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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他法域申请执行,不能构成中国境内执行时效中断?——从一起台湾判决被不予认可和执行案谈起【嘉美·视点】

嘉美 嘉美商事及涉外争议解决 2023-08-25

让法律有温度

  让承执有力度

作者:孙佳佳  Annie

摄影:孟利峰

编辑:肖宇彤

值此元宵佳节,

嘉美团队恭祝各位读者元宵节快乐! 

新一年多喜乐,长安宁,岁无忧,万事顺遂!


【本文一共 2757 字,阅读时间约 10 分钟】


导言



2020年2月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2认台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屏东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861号支付命令。2020年7月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认复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案件 · 索引

  •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案号:

    (2019)沪02认台2号;(2020)沪认复1号

  • 裁判日期:

    2020年2月7日;2020年7月9日

  • 申请人:

    馨琳扬企管顾问有限公司

  • 被申请人:

    周丽华、黄钦彦

  • 案涉判决:

    台湾地区屏东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861号支付命令

案情 · 简介

台湾地区屏东地方法院作出的91年度促字第3861号支付命令(“涉案支付命令”)于2002年4月1日生效,该支付命令中未规定履行期间。

涉案支付命令生效后,申请人馨琳扬企管顾问有限公司(“馨琳扬公司”)曾于2002年、2006年11月14日向台湾地区法院申请执行,并在支付命令生效后每五年即向台湾地区法院申请执行一次,从未间断向被申请人周丽华、黄钦彦主张债权。

2019年,馨琳扬公司查询到周丽华、黄钦彦在上海市青浦区设有公司,遂于2019年6月25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涉案支付命令的申请。

2020年2月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2认台2号民事裁定书,以馨琳扬公司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间为由,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涉案支付命令。

后馨琳扬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法院 · 裁定

本案在复议过程中,馨琳扬公司提出:其并非怠于向大陆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涉案支付命令,其在支付命令生效后每五年即向台湾地区法院申请执行一次,未间断向周丽华、黄钦彦主张债权,故不应认为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予认可和执行涉案支付命令。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馨琳扬公司的复议申请。


嘉美 · 视点


1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认可和执行台湾判决规定》”)第20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除外”,而《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如下:“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具体到本案中,因涉案支付命令的生效时间为2002年4月1日且无履行期间,那么馨琳扬公司应自2002年4月1日起二年内向大陆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其直至2019年6月25日方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未支持其请求。


2

在其他法域申请执行是否构成中止、中断事由?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力上睡觉的人”,时效制度的存在意义之一即是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在(2020)辽01协外认7号一案中,申请人即因未及时向我国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申请而致涉案一韩国判决最终被不予承认和执行。(详见:最新!超期申请,韩国法院判决被不予承认和执行!【嘉美·资讯】

而本案与上述案例不同的是,申请人并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自涉案支付命令生效后,便不间断地每五年向台湾地方法院申请执行一次【注:台湾民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五年,见下图】,其维护自身权益的态度不可谓不积极。那么申请人在台湾地区法院申请执行的行为是否构成在大陆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时效的中止或中断?


对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因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大陆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故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断的合法事由,其在台湾地区法院申请执行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在大陆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时效的中断。也即,仅在大陆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方构成时效的中断,在他法域的执行申请对时效的中止或中断并不构成任何影响。因此,即使申请人确曾在台湾地区法院积极行使自身权利,但可能因并不了解大陆相关法律之规定,而由此丧失了挽回损失的重要机遇。


另需提及,我国对时效制度采用抗辩权发生主义,是否援引时效应首先取决于被申请人是否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如本案被申请人方并未提出时效抗辩,那么涉案支付命令仍存在被认可和执行的可能。(详见:最新!超期申请,澳门一刑事判决书中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仍获认可和执行!【嘉美 · 资讯】


3

在大陆/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是否构成其他法域的中止或中断?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在他法域申请执行并不构成在大陆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时效的中止或中断,同样地,在大陆/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也不一定构成在其他法域的时效中断。如CL 诉 SCG案 [2019] 2 HKLRD 144 / [2019] HKEC 624 / [2019] HKCFI 398案,申请人于2011年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抗辩,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不服,后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驳回其复议申请。内地申请无果后,申请人遂于2018年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提出执行申请,但法院却认为:“即使在内地的强制执行申请程序在进行中,《时效条例》的时效累算不应暂停”,最终申请人因超过时限申请而无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也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亦不构成香港法域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当然,上述案例中申请人通过多方努力仍未达成其目的之根本原因还在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间存在同步申请执行的限制,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内港安排》”)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这也就导致上述案例中,申请人在向内地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后,由于内地程序的启动将导致无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另行提出执行申请,也就遭致其在内地的申请被拒后再无救济,胜诉判决终成一纸空文。


针对上述情况,202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内港补充安排》”,注:第二、三条尚未生效,在香港完成有关程序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生效日期),其中第三条修改了同步申请执行的限制性规定,允许申请人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4

结论与展望


结合本案,如被申请人在多法域存有财产,而一地的资产不足以偿付所有债务时,申请人应当注意各法域执行时效的衔接,避免因在一地穷尽救济手段而影响在其他法域寻求后续以及补充救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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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负责人  孙佳佳

孙佳佳律师系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律师协会国际投资与贸易法专委会委员,系国内外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被列入北京法学会“百名法学英才”。孙律师在争议解决领域有十余年的经验,尤其擅长处理重大疑难商事争议以及跨境商事争议。在处理跨境争议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外国判决裁决在大陆承认与执行、境外诉讼、全英文涉外商事仲裁、作为专家证人为境外法院出具专家意见等,亦因对于不同法律体系和文化的深刻理解,尤为擅长为客户提供精准的判断和法律建议,受到客户的高度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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