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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设计:股东会可否授权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从烽火通信董事会修改章程说起

2017-08-23 唐青林李舒李斌 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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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多篇针对公司章程条款设计的分析解读。每篇文章精选一条上市公司的章程条款,进行专业点评和分析,并分别站在直接经营公司的“企业家”的角度、不直接经营公司的“资本家”的角度,提出章程条款设计建议。作者希望通过本系列文章,增强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对于公司章程的重视,并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设计出有针对性的公司章程。本公众号推出的公司章程条款设计系列文章即将集结出版,敬请关注。


公司章程条款设计

公司章程不可将修改章程的权力全部交由董事会,但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就特定事项修改章程

阅读提示

根据《公司法》的明文规定,修订公司章程应属股东会职权,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实践中,竟然有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直接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所修改的决定直接涉及到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并且更是十分“霸气地”宣布“本事项无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这是怎么回事呢?


章程研究文本

《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公告》(公司董事会,2017年8月17日),以下为本公告的主要内容:


2014年10月31日,公司召开 201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摘要》等相关事项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股东大会同意授权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以及做出其等认为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的必须、恰当或合适的所有行为、事情及事宜。”等内容。


根据股东大会授权,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的议案》。具体修改情况如下:


一、《公司章程》第六条,原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46,272,966元。” 现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45,964,625元。”


 二、《公司章程》第二十条,原为:“公司股份总数为1,046,272,966股,公 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1,046,272,966 股。”现修改为:“公司股份总数为1,045,964,625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045,964,625股。”

根据公司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本事项无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根据公司董事会于同日发布的《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公告》,本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背景是:


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实施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的激励对象中的9人因个人原因已辞职,根据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规定,上述9人已获授予但尚未解锁的186,667股限制性股票将由公司回购并注销;激励对象中的36人因2016年度个人绩效考核不符合全部解锁要求,其获授限制性股票中已确认第二期不可解锁部分合计121,674股,由公司回购并注销;上述合计回购并注销股份数308,341股,回购价格为7.15元/股。


本书作者另行查询了公司201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相关文件,该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亍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明确:


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就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向有关政府、机构办理审批、登记、备案、核准、同意等手续;签署、执行、修改、完成向有关政府、机构、组织、个人提交的文件;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以及做出其等认为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的必须、恰当或合适的所有行为、事情及事宜。


公司法规定

《公司法》的明文规定,修订公司章程应属股东会职权,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

(十)修改公司章程;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专家分析

股东会可否将修改章程的权力全部或部分授权董事会行使,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本书作者查询到3个与之有关的案例。


案例1的背景与烽火通信本次修改公司章程的背景相同,均是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具体事宜,后原告认为董事会据此修改公司章程违反了公司章程、应予撤销,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认为董事会根据股东会的授权修改公司章程、决定注册资本减少未超过董事会的授权范围,故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案例2中,公司章程直接将股东会的多项法定职权交由董事会行使,法院认为涉及到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公司章程将上述职权交由董事会行使的规定应属无效。


案例3中,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定对外投资计划”,后股东会以过半数(未过2/3)作出“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150万元以下的投资计划有决定权”的决议,法院认为该决议构成对公司章程的实质修改,因未过2/3而决议无效。


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本书作者结合上述3个案例认为:


1、建议公司章程不要将涉及到“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直接概括性地交由董事会行使,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2、对于具体事项,公司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在涉及该事项时修改公司章程,但原则上股东会决议仍需2/3以上同意。


延伸阅读

以下为与股东会授权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相关的3个司法案例:


案例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越与北京荣之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6)京01民终4160号]认为:吴越上诉表示荣之联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的董事会决议中关于回购注销议案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董事会超越职权,违反公司章程,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吴越诉请的是董事会决议撤销,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为董事会决议中载明的决议内容即部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董事会作出该决议是否超越职权。本案中荣之联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并授权董事会办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具体事宜,董事会作为执行机关对于不符合激励条件的离职人员的已获授权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作出决议,该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亦未超过董事会的授权范围,故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案例2: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徐丽霞与安顺绿洲报业宾馆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黔中报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此条规定中的法律表述用语“必须”可以看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报业宾馆章程第七条第(八)、(十)、(十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案例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恒通冠辉投资有限公司上诉杜玉春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京01民终6676号]认为:恒通公司上诉称,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内容仅是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150万元以下的投资计划有决定权,不构成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即便该决议内容与《公司章程》相冲突,亦不是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而是决议被撤销的事由。对此本院认为,恒通公司《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会决定对外投资计划。涉案股东会决议将该职权部分授予董事会,其实质是修改了《公司章程》第八条关于“股东会决定对外投资计划”的内容,在未取得恒通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关于“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决议内容无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恒通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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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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