来者又如何同意先来者的行动呢?此外,每个后来者需要依次征得其他人和后来者的同意,如此等等。也就是说,假如按照这个准则,我们、我们的祖先和我们的后裔都无法生存。然而,为了使过去的人、现在的人和将来的人争论某个事情,生存必须是可能的。再者,为了做到正义,财产权不能被想象为永恒的,不具体到一定个数的当事人。财产权必须被想象为源于特定个人在特定时间和地点的行为。不然,就不可能有某个人在特定时间和地点提出某项提议,另一个人能够做出回答。简单说,最先使用最先拥有的私有财产权的这一伦理准则是正当的和不可反驳的,否则意味着表述行为的矛盾。一个人要进行反驳,他必须预先假设他本人是特定时间和地点的一个独立决策者(4)。


III. 误解和澄清

 

如此理解私有财产,财产所有权意味着一个具体的人对特定有形物和空间的独自支配。侵犯财产权则意味着他人拥有的物品和领土的未经请求的有形损坏或减少。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某个人的财产的价值(或价格)的破坏或减少也构成可罚的侵犯。

 

当我们关心两种立场的相容性时,不难理解,一个人的每个行动几乎都能改变另一个人的财产的价值(价格)。例如,当A进入劳动或婚姻市场时,会改变B在这些市场中的价值。A改变他关于啤酒和面包的相对价值判断时时,或者A决定生产啤酒或面包时,这将改变其他啤酒制造者和面包师的财产的价值。依照价值破坏构成侵权的观点,A就是在对啤酒制造者或面包师实行可罚侵犯。如果A有罪,那么,B、啤酒制造者和面包师必定有权保护自己免受A的行为的伤害,而且他们的自卫行为只能构成对A及其财产的有形入侵。因此,必须允许B有形地禁止A进入劳动市场或婚姻市场;必须允许啤酒制造者和面包师有形地阻止A按照自己喜欢的方式花钱。然而,在这种情况下,他人财产的有形损坏或减少不能被视为可罚侵犯,因为这些有形侵犯和减少是自卫行为,是合法的。相反,如果有形损坏和减少构成侵权,那么,B或啤酒制造者和面包师就没有权利保护自己免受A的行为伤害,因为A的行为—进入劳动和婚姻市场,他改变关于啤酒和面包的评价,或者他开设一个啤酒厂或面包店—并不影响B的人身的完整性,也不影响啤酒制造者和面包师的财产的物质或有形完整性。如果他们有形地自卫,那么,自卫权就会属于A。然而,在这种情况下,一个人改变他人财产的价值就不能被视为可罚侵犯。没有第三种可能。

 

这两个财产权概念不但不相容,而且一个人能够是稀缺物品的价值或价格的所有者的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一个人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否会有形地改变另一个人的财产,却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否影响另一个人的财产的价值(或价格)。财产的价值是由其他个人及其评价决定的,从而不可能事先知道一个人计划的行为是否合法。所有的人都要接受审问,以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损害他人财产的价值。况且,在征得所有人同意之前,任何人都不能开始行动。在这一假设得到满足之前,人类早已灭亡。

 

此外,一个人对物品的价值有财产权的说法是矛盾的。这是因为,要宣称这个提议有效,得到广泛接受,它必须假设在达成共识之前允许采取行动。不然,就不可能提出任何提议。然而,如果允许一个人断言某个提议—且没有人能够否认这一点而又不陷入矛盾,那么,这只是因为存在着有形的财产边界而成为可能。这个边界是每个人都能够辨认的,并能够独立地和完全不受他人主观评价影响地加以确定(5)。

 

