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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遗忘权”首现我国判例

2017-10-10 鑫士铭沙龙


来源/法治与新闻



2015年年初,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的任某某与百度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一审、二审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2015)海民初字第17417号】。随着裁判文书的公开,原告在此案中所主张的“被遗忘权”这一诉求引起了人们的广泛讨论。什么是被遗忘权?谁可以享有这项权利?我国是否认可被遗忘权的存在?如果存在,这是否意味着我们可以以自己的意志来塑造世界对于我们的记忆从而操纵历史?面对这一新生权利,人们不免产生这样的担忧。对于这一案件的审理,也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


洗不掉的过去


安德鲁·费尔德玛是一位生活在温哥华的六十多岁的心理咨询师。2006年的一天,安德鲁·费尔德玛打算穿过美国与加拿大的边境去接一位从西雅图国际机场赶来看望他的朋友,就像曾经上百次做过的那样。但是这一次,边境卫兵用互联网搜索引擎搜索了一下费尔德玛,搜索结果显示出一篇费尔德玛的文章,这是费尔德玛在2001年时为一本交叉学科杂志所写的文章,在文中他提到自己在20世纪60年代曾服用过致幻剂LSD。就因为这篇文章,费尔德玛被扣留了4个小时,其间还被采集了指纹,之后还签署了一份声明,内容大概是他承认自己约在40年前服用过致幻剂。而费尔德玛也因此不被准许再进入美国境内。


安德鲁·费尔德玛是一位没有犯罪记录、拥有学识的专业人员,他知道当年服用致幻剂确实违反了法律,但是他坚称自1974年以来就一直没再服用过。当边境卫兵拦下他时,这件事已经过去快40年了。对于费尔德玛而言,那是他生命中一段早已远去的时光,一个他认为已被社会遗忘了许久、与现在的他完全不相干的过错。但是,数字技术已经让社会丧失了遗忘的能力,取而代之的则是完善的记忆。


透过以上案例,人们不禁要问:我们每一个曾经公开过自己信息的人,对于这些信息的去留只能束手无策吗?关于互联网是否会遗忘以及何时会遗忘,难道我们就没有一点发言权吗?我们真的想要一个由于无法遗忘,而永远不懂得宽恕的未来吗?这是否意味着为了避免信息会在未来的某一天对我们造成伤害,我们今后在互联网的任何发言都得谨小慎微?


什么是“被遗忘权”


那么,以上案例中所涉及的渴望被遗忘的权利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呢?


2012年1月,欧盟公布《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第2012/72号草案》,该文件中正式使用了“被遗忘权”的概念,并在附件4中对被遗忘权做了定义:“被遗忘权是指公民在其个人数据信息不再有合法之需时要求将其删除或不再使用的权利,如当时使用其数据信息是基于该公民的同意,而此时他/她撤回了同意或存储期限已到,则其可以要求删除或不再使用该数据信息。”也就是说,这一权利适用于三种情形:当数据合法存在的原因消失或者数据信息的存在不再被需要时、数据主体不再同意他人使用自己的数据以及之前设定的数据存储期限到期时,数据主体应该有权利删除这些数据。


一般认为,被遗忘权来源于法国法中被称为“le droit à l’oubli”的权利,此种权利允许被定罪量刑的罪犯在刑满释放后可以反对公开其罪行以及监禁情况。这种专为罪犯等特定人群创设的抹除其不光彩历史的权利是为了让这些有罪过的人能够重新融入社会。


1995年欧盟在其《欧洲数据保护指令》中关于“有关公民可以在其个人数据不再需要时提出删除要求,以保护个人数据信息”的规定,可以认为是被遗忘权的最初形态。


1998年,西班牙《先锋报》刊登了西班牙公民冈萨雷斯因无力偿还债务而遭拍卖物业的公告。2010年,冈萨雷斯发现,如果在谷歌搜索引擎中输入他的名字,会出现指向《先锋报》关于其房产拍卖的网页链接。冈萨雷斯认为,这些信息已经过去多年,希望谷歌能够删除该链接。2010年2月,冈萨雷斯向西班牙数据保护局(Spanish Data Protection Agency,AEPD)提出对谷歌公司及其西班牙分支机构(Google Spain SL)的申诉。AEPD在2010年7月的裁决中支持了原告对谷歌西班牙及谷歌公司的指控,要求其采取必要的措施从其搜索结果中删除相关资料并确保今后不可能再获得该类资料。


谷歌西班牙和谷歌公司不服,诉至西班牙高等法院(National High Court,NHC),要求撤销AEPD的决定。NHC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如果个人数据在第三方网站已经公布,而数据主体不希望有关他们的此种数据被准确定位、搜索以及被第三方获取的话,搜索服务提供商应承担何种责任保护个人数据。这个问题取决于1995年《数据保护指令》在互联网和搜索引擎背景下的解释。为此,NHC中止了诉讼程序,将涉及《指令》的几个解释问题提交给欧洲法院。


