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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穿透式审判”的基本内涵与实践方法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律适用 Author 黄海龙、潘玮璘


黄海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二级大法官
法学博士

潘玮璘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管办负责人
四级高级法官
法学博士



摘 要

“穿透式审判”是把哲学上“透过现象看本质”的思维方式运用到司法办案当中,体现能动司法,具有破除“机械司法”、实质化解纠纷、避免“程序空转”的司法功效。穿透式审判与机械司法相对立,一些案件中若法官仅限于理解条文表面含义、机械适用法条,则可能使裁判结论与实质公正、朴素正义观出现明显偏差,给当事人或社会公众造成“机械司法”“就案办案”“简单办案”的不良形象,导致减损司法公信力;此时应当运用“穿透式”思维,穿透条文字义、穿透表面合意、穿透表面证据或穿透诉讼请求,准确把握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准确认定真实法律关系,根据公平正义法治原则,作出体现实质公正的裁判结论,实现办案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穿透式审判是一种例外的、个案的矫正方法,应以“实质公平正义”法治精神为边界,若过度适用可能导致自由裁量权滥用。本文着重讨论穿透式审判的适用范围、基本内涵和实践方法。


关键词
穿透式审判 能动司法 机械司法 实质公正



一、“穿透式审判”的提出及其适用范围

我国司法实务中提出“穿透式审判”,缘起于金融行政监管中的“穿透式监管”,首先运用于金融审判实务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运用“穿透式审判”要求。近年来我国金融市场特别是资管市场发展迅猛,对实体经济、科技进步、产业升级和参与国际竞争起到有力支撑作用。但是,随着金融资本一定程度出现无序扩张、野蛮生长现象,资管市场也表现出通道业务盛行、产品层层嵌套、交易结构异常复杂、底层风险难以有效披露等乱象,资金池、期限错配和刚性兑付等违规行为也屡见不鲜,严重影响经济秩序和金融稳定,甚至有引发或传递系统性风险的可能。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施行“穿透式监管”。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要求各级法院“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穿透式审判可以视为金融领域的穿透式监管在司法实务中的延伸和扩展,即对交易主体、资金来源和投向等方面进行穿透审查。金融领域的穿透式审判具有鲜明时代特征,是金融监管与金融司法形成协同治理格局的集中体现。

但“穿透式审判”本身仍有诸多疑惑和问题。首先,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是在金融审判中正式提出该概念,那么其是否专属于金融审判领域?或是否具有破除“机械司法”的普遍性,即是否可适用于其他纠纷案件?其次,穿透式审判自身的概念和方法是模糊的。目前仅提出了一些金融审判中的宏观要求,至于其基本内涵、穿透对象、穿透标准、穿透方法等问题并不明确,法官在个案中如何判断是否要穿透、如何开展穿透式审判、如何实现穿透的“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等问题仍有待明确。此外,如何理解穿透式审判的内在原理和正当性基础?这也是把准价值导向以及穿透尺度限度的关键。笔者认为,穿透式审判不仅运用于金融审判,而且具有普遍适用性。

第一,“穿透式审判”与能动司法高度契合,是克服“机械司法”的实践需要。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机械司法”“就案办案”“简单办案”情况,实质上是在有法律依据、有证据支撑的案件中,案件结论与现实中的朴素公正、天理人情、政策要求等出现明显偏差,这些看似符合法条的判决实则没有全面深入理解相关法规范、法原则以及法精神。解决好这一问题事关案件服判息诉和实质解纷效果,事关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体现实质正义,事关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根本要求。造成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随着法院案件急剧增多,司法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繁简分流司法改革不断推进,实践中大部分民商事案件被划为“简案”,“简案简办、快办”作为基本要求,具体体现在办理程序、庭审规程和文书说理等各个方面,在这个大背景下,部分法官理念和能力未能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公正与效率顾此失彼,判“快案”比“做工作”划算,“简”与“快”副作用显现,简而不准、繁案简办、教条主义、脱离群众等问题成为“机械司法”的具体表现。因此,司法实务上亟需克服上述副作用的新理念新方法,而“穿透式审判”以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为要旨,不拘泥于意思自治与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实现个案公正与实质解纷的有效方法,正好高度契合当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动司法的要求,以及克服“机械司法”、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要求。


