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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克辛最新版刑总教科书作了哪些修改?| 过失篇

陈尔彦 刑事法判解 2021-09-18

《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任主编,车浩教授任执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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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克辛最新版刑总教科书作了哪些修改 | 过失篇


文/ 陈尔彦


// 导读 //


“刑事法判解”公号之前曾陆续向读者介绍了罗克辛刑总教科书最新版在客观归责(罗克辛最新版刑总教科书作了哪些修改?| 客观归责篇)与故意(罗克辛最新版刑总教科书作了哪些修改?| 故意篇)问题上所作的更新与修改。今天继续推送本系列的第三篇“过失篇”,向读者呈现新版在过失一章(§24)中所作的具体修改。

相较于前两篇,本篇的内容明显短了很多。这主要是因为第五版相对于第四版,在过失问题上所作的更新并不算多,并且主要集中在信赖原则部分。此外,许多具体问题的修订与增补,实际上在之前的客观归责一节中就已作出过说明。

如所周知,根据罗克辛对过失不法及客观归责理论的定位,过失不法的成立,与客观归责的成立应适用同样的标准。换句话说,过失不法与客观归责是一回事,在客观归责之外,过失不法的确立便不再要求其他额外条件。因而,过失犯一节的内容与客观归责一节存在诸多重合或交叉之处。对过失犯构成要件的探讨,实际上就是对客观归责标准在过失犯中的细化








针对过失犯的不容许风险创设,一个必然会被提及的问题是所谓的信赖原则。信赖原则指的是,在交往中遵守了行为规定的行为人,也被允许信赖其他人也会这么做,如果没有具体的迹象能够推翻这种信赖。通常认为,信赖原则是容许风险的一种具体情形,是对注意义务的确认和限制。本书具体讨论了信赖原则的三种适用场合,包括:道路交通领域;存在分工的共同作业;另一方实施了故意犯罪行为的情形。

更新1 存在分工的共同作业

在道路交通领域方面,新版除了增补了个别脚注文献之外,未作明显修正。

在存在分工的共同作业场合,新版则在第四版的基础上补充了建筑工程领域的两个新判例及从中可能发展出的新规则

通常来说,信赖原则可以适用于存在分工的共同作业场合,尤其是医疗领域。也即,专业医生通常被允许信赖其他一起从事治疗活动的医生不会犯错。但是,在新近的两个建筑工程领域的案例中,联邦最高法院则展现出对信赖原则的适用方针的不同倾向。在这两个案例中,法院并非仅着眼于分工关系的存在,以及可能的监督义务,而是进一步考虑了其他可能限制信赖原则适用的事实。

【伍珀塔尔悬空缆车案(边码25b)】两名工人负责确保悬空缆车的安全运作。另外两名工人自愿加入并提供帮助。在四人分工完成安全保障工作的过程中,其中一人出了错,由此导致了缆车的坠毁以及大量乘客的死伤。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四人皆构成犯罪,并拒绝了在这个案件中适用信赖原则来出罪。理由是:本案涉及的是一个统一的、仅仅存在内部任务分配的工作流程。与之相对,在专业医疗的场合下,每个医生都有不同的专业方向和界限分明的任务分配。并且,在本案中,所有的工作都发生在同一个地点,每一个工人都很容易就能看到或者听到其他工人的工作状况。对于这样一种不需要任何专业知识的、在分工中属于最低层级的工作,要求每一个工人都同时关注、控制自己视线范围内的他人的错误行为,并不是一种太高的要求,也不会带来严重负担。这一点也与医疗领域不同——因为医疗是一项十分精细的工作,因而每个参与者都需要保持高度专注,确保自己的工作不出错,也正是出于此种考虑,每个医生都被允许只专注于自己的工作,而无需监督他人。

另一个类似的案例是:

【校舍翻修案(边码25c)】在翻修过程中,一座校舍被推倒了,由此导致许多工人的死亡。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所有参与了建筑活动的工人都必须履行一种确保安全的检查义务,而不得盲目相信其他人都会正确地开展施工活动。在履行了这一义务的情况下,即无需再对由他人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行为人也无需再次确认其他人完成工作的情况。

根据这一判决,在建筑领域适用的是一种“减半的信赖原则”。也即,和交通领域以及医疗领域不同,建筑领域的参与者不能从一开始就完全相信其他参与者的行为是合法的;相反,他应当首先对此抱一种不信任态度,继而积极地检查、确认这一点。仅在履行了这一义务的情况下,他才被允许信赖。

对此,本书作者认为,这一限制性规则是否合理、是否能被纳入到信赖原则教义学的考量之中,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更新2 另一方实施故意犯罪

如前所述,信赖原则的第三种适用场合是另一方实施故意犯罪的情形。此处涉及的典型情形,即通常所说的中立帮助行为的情况。例如某人从商店购买菜刀后,将刀用于杀人,此时,店主不应为此人的杀人行为承担责任。

对此,信赖原则提供了一种解释的路径:通常而言,人们被允许信赖他人不会实施故意犯罪行为。而根据本书一贯的观点,若他人表现出可识别的故意行为倾向时,对于促进此种行为倾向的行为,就不得援引信赖原则排除归责。换句话说,“可识别的行为倾向”即构成了信赖原则的例外。本书第四版即已对“可识别的行为倾向”标准作出了详细阐述,并同时批判了学理上存在的其他几种标准。

新版在边码33a处增加了一个案例,以进一步展示“可识别的行为倾向”标准在具体个案中的适用。

【武器丢失案】一个射击运动员将他的武器和弹药存放在家里,且并未上锁。和他同住的,还有他17岁的、精神异常的、正在接受精神病治疗的、抱有杀人幻想的儿子。这名少年拿走了武器,杀死15个人后自杀了。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肯定了这名父亲成立过失杀人罪,理由是没有保管好武器本身就违反了注意义务。

对此,本书作者认为,尽管这一判决结论是正确的,但判决理由却存在问题。这里之所以不适用信赖原则,原因在于儿子之前的表现就已经说明了其可识别的行为倾向,这种可识别的行为倾向构成了信赖原则的例外。

“刑事法判解”公号曾推送过徐然老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归属与过失竞合——以上海静安“11.15”特大火灾案为展开》(《刑事法判解》第17卷 | 徐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归属与过失竞合)一文,该文对过失不法的构造,以及在责任事故类案件中信赖原则的具体适用,均展开了深入探讨。








更新3 过失个别化理论与过失犯的主观构成要件

双层过失论和过失个别化理论的论争,以及过失犯是否存在主观构成要件,可谓是过失领域最重要也最为本质性的争议。第五版维持了上一版在这两个问题上的基本立场,也即,一方面,应当在过失一般化与过失个别化这两个极端之间进行折中,对自身能力低于平均能力的个体,应当采一般化标准,也即不排除过失犯的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对于自身能力高于平均能力的个体,则应当采取个别化的标准,也即此类个体应当投入其所拥有的特别能力,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边码51-65)。另一方面,针对过失犯是否存在主观构成要件的问题,本书同样持一种折中观点,即认为只有有认识过失才有主观构成要件,而无认识过失则没有(边码73-76)。

新版增加了边码76a,讨论了过失个别化理论与过失犯主观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具体来说,包括Gropp、Frister等学者在内的不少过失个别化理论的支持者都同时主张,应当承认过失犯的主观构成要件。

对此,本书作者指出:“这是一种具有误导性的语言表达:主观构成要件中的‘主观’通常意味着内在心理事实。而这在对注意义务违反的规范判断中恰恰并不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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