2014年5月13日,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最终支持了原告“被遗忘权”的诉求,确定《指令》适用于互联网搜索服务提供商,互联网搜索服务提供商有义务删除“过时多余的、不相关的、不恰当的”(excessive、irrelevant、inadequate)网页链接,并正式确立了被遗忘权的司法判例。被遗忘权也因该判例而成为了一项在司法实务中具有可操作性的个人民事权利。


为什么会出现“被遗忘权”


在数字时代,或许人类发生的最根本的改变,就是记忆与遗忘原有平衡的反转。遗忘,这件我们经常认为是不好的事情,是人类记忆的缺陷,但是进入大数据时代,我们逐渐丧失了遗忘的能力,遗忘,成为了一件奢侈的事情。


大数据从根本上改变了人类生活方式的同时,也导致了个人信息的曝光超过了我们所希望的尺度。在数字化记忆风靡和盛行的今天,被遗忘权无疑成为应对各种网络攻击的有力武器。而数据存储的永久记忆可能会让我们失去一项人类重要的能力—坚定地生活在当下的能力。


英国哲学家杰里米·边沁于1785年提出了“圆形监狱”这一概念,即全景式监狱。这种监狱的四周是一个环行建筑,中心是一座眺望塔。每个囚室有两扇窗户,一面对着眺望塔,一面对着监狱外面。这样在圆形监狱中,因为通过逆光效果,监视者可以从眺望塔内观察四周囚室里的被囚禁者,但被囚禁者是看不到监视者的。


这样,罪犯会因为不知道监视者何时在监视自己从而因担心被发现而不敢造次。边沁认为,这样的监狱结构,既可以起到有效的监视作用,也可以使得社会付出的代价最小,能够让监视人完全处于隐蔽而安全的境地。


社会学家米歇尔·福柯采用了边沁的概念,并且表示,全景敞视建筑已经远远超过了监狱本身以及边沁关于实体监狱结构的观念,这种全景敞视建筑现在正在被更为抽象地用作在我们的社会中施展信息权力的工具。通讯理论家奥斯卡·甘迪将圆形监狱与我们时代中日益明显的、向大规模监视发展的趋势联系在一起。这种圆形监狱塑造了我们现在的行为:我像被人监视时一样行动,即使并没有人监视我。


完整的数字化记忆代表了一种更为严酷的数字圆形监狱,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张恩典教师认为,相较于福柯笔下的“全景敞视监狱”而言,这种“数字圆形监狱”的构造更加精巧、隐蔽,被监视者完全感受不到监视的存在,内心深处很少甚至丝毫没有泛起福柯笔下的“被监视者”那种因为时刻被监视而产生的心理恐惧。也就是说,我们不再是处于“数字圆形监狱”中的被动和清醒的被监视者,而成为了无意识的参与者。


“在信息权力与时间的交汇处,永久的记忆创造了空间和时间的‘圆形监狱’,在其中,每个人都可能不停地被诱使去进行自我审查。”舍恩伯格在其《删除》一书中这样说道。我们时刻生活在审查与无意识地自我审查中,在信息社会中,我们每个人都成为了所谓的“透明人”,甚至裸体化。如果这样发展下去,“喝醉的海盗”事件将可能发生在我们每个人的身上。


史黛西·施奈德是一位25岁的单身母亲,她最大的梦想就是成为一名教师。2006年春天,她终于修满了所有的学分、通过了所有的考试、完成了所有的实习训练,而且在许多方面都以优异的成绩完成了自己全部的学业,就在她对未来的教师生涯充满美好憧憬的时候,一个突如其来的消息击碎了她全部的梦想。


她心仪的学校明确通知她,校方无法将她聘为学校的一名教师。更让人感到意外的是,她被取消了当教师的资格。理由竟然是,她的行为与一名教师不相称。


行为?什么行为?这让史黛西感到一头雾水。

原来校方指的是网上的一张照片。照片中的史黛西正戴着一顶海盗帽,嘴里啜饮着一杯饮品。史黛西·施奈德曾将这张照片放在MySpace她的个人网页上,并取名为“喝醉的海盗”。这张照片是她和朋友之间为了搞怪而发的。然而,史黛西实习的那所大学里的一位教师发现了这张照片,并将这一情况上报给了校方。校方认为,网上的这张照片不符合教师这个职业,理由是学生可能会因为看到教师喝酒的照片而受到不良影响。


起初,史黛西打算将这张照片从她的主页上删掉,以祈求能够实现自己的教师梦。但是,一切都已经太晚了。她的个人网页已经被搜索引擎编录了,她自己已经无法完全从网上删除这张照片。也就是说,互联网记住了史黛西想要忘记的东西。


