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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丨现场笔录、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等,可公开吗?

局中局 2024-04-15

申 请 人:吴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住址:****

被申请人:某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申请人吴某某对被申请人某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依答[2022]第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不服向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某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简要摘述)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其对申请内容依法处理答复。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于2022年12 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遂复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所聘请律师费用,是否涉及公共财产支出”属应主动公开的事项,被申请人应当分别区分进行答复,依据《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法律服务属于政府履职所需要的辅助性事项,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第三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聘请政府法律顾问的财政支出来源及各项费用清单属于上述规定中政府购买的法律服务范畴,且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故政府应当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关于申请人申请获取“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姓名以及执法编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而被申请人却未对申请人申请的上述内容进行答复处理。基于种种缘由,被申请人2022年12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系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依据存在明显不当,属于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中应当依法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的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依答[2022]第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3、申请人吴某某身份证明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了答复,且答复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事实和理由如下:

、申请人吴某某2022年11月18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22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信件,申请人要求公开“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姓名以及执法编号,所聘请律师费用、聘请律师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涉及公共财产支出”。202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并于12月17日邮寄给申请人,2022年12月31日邮件被签收。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理由如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根据该规定,吴某某申请公开的“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姓名和执法编号”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被申请人聘用公职律师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所聘请律师费用、聘请律师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涉及公共财产支出”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故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公开上述信息,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吴某某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提到的执法检查活动,是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的检查活动,没有律师的参与,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不予公开。

综上所述: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了答复,且答复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 ;2、依答[2022]第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复印件;3、邮寄文书EMS单据复印件及投递情况;4、《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8日,申请人吴某某通过邮政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某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申请人投诉举报龙贵购物广场(兖州店)进行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姓名以及执法编号,所聘请律师费用、聘请律师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涉及公共财产支出”。2022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某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该申请。202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某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2022]第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内容为:“经查,您申请公开的‘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姓名和执法编号’信息,属于我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您申请公开的‘所聘请律师费用、聘请律师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涉及公共财产支出’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2022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将依答[2022]第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12月31日申请人吴某某签收该答复。申请人吴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依答[2022]第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遂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投诉举报龙贵购物广场(某店)进行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姓名以及执法编号”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吴某某主张被申请人未就此项申请进行答复处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明显针对的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龙贵购物广场(某店)进行检查调查而形成的相关信息。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所聘请律师费用、聘请律师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涉及公共财产支出”,本案中不存在聘请律师参与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并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依答[2022]第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依答[2022]第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并重新做出答复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作出的依答[2022]第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某市某区或任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台县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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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济宁市衮州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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