第二,规范“穿透式审判”实质上就是规范司法自由裁量权。目前基于较完备的诉讼程序与法官的谨慎查证,大量涉案事实确实能够呈现在法庭之上,但最终如何判断该案是否应“穿透”、如何定性当事人行为、如何确定真实意图和实质法律关系等关键问题,法官在个案中仍具有较大自由裁量空间。多数法官在处理复杂案件时,本身就自觉或不自觉地体现出穿透式的审理思路,这也是穿透式审判可一般性适用于各类案件的事实基础。但即使在比较成熟的、首先提出穿透式审判的金融审判领域,如何规范统一穿透式审判背后的自由裁量权仍是一大难题。质言之,如果不能在理念、原理、方法上针对穿透式审判予以明确规范,即使法官积极运用穿透式审判方法,那么个案中自由裁量权一旦失控,同样会严重减损服判效果以及司法公信力。如果能在各类复杂案件中规范且适切地运用穿透式审判,实际上就是在规范法官个案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而促进同类案件裁判尺度统一。


第三,金融审判中提出的“穿透式审判”本身就具有普适性。无论运用何种审判思维或审判方法,都应遵循基本的司法规律和工作原则,例如定性案件、确定法律关系、认定基本事实、司法“三段论”等。即使在金融审判中“穿透式”查证或定性,也要保证每个案件都遵循法院办案的基本程式,这意味着“穿透式审判”具有普遍运用于一般案件的可行性。一是对形式主义“穿透”实质上是在复杂案件中准确定性的有效方法。在金融纠纷中,突破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合同相对性,将多方主体、多层协议、多重关系整合考量,最终确定实质内容与真实关系,这种聚焦真实法律关系的方法,也能够在其他复杂案件中准确定性并明确审理焦点。二是对事实“穿透”实质上是对案件相关事实全面核查。在资管纠纷案件中,所谓“穿透”查明事实,就是突破单一层级或关系,具体查明多层结构中各个环节情况,特别是违反监管要求的情况、相关利益主体受损及诉求情况、个案危害与破坏金融秩序的关联性等主要事实,这种注重案件全局全貌的方法,也适合运用于其他复杂案件的事实查明。三是在法律适用时运用“穿透”实质上是灵活解释特定法律规则原则。在金融审判中,能够体现“穿透”效果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三种,即通谋虚伪表示、违反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它们可以有效针对并规制资管交易中存在的名实不符、违反监管和损害金融稳定等问题。这意味着《民法典》第146条及第153条关于虚伪表示、违反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不仅可在金融审判中实现“穿透”,其实也可作为穿透式审判的一般性法律依据。



