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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打击破坏海底光缆犯罪典型案例两则

法制吕sir 蜀黍爱学法 2023-11-22

编者按:海底通信光缆作为当代世界通信的重要手段,已成为我国与全球信息交流的主要载体。近年来,受船舶抛锚拖锚行为与底拖捕捞作业等海上活动的影响,海底光缆阻断事故频繁发生,严重影响我国国际通信安全。为此,小编精选两则打击破坏海底光缆犯罪典型案例,供各位战友阅读参考。


案例一:
海南临高一渔民故意切割海底光缆被判刑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海南省临高籍男子在捕鱼作业时,因渔网钩挂光缆,私自切割海底光缆致光缆中断。近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被告人羊某有期徒刑七年;责令其赔偿中国电信海南分公司维修费、打捞费等共计人民币268.6万元;扣押在案的渔船1艘、导航设备2台,待其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后返还。
2019年1月29日11时许,羊某作为船长驾驶渔船在临高港外海域进行捕鱼作业。作业1个小时后,发现该船无法正常航行,且船体倾斜。羊某指使其他船员将渔网起至水面附近,发现船尾右侧两块木板中间夹着海底光缆。由于光缆过重无法解开,羊某对光缆进行切割,光缆被割断后滑落海里。羊某更换新的渔网后继续作业。次日凌晨,羊某驾船返回临高新盈港。
法院经审理认为,羊某在临高港外海域进行捕鱼作业期间,因渔网钩挂光缆,为减少其个人损失故意割断海底光缆,造成光缆中断影响户数约10万户、故障历时4303分钟、打捞和维修费用共计268.6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新华网,2020年1月3日)

案例二:
全国首宗过失损坏海底电缆刑事案件在龙湖区法院审结
【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近日,全国首宗过失损坏海底电缆刑事案件在龙湖区法院审结。被告人沈某驾驶海上捕捞作业渔船,在铺设有中美海底电缆的海域抛锚勾网时,因疏忽大意勾到海底电缆并造成电缆被损坏,通信业务中断长达358小时58分钟,依法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据悉,中美海底电缆W3段是中国电信部门参与投资建设的国际通信海底电缆。2014年11月5日,沈某和其胞兄分别驾驶渔船在铺设有中美W3段海缆的海域附近进行拖网捕鱼。当天11时许,沈某的胞兄在驾驶渔船拖网作业中,发现用于作业的渔网脱落海中,即下锚反复拖行,试图利用锚将脱落海中的渔网勾回,但未果。当天15时许,沈某得知其胞兄的渔网脱落海里,即驾驶渔船到航行过的海域,下锚拖行,帮忙勾网。沈某渔船海图机上有光缆线标识,但在抛锚勾网时只看经纬度和附近船只,并没有注意海图机上的光缆线标识。当天16时多,沈某在用锚勾网时,勾到中美W3段海缆,导致中美W3段海缆损坏。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国际海缆登陆站反映:2014年11月5日17时左右中美W3段海缆中段故障造成该段上海及台湾方向网间全阻,影响80GB/S带宽中段至少168小时,造成汕头海缆站至台湾枋山站所有通信业务中断历时358小时58分。
法院认为,沈某作为从事海上捕捞作业的渔船船长,应当预见在铺设有海底电缆的海域抛锚勾网可能会损坏海底电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海底电缆被损坏的结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鉴于该案是过失犯罪,沈某是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结合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遂判处沈某上述刑罚。
法官告诉记者,通过该案的审理判决,也提醒教育出海捕鱼的渔民们要从中吸取教训,在靠近铺设有海底电缆有关海域捕捞作业时,要严格遵守保护海底光缆的有关规定,提高海底电缆的保护意识,密切关注海图机上的光缆线标识,勾到电缆时,要第一时间弃锚保缆,切不可疏忽大意,造成更大的损失。
(来源:汕头都市报,2015年11月28日)

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21号)
为维护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和通讯管理秩序,依法惩治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 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
(三) 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
(四) 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
(五) 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后果”,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二人以上、重伤六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
(二) 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的;
(三) 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二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五万(用户×小时)以上的;
(四) 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的;
(五)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的,按照共犯定罪处罚。
第五条  本解释中规定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3.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保障海底电缆管道的安全运行,维护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事电缆管道的保护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底电缆管道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在海底电缆管道铺设竣工后90日内,将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抄报海事管理机构。
本规定公布施行前铺设竣工的海底电缆管道,应当在本规定生效后9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海底电缆管道公告。
海底电缆管道公告包括海底电缆管道的名称、编号、注册号、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用途、总长度(公里)、路由起止点(经纬度)、示意图、标识等。
第七条 国家实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制度。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备案的注册登记资料,商同级有关部门划定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沿海宽阔海域为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500米;
(二)海湾等狭窄海域为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100米;
(三)海港区内为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50米。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划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禁止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他可能破坏海底电缆管道安全的海上作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对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进行定期巡航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
第十条 国家鼓励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对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和海底电缆管道的线路等设置标识。
设置标识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可以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定期复查、监视和其他保护措施,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保护。
委托有关单位保护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铺设施工,对海底电缆管道进行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时,应当在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公告。
公告费用由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承担。
第十三条 海上作业者在从事海上作业前,应当了解作业海区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情况;可能破坏海底电缆管道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确需进入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海上作业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与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协商,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
海上作业钩住海底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者不得擅自将海底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他钩挂物。
第十四条 海上作业者为保护海底电缆管道致使财产遭受损失,有证据证明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作业除外。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仍未能避免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一)海上作业者需要移动、切断、跨越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与所有者发生纠纷,或者已达成的协议在执行中发生纠纷的;
(二)海上作业与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发生纠纷的;
(三)海上作业者与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间的经济补偿发生纠纷的;
(四)赔偿责任或赔偿金额发生纠纷的。
第十七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未备案的;
(二)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定期复查、监视和其他保护措施未报告的;
(三)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铺设施工,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海底电缆管道时未及时公告的;
(四)委托有关单位保护海底电缆管道未备案的。
第十八条 海上作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海上作业,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海上作业的;
(二)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的;
(三)钩住海底电缆管道后擅自拖起、拖断、砍断海底电缆管道的;
(四)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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