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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浙江省检察院等《关于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协作机制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自然资源厅、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水利厅、浙江省林业局

浙检发办字〔2021〕135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协作机制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有效预防和依法惩治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以及与公益诉讼制度衔接,完善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现就健全完善我省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协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协作机制。全省各级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长效工作机制,确定牵头部门及联络人,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省级成立由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局为成员单位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工作联席会议,省检察院为牵头单位。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按《浙江省省直有关单位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专项小组关于印发加强钱塘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协作分工落实方案的通知》等文件执行。

二、建立快速鉴定评估机制。建立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违法犯罪损害鉴定评估绿色通道,加快推进专家评估意见的应用。建立司法鉴定机构无法接受鉴定评估委托的救济渠道,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不委托鉴定的,以及难以鉴定或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可以组建专家组,专家组不少于3人,其中每个鉴定领域应包含司法鉴定人1人。出具专家损害评估意见的,应由所有专家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该意见结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犯罪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参考依据。加快推进检验鉴定能力建设,进一步推进各地建立联合实验室,省司法厅、省级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联合确定一批快速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对办案单位送检样品应当及时受理,尽快出具检验报告和结论。进一步完善全省具有办理环境资源案件资质的鉴定机构名册、鉴定专业人员名册制度,加强对鉴定机构和人员管理。建立全省办理环境资源案件专家名录。

对于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明显超过30万元、非法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20万元以上等涉嫌犯罪案件,为避免证据灭失,可将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或生态环境部等相关部委推荐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根据案件侦办需要出具的阶段性评估报告作为办案依据。对既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又明显适用检察机关提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益诉讼的案件,可以根据规定不预先收取鉴定费用,相关费用待人民法院判决后由败诉方承担。

三、建立司法机关提前介入机制。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通报并做好现场保护和证据固定,公安机关应提前介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一)明显涉嫌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犯罪的;

(二)犯罪证据可能被转移、销毁或灭失,需要立即采取固定措施的;

(三)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或可能逃匿,需要采取侦查手段或及时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的情形。

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相互依托“12345”举报热线和“110”报警服务平台等,建立完善接处警的快速响应和联合调查机制,强化对涉嫌环境犯罪打击的联勤联动。在办案过程中,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分工协作,防止证据灭失。对案情重大、群众反映强烈、被国家挂牌督办案件及其他复杂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检察机关应提前介入,就刑事侦查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取证进行引导,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跨省生态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同级检察机关及时介入引导取证,并主动加强与其他涉案地检察机关联系,相互通报反馈有关情况,确保案件得到全面有效办理。

四、建立案件移送机制。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涉及生态损害赔偿等案件及线索,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并移送有关证据材料。移送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环境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犯罪的事实发生。

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接受,并立即出具接受案件回执或在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可在受案后24小时内告知案件移送部门补充移送。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移送具体办法参照各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衔接工作办法执行。

全省各级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在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违法犯罪案件中,对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形的案件,应同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并抄报生态环境部门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清单,实行跟踪管理。需要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或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通报。

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成员单位之间办案协助与多向咨询。各级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研究协调以下事项:

(一)沟通交流打击涉环境资源违法犯罪和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要事项、重点案件的相关信息;

(二)共同分析和研究解决案件查处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及行业专业性问题等疑难问题;

(三)分析生态环境安全形势,预测涉环境资源违法犯罪的发展趋势,研究、落实预防和打击的对策措施等;

(四)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各成员单位因工作需通过联席会议研究协调的,可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机关牵头召集,可以邀请同级纪委监察委、宣传部、网信办等单位参加会议,共同研究对策措施。如果本级层面难以解决的,根据涉案内容和职责,分别向各自上级单位请示解决。

六、完善强制执行机制。不断加强生态环境领域行政诉讼和非诉案件强制执行工作。各级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自然资源与规划、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要与当地人民法院建立相应的工作联络机制,增进了解,促进协作。对于裁定准予执行的涉生态环境领域非诉执行案件,各地要综合运用行政机关的行政资源优势和法院的司法资源优势,积极构建属地乡镇(街道)具体组织实施、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协助配合、法院负责司法审查和监督协调的“裁执分离”协作机制,组织人力物力,全力做好强制执行工作,合力破解生态环境领域非诉案件执行难题。建立生态修复委托、协助执行机制,生态环境领域案件涉及异地执行、修复监督的,当地部门可以委托异地相关行政机关与法院执行或协助执行,受委托行政机关与法院应当积极做好相关执行工作和沟通协作。对重大复杂的强制执行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要进一步加强对强制执行后的跟踪监管,发现案件当事人存在擅自恢复生产等情形的,应及时固定证据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涉及生态环境领域非诉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执行中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督促其纠正。对强制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当共同研究,及时予以解决。

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各级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要与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健全环境执法信息交流共享机制,定期通报行政处罚等工作情况,做到案件信息互通共享。继续强化日常工作联络员制度建设,推动实现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派驻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联络机构全覆盖。

各级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建设、规范使用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一体化平台,通过“绿源智治”协同系统逐步实现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日内分别录入下列信息: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环境违法事实、行政处罚、案件移送、申请复议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刑事复议复核、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

(三)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裁判结果的信息;

(四)涉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行政审判和执行的信息。

各级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组织人员定期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综合研判,总结通报平台运行情况。

八、建立跨区域案件协调机制。妥善处理跨区域案件管辖和线索移送。涉及跨区域的生态环境资源案件管辖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关于管辖的规定执行。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生态环境资源案件集中办理机制。建立跨区域调查取证协作机制。赴外地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取证工作需要当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及司法机关配合的,应当事先向当地有关行政及司法机关通报、请求办案协作,当地有关行政及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协助配合,提供办案场所和技术装备等便利。对重大跨省生态环境资源案件,办案单位所在地有关行政及司法机关应当主动与相关地区行政及司法机关联系,及时会商,联合派员介入案件调查,明确鉴定部门,必要时召开联席会议就鉴定标准、证据标准、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会商,确保案件顺利办理。

省级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与司法机关通过指定管辖、交办案件、挂牌督办、现场指导、联合督查等方式,加强对跨区域案件的指导,定期对协作配合情况进行总结通报。省级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单位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听取情况汇报,谋划部署推进措施,切实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跨区域案件办理的力度和效果。

九、加强司法建议和法律监督机制。检察机关依法对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案件开展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省司法厅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要求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作出检验、鉴定、认定、调查核实、提供行政执法卷宗等协助和配合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个别执法瑕疵或普遍性问题,应当及时以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专题报告、情况反映等形式,提出法律意见,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各类生态环境领域办案问题的发生。各级人民法院对审理中发现的法律适用、案件裁判等方面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


转自:刑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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