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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公安局作出没收财物处罚前未告知听证权利 违反法定程序 被判败诉!



裁判要旨:被告没收财物属于较大数额,而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只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却未告知听证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

 

莆田市涵江区永源石化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闽08行终97号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行政处罚
裁判日期:2016-12-26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永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荻芦镇,组织机构代码70537101-2。
法定代表人张永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春,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永源石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郑阳春,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住所地龙岩市长汀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1004101087U。
法定代表人石林垣,局长。
出庭负责人孙建雄,长汀公安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容,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民警,住福建长汀县。
委托代理人戴求忠,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永源石化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永源石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阳春、被上诉人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负责人孙建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容、戴求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汀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0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非法运输无合法、齐全手续的成品油。根据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下称六部委《通知》)第三条、《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下称福建省《规定》)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成品油进出口管理的通知》第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莆田市涵江区永源石化有限公司处以没收36.7吨成品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0月8日12时许,原告盛装成品油的赣F8XXXX牵引车及牵引赣FA5XX的挂车,在厦蓉高速长汀服务区时,被接到举报的被告民警拦下检查,对驾驶员李令、方志强做检查笔录。驾驶员提供了莆田市涵江区永源石化有限公司出库单、过磅单、购销合同、二张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以非法运输危险物品,作出了证据保全决定书(汀公正保字[2015]01569号),对油罐车及油料进行了扣押,并提取了部分样品,同时又对李令、方志强作了询问笔录。次日,被告对公司经营负责人陈永春作了询问笔录。之后,分别对陈永春、张永灿、卢庆文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将提取的样品委托泉州中检石化检测有限公司(有资质)作检测,检测报告送达陈永春。2015年11月5日,被告对扣押的油罐车进行卸油寄库,称重36.7吨,同时退还原告车辆及证件。同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永灿作了以涉嫌非法运输无合法、齐全手续的成品油,根据六部委《通知》、福建省《规定》,对查扣36.7吨成品油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张永灿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2015年11月6被告作出了汀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0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并送达。原告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汀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0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将没收的36.7吨成品油归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第十九条“公安(含公安边防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负责查处运输、储存、买卖无合法、齐全手续成品油的违法行为”的规定,被告具有查缉、处罚的职责。被告在查缉过程中,原告仅提供两张增值税发票、公司出库单、购销合同,却未能按照规定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文件。而且在调查公司经营负责人陈永春时,其也承认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购销合同是为了应付路上公安检查。据此,被告认定原告运输无合法、齐全手续成品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适用的法律规范为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第三条,该《通知》系根据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精神,并经国务院批准下发,可以作为没收处罚的依据。在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明确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有关较大数额的标准,公安部《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通知》规定:对个人处予2000元以上罚款的,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个人处予6000元以上罚款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予10000元以上罚款的,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没收财物属于较大数额,而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只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却未告知听证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但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汀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0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永源石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永源石化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本案不享有行政处罚权,其行政执法主体不适格,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署厅发(2003)389号《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和、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不能成为其权源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运输的燃料油为成品油,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成品油包括燃料油,且上诉人运输的石油成分已被鉴定机构鉴定为燃料油。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运输的燃料油无合法、齐全的手续,不能成立。上诉人是具有经营石油和配送、零售燃料用油资质的企业,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没收的燃料油是从自己企业中运输出来的,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足以证明该燃料油是来源于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该批石油的上游销售厂家,已超出《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且上诉人是销售企业,不负有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义务,何况被上诉人委托对涉案石油的鉴定结果是合格;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供销合同》一份、《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中国中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油品出库单》三张、《证明》一份,足以证明涉案燃料油是合法购买的情况。4、上诉人运输的是燃料油,被上诉人按成品油依六部委的《通知》及福建省的《规定》作出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归还没收的36.7吨成品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依《通知》和《规定》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权源有据、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认定涉案的油品属于成品油,具有法律依据,完全正确;3、被上诉人认定涉案成品油不具有合法、齐全手续证据充分;4、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未告知听证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是不妥的,应当予以纠正。为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名称及证明对象均记录于原审行政判决书中,相应的证据材料亦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燃料油认定为成品油有误外,对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署厅发(2003)389号《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和、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和《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能否成为被上诉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权源依据?
在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鹭明成品油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中,本院审判委员会已讨论认为,《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系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根据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精神,并经国务院批准下发,可以作为被上诉人的执法依据。该《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由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通知的规定,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成品油依法予以没收,不得罚款放行。”被上诉人依据该《通知》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权源有据,适用法律正确。而《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系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本省区域内有效,应遵照执行。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权源有据正确。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前,未告知上诉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明确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有关较大数额的标准,公安部《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通知》规定:对个人处于2000元以上罚款的,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个人处予6000元以上罚款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予10000元以上罚款的,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涉案油计36.7吨,属于较大数额,根据上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只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却未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正确。被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运输的燃料油系成品油是否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所谓“成品油”,是指原油经过一定的生产加工后,可以生产出符合国家、行业或企业特定的质量标准的石油产品。一般都是可以经过蒸馏所得的。而“燃料油”从广义上讲,虽然是石油燃料,但多数燃料油为蒸馏产品的副产品所组成的混合物,并非是蒸馏的产物,主要是由石油的裂化残渣和直镏残渣油制成,其特点是粘度大,含非烃化合物、胶质、沥青质多,故“燃料油”不是“成品油”,两者有本质上的差别。从商务部2006年第23号《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及《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同规定看,均未明确成品油包括燃料油。联系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0月8日《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抽样取证笔录》及2015年11月6日《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与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油品出库单等证据所反映的涉案油品为“燃料油”,但被上诉人的《委托鉴定函》要求鉴定的样品名称却是“成品油”与前述证据相矛盾,在未对查获涉案油品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迳行认定查获油品为“成品油”属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
四、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鉴于被上诉人认定涉案油品属“成品油”的证据不足,尚不能按《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被上诉人依署厅发(2003)389号《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和、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和《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成品油进出口管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运输的涉案油按成品油作出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涉案油是否属成品油事实不清,尚需进一步查清后根据实际作出处理,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上诉人限期重新作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永源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静
审判员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李俊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冰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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