二、穿透式审判的基本内涵

(一)穿透式审判的概念范畴


所谓“穿透式审判”是指,法官在办案时若机械适用法条或合同等文本字义、直接采信书证的表述内容、或严格限于当事人诉请表述内容,则可能使裁判结论与实质公正、朴素正义观或公序良俗等出现明显偏差,导致表面看似遵循意思自治、有约必守、合同相对性、外观主义、不告不理等法律原则规则,但实质上是破坏了这些规则内在应有的价值和秩序,给当事人或社会公众造成“机械司法”“就案办案”“简单办案”的不良形象,严重减损法治基础和司法公信力,此时应当穿透表面合意、穿透表面证据、穿透合法外衣或穿透诉讼请求,通过查明当事人真实意愿、真实目的、真实交易、真实利益等,整体评判案件全貌,准确认定实质法律关系,妥善调整裁判说理和结论,最终恢复或矫正上述原则背后应有的实质公正和秩序价值,同时尽可能一揽子解决相关联的纠纷问题,实现办案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理解该概念范畴要注意辨析三个问题:第一,所谓穿透式审判并非一种笼统的理念倡导。司法实务中一直强调关于克服“机械司法”“程序空转”、追求实质正义的理念要求,但该宏观要求并不完全等同于穿透式审判方法,后者是前者的重要实现方法之一,具有明确的适用对象、依据、范围和方法,是将理念要求落实到办案中的具体方法。第二,穿透式审判是全流程思维。其范畴包含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或扩张解释、缩限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这些方法属于穿透式审判中的其中一环节,确保在实现“穿透”效果的同时也有充分法律依据。第三,穿透式审判主要体现为两类形态,一类是已在实务中成熟并成文化的穿透规则,体现在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另一类是在成文规定之外的可普遍适用但需个案判断的穿透方法,本文既注意梳理前者的体系地位,又注重系统归纳后者的正当性与规范化、机制化等问题。


(二)穿透式审判的正当性基础


穿透式审判确实具有现实需求和实践基础,但其是否具备充分的正当性?是否内含应当追求的法治价值?这涉及该机制的内在理论基础。


第一,在个案中矫正秩序价值与实质公正。十八大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包括司法体制已建成且趋于成熟完善,司法公正能够较好兼顾司法效率,形式正义基本上与实质正义相统一,外观规则原则上与内在秩序相一致,人民法院即使严格遵循意思自治、有约必守、合同相对性、外观主义、不告不理等相关规则,严格依照法律条文和诉讼程序办案,那么绝大多数情况下其裁判结论是符合立法目的与实质公正的。穿透式审判是一种例外的、个案的矫正方法。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在金融审判领域要“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意味着只有当违反监管要求而破坏金融安全、市场秩序或国家宏观政策时,穿透式审判才具有正当性及适用空间。而在一般民商事案件领域,有的领域也涉及国家监管,例如借贷利率、主体资质、外贸交易、地产交易等方面管制,或集资、贷款、传销管制等可能涉及刑事或行政责任的情形,这些监管背后的秩序价值和政策要求就是穿透式审判的介入依据。有的领域虽不直接涉及国家监管,但所涉法律法规背后的立法目的、法理基础、社会观感以及常情常理,本身也形成了一种公序良俗或秩序价值,当直接适用某一法条字面含义或看似依照法律但实则破坏这些秩序和价值的时候,当形式正义与外观规则所要维护的预期性和正当性无法实现的时,则要通过重新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愿和真实目的,发现真实的公平、实现实质的正义、恢复应有的秩序。因此,穿透式审判本质上并不会破坏意思自治、有约必守、合同相对性、外观主义、不告不理等原则及其价值基础,反而是破除“机械司法”进而积极矫正这些原则背后的秩序价值和实质公正。


第二,实现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破除“机械司法”的最大目的就是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评判实质公正的最重要标准就是达成“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基础,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是法律效果的目标。司法工作的正当性在形式层面来自法律效果,在实质层面来自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统一于追求实质正义的司法实践。运用穿透式审判方法的根本目的,就是在司法裁量空间内发现真实的公平、追求实质的正义,就是凭借个案裁量权取得最好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这是穿透式审判的重要价值追求,也是其具有正当性的重要理由。在个案中判断是否穿透以及裁量穿透程度、穿透范围等问题时,应当以是否能够实现最佳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为衡量标准。司法裁量本质上不是法官主观的自由决定,而是个案中蕴含的客观存在的实质正义所决定的,穿透式审判就是发现并把握最佳裁量决定的重要方法。


