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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新内港判决安排仍未生效,香港判决因非排他管辖未被认可和执行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嘉美商事及涉外争议解决 Author 嘉美

作者|孙佳佳  肖宇彤

摄影|孟利峰





导 言

2021年11月11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21)沪74认港1号裁定书,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DCCJ4873/2018民事判决书。


2019年1月18日,最高法院与香港政府签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新内港判决安排》”),而当前由于香港政府尚未完成有关程序,《新内港判决安排》迟迟未能生效。而通过本案,可了解到,虽然从内港两地态度上来看,当前两地对于《新内港判决安排》之生效并无异议,《新内港判决安排》之正式生效指日可待,但由于《新内港判决安排》当前仍未正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旧内港判决安排》”)仍将严格适用。也即,如拟申请认可和执行之香港法院判决非“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将暂无法于内地得到认可和执行,而如未来依据《新内港判决安排》将不存在此项障碍。


那么,在新旧《内港判决安排》交替之际,对于没有约定唯一管辖权条款所涉之香港法院判决,在无法依据《新内港判决安排》、而依据《旧内港判决安排》又将面临本案不予认可之结局的情况下,是否有相应申请“对策”呢?对此,本文拟结合相应法律法规及实操进行探索,以飨读者。







案件 · 索引


  • 审理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

  • 案号:

    (2021)沪74认港1号

  • 裁判日期:

    2021年11月11日

  • 申请人:

    恒比银行

  • 被申请人:

    马先生

  • 案涉判决:

    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DCCJ4873/2018民事判决书


案件 · 简介

2013年9月10日与2016年3月31日,恒比银行分别签署《一般客户协议》以及《贷款协议》,确定向雅文斯贸易有限公司授予一定的信贷安排(“信贷安排”)。其中,《一般客户协议》约定:“本协议适用香港法律并按其解释…我们特此遵从香港法院的非排他管辖权但本协议可在任何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执行。”


2013年9月10日,马先生就前述信贷安排签署个人保证,向恒比银行保证将对“雅文斯贸易有限公司因任何原因欠付恒比银行产生的所有金额和责任,以及所有利息、佣金、银行费用、法律和其他成本、费用和开支,包括在全额赔偿的基础上,因恒比银行追偿或试图追偿保证项下到期应付金额而产生或与之相关的所有成本和费用”进行赔偿;该保证书适用香港法律并按其解释,保证人提交香港法院管辖(但不排除对保证人有管辖权的任何其他法院的管辖)。


2018年10月29日,恒比银行提出《申索陈述书》要求雅文斯贸易有限公司以及马先生支付一定金额的债务及相应利息等。


2019年2月12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最终判决马先生向恒比银行支付107,700.79美元或者在支付时的等值港币、港币5.01元及相应利息、固定费用等(“案涉香港判决”)


而后,马先生迟迟未予履行案涉香港判决。经恒比银行调查,发现马先生在上海市闵行区拥有房产,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旧内港判决安排》”)及相关规定,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案涉香港判决之申请。


法院 · 裁定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安排》(注:《旧内港判决安排》)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本案中恒比银行提供的《申索陈述书》表明在《一般客户协议》中双方约定香港法院具有非排他管辖权,且在保证中约定保证人提交香港法院管辖(但不排除对保证人有管辖权的任何其他法院的管辖)。因此上述条款不属于《安排》项下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情形。故上述DCCJ4873/2018案的法院判决不符合《安排》第一条、第三条关于“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的民事判决互相认可与执行的要求。申请人恒比银行主张案涉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判决应当适用《安排》予以认可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在这种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无需进一步审查与香港法院诉讼送达相关的问题”,最终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案涉香港判决。



炜衡 · 视点


1.《新内港判决安排》一日不正式生效,《旧内港判决安排》即将严格适用。


200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香港政府”)经协商,签署《旧内港判决安排》。2008年8月1日,《旧内港判决安排》开始施行,并成为审理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案件的主要法律规定。


2019年1月18日,最高法院与香港政府签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新内港判决安排》”)。《新内港判决安排》第29条第1款规定,新安排在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政府完成有关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同时,《新内港判决安排》第30条第1款规定,新安排生效之日,旧安排同时废止。而当前由于香港政府尚未完成有关程序,《新内港判决安排》迟迟未能生效。


根据最新了解情况,2022年9月29日,律政司司长在大湾区规划建设论坛「香港发挥大湾区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的角色」致词中提到:“我们将继续落力推动香港的法院及仲裁裁决更容易得到不同地区,特别是在内地的认可及执行。早前我们已向立法会提交的《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草案》,我们估计该草案有望于本年底正式成为法律。”[1]


