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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景文:中国法理学学科体系的变迁和反思丨中法评 · 观察

朱景文 中国法律评论 2024-02-05

《中国法律评论》于2014年3月创刊并公开发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法律出版社有限公司主办。国家A类学术期刊,中文社科引文索引(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重要转载来源期刊。

刊号:CN10-1210/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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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景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顾问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的发展除了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核心观点,发掘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标示性概念,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之外,还应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不断从社会科学、自然科学中吸取新的知识,扩展自己的知识领域,不僵化,不落伍,永远走在时代的前列,回答时代所提出的问题。


第二,就法理学学科体系的三个组成部分而言,法哲学、法社会学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强项,但是不能因此削弱法实证论,削弱规范分析、文本分析。实际上,规范分析是任何法学包括马克思主义法学不言而喻的前提。问题同样在于,不应把规范研究与价值研究、社会研究对立起来,而应把它们相互结合,以马克思主义法学核心观点为基础,把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实证论有机地聚合成一个整体。


目次一、法理学学科体系的发展二、法理学的时代性和学科体系的稳定性三、法理学研究中的两点论和重点论四、法理学的“合”与“分”


本文原题为《中国法理学学科体系的变迁和反思——以中国人民大学法理学教材为主线》,刊于《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观察栏目(第150-162页),原文18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点此购刊,参阅原文。









法理学学科体系的发展


任何一个学科都有自己的学科体系,但它不是虚无缥渺、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学科体系要有一个落脚点,专门研究学科体系的专著或论文少之又少,它一般都体现在一个或一系列较为成熟的教材之中。从教材体系入手,是对学科体系研究的最简便易行的办法。


中国人民大学(以下或简称人大)是我们党创办的第一所新型正规大学,完整地经历了从新中国法理学初创以来的各个发展阶段,在每个阶段都有代表性的教材,体现了不同时期法理学学科体系的变化。在某种意义上,人大法理学的发展就是新中国法理学所经历的风风雨雨的缩影。


我是上世纪70年代末进入人民大学的第一批研究生,亲历了改革开放以来法理学学科体系的进展,从名称上经历了从国家与法的理论、法学基础理论到法理学的发展过程。


(一)国家与法的理论


国家与法的理论,是20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所使用的法理学教材的名称,改革开放初期我入学时用的就是由人大国家与法律理论教研室集体编写的《国家与法的理论》。这一教材没有正式出版,属于校内用书,但发行量很大,影响也很大,被许多学校、干校和各类培训机构所采用。


其体系大致由三篇组成,即第一篇国家与法的起源、本质和剥削阶级类型国家与法,第二篇社会主义国家,第三篇社会主义法。


与现在通行的法理学教材相比较,这个教材最大的特点是不仅包括法的理论,而且包括国家的理论,其中第一篇不仅讲法的基本理论,包括法的起源、本质、历史发展,而且讲国家的基本理论,包括国家的起源和本质,国家的历史发展;第二篇通篇都是讲授社会主义国家的理论,包括社会主义国家的产生、本质、基本职能、国家形式、国家机构,这些内容现在一般都放在宪法或政治学教材中;第三篇社会主义法的理论,包括社会主义法的产生、本质、作用,社会主义法制与民主,社会主义法的制定、适用,法律关系、法的体系、国家与法的消亡与共产主义,除了法的消亡与共产主义之外,其他都是现在法理学教材的主要内容。


对国家与法的教材的评价,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个问题是把国家与法联系起来的利弊得失。一部分学者持赞成意见,认为国家与法有着必然的联系,国家理论讲不清楚,法的理论必然讲不清;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国家与法的理论讲了许多本应由其他学科,特别是政治学要讲的内容,不利于法学的专门化。后来大多数人倾向第二种意见,为从国家与法的理论转向法学基础理论作了准备。