第三,以每一个案件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目标的司法为民理念。新时代十年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其中,最重要的标志性成果就是形成了习近平法治思想,这是我国所有司法审判理念的根本遵循。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并要求“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随着我国法治体系和司法体制不断成熟完善,绝大多数司法案件都能实现实质正义,只有少数情况下形式正义与外观规则才可能与实质正义产生偏差。理论上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建立在意思自治和外观主义之上,其实质是尊崇人的理性自治、保护“动”的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能够最大程度降低交易成本并提升交易效率,以此配置市场资源可获最优效率。这些以效率为先的法律理念可能产生个案正义偏离的副作用,但这些小概率事件在传统法理上是可忍受可忽略的。但每一个司法案件的办理,都承载着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诠释着人民法院对公平正义的守护,我们的法治理念提出了更高要求更高目标,即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意味着人民法院应当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处理好程序与实体、效率与公正的关系,让人民群众对每个案件中的公平正义可感可触。要实现这一目标,穿透式审判应运而生,这并非针对小概率事件的补救措施,而是一种新的裁判方法论,并以更高水平更高要求的司法为民理念体现其正当性。


(三)“穿透”的主要对象


应当把“穿透”对象具体化到司法审判过程中,审慎把握“穿透”的作用范围。本文认为“穿透”的主要对象有以下四类:


第一,穿透表面合意与合同相对性。根据意思自治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之间一旦形成有效合意,则产生法律约束力,即有约必守,但合同效力仅限于当事人之间,不得约束合同外第三人。在一般案件审理过程中,合意往往以书面合同或表意行为等客观表象体现其内容,其效力也主要以合同文字记载为准,合同名称、条款以及当事人签章等都可以直接成为裁判的依据。但在穿透式审判中,为了确定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就要突破原告诉请的特定合同而查明其他关联合同,或突破单一合同相对性而整合多个关系,或突破合同字面意思而整体确定真实的法效意思。例如,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时附有终止条款或赎回条款的,则要穿透查明双方是否同时存在借贷合同,并将该买卖合同穿透认定为担保效力;又如虽然订立了借贷合同,但经查明案涉资金短时间内又流回出借人处,据此可能穿透认定不成立借贷关系。此外,还包括穿透认定“明股实债”或“明债实股”;穿透查明实际用款人、实际施工人、实际控制人等相关权利义务的情形。总之,当事人呈现给法官的表面合意(合同)及其相对性范围都可以成为被穿透的对象。


第二,穿透证据表象。特定法律事实可引发特定法律效力,只要当事人举证证实存在特定法律事实,法院在一般情况下可依法认定特定法律效力。但在穿透式审判中,法院会穿透查明案件事实全貌,避免机械适用证据规则,不限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表象,经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后,确认案涉真实关系或实际情况,最终法院认定的法律效力可能与当事人举证主张不一致。典型例子是借名登记、一房多卖、让与担保等涉及登记效力的问题。一般而言,当事人提供权属登记证明,往往意味着已实际享有该权利。但在一些案件中,获得登记的一方可能是后来买受人或后来抵押权人,而未获登记的在先买受人可能已交房款并实际入住,对于前者而言法院可以认定其不善意或存在恶意,进而穿透否定登记行为所证明的权属状态。又如,即使当事人能够提供权属登记的证明,但如果经查明是其债务人为担保债务而向其过户登记的,则法院可对此认定为让与担保,进而穿透否定其主张所有权的证据。


第三,穿透合法外衣。虽然当事人外在的法律行为以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都能体现合法性,但法院通过审查当事人真实意图和实际行为后,如果认为合法行为属于当事人通谋假意,则可以穿透否定当事人所主张的合法外衣。典型例子是当事人虚假诉讼或虚假申请等情形。如当事人之间假立借贷合同或买卖合同,意图假借诉讼、调解书、司法确认、仲裁等程序实现合法化“背书”,或进而向法院申请执行,这实际上都是为该虚假合同的债务人转移财产,或为套路贷、赌债等违法行为作合法化掩盖;又如股东假借申请清算或破产的方式终结公司法人人格,实际上是掩盖其非法抽资、非法转移财产或其他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将侵害公司债权人的非法状态予以合法化。此外,真实的合同关系也可能成为合法外衣。例如非法集资或非法传销行为背后可能存在大量借贷协议或买卖合同;又如多方当事人订立一系列连环买卖合同,可能属于具有融资性质的循环贸易,存在违法高利、骗取贷款、票据承兑、职务侵占或失职等违法犯罪行为,法院就此可以穿透认定融资属性并依法判定相关责任。


