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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平台员工“截胡”粉丝福利200万,被判赔300万!

作为21世纪互联网领域的代表性产物

网络直播已经深入人们的日常生活

直播平台日新月异

营利模式五花八门

涉及直播平台数据权益纠纷

也随之日渐增多


近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员工盗用直播平台后台数据“刷奖”套现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判令被告赔偿平台公司300万元,为直播行业数据权益保护提供了司法样本。



01

盗用公司后台数据“刷奖”套现

离职后仍不停手


原告某公司经营直播平台,网络主播在平台上可与用户开展娱乐互动,用户通过充值向主播打赏礼物,并可随机获得数倍返利。被告汪某曾任原告公司旗下某平台运营总监一职,与原告签订有保密协议。


原告诉称,被告汪某在职期间,利用高权限账号,登录查看、分析后台数据,掌握中奖率高的时间点,通过关联多账号进行“刷奖”。即便离职又入职同行业其他公司后,仍通过借用其他同事账户继续实施上述行为,共获利200余万元。原告主张,汪某上述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请求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390万元。



02

一审: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适用惩罚性赔偿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某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具备秘密性、保密性、商业价值,依法应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汪某通过登录该公司的系统实质接触并使用公司的商业秘密,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遂结合双方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及商业秘密对获利金额的贡献度和比例,裁量确定汪某获利金额200万元作为判赔基数,又综合考虑汪某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汪某赔偿300万元。


一审宣判后,汪某不服提起上诉。



03

二审:后台数据构成商业秘密

中奖概率非独立客体

维持原判


杭州中院二审认为,某公司主张的后台实时数据遵循用户的打赏行为实时产生、实时变动,须在后台登录相应权限账号方得查看,某公司对此采取签订保密协议等一系列措施进行保护,具有还原打赏场景、归纳中奖规律的现实价值,还具备预测用户行为、审视经营策略的深层潜在价值,其内容具体确定,也符合保密性、秘密性、商业价值的构成要件,构成商业秘密。


而某公司所主张的由实时数据推算而得的中奖概率系运用一定算法使用系统后台数据计算得出,所主张保护内容的基础实际上在于后台数据和算法本身,并非具体确定的独立客体,不宜与后台数据并列作为一种独立的经营信息进行保护。


汪某曾为某公司员工,系侵犯商业秘密的适格主体。汪某违反保密义务,利用所查看的实时数据,推算未来中奖可能性的高低,伺机刷礼获得更高的中奖机会,以此获得高额奖金,还通过掌握多个账号、向主播返现进行大规模“刷奖”,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第3项的相关规定。


汪某离职后明知某公司不允许他人实施“刷奖”行为,仍然违规利用他人账号继续实施“刷奖”进行获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第1、2项的相关规定。

汪某的行为剥夺其他用户正常打赏可能获得中奖的机会,可能造成用户流失、粘性下降,破坏后台礼物打赏中奖实时数据的真实性,干扰某公司的经营决策,损害某公司本应由该商业秘密所形成的竞争优势。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汪某的主观状态和侵权情节,维持一审裁量确定的获利金额和惩罚性赔偿倍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工业5.0时代,数据已经成为一种基本的生产要素。数据的收集与利用推动着社会运作结构、企业生产活动和人类生活方式的巨大变革,成为企业的战略核心和竞争焦点。在互联网直播行业,数据同样是企业的竞争优势所在,关系着企业的盛衰成败。


直播平台是娱乐性社交平台,其后台数据不仅是企业经营收入的直接体现,还反映了不同时刻的交互场景,供企业用于分析运营效果、用户画像,从而调整平台经营策略,提升用户流量和粘性,获得稳定、持续并不断增长的经营收益,为其带来竞争优势。此类数据一般留存于后台系统,企业则往往采取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设置不同职责员工的数据查看权限、注销离职员工账号等一系列措施,对其后台数据加以保密。此时,数据符合秘密性、保密性、商业价值等要件,企业可主张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员工在任职期间违反保密约定使用上述数据,属于来源正当但使用不正当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员工离职后违规获取、使用上述数据,属于来源不正当、使用也不正当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员工或者离职员工侵犯商业秘密极易因明知故犯而构成主观故意,若存在侵权行为实施的手段恶劣、持续时间长、所造成的损害大及获利多等严重情节,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加重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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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来源“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载自“浙江天平”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潘园园

排版:张祖铭涵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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