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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知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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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执笔: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姜英超

民庭法官助理

山东大学全日制法学硕士



随着社会发展,社会公共空间日益扩大,各类经营场所的休闲、购物等文化娱乐活动日益丰富。大家在享受日益便利的现代生活时,也需注意避免在经营场所引发的损害风险。本文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二中院)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一则案例入手,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一探究竟。


案 情

李某在超市购物时摔倒,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后立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又报120并联系李某家属,后由超市工作人员陪同李某至医院急救;次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超市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李某家属认为,超市事发区域未安装监控,且李某摔倒后工作人员仅将其搀扶至门口,27分钟后才报警,120急救电话是民警到场后拨打的,超市未及时救助。


一审法院认为,超市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工作人员已经尽到救助义务,故对李某家属诉请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二中院认为,超市在本案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其经营管理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事发区域是否安装监控与李某摔倒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另,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界定在合理范围内。超市工作人员在李某摔倒后将其扶起休息并报警、陪同就诊,并未放任不管,难以认定其未尽到救助义务。综上,上海二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一、何谓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


从立法沿革来看,《民法典》第1198条对原《侵权责任法》第37条进行了两处修改:第一,在第1款中增加了机场、体育场馆两类典型的公共场所,并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从原来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调整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第二,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向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二、责任性质


在我国的侵权法律体系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下,法律并不会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场所内的所有伤害事故“买单”,义务人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才承担责任,这也是很多受害人在诉请赔偿时容易陷入的误区。另外,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有观点认为,此类纠纷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义务人应当对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推定其存在过错。


对此我们难以认同。从《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并未明确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安全保障义务人,故在法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被侵权人应当对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李某家属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提出超市负有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举证证明李某系因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受有损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超市则有权就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抗辩。



三、判断标准


司法实践中,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法定标准。例如,法律法规对治安、消防等安全保障内容有明确规定的,以相关规定作为判断依据。


2.行业标准。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从业者现阶段所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如游乐场、健身房、体育场馆经营者对相关器材的专业维护,是否对隐蔽性危险进行了告知以及其他一般保护事项等。


3.合同标准。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一方负有某些事项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可依据合同的明确约定进行判断。若合同未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则可以实现合同目的的合理标准进行判断。


4.善良管理人标准。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是否达到作为一个理性、审慎、善良的人所应达到的合理注意程度。


5.特别标准。在特定场合,如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采取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本案中,超市作为经营主体,对进入场所的消费者应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其经营、管理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是否采取必要措施排除安全隐患、是否对常规风险有合理清晰的提示,以及在危险发生之后是否及时采取社会普遍认同的救助措施。



四、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损害来源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责任不同。如因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损害发生,则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直接责任;如因第三人侵权致损,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之一,则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民法典》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向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门衡量的艺术。


法律之所以对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课以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这些主体对其经营、管理或组织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具有的控制和管理能力,能够及时预见到场所内可能发生的危险,能够以最小的成本排除安全隐患和潜在危险,防止或减轻损害后果的发生。


但是,也不能过度扩张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和适用范围,否则势必增加相关主体的成本与风险,最终的成本和风险仍是整个社会来承担,这不符合侵权法的制度目的,也不利于经济社会平稳发展。




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相关裁判规则汇总

民法典首例:文体活动中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法院为此发出首份司法建议


声明:本文转载自“上海二中院”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李嘉玲

排版:熊媛媛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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