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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指引:执行异议之诉办案流程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人民法院出版社 Author 王剑 等



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与普通民事诉讼有别的新型诉讼,其审判思路与所需判定的争点问题均与普通民事诉讼存在一定区别。为规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流程,更加依法、妥善、高效审理此类案件,我们在十余年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总结探索出一套较成体系的办案流程。下作详述,以飨读者。




一、案件程序性事项的审查




执行异议之诉辖于民事诉讼之下,属于民事诉讼案由之一,当然应遵守《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程序性事项的一般规定,如第 122 条对于当事人起诉条件的规定;此外,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又具有一定的个性,其受理条件还需符合《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等设置的特殊规定。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除须满足《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主体的一般规定外,由于执行异议之诉须以案外人异议作为前置程序,因此,案外人主体资格审查亦成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主体资格审查的关键所在,诉讼主体是否具有案外人资格,从某种意义上亦关系到案外人救济途径的选择,对于不应通过《民事诉讼法》第 234 条解决,而应以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通过第 232 条解决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此外,对于利用案外人主体资格进行虚假诉讼,或提供虚假身份证明、冒用他人身份,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进入诉讼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或判决继续执行,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外,对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还应依法将相关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有权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人,主要包括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特定债权人或准物权人、持有股权的权利人,还包括用益物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财产代管人、破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等。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期间。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提起诉讼,该日期为不可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此外,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应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专属管辖。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受理。此种专属管辖,既涵盖级别管辖,又涵盖地域管辖。


1.  对于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案件,由提级执行法院、被指定执行法院、受委托执行法院受理,即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受指定或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2.  在执行竞合的情况下,各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均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向最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提起诉讼,即被多次查封的执行标的物,应以首先对争议执行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的法院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根据《查扣冻规定》第 26 条第 1 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登记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因此,在登记在先的查封被解除或执行完毕之前,轮候查封并不能实际产生查封的效力,案外人不能针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只能针对首轮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坚持针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3.  对于法院受理案件后变更执行法院,各方当事人就案件管辖事项协商一致的,按照当事人意愿确定是否移送管辖。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已开庭进行实体审理的,不再移送;未开庭进行实体审理的,移送变更后的执行法院审理。执行法院变更至省外法院,或者由省外法院变更至本省法院的,由相关法院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办理。


4.  如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法院发现该案件不应由本院管辖,应移送或由上一级法院指定有权法院管辖,则出现了前置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一方面,执行部门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无法处置;另一方面,受诉法院在受理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又缺少本院执行部门的前置程序。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前置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的衔接矛盾,司法实践中只能由不同法院之间、部门之间通过执行监督等程序协调解决。




二、案件审理范围的判定




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34 条规定确定审理范围,重点审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准确把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程序设置和实体审理要求,切实做到既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不扩张、不限缩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和审理范围。关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包含两种情形:一是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中止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二是案外人对裁定继续执行(驳回异议申请)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见,不论是哪种执行异议之诉,均建立在执行法院对案外人书面异议作出执行异议裁定这一前置程序完结的基础上, 因此,执行法院未就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作出裁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径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由此,执行异议裁定为执行异议之诉立案的必要材料。


关于是否属于对执行标的异议的判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34 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系基于对执行标的实体权益的异议,而非基于对执行行为的程序性权益的异议。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错误交代诉权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对审理范围的排除,及对当事人享有本诉诉权的否定。应注意对下列情形予以剔除:对执行所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包括超标的查封、违法变更执行措施等;对执行标的所进行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等执行措施提出的异议;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外,对执行标的涉及的债权、抵押权、建设工程优先权等执行顺位所提出的异议。


关于是否属于“非典型”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定。通常而言,我们所说的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民事诉讼法》第 234 条规定的执行标的异议之诉,但在当前立法中,基于便利当事人诉讼及节约司法资源的综合考虑,还存在另外两种“非典型”的执行异议之诉:一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510 条规定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是《变更、追加规定》第 32~34 条规定的在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中的执行异议之诉。这两种执行异议之诉并不属于我们所说的执行标的异议之诉的范畴,但仍可落于执行异议之诉这一二级案由之下。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的确权请求与给付请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310 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当事人必须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但如案外人并不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仅诉请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则属于案外人应当另行提起的普通诉讼,而非执行异议之诉, 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当事人提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侵权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的,可告知其另行解决。


关于与他种案外人救济程序的区分。应重点区分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执行所依据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据此提出的异议,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非执行依据文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据此提出的异议,应当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申请再审;认定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依据之诉的重点是当事人的诉求及理由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关,解决纠纷的根本在于改变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如不作改变,当事人的诉求无法得到实质解决。对不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涉另案诉讼的处理。案外人既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又向另一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原则上,对于该确权诉讼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此外,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受理确权诉讼案件的法院移送案件合并审理。受理确权诉讼案件的法院明知执行法院已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仍作出确权判决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三、案件审理中的证据审查




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 以“谁主张,谁举证”“证有不证无”等为举证责任基本分配原则重点把握:


1.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首先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如订立买卖合同支付合同价款的凭证等。


2.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许可之诉的,一般仍应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则应对其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承担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如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标的物在被执行人名下等。


3.  申请执行人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或案外人已经具备权利外观的财产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均应对各自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承认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的,不能免除该方当事人应负的举证责任。




四、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焦点在于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应对案外人与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权利是否真实、合法等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能否阻却、排除执行作出综合判断。


关于权利构成标准的认定。应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建构的基本规则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享有的权利是否具有对抗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 25 条是权利判断的一般规则,亦即外观要件的判断标准;第 26 条至第 31 条是权利判断的例外规则,分别规范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租赁权的效力。应紧密结合前述规则的立法本意对相关规定作出适法解释,在不任意扩张、限缩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作出妥善处理。


关于权益保护顺位的判定。在准确适用规则之外,还应妥善处理各类权益的保护顺位。笔者认为,综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同一不动产所涉及的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应当按照被拆迁人的同意安置权利、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优先权、抵押权、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的顺位予以保护。




五、个案中社会效果的实现




在个案中,如直接适用现有规则径行裁判,得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产生消极的社会效果,引发恶劣的社会影响或现实压力;而若不适用前述规则,又无合适的法律规则可供直接援引适用时,可以采用“三层次适用法”。


第一层次: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第二层次:运用法解释方法,参照通说观点;


第三层次:个案中衡平利益,依托法律原则,充分论理,旨在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三个层次有适用上的序位先后,如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且适用不会产生较为消极的社会效果时,应首先准确适用规则。仅有径行适用现有规则,将产生较为消极的社会效果时,方可在个案中,在妥善衡平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借由法律原则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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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转载自“ 人民法院出版社”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司 雯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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