但是,今天回过头来看国家与法的理论,仍然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基础理论,不能简单地用“学科独立”“思想解放”来解释从国家与法的理论到法学基础理论的转变,更不能把这种转变看作“去政治化”“去意识形态化”。习近平同志最近指出:“要加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总结70年来我国制度建设的成功经验,构筑中国制度建设理论的学术体系、理论体系、话语体系,为坚定制度自信提供理论支撑。”这就揭示了把国家制度与法律制度联系起来的必要性,意味着应从国家治理的高度更深入看待二者的关系。


另一个问题涉及国家与法的理论的来源。许多学者认为国家与法的理论沿用了苏联教材的名称,有明显的苏联烙印,由于当时中苏关系的状况,不主张沿用国家与法的理论的名称。


但是,一个教材的性质不完全是由名称决定的,即使是西方国家,把法理学称为国家与法的理论的也并不少见,最著名的就是凯尔森的《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的副标题也是“自然法与国家学的纲要”。苏联时期这类教材的名称基本都是国家与法的理论,而苏联解体以后,以国家与法的理论或法的一般理论命名的教材都存在。换句话说,教材的名称并不决定教材的性质。


至于当时中国的国家与法的理论是否打上苏联同名教材的烙印,是否是什么“维辛斯基法学”,对苏联法学、“维辛斯基法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如何评价等等,涉及的不仅是学科体系,而且是学科内容。苏联法学对新中国法学影响究竟有多大,表现在哪些方面,要实事求是评价,不能跟风,人云亦云。“要正确区分学术问题和政治问题,不要把一般的学术问题当成政治问题,也不要把政治问题当作一般的学术问题。”


对新中国成立初期所走过的这段路程,要有客观辩证的分析。一方面,中国走上社会主义道路,确实受到苏联影响。“十月革命一声炮响,给中国送来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新中国成立初期,在没有自己教材的情况下,翻译、参考甚至直接使用苏联的教材,只是在50年代中后期才逐渐结合中国的国情编写自己的教材。另一方面,对苏联模式的负面影响也要保持清醒的头脑。既要看到斯大林时期苏联法学中的专制主义、教条主义对中国的影响,也要警惕把无论苏联式还是中国式的社会主义法学污名化,把矛头指向无产阶级专政,指向马克思主义法学本身。


(二)法学基础理论


编写统编教材,这是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老一辈法学家的一个重大贡献,在我国各个法学学科体系的建设中曾经起到重要作用。其中,1982年由孙国华教授任主编、沈宗灵教授任副主编的司法部统编教材《法学基础理论》,占有重要地位。在此之前,1981年北京大学陈守一教授和张宏生教授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和孙国华教授1981年编写的《法的基本理论》也有广泛、重要的影响。


统编教材《法学基础理论》的体系由绪论、结语和四篇组成:第一篇法的起源和本质,第二篇剥削阶级类型法,第三篇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作用,第四篇社会主义法的制定和实施。这个教材体系是摆脱国家与法的理论体系、建立独立的法学基础理论体系的第一次尝试。《法学基础理论》显然把社会主义法,主要是中国社会主义法作为研究重点,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的研究提出了基本框架,也为90年代末期过渡到法理学体系作了准备。实际上,80年代后期人民大学编写的《法学基础理论》的结构,已经体现了这种转变,与90年代出现的《法理学》体系大同小异。


(三)法理学


人大法理学教材的第一本书是1994年由孙国华教授主编的《法理学教程》,其体系由绪论和五篇组成,第一篇法的起源、本质和历史发展,第二篇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第三篇法的创制,第四篇法的实施、实现,第五篇西方法理学述评。由沈宗灵教授任主编、张文显教授任副主编的国家教委统编教材《法理学》也是1994年出版,该书的体系由导论和五篇组成,即法的一般原理、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法的制定、法的实施和其他(包括法与“一国两制”、现代西方法理学述评)。


