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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四川高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认定、处置等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认定、处置等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川高法〔2017〕86号  2017年3月8日

 

为准确认定和正确处置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物,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裁判文书表述,提高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执行力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涉案财物的认定

第一条【涉案财物的范围】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其他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移送到人民法院的财物,以及虽未移送,但由其他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保管的用于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财物。具体包括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

第二条【权属调查】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进行法庭调查,对证明涉案财物权属关系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确保没收、追缴、发还、责令退赔的涉案财物权属明确。

二、涉案财物的处置

第三条【返还原则】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有争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

第四条【涉案财物的处置原则】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应当判决发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能确认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属于被告人所有的,不得判决没收。

第五条【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处置】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案件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判决由原来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依法处理,不得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判决没收或者退赔被害人。

第六条【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存入人民法院唯一合规账户,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七条【赃款赃物及其收益的处置】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告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所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告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所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判决发还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财产,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

第八条【违法所得的追缴与退赔】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商请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予以配合。

第九条【权利保护】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十条【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时的处理】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经审查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确属第三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及时退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案外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

经审查,不能确认涉案财物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第十一条【涉案财物权属存在异议时的审查内容】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或者涉案财物的真实所有权人;

(二)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所享有的权利是否合法;

(三)案外人提供的证明其系涉案财物权利人的证据是否真实、客观、全面。

经审查,案外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二条【案外人不能取得涉案财物的情形】被告人将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无偿赠与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案外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案外人无偿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案外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涉案财物的;

(四)案外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五)案外人取得涉案财物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三、裁判文书表述

第十三条【裁判内容具体明确原则】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对于查封的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存放地点等详细情况。

对于扣押的物品,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等情况;对于扣押的货币、有价证券,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存入的银行专门账户。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编号、种类、金额等。

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第十四条【判决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时的裁判文书表述】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原来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负责处理。

判处没收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没收财物的具体数量和名称。

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具体情况。

判处罚金的,应当明确缴纳罚金的具体期限。

第十五条【判决返还被害人时的裁判文书表述】涉案财物已经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不论是否随案移送,只要查明属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都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物,应当注明。判决主文可表述为:将扣押在案的×××(写明财物的具体内容)发还被害人(注明:已发还)。

第十六条【涉案财物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时的裁判文书表述】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将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发还被害人,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应当写明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没有可继续追缴的违法所得或者继续追缴的违法所得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应当写明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具体损失金额。判决主文可表述为:将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违法所得×××(写明财物的具体内容)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的×××(写明财物的具体内容)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

第十七条【判决退赔的涉案财物价值不确定时的裁判文书表述】判决退赔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价值在判决时难以确定的,判决主文可表述为: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写明实际损失内容);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写明财物的具体内容)作为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

四、移送立案和执行

第十八条【移送立案的程序和内容】刑事裁判生效后,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

刑事审判部门对先行处置的涉案财物移送立案时,应当提交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先行处置的相关材料,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先行处置的证明文件,并填写《移送执行表》。

《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二)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

(三)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

(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

(五)移送执行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

第十九条【返还被害人程序】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

对侵犯国有财产的案件,被害单位已经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损失已经被核销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的处理】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

第二十一条【判决没收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的处理】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判决没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相关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通知相关金融机构依法上缴国库并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将上缴国库的凭证、执行回单送回。

第二十二条【涉案财物的变价】被执行的涉案财物需要变价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

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五、附则

第二十三条【解释主体】本意见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适用原则】本意见的内容若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施行时间】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http://www.baotoulawyer.com/info/2006.j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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