《新内港判决安排》与《旧内港判决安排》之区别之一就在于《新内港判决安排》删除了《旧内港判决安排》中“书面管辖协议”的要求(具体条款可见如下对比表格)。也即,如未来依据正式生效的《新内港判决安排》,案涉香港判决,不再要求争议各方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在不存在其他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之下,将可予认可和执行。虽然从内港两地态度上来看,当前两地对于《新内港判决安排》之生效并无异议,《新内港判决安排》之正式生效指日可待,但由于《新内港判决安排》当前仍未正式生效,由本案裁判结果可见,《旧内港判决安排》仍将严格适用。


_

《旧内港判决安排》

《新内港判决安排》



第一条


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第一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本安排。

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亦适用本安排。

第三条


本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


本条所称“特定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


本条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


书面管辖协议可以由一份或者多份书面形式组成。


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


_


2.新旧《内港判决安排》交替之际,是否有相应“对策”?


那是不是本案申请人可以再稍作等待呢?不幸的是,受限于《旧内港判决安排》第8条之2年申请时效【《旧内港判决安排》第8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注:该款规定的期间,内地判决到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执行的,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到内地申请执行的,从判决可强制执行之日起计算,该日为判决上注明的判决日期,判决对履行期间另有规定的,从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之规定,案涉香港判决系2019年2月12日作出,或将无法等到《新内港判决安排》正式生效之日,再依据《新内港判决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案涉香港判决。


但如若申请人在本案中能巧用“执行时效中断”制度,或将达到一定的“拖延”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对于“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可考虑先自内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案涉香港判决之申请,待立案后先暂行撤回;但需特别关注,如系在执行时效期间内不间断向其他法域法院、而非内地法院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目前内地法院司法操作实践并不统一,或将不能达到“执行时效中断”之效果,如在“(2019)豫01认台6号”案中,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致使时效多次中断”,也即,可以适用“执行时效中断”,而在“(2020)沪认复1号”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并未间断向台湾地区屏东地方法院申请过执行,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述申请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大陆法院提出,故不构成对本案申请时效的中断”,对此可参考:在其他法域申请执行,不能构成中国境内执行时效中断?——从一起台湾判决被不予认可和执行案谈起【嘉美·视点】;或亦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2款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也即,申请人可通过不间断地向被申请人发出书面信函要求其履行案涉香港判决的方式,以期达到本案执行时效中断之效果,进而进一步争取时间、等待《新内港判决安排》的正式生效。


3.本案认可和执行案件之申请费收费或有待商榷


除此之外,笔者注意到,本案同时裁定“申请费人民币9,618.99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共计人民币9,878.99元,由申请人恒比银行负担”,而该申请费收取或有待商榷。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针对此类案件,实践中(如北京法院)多以区分承认/认可、执行阶段进行收费。也即,在承认/认可阶段以定额收取诉讼费,也即“50元至500元”(通常为400元)。而在执行阶段,再参考国内案件的标准,依据标的额计算。本案尚在认可阶段,且最终裁定结果不予认可,法院理应酌定按照认可阶段的收费方式收取申请费,或更为妥当。


结 语

综上,在新旧《内港判决安排》衔接之际,如《新内港判决安排》一日不正式生效,司法实践仍将依据《旧内港判决安排》之标准进行严格审查。
但作为申请人,仍有可能巧用“执行时效中断”制度,进而进一步争取时间、等待《新内港判决安排》的正式生效、避免出现本案不利结局。

尾注:

[1] 参考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官网

https://www.doj.gov.hk/tc/community_engagement/speeches/20220929_sj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10月17日。


作者介绍

孙佳佳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孙佳佳律师系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北京律师协会国际投资与贸易法专委会委员,系国内外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家法治指数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中国影视行业法律人才专家库成员,被列入北京法学会“百名法学英才”。孙律师在争议解决领域有十余年的经验,尤其擅长处理重大疑难商事争议以及跨境商事争议。在处理跨境争议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境外判决裁决在境内的承认与执行、境外诉讼、全英文涉外商事仲裁、作为专家证人为境外法院出具专家意见等,亦因对于不同法律体系和文化的深刻理解,尤为擅长为客户提供精准的判断和法律建议,受到客户的高度赞誉。

作者介绍

肖宇彤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毕业于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主修仲裁及争议解决学(LLMarbDR),现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孙佳佳律师团队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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