两本书几乎同时出版,各有千秋,都力图用一些新理念、新观点充实原有法学基础理论。我参加了这两部《法理学》教材的编写工作,也参加了人大版的《法学基础理论》教材的编写。1982年统编教材《法学基础理论》是研究生期间孙国华老师逐章拿到课堂上讨论的,很熟悉。从整个体系看,无论是统编教材还是人大教材,《法理学》与《法学基础理论》相比,虽然深度有所提高,但并没有质的飞跃,因此很难说从法学基础理论到法理学构成了发展的两个不同的阶段。


而《法理学》统编教材与人大教材之间也有各自的特色,相比较而言,统编教材介绍西方法理学传统比较充实,如西方两大法系和当代西方法理学;而人大教材则吸收了80年代以来苏联《法的一般理论》的一些新概念和知识,如包括个别调整和一般调整在内的社会调整概念、法律调整机制的概念。当然,就主流而言,注重总结中国法制建设的实践经验是这两部教材的共同之处。


二者也存在一些共同的短板,如对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重视程度都不足。统编教材第五篇“其他”包括两章,一是“一国两制”,二是当代西方法理学,之所以叫“其他”似乎表明它们不宜放在法的一般理论或社会主义法的理论内,但这种安排使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地位缺失;而人大教材把西方法理学述评作为单独一篇,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也没有相应的地位。这种安排与当时的学科划分、法理学界的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基础不厚有关。


毋庸讳言,对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研究并不是中国法理学界的专长,无论老一代还是中青年一代的法理学领军人物少有深厚的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功底,对中国传统法学的了解甚至不如对西方的了解程度深。另外,在学科划分上,中国法律思想史一般不被划在法理学领域,而被划在法律思想史领域。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史所使用的概念、范畴与现代法学有很多不相通,二者的通约还需要下大的功夫,做深入研究。


所有这些都造成了现代中国法理学教科书缺乏中国古代文化渊源,缺乏标示性的、统领性的中国传统法律思想观念。这种状况在随后编辑的法理学教科书中虽然有所改善,但仍然是中国法理学学科体系的弱项,是法理学界需要着力加强研究的领域。


进入世纪之交,人大的《法理学》教材主要有两本。一本是1999年出版的由孙国华和朱景文主编的《法理学》(人大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其体系由绪论和三篇组成,即法的一般原理、中国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和法律调整(包括法律调整及其机制、法的创制、渊源、法律规范、法的体系、法的实施、解释、推理和类推、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律监督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此书到2015年已经出了四版,基本保持体系的稳定性,但也增加了许多时代赋予的新内容。


另一本是2008年由朱景文任主编,张志铭、朱力宇、范愉任副主编的《法理学》,到2015年已出了三版,基本结构除了保持法的一般原理、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法与社会、法的制定和实施之外,增加了中国古代法律思想、西方法律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三章。这种安排有两个考虑:一是多年来法理学教材在介绍西方法理学的同时,对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没有足够的研究和梳理;二是不仅把马克思主义法学作为指导思想,而且把它作为一个学术领域,对它的历史沿革、发展脉络、学术观点的研究,特别是对从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到习近平的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系统研究,需要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作为专门一章。


当然,无论是中国传统法律思想、西方法律思想还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现在法学院都已经开设专门的课程,但是把它们提升到法理学、法的一般理论层次仍然是很有必要的。习近平总书记所说的“要坚持不忘本来,吸收外来,面向未来”,是针对整个哲学社会科学领域讲的,面对法学领域,特别是法理学领域学科体系的发展,尤感亲近、贴切。


2010年编写的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法理学》,虽然没有分篇,但从基本结构看,这一体系与人大教科书体系的不同仅仅在于把诸如法的渊源和效力、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法律责任、法律技术和方法等内容由社会主义法部分转到法的一般理论中,但是即使把它们放在法的一般理论中,也仍然以中国社会主义法为主要内容。