对私有财产概念的另一个普遍误解涉及把行为分为允许的行为和不允许的行为,而这一分类的惟一基础是行为的有形后果,即没有考虑到每项财产权都有一个历史(时间起源)。如果A有形地损坏B的财产(如空气污染或噪音),视谁的财产权较早建立,判决会有所不同。如果A的财产先建立,而且他在邻居B的财产权建立之前有可疑的行为,那么,A可以继续他的行为。这是因为,A已经建立起地役权,一开始,B获得的就是肮脏的和有噪音的财产。如果B要想使其财产变得清洁或清静,他必须为此支付B。相反,如果B的财产权在先,那么,A必须停止其行为。如果A不想停止,他必须为此支付B。其他判决都是不可能的和站不住脚的,因为只要一个人活着和醒着,他就不可能不行动,一个先来者不可能等待后来者,在得到他的同意之后才开始行动,即使他想这么做。必须允许他立即行动。而且,如果除了自己的财产之外没有别的财产(因为后来者还没有来到),那么,可以认为,一个人的行为范围仅仅受自然规律的限制。一个后来者拥有的物品受到了先来者行为的影响,他只能向先来者的合法性提出挑战。然而,这意味着,一个人能够是未被占有的物品的所有者,即一个人能够是他不曾发现或通过有形的行为而占有的物品的所有者。这意味着,不允许任何人成为先前未被发现或未被占有的有形物的第一个利用者。

IV.私有财产经济学

 

私有财产的这个概念不仅符合我们的道德直觉,而且是社会秩序问题惟一的正确解决办法。私有财产制度也是经济繁荣和“社会福利”的基础。只要人们依照私有财产制度的准则采取行动,社会福利就会最大化。

 

每个最先占有行为都增进行为者的福利(至少事先认为如此)。不然的话,这个行为就不会得到履行。与此同时,没有人因此而受到伤害。其他人本来也可以最先占有同样的物品和领土,如果他们也曾认识到这些物品和领土的稀缺性和价值。然而,由于尚且没有其他个人将其据为己有,也就没有人因为最先行为而遭受福利损失。因此,所谓的帕累托准则(即“社会福利”增进的科学而合理的说法:某一具体变化增加某个人的个人福利,同时不减少其他任何人的个人福利)得到满足。最先占有行为就满足这一条件。它增进一个人的福利,即最先占有者的福利,同时又不减少其他任何人的有形财富(财产)。其他人和以前一样拥有相同数量的财产,而且最先占有者得到了新的财产,即原先不存在的财产。就此而言,最先占有行为总是增加社会福利。

 

用最先占有的物品和领土进行的进一步行为也增加社会福利。这是因为,无论一个人用自己的财产做什么,其目的总是增加他自己的福利。当他消费自己的财产和借助“自然”生产出新的财产时,他的福利增加。每个生产活动背后的动机总是生产者把不那么有价值的物品变成更有价值的物品。只要消费和生产行为不给他人拥有的财产造成有形损坏或减少,它们就是增进社会福利的行为。

 

最后,最先占有或生产出来的财产从一个所有者到另一个所有者的转让增加社会福利。财产交换之所以会发生,惟一的原因是交易双方都认为从交换中得到的物品比失去的物品更好,都期望从交换中获利。每次交换都使交换双方获利,而其他人支配下的财产没有被改变。与此截然不同,背离私有财产权制度必然导致社会福利损失。

 

在普遍和均等的共同所有权—普遍共产主义而非私有财产权—的情况下,要付出的代价是人类的立即灭亡。这是因为,普遍共同所有意味着,没有人有权做任何事情或移动到任何地方。现实中对私有财产秩序的每一种偏离都代表着一个不平等的统治和霸权制度。也就是说,它会是这样一种秩序,其中,允许一个人或阶层—统治者、剥削者或上等人—不经最先占有、生产或交换行为而获得财产,不允许另一个人或阶层—被统治者、被剥削者或下等人—做类似的事情。霸权是可能的,但社会福利将会遭受损失,并会导致相对贫困。

 

如果允许A获得B用明显标记指明占有的物品或领土,那么,A的福利增加的代价是B的福利相应减少。帕累托准则没有得到满足,且社会福利没有最大化。这一点对于其他形式的霸权统治也是正确的。如果A禁止B最先占有一块尚未被占有的土地;如果A可以获取B生产的东西而不经B同意;如果A可以禁止B利用自己占有或生产(一个人不允许有形地损坏或减少他人的财产这个要求除外)的物品,那么,在上述每一种情况中,都有一个“赢家”A,和一个“输家”B。在每一种情况下,A的财产增加,与之相应的是B的财产损失。没有一种情况满足帕累托准则,结果总是社会福利没有最大化。

