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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湖南高院《关于规范庭审的指导意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庭审的指导意见

湘高法发〔2007〕27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法院庭审程序与法官庭审行为,提高我省法院庭审水平,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树立良好司法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庭规则》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章 庭审程序

 

  第一条 法庭庭审是实现司法正义的重要途径,庭审追求的目标是:遵守正当程序,追求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统一,提高诉讼效率。在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指导下,做到庭前准备要素齐备、法庭组织有序、程序规范完整,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的实现。

  第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按诉讼法规定,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告知当事人所适用的审判程序及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决定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及时将决定的内容及事实和法律根据告知当事人。公开审理的应发布开庭公告。

  第三条 民事、行政案件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或者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于开庭前经当事人协商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第四条 开庭前,主审法官?穴指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下同?雪应当审查有关的诉讼材料,了解当事人或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或调查重点和可能适用的有关法律以及相关专业知识。

  第五条 合议庭可根据具体案情的需要,组织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等召开庭前准备会,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讨论争议焦点和拟定庭审提纲,确定合议庭成员的分工与配合,研究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拟采取的措施。

  第六条 开庭时间要具体到日、时、分,开庭时间一旦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遇特殊情况需变更的,应及时报庭长、分管副院长审批,并提前三天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的规定,应当公开审理的,必须公开审理。当事人提出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当事人意见、社会一般理性认识等因素,必要时征询专家意见,在合理判断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八条 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我国公民可以持有效证件旁听,人民法院应当妥善安排好旁听工作。因审判场所、安全保卫等客观因素所限发放旁听证的,应当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

  第九条 对群众广泛关注、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宣传教育的案件,可以有计划地通过相关组织安排群众旁听,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增进广大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法院审判工作的了解,强化对审判工作的监督。

  第十条 通过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进行直播、转播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办批准后进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庭审活动应当在审判法庭进行。巡回审理案件,有固定审判场所的,庭审活动应当在该固定审判场所进行;尚无固定审判场所的,可根据实际条件选择适当的场所。

  第十二条 开庭之前书记员应先查明公诉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到庭情况,然后宣布法庭纪律;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审判长应逐一核对当事人身份及代理人的代理资格与代理权限,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审判长应查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等情况。

  第十三条 法庭调查应当按照诉讼法规定的顺序进行。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在当事人陈述起诉与答辩意见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归纳并宣布争议焦点或法庭调查重点,正确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时阻止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介入庭审范围。庭前证据交换时,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应当在开庭时确认;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和新证据,应当逐一进行质证。对与本案明显无关的证据排除,也应当庭予以确认。

  在审理刑事案件当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被告人、被害人进行陈述后,应正确引导对被告人、证人进行询问,指导控、辩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完毕后,准确地归纳并宣布争议焦点。

  第十四条 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主审法官应当合理、谨慎、有限地行使释明权。在当事人的主张或者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准确时,主审法官应当指导当事人明确诉讼主张。

  第十五条 对能够当庭认证的证据,主审法官应当庭认证并公开说明认证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 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应查明其基本情况,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

  证人作证接受质询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证人提供证言或提供证人的一方对证人进行询问;

    (二)相对的一方对证人进行询问;

    (三)其他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询问;

    (四)法官对证人进行询问;

    (五)证人进行对质。

  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当事人询问证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第十七条 证人不能出庭的,其证言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宣读,其他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十八条 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出庭,人民法院应查明其身份及专业资质。

  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方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询问;

    (二)其他当事人进行询问;

    (三)法官进行询问;

    (四)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取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主审法官应当准确归纳和总结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引导当事人以法庭调查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为依据,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

  第二十一条 主审法官应当根据案情和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时间;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发表意见内容重复,或与本案无关时,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提醒或制止。法庭辩论时,法官不得就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辩论。

  第二十二条 庭审活动由审判长或独任法官负责指挥,审判长或独任法官应当及时制止诉讼当事人及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应依法作出适当处置。

  第二十三条 法律规定必须调解的案件应依法组织调解。对其他适合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对刑事自诉案件及轻微刑事案件,合议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对行政诉讼案件,应加大协调处理力度。

  第二十四条 法庭评议应当准确分析和判断案件事实、性质,正确适用法律,所作裁判结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分析透彻,责任划分明确,说理充分,处理恰当。