虽然有的学者据此分析,法理学学科体系、教材体系的中心有从中国社会主义法向法的一般理论转移的趋势,但是从实质内容看,各种版本的法理学教科书既包括一般理论又包括中国社会主义法的理论,问题不在于名称是否有“中国”、有“社会主义法”,法理学教科书的篇章节目都可以按照一般的法来安排,但背景和中心始终是中国。正像西方国家的《法理学》名为法理学的一般理论,但其背后自己国家的问题和背景是非常清楚的。


总之,从国家与法的理论到法学基础理论,再到法理学体系的发展过程,大体可以归纳出法理学学科体系的基本构架,即法的一般理论、法与社会、法的制定和实施,该学科体系兼顾法的一般形态和社会主义法,但以社会主义法,特别是中国社会主义法为主要内容。





法理学的时代性和学科体系的稳定性


(一)法理学的时代性


与我们党和国家同呼吸、共命运历来是人民大学的特色,也是人大法学、法理学的特色。人民大学法学院的许崇德教授和高铭暄教授在改革开放40年和新中国建立70年先后获得“改革先锋”和“人民教育家”的光荣称号。被毛主席称为“全国第一流的法律学家”的何思敬教授,第一个走进中南海为中央领导同志作法制讲座的孙国华教授,他们最大的特色都在于与人民共和国风雨同舟,与新中国各个时期的法制建设密切相连。翻开从《国家与法的理论》到《法学基础理论》再到《法理学》各个版本的教材,都鲜明地体现出时代性。


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出版的《国家与法的理论》和《法学基础理论》中,可以明显看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关于党的工作重心从“以阶级斗争为纲”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转移,对法的阶级性、社会性、继承性的认识,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认识,对民主与法制关系的认识,对社会主义法在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的认识,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那个时期的教材具有拨乱反正的性质,对我国法的制定和适用的基本原则的概括,如法的制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为指导、从中国实际出发,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保持稳定性和连续性,要有纲领性等基本原则,法的适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坚持党的领导和群众路线等原则,都是新中国建立以来长期坚持的、十年“文革”中被破坏的、改革开放以后得到恢复的基本经验和教训的总结。


经历了改革开放初期的探索,1989年政治风波以及邓小平南方谈话的曲折过程,90年代出版的《法理学》统编教材开宗明义“根据党的十四大精神,紧密结合我国改革开放的实际,系统阐明法理学的基本原理”,人大教材则“力求贯彻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更加突出法的重大理论问题,特别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


世纪之交的人大教材强调,“力求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针,注意总结我国法制建设的新经验,吸收国内外法理学研究和同类教材的新成果”,昭示着法理学指导思想的与时俱进。


在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原则中,法的原则被分为经济、政治、精神文明和专门法律原则四个方面,把经济方面的基本原则归纳为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形式共存的分配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把政治方面的基本原则归纳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把精神文明方面的基本原则概括为发展科学技术,不断繁荣社会主义文化、艺术,促进以共产主义思想为核心的思想建设,社会主义人道主义;把专门法律原则概括为依法治国的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和公正裁判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这些基本原则无论是经济、政治、文化方面的还是专门法律方面的,都带有鲜明的时代特色。


2008年人大《法理学》教材提出教材编写的思路:


第一,《法理学》教材要有时代感,除了法理学固有的相对稳定的内容以外,法律与发展问题已经成为我们时代的主题,其中法律与人权,法律与现代化、法律与全球化更成为法律与发展研究的热点;第二,《法理学》教材要有历史感,中国当下的问题不是孤立的,它们与历史上中国思想家、西方思想家的法律思想有着这样或那样的联系;第三,《法理学》教材要有思想性、意识形态性,虽然中国和西方法理学有许多共同的话题,西方法理学对我们有许多启迪和借鉴意义,但是基本社会制度的差异决定研究中国法理学的问题必须从中国国情、中国基本社会制度出发,而不是照搬照抄其他国家的理论。