 

此外,霸权和剥削还导致未来生产减少。准许一些人霸占把另一些最先占有、生产和交换得来的物品,必定减少未来的最先占有、生产和互利交换活动。对于从事这些活动的人来说,这些活动中的每一个都有一定的成本,而且在霸权统治制度下,从事这些活动的成本增加,不从事它们的成本减少。与生产(未来消费)相比,现在消费和休闲变得更具吸引力,生产水平将低于应有的水平。至于统治者,由于他们能够通过没收他人最先占有、生产或交换得来的财产来增加他们的财富,他们不珍惜财产的使用。这是因为,他们可以通过征用(征税)来补充他们的未来财富,这将鼓励短期行为和消费(较强的时间偏好),就物品在生产中的利用来说,资源配置扭曲、错误的计算和经济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就会有系统地增加。


V. 古典渊源

 

正如本文开始指出的那样,上面介绍的私有财产伦理学和经济学并不是新奇的东西,它只不过是一个“古典”传统的现代表述。这一传统可追溯到早期的亚里士多德、罗马法、阿奎奈和后来的西班牙经院哲学家、格劳秀斯(Grotius)和洛克(6)

 

与柏拉图的共产主义乌托邦《共和政体》相比,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全面列举了私有财产制度的比较优势。第一,私有财产更具生产力。“最多数人公有的东西最少得到爱护。人们最爱护自己拥有的东西。他们较少爱护公有的东西,或者他们关心它的程度仅仅限于与个人利益有关的范围。即使没有其他疏于关心公共财产的理由,想到其他人正在关心它,人们也较倾向于忽视自己的责任。”(7)

 

第二,私有财产防止冲突,促进和平。当人们有相互分离的利益范围时,“没有争吵的共同基础,利益将会增加,因为每个人都觉得他是在为自己的事情忙碌。”(8)“一个观察到的事实是,与各自独立拥有财产的人相比,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参与其管理的人们更容易相互不和。(9)此外,私有财产始终普遍存在,尚没有一个地方自发地产生共产主义乌托邦。最后,私有财产促进善行和慷慨。它允许一个人善待陷入贫困的朋友。

 

罗马法,从《十二铜表法》(Twelve Tables),到《西奥多西娅法典》(Theodosian Code)和《查士丁尼法典》(Justinian Corpus),都近乎绝对承认私有财产。财产权源于不引起争论的最先、先前的使用建立起来的在他人土地上的通行权或类似权利。一项财产的所有人能够用他的财产做自己认为恰当的事情,订约自由得到承认。另外,罗马法重要地区别了‘国家’(罗马)法和‘国际’法。

 

基督教对这一古典传统的贡献有两个方面,体现在阿奎那和后来的西班牙经院哲学家以及新教徒格劳秀斯和洛克的著作中。古希腊和古罗马都是拥有奴隶的文明。典型地,亚里士多德把奴隶制度当作自然制度。相反,西方基督教文明,尽管有例外,基本上是自由人社会。因此,对于阿奎那,就像对于洛克那样,每个人都有权拥有自己(自我所有)。此外,亚里士多德和古典文明一般都蔑视劳动、贸易和财富的获取。相反,与《旧约》一致,教会赞美劳动和工作。因此,阿奎那和洛克都主张,正是通过工作、利用和耕作先前被没有被利用过的土地,财产才第一次存在。

 

这一古典私有财产理论,以自我所有权、最先占有(家园)和契约(权利转让)为基础,还有另一些著名支持者,如萨伊。然而,从其在18世纪的鼎盛一直到最近的罗斯巴德运动,古典理论曾经一度走向湮没。

 

两个世纪以来,经济学和伦理学(政治哲学)已经脱离它们在自然法学说中的共同起源,变成了似乎互不相干的学科。经济学是不带有价值观的“实证”科学。它研究的问题是,“什么手段适于带来给定(假定)的目的?”伦理学是“规范”科学(如果它是一门科学的话)。这一分离的结果是,财产的概念在两个学科中都日益消失。对于经济学家来说,财产听起来太具有规范性;对于政治哲学家来说,财产则有点世俗的经济学味道。

 