第四,穿透诉讼请求。法律规则具有逻辑体系性,相关权利或法律效果可能具有必然联系,例如有损害必有赔偿、有支付必有对价、有解除必有清算返还等等,若当事人诉请在法律上不完整或不准确,则应坚持尽可能一次性、实质性化解纠纷理念,根据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避免机械适用“不告不理”“法官中立”等原则,法院可穿透当事人的字面诉请予以释明说理或径直裁判。穿透诉讼请求主要有三类:一是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当然地包含未主张的权利时,法院可主动向当事人释明可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典型例子是《九民纪要》第36条的规定,当事人诉请双务合同有效无效问题时,要注意相关联的“继续履行”或“返还财产”等诉求,尽可能确保审理和判决的完整性。二是即使当事人诉请不准确或主张法律依据不准确,但如果其诉讼目的与裁判结论相一致,法院也可以穿透当事人的主张并予以纠正和下判。例如,当事人起诉公司大股东滥用股东地位失职经营造成公司损失,其实大股东在此情形下并非滥用股东权利,而是实际作为高管人员因违反勤勉义务而承担责任,但由于诉请目标是要求损害赔偿,故法院可以直接纠正当事人主张依据并依法认定赔偿责任。三是当事人诉请的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但案件事实却符合另一种有效行为的要件,则法院可以穿透无效行为而依据有效行为予以释明并裁判。典型例子是《九民纪要》第54条提及的“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即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

三、运用穿透式审判的基本方法

运用穿透式审判的方法主要围绕两个问题展开,一是如何判断是否针对手头的案件采取穿透式审判;二是如何在目前的司法程序中运用或体现穿透式审判。


(一)穿透式审判的适用标准


除了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运用穿透式方法的情形之外,在办理一般案件中,法官判断是否采取穿透式审判时应注意以下考量要点。


第一,注意判断若严格遵循意思自治、有约必守、合同相对性、外观主义等相关规则,是否会违背规范目的或破坏秩序价值。这里的价值判断标准有的是显性的,例如金融监管领域中各类规章或实施细则可作为法官把握政策导向的重要参考,当涉案交易违反监管要求而破坏金融安全、市场秩序或国家宏观政策时,可适用穿透式审判。而在其他民商事案件领域,有的也涉及国家监管,例如借贷利率、主体资质、外贸交易、地产交易等方面管制要求,这些也是法院穿透审判的重要依据。有的领域虽不直接涉及国家监管,但所涉法律法规背后的立法目的、法理基础、公共利益等,本身也形成了一种隐形的规范规矩和秩序价值,若直接适用某一法条的字面含义,其结果反而破坏了法的价值和秩序,此时要通过穿透式审判恢复应有的秩序价值与实质正义。


第二,注意判断裁判结论是否明显偏离朴素公平正义观。虽然司法办案需要专业能力,但现实中大多数案件结果都能符合普通民众的公平正义认知。即使法官在办案中没有专门考量朴素公平观,大多数案件也能得到符合朴素公平观的裁判结论。但有些或少数案件可能看似依法裁判,但存在裁判结论与朴素认知发生明显偏差,其中本质原因并非法规本身有问题,而是法官在具体适法时未能够把握案件全貌和实质、没有准确深入理解法规的目的与价值,即出现了“机械办案”“简单办案”情况。例如,让完全没有获得借款或相应收益的一方承担还债义务,或让守约付款且已入住的普通购房人因未能登记而“房财两空”,或让恶意违约且获益巨大的一方不承担或承担很小的赔偿责任,等等。这本质上就是进行裁判方法上的“利益衡量”,即对各方当事人的利害作实质判断和平衡,只要裁判结论与朴素正义感、常识常理常情、政策方向导向等出现明显偏差,就应当在事实认定和定性说理等方面考虑运用穿透式审判。