史黛西认为,首先,校方并不能证明瓶中装的饮品就是酒;其次,即使能够证明自己喝的就是酒,自己作为一名已经有两个孩子的单身母亲,完全达到了可以在私人聚会上饮酒的年龄;第三,她认为,校方并不能仅仅通过这张照片就断定她不会是一名称职的教师。

其实,这个案例与大学是否应该给与扮演成海盗模样饮酒的史黛西教师资格没有关联,而是与某种更为重要的东西有关,那就是遗忘的重要性。


“被遗忘权”首现我国判例

2015年2月的一天,当任某某在被告的网站上搜索自己的名字时,陆续发现了“晨睿智教育任某某”、“无锡晨睿智教育任某某”等字样的内容和链接。


2015年3 40 37348 40 15287 0 0 3810 0 0:00:09 0:00:04 0:00:05 3811,任某某曾应聘多家公司,但是却都因为“晨睿智教育任某某”和“无锡晨睿智教育任某某”等负面信息严重影响他取得公司信任而无法工作。加上他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到处联系删帖公司、花钱删帖,这些都给他在精神上、经济上造成了极大地伤害。于是,他一纸诉状将百度搜索公司告到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在诉状中称,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其一般人格权,不良的搜索结果会影响原告的就业、工作交流、日常生活,公众会误以为原告与陶氏还有合作。原告认为其已经结束了陶氏相关企业的教育工作,其不再与该企业有任何关系,此段经历不应当仍在网络上广为传播,应当被网络用户所“遗忘”。而且晨睿智教育在行业内口碑不好,在百度搜索上存留其与该企业的相关信息会形成误导,误导潜在的合作伙伴、误导学生。到目前为止,这些信息已经造成了自己在就业、招生等方面的困难,进而产生了经济损失,百度公司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他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这种“利益”作为一种一般人格利益予以保护,也即原告主张的“被遗忘权”。


关于“被遗忘权”这一项主张,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据我公司了解,被遗忘权主要指的是一些人生污点,本案并不适用。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晨睿智教育的负面影响有多大、社会评价有多低、对原告的影响在哪里。针对本案的关键词,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表达,想要知道具体内容一定要点开链接看,不能说看见这个关键词,就认为任某某现在陶氏工作,因此,原告对被遗忘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答辩状中称。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希望删除能够指向其曾在“晨睿智教育”工作经历的相关链接。该主张蕴含了两项具体的诉求意向:其一是确认其曾合作过的“晨睿智教育”不具有良好的商誉;其二是试图向后续的学生及教育合作客户至少在网络上隐瞒其曾经的工作经历。


就前者而言,企业的商誉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任何人诋毁或不正当利用合法企业的商誉。况且不同个人对企业商誉的评价往往是一种主观判断,而企业客观上的商誉也会随着经营状况的好坏而发生动态变化,因此不宜抽象地评价商誉好坏及商誉产生后果的因果联系。


就后者而言,涉诉工作经历信息是原告任某某最近发生的情况,与其目前的个人行业资信具有直接的相关性及时效性,这些信息的保留对于包括原告潜在客户或学生在内的公众知悉原告的相关情况具有客观的必要性。


因此,任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应“被遗忘”信息的利益不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百度公司在“相关搜索”中推荐的有关任某某与晨睿智教育相关的词条是对网民的搜索状况和互联网信息的客观反映,具有技术中立性和正当合理性,并无侵害任某某前述主张的权益的过错与违法行为;另外,百度搜索因未履行“通知-删除”义务或未停止侵权而承担对自己行为的侵权责任或对他人侵权扩大损害的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自己或他人的侵权责任成立,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百度公司侵害其一般人格权中所谓“被遗忘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所以百度公司未履行“通知-删除”义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主审法官既没有承认“被遗忘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也并没有否认原告的个人信息可以给予保护,也就是说,原告的主张在既有正当性理由又有必要性的法益层面上是可以进行保护的。可以说,本案的主审法官在本案的判决中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种方法。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被遗忘权”的相关规定


提到“删除权”,其实,在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中,已经规定了“删除权”。

2005年6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最早将“删除”上升为一种权利,规定在个人信息被非法储存以及当信息处理主体执行职责已无知悉该个人信息的必要时,该个人信息应当被删除。


2011年1月,工信部就个人信息保护颁发《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该《指南》第5.5.1条规定“个人信息主体有正当理由要求删除其个人信息时,及时删除个人信息。删除个人信息可能会影响执法机构调查取证时,采取适当的存储和屏蔽措施。”该《指南》于2013年2月1日正式实施,其对有关个人信息删除权的规定,是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最系统、最全面的,也是最接近欧盟被遗忘权的规定。