相反,罗斯巴德指出,没有财产理论,直接和间接交换、市场价格、侵犯、犯罪、民事侵权和欺诈等基本的经济学术语就无法得到界定和理解。没有不言而喻的财产和财产权概念,就不可能建立人们熟知的有关这些现象的经济学定理。财产的定义和理论必须先于所有经济学术语和定理。

 

从60年代初至1995年逝世,罗斯巴德的惟一贡献是重新发现了财产和财产权是经济学和政治哲学的共同基础,并系统重建和从概念上综合了现代边际主义经济学和自然法政治哲学,使其成为一个统一的道德科学:自由意志论。

 

Ⅵ. 芝加哥转向

 

正当罗斯巴德重建私有财产概念在经济学的核心地位,并把经济学和伦理学重新结合起来的时候,与芝加哥大学有联系的一些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如科斯、德姆塞茨和波兹纳,也在开始把人们的注意力转向财产和财产权这个主题。(10)

 

然而,对于罗斯巴德来说,私有财产和道德规范在逻辑上先于经济学;对于后者来说,私有财产和道德则服从经济学和经济理由。依照波兹纳,增加社会财富的事情都是正义的。(11)两种方法之间的差别可以用科斯的例子加以说明:一条铁路从一个农场旁边通过,火车发出火花,损坏农场主的庄稼。怎么办?

 

按照古典观点,需要确定谁先在那里,农场主还是铁路?如果农场主在先,他就能够强迫铁路停运或要求补偿。如果铁路在先,那么,它可以继续发出火花,要让铁路消除火花,农场主就要向铁路付钱。

 

按照科斯的观点,答案有两个。首先,科斯“实证地”声称,只要财产权和责任得到界定,且交易成本(不现实地)为零,那么,如何界定它们无关紧要。

 

科斯宣称,不要错误地考虑农场主和铁路的“对”或“错”(有责任),是“侵犯者”或“受害人”。“人们通常以如下方式思考这个问题:A给B造成伤害,需要确定的是我们应该如何限制A。但是,这是错误的。要避免伤害B,就会伤害A。要确定的真正问题是,应该允许A伤害B,还是允许B伤害A。问题是如何避免较为严重的伤害。(12)

 

此外,给定A和B“平等的”道德标准,就经济资源配置而言,依照科斯的说法,最初把财产权界定给哪一方无关紧要。假设农场主A的作物损失是1000美元,一个消除火花的装置(SAD)给铁路带来的成本是750美元。如果认定B对作物损坏负有责任,那么,B将安装一个SAD或停止运行。如果认定B不负责任,那么,A将支付750美元至1000美元之间的一笔钱给B,使其安装一个SAD。两种情况的结果都是安装一个SAD。现在,把数字颠倒一下:作物损失是750美元,一个SAD的成本是1000美元。如果认定B有责任,他将付给A 750美元,但不会安装一个SAD。如果认定B没有责任,那么,A将不能向B支付足够的钱安装一个SAD。两种情况的结果相同:不会有SAD。因此,依照科斯、德姆塞茨和波兹纳,无论财产权最初如何界定,生产要素的配置是相同的。

 

第二,至于正的交易成本这一符合现实的情况,科斯、德姆塞茨和波兹纳“规范地”要求法院按照“财富”或“产品价值”最大化的方式在争夺者中分配财产权。这意味着,在上面的例子中,如果SAD的成本小于作物损失,那么,法院应该站在农场主一边,并坚持铁路负有责任。否则,如果SAD的成本高于作物损失,那么,法院就应该站在铁路一边,并坚持农场主负有责任。波兹纳还给出了另一个例子。一个工厂排放烟雾,从而降低住宅财产价值。如果财产价值降低三百万美元,且工厂搬迁成本是二百万美元,那么,工厂应该负有责任,并被强制搬迁。然而,如果数字颠倒一下,财产价值降低二百万美元,而搬迁成本是三百万美元,那么,工厂就可以留下来,继续排放烟雾。

 

芝加哥法学和经济学的实证和规范主张都必须被拒绝。(13)至于财产权最初界定给哪一方无关紧要的说法,有如下三个回答。第一,科斯也不得不承认,对农场主和铁路来说,产权的分配都是重要的。产权的分配不仅影响资源的配置,还决定谁拥有它们。