第三,注意判断本案主要属于内部关系还是外部关系。内部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合意方式直接建立的法律关系,此关系之外由其中一方当事人又与他人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相对于前一关系可称为外部关系。处理内部关系要按实事求是原则处理,以财产的实质归属、权利的实际属性为主要依据,而不取决于公示外观或外观主义,在此可对当事人表面合意或相关书证予以穿透。处理外部关系要侧重保护合理信任外观的外部交易方,即使外观状态与真实权属不一致,也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的外部债权人,外观主义原则源于市场经济之下对交易秩序、交易安全以及交易效率等方面的考量,是意思自治和实事求是原则的重要补充,在处理外部关系时应当注意谦抑适用穿透式审判方法。


第四,注意判断本案主要属于民事关系还是商事关系。我国司法实践并不严格区分民事和商事关系,大量基于合同或交易产生的纠纷往往介于其间。但商事关系的显著特征在于当事人的理性、信息和经验远高于一般民事主体。如果当事人对于案涉交易已具备足够经验知识或专业能力,甚至已长期在该领域从事经营,就可对当事人苛以更重的诚信守约义务和外观主义规则,形式正义本身已接近实质正义,应以效益优先来实现市场公平,穿透式审判在此应限制适用,即通过守约义务和外观规则还原市场风险,当事人的败诉风险本质上是其经营风险。反之,如果是普通民事主体进行的消费性、生活性、日常性交易,则要更多地注重实质公平、民生保障、个案实际、利益平衡等方面考量,在此穿透式审判可发挥重要作用。


第五,注意判断本案运用穿透式审判是否会导致不当泛化。穿透式审判主要是一种特殊规则、例外情形或个别调整。如果本案采用穿透式审判方法,基于同案同判要求,会造成某类经常发生的纠纷案件也经常地运用穿透式审判,这可能导致穿透式审判一般化或泛化,在此要注意从类案衡量的角度,把握好适用穿透式审判的一般性和特殊性,即应当谨慎适用该方法,谨慎程度要类同选树典型参考案例,或视同制定适用意见、裁判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二)穿透式审判的基本步骤


第一,注重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确定争议实质。这是启动穿透式审判的基础性工作。所谓“机械司法”“就案办案”往往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带着结论找法条、看着法条找事实,这种方法可能忽视案件的真实全貌,对特定事实的整体定性和综合判断产生偏差。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可以最大程度提示案件的整体脉络、揭示可能存在的关键事实。具体方式可包括:在庭审或询问当中充分听取当事人发表意见;尽可能请当事人本人(而非代理人)出庭、受询以及相互质证;提示当事人可以庭后继续提供证据或意见材料;引导证人出庭质证;认真处理案涉信访材料,等等。只有全面了解案件全貌才能准确认定双方争议的实质问题、核心问题,以此归纳争议焦点才真正点到了“穴位”、打通了“筋脉”,这对接下来化解纠纷或适用法律起到基础性作用。


第二,适当地依职权调查取证或追加第三人辅助查证。当事人自身提供证据或作出陈述可能存在片面性和主观性,上一步骤所呈现的事实仍可能不完整,或经当事人提示有进一步查证相关事实的必要,法院应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基础上权衡辩论主义与职权主义,适当地依职权调查取证或追加第三人辅助查证,这是穿透式审判的关键环节。例如,原告仅以借条等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如果被告抗辩另有基础关系或对借贷未实际发生作合理说明,法院可能要进一步查明以下情况:借条背后的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交易方式或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一般来说,法院开展查证的方式有两类:一是法院主动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只要办案法官认为特定证据涉及关键事实,或有利于揭示本案事实全貌,或该证据事实可对内心确信产生实质性影响,那么依职权或依申请查证就具有必要性。二是追加涉案第三人辅助查证相关事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不享有当事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但只要裁判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法院就可以通过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方式,在各方当事人相互对质或辩驳基础上,更有力“逼出”真言真相,更完整呈现案件全貌或相关影响因素;同时利害关系人也能尽可能参与本次诉讼,有利于案件尽可能实质性、一次性化解纠纷。