但是,《指南》中规定的删除权与欧盟所确立的被遗忘权并不相同。陈昶屹法官认为,其一,《指南》是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领域这个角度规定的,而欧盟所确立的被遗忘权是从民事权利的角度提出的。由于《指南》是工信部颁发的一种指南性的规定,属于行政指导的范畴,不具有强制力,所以这其中规定的删除权严格来说很难认为是一种法定意义上的民事权利或者法定意义上在行政法上行政相对人个人享有的一项权利。而被遗忘权更多的是一种私权利,如果归到中国权利体系里面应该属于民事权利;其二,删除权从主体上说有这项权利,但并没有从民事权利或私人主体权利的角度来说,西方有个人信息保护机构,还有对应的投诉机构和管理机构。工信部从信息产业的角度代行了类似的这种权利,但还不是专门保护个人信息、接受个人信息投诉的机构。被遗忘权最典型的就是把信息删除掉、抹掉,被遗忘权这一权利最后行使的方式也是信息被抹掉。从这一意义上来说,中国的删除权和欧盟的被遗忘权规定的很相似,但目前来说《指南》中规定的删除权现在还没有进入法定权利,还没有上升到一种被遗忘的权利,这个规定还只是一个指令或者指导。


而在封存或消除罪犯犯罪记录的相关规定方面,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其中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也就犯罪记录能否适用被遗忘权予以删除作了区分:当犯罪记录的公开者是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等除国家机关之外的主体时,对该犯罪记录能够行使被遗忘权进行删除;当犯罪记录的公开者是国家机关时,该犯罪记录属于适用被遗忘权的例外。


2012年1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八条规定:“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有关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首次明确了针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即赋予了被侵权人对网络上针对自身的侵权信息予以删除的权利。


但是,我们发现,以上关于“删除权”的规定,无论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还是基于侵权法的通知删除义务,都是基于一个前提: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侵权行为。然而,被遗忘权并不以存在违法行为为基础,即便是合法存在于网络的信息,没有任何人利用该数据做出对数据主体不利的举动,数据主体仅仅是由于数据的存在问题就可以通过被遗忘权来主张权利。这也是被遗忘权与我国规定的删除权最大的不同。


从上文可以看出,我国现有法律中规定的删除权虽然从形式上、内容上和被遗忘权相似、接近,但由于中国的立法环境、立法条件、适用情况和欧洲都有完全不一样的体系和保护方式,所以很难说上述法律文件中规定的删除权与欧盟所确立的被遗忘权是一致的。


“被遗忘权”本土化的现实可能性


在眼看着欧盟公民享受“被遗忘权”的时候,我们不禁会问,我是否可能拥有“被遗忘权”呢?关于这一点,国内学者间存在不同意见。


有学者认为,“被遗忘权”是一种“无效的负担”。自谷歌接收用户删除请求以来,欧洲公民要求删除与个人相关的搜索结果的请求数量已超过40万个,要求移除的URL超过140万个。这对搜索引擎等网络服务商而言无疑是一项沉重的负担;我国既有的法律救济途径可以为个人信息提供充分的保护,例如:如果个人认为网络上的公开信息侵犯其隐私、名誉等一般人格权,其完全可以通过提起人格权侵权诉讼等途径来救济,而没有必要另行设立“被遗忘权”。


而杨立新教授对于被遗忘权的本土化问题是表示乐观的。他认为,其一,个人信息公开的文化与网络无法遗忘之间的矛盾强烈要求确立被遗忘权;其二,我国目前有些网络提供者的做法已暗合被遗忘权,例如百度推出的针对网页搜索相关问题接受网络用户投诉的专门服务中已经包括“快照删除与更新”以及“隐私问题反馈”两项内容,这项服务其实是与欧盟法院判例中的被遗忘权相通的;其三,我国现行立法为被遗忘权的确立留下了空间,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与欧美法上被遗忘权的删除比较接近,只要改变其适用删除规则的前提的规定,就能够保护好被遗忘权。


针对以上两种观点,陈昶屹认为,法律的力量在于简约而非繁琐,只有当既有法律无法容纳、既有规则无法吸收时,才可以规定补充性规则或者作部分修改,不要轻易另起炉灶。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被遗忘权”不是标准意义上的隐私权,也不应泛泛地融入一个大箩筐式的个人信息权。一个理想的状态是,将来被遗忘权适用的标准、条件、效力范围比较清晰的时候,可以独立为一项权利。但还要进一步发展、探索。如果这些条件还不具备的时候,它还是处于一种法益的状态。在中国,被遗忘权应该还属于法益的状态,有可保护性,但还不是边界清晰的利益,还不能上升到法律类型化保护的高度,即还不能是法定的权利。


无论是我国不存在移植被遗忘权土壤的观点,还是关于我国被遗忘权本土化可行性的表述,以及被遗忘权是否意味着历史的终结?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在我国尚无该权利存在的法律基础,数据保护体系还未建立的当下,对于被遗忘权的本土化问题仍需谨慎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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