 

第二,也是更重要的一点,对于社会产品的价值来说,如何分配产权有着根本的重要性。用于生产的资源不是简单地给定的。它们自身是先前的最先占有和生产活动的结果。最先占有和生产活动的多少依赖于最先占有和生产者的动机。如果最先占有和生产者不是他们最先占有和生产(即不因最先占有和生产而对第二或第三个到来者负有责任)的东西的绝对所有者,那么,财富将不会最大化。另一方面,如果能够证明最先占有者和生产者对后来者负有责任,如科斯的“伤害的相互性”学说中隐含的那样,那么,产品价值将会低于其他情况下的水平。也就是说,对于财富最大化这个目标来说,“产权分配无关紧要”的说法是不利于生产的。第三,科斯的财产权的初始分配不影响资源配置的说法一般来说也是不正确的。事实上,找出一个反例并不难。假设农场主因为火车放出火花而损失的不是1000美元,而是一座花园。这座花园对他来说价值1000美元,但对别人来说一文不值。如果法院指定铁路负有责任,那么,价值750美元的SAD就会被装上。如果法院不指定铁路负有责任,那么,SAD就不会被装上,因为农场主没有钱去贿赂铁路,使其安装一个 SAD。因此,资源配置依财产权的初始分配而不同。

 

类似,芝加哥法学和经济学的规范主张—法院应该以社会财富最大化的方式分配产权—也有三个现成的回答。第一,科学地进行个人之间的效用比较是不可能的,然而,每当法院进行成本-收益分析时,必须进行此类不容分辩的比较。这样的成本-收益分析是武断的,就像其所依据的假设那样武断。例如,他们假设可以忽视心理成本,货币的边际效用是常数且对于每个人来说都相同。

 

第二,就像上面的数字例子表明的那样,法院根据不断变化的市场情况做出不同的财产权分配。如果SAD的价格低于作物损失,法院认定农场主是有理;但是,如果SAD的价格高于作物损失,铁路则成了有理的一方了。也就是说,情况变化将导致财产权的重新分配。如此,没有人能够确信自己的财产(14)。法律被弄得永远不可靠了。这显得既不正义,也不经济。如果一个法院宣布它可以根据随时间不断变化的市场情况重新分配现有财产权,那么,心智健全的人还会求助于这样的法院吗?

 

最后,一个道德规范不能仅有持久性和稳定性,不受情况变化的影响,它还必须允许个人在行动之前做出“正义或不正义”的判断。而且,它必须关系到行为者支配下的某种物品。这就是古典私有财产伦理提出最先使用最先拥有原则的理由。根据这一道德规范,正义的行动意味着,一个人仅仅使用正义地获得的手段—最先占有、生产或通过契约从原来所有者手中获得的手段,而且他使用它们时不会给他人的财产造成有形损坏。每个人都能够事先确定这一条件是否得到满足,并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否会有形地损坏他人的财产。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财富最大化的道德规范在两个方面都不成立。没有人能够事先确定自己的行为是否导致社会福利最大化。如果说这是能够确定的,也只能在事后确定。也不曾有人按照社会福利最大化的方式控制自己的行为。人们的行为是否最大化社会福利,还取决于他人的行为和价值评估。此外,如果法院不让人们事先知道如何正义地行动,如何避免事后会被判决为不正义的行为,心智健全的人会服从这样一个法院的判决吗?

注释:


1. See section V below

2.见 Murray N. Rothbard,Man, Economy, and State (Auburn, Al.: Mises Institute, 1993[1962]); idem, Powerand Market (Kansas City: Sheed Andrews &McMeel, 1977 [1970]);idem, TheEthics of Liberty (New York: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1998 [1982]);idem,Egalitarianism as a Revolt against Nature and other Essays (Auburn, Al.:Mises Institute,2000 [1974]); idem, The Logic of Action, 2 vols. (Cheltenham,UK: Edward Elgar, 1997).3. 见 Hans-Hermann Hoppe, A Theory of Socialism and Capitalism (Boston:KluwerAcademicPublishers, 1989); idem, The Economics and Ethics of PrivateProperty (Boston: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3).