  第二十五条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其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给证人阅读,并均须签字确认;经当事人或证人等补正之处,应由其签字或捺印;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庭宣判。当庭宣判的,应当认证证据、认定事实,并说明裁判理由及所适用的法律,判决主文应具体明确,并告知裁判文书送达的具体时间及其他有关事项;定期宣判、委托宣判的,应当在裁判文书签发或者收到委托函后及时进行,宣判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宣判时,允许旁听;宣判后,应当庭送达裁判文书。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公开审判活动、裁判理由、裁判依据和裁判结果的重要载体。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裁判文书样式要求,包含裁判文书的必备要素,并按照繁简得当、易于理解的要求,清楚地反映裁判过程、事实、理由和裁判依据。

  第二十八条 凡经过开庭审理的案件,庭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重要庭审过程等,都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一一列明。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逐步加大生效裁判文书公开的力度,有条件的可通过出版物、局域网、互联网等方式公布生效裁判文书。

 

 

第二章 庭审行为

 

  第三十条 法官参加庭审时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司法礼仪,保持良好的仪表和文明的举止,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官的良好形象。

  第三十一条 法庭场所应当整洁有序、庄严肃穆,法庭正面应当悬挂国徽,审判席位摆设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法官出庭时,应当按规定着法官袍或者法官制服,不得佩带与法官身份不符的饰物。女法官不得化浓装、染彩发、染指(趾)甲、戴首饰,男法官不得剃光头、留长发、蓄胡须。穿着审判服(袍)应整齐清洁,严肃大方,保持良好的仪表和精神风貌。

  第三十三条 法官应当准时出庭,不得缺席、迟到、早退。

  第三十四条 法官出庭时,应当坐姿端庄,精力集中,不得随意交头接耳,不得吸烟、嚼槟榔、打瞌睡,不得使用便携式通信工具,不得随意离开审判席,不得酒后参加庭审。

  第三十五条 法官应当礼貌地示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发言,不得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不得随意打断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等的陈述,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争吵。

  第三十六条 法官应当按规定正确使用法槌,敲击的轻重应当以旁听区能听见为宜。

  下列情形可使用法槌:宣布开庭、继续开庭、休庭、闭庭,宣布判决、裁定结果后,制止无关或重复陈述前,制止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前。

  第三十七条 法官应当认真、耐心地听取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不得对其有任何不公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

  第三十八条 法官应当态度严肃认真,不议论与案件审理无关的事,不对任何一方当事人表示出过分的热情,对双方保持平等距离,严守中立形象。

  第三十九条 庭审用语应文明、规范,用汉语开庭的,尽量使用普通话。

  第四十条 审判人员进入法庭和审判长或独任审判人员宣告法院判决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第三章 庭审考核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庭审考核由各级法院的审判管理机构或者专门成立的庭审考核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向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

  第四十二条 庭审考核一般采用现场观摩的方式,由各级法院审判管理机构组织相关审判专业方面的法官进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法院每年对每个办案法官开庭审理案件的情况都应当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进行通报。对考核优秀的法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并作为评先评优、晋级提拔等的重要依据,必要时可组织法官学习观摩;对考评不合格或问题较多的法官,应当采取岗位培训、限期整改等措施。

  第四十四条 上级法院有权对下级法院的庭审情况进行考核,并组织开展评比活动。

  各级法院对一审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件、再审案件、涉及面广影响大等案件的庭审情况,应当进行重点考核。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意见适用按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各类案件。

  按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和刑事案件依普通程序简化审以及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除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外,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四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等参加庭审时参照本意见执行。司法警察参与庭审,执行传递证据、执勤押解等任务时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意见未作规定的回避、延期审理等程序按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执行。

  第四十八条 执行案件、申诉复查案件、国家赔偿等案件中的听证程序由相关业务庭室另行作出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意见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https://www.baidu.com/link?url=zYtMu3cY-SnDpEqpqznpKOWEzz0YjLLsbBkQVezlQleaOPXmIv6WHEz6UdFXZnGkor-Ojc8k0_42UBRsyzX9LHfWGlJ5M9kJATF6frcaNFmiV0O-brS0Om04JU8jyqfw&wd=&eqid=d4214336002b3a18000000035f22ebc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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