第三,以适当审判程序保障“穿透”的准确性与正当性。穿透式审判的属性特点决定了必须谨慎运用,这不仅是法官办案思路和方法的要求,同时也应体现在审判机制、审判过程和审判组织等方面。除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运用穿透式方法的情形之外,在办理一般案件时,应注意通过以下程序性方法保障“穿透”的准确性与正当性:一是运用穿透式审判的案件原则上不归入简易程序,应当组成合议庭按一般程序审理;二是法院在二审运用穿透式审判改判一审的,应当组织开庭而不得仅书面审理;三是主办法官运用穿透式方法查证定性的,应当进行类案检索并予以参照参考;涉及改判原审的或合议庭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提交庭室所在的专业法官会议集体讨论;四是运用穿透式方法审理重大疑难案件的,特别是二审法院运用穿透式审判改判重大疑难案件的,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遇到分歧较大的疑难理论问题时,可以召集专家论证会或研讨会。


第四,注意准确选择法律依据并充分释法说理。运用穿透式审判并非拒绝依法裁判或并非忽视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司法“三段论”仍适用于穿透式审判过程中。特别是在适用法律时,要注意体现“穿透”方法本身的法律依据并充分释法说理。例如,《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关于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定可作为穿透当事人表面有效合意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53条关于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或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可作为穿透合法外衣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第925条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可作为穿透认定实际交易人或实际合同当事人的法律依据,等等。除了上述这些可普遍适用的穿透依据,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还有些穿透规则已比较成熟并实现了成文化,例如《民法典》关于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意思表示效力的规则,其实也是一种穿透当事人表面合意而另外认定其他效力的情形;又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买卖式担保,其实是一种穿透表面合意以及相关权属证据的具体情形;再如,《九民纪要》关于当事人诉请无效的完整性或关于无效行为转换等规则,则是一种穿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形。总之,运用穿透式审判释法说理时,既要准确适用已制度化成文化的穿透情形,又要注意在没有明确规定时能够准确选择适当的法律依据。

四、结语

穿透式审判的提法本身就带有颠覆性,理论上具有破坏法之安定性和预期性的风险。本文所谓“穿透”不仅指“看透真相”“明察秋毫”“明辨是非”等这种百利无害的概念,其将会否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刺破合同相对性、威胁外观主义、打破消极中立等,若不当泛化或滥用将严重挑战法之安定以及法治预期。本文不仅旨在促进更准更好运用该方法,同样重要的是尽可能明确范畴、划清界限、防止泛化和滥用。法官须以审慎态度妥当评判公共秩序需求、权衡各方法益、指引价值导向等,这将直接决定穿透式审判的服判效果、正当性基础以及司法公信力,这也是更高质量司法工作和现代审判能力的具体要求。穿透式审判是一种高阶的裁判方法,审慎和睿智的法官也许一直都在不自觉地实践和运用,特别是在证据标准更严苛的刑事案件中,或在协调联动工作更多的行政案件中,甚至是尽可能一次性、一揽子调解化解纠纷过程中,穿透式思维方法往往已融入办案要求与习惯。但对于以简案为主、倡导效率、尊重外观的民商事案件中,着重提出并规范穿透式审判的一般性方法论,本质上旨在把握好公正与效率这个永恒的主题,激发破除“机械司法”“程序空转”的实践探索,唤起追求实质正义的坚定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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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排版:孟祥宇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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