3. See also Hans-Hermann Hoppe, A Theory ofSocialism and Capitalism (Boston: KluwerAcademic Publishers, 1989); idem, TheEconomics and Ethics of Private Property (Boston: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3).

4.请注意为社会秩序问题提议的解决办法的“自然法”特征,即私有财产权及其通过最先占有行为的获得不但是习俗,而且是必要的制度(符合作为理性动物的人的本质。)一个习俗服务于一个目的,且存在着这个习俗的备择。例如,拉丁字母表适合书写通信。西里尔字母表是它的一个备择。因此,我们将其称为一个习俗。规范的目的是什么呢?避免稀缺物品使用中的冲突。制造冲突的规范自然与规范的真正目的抵触。然而,要避免冲突,除了私有财产权和最先占有,没有别的选择。如果缺乏预先稳定下来的行为者之间的和谐,防止冲突的惟一办法是,所有物品都是特定个人的私人所有权,而且谁拥有什么和谁不拥有什么总是清楚的。还有,要从人类的开始就避免冲突,私有财产权的获得只能通过先占行为(而不是通过简单的声明或后来者的言辞。

5.在每个人都拥有自己财产的价值的情况下,没有人能够采取行动,但实践中有可能的是,一个人或一个团伙A拥有他的财产的价值并能够确定另一个人或团伙B用他们支配的物品可以做什么或不可以做什么。然而,这意味着,B既不“拥有”价值,也不“拥有”受他支配的物品的有形完整性;也就是说,B及其财产实际上归A所有。这一准则能够得到实施,但它不配称人类道德规范。相反,它是由两个阶级组成的体制:剥削他人的上等人和被剥削的下等人。

6. For details see Murray N. Rothbard,Economic Thought Before Adam Smith. AnAustrian Perspective on the History ofEconomic Thought, Volume I (Aldershot, UK:Edward Elgar, 1995); also TomBethell, The Noblest Triumph. Property and ProsperityThrough the Ages (NewYork: St. Martin's Press, 1998).

7. Aristotle, Politics (Oxford: ClarendonPress, 1946), 1261b.

8. Ibid, 1263a.

9. Ibid, 1263b.

10. See Ronald Coase, The Firm, The Market,and the Law (Chicago, University ofChicago Press, 1988); Harold Demsetz,Ownership, Control, and the Firm (Oxford: BasilBlackwell, 1988); RichardPosner, The Economics of Justice (Cambridge: HarvardUniversity Press, 1981).

11. Posner, The Economics of Justice, p.74: " 不正义的行为被定义为减少社会财富的行为。"

12. Ronald Coase, "The Problem ofSocial Cost," in: idem, The Firm, the Market, and theLaw, p. 96. 这一主张的道德错乱在A强奸B的例子中可以得到最好的说明。依照科斯的观点,A不应该受限制。相反,“我们正在研究一个具有相互性的问题。”防止A强奸B,A就会受到伤害,因为他不再能够自由地强奸B。真正的问题是,应该允许A强奸B,还是允许B禁止A强奸他或她呢?“问题是避免较为严重的伤害。”

13. See also Walter Block, "Coase andDemsetz on Private Property Rights," Journal ofLibertarian Studies, Vol.1,no. 2, 1977; idem, "Ethics, Efficiency, Coasian Property Rights,andPsychic Income: A Reply to Harold Demsetz," Review of Austrian Economics,Vol. 8,no. 2, 1995; idem, "Private Property Rights, ErroneousInterpretations, Morality andEconomics," Quarterly Journal of AustrianEconomics, Vol. 3, no. 1, 2000; Gary North,The Coase Theorem: A Study inEpistemology (Tyler, Texas: Institute for ChristianEconomics, 1992); idem,"Undermining Property Rights: Coase and Becker," JournalofLibertarian Studies, Vol. 16, no. 4 (forthcoming).

14. Posner, The Economics of Justice, p.70-71, 公然承认这一点:“在法律的经济理论中,绝对权利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当交易成本过高时,承认绝对权利会带来无效率。...财产权,虽然是绝对的,却要视交易成本而定,从属于财富最大化,或者说要有助于财富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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