2015年出版的人大《法理学》第三版,则根据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的精神对教材的许多内容做了修改、调整,包括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法律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党的领导、人民主体地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从中国实际出发的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法治与德治,法与社会建设、社会治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授权立法,设区的市立法,非法干预责任追究,巡回法庭,行政机关出庭应诉,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备案审查和改变撤销程序,法治思维,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等。


(二)法理学学科体系的稳定性


法理学既要与时俱进,跟上时代的步伐,又要保持学科体系的稳定性。法理学的时代性是一个学科发展的原动力,只有随着时代的变化而不断更新自己的内容,学科才能有生命力;而学科体系的稳定性是一个学科能够成立的基本框架,内容的变化是在一定的框架内被安排的,这也是一个学科之所以存在的根据。一个学科越成熟,这个框架就越稳定,就越能把千变万化的内容网罗到其中。


从以往的经验来看,有两种不同的办法处理法理学的时代性和教材体系稳定性的关系。第一种办法是随着时代的变化,不但更改法理学教材的内容,而且连形式也更改了,从内容到形式都推倒重来。这种办法的优点是不受学科传统体系形式的拘束,按新的观点组织材料,短平快,易于推广,但是与以前教材体系的联系变得模糊,甚至面目全非,如“文化大革命”前人大出版的《国家和法的理论讲义》是为了适应“反右派斗争”需要而编写的,不但内容变了,连教材的名称都加上“在国家和法的理论问题上驳斥右派谬论”。


一般来讲,这种做法对于作形势报告是可以的,但作为教材体系或学科体系显然是不适宜的。广而言之,一些充满创新精神的学术报告,推翻既有体系、建立新体系,或发表充满创新精神的学术论文,发“众人皆醉我独醒”的奇想,这种做法,作为论文或专著,毫无问题,应该鼓励提倡,但是作为学科体系或教材体系则是不适宜的。学科体系或教材体系应该建立在较为成熟、有较大共识的框架基础上。


第二种办法是保持教材体系的稳定性,但在相关问题上渗入时代内容,跟上形势要求。改革开放以来的教材,包括《国家与法的理论》《法学基础理论》《法理学》,基本上都是采取这种形式,尽管名称有变化,但是基本框架大体没变,除了国家与法的理论体系包括国家理论之外,在法的理论部分的基本框架都是由法(社会主义法)的一般理论、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和法的制定与实施几部分组成,不同法理学教材之间的差别只是把某一内容放在这里还是那里的问题,或者同样或类似的内容用不同概念或范畴表现出来的问题。


当然,法理学内容的时代性和学科体系的稳定性,也不是绝对的,即使是学科体系方面也不是千篇一律的。在欧洲大陆、英美,在非西方国家,在中国不同时期的法理学教材中,不仅同样名称的法理学会包含不同的内容,就学科体系本身而言,也没有统一的模式。但无论如何变,法理学都要具有自己的学科结构特征,而不是一个应时应景的宣传提纲、材料或解读。





法理学研究中的两点论和重点论


法理学是否能做到内容的与时俱进与学科体系的稳定性的统一,与是否能正确处理法理学研究中的两点论和重点论有着密切的关系。


(一)法理学研究的两点论


法理学研究像任何事物的研究一样,都要坚持两点论,坚持事物的辩证统一。习近平同志在谈到法治建设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时特别强调坚持处理好全面依法治国的辩证关系。实际上,在法理学研究中同样需要处理好一系列的辩证关系。


两点论是贯穿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学科体系的一条主线,它渗透在法理学体系的各个部分,但在各个部分的表现形式不同。在法的一般理论部分,两点论主要表现为法本身的内在矛盾。对法的本质的论述,既要讲法的阶级性,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又要讲法的受制约性,统治阶级意志不是任意的,它受到一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对法的社会职能的论述,既要讲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又要讲法的社会公共职能。


社会公共职能是阶级统治职能的基础,而阶级统治职能是社会公共职能的目的,如果不执行社会公共职能,任何一个阶级的统治都不可能长久维持下去。对法的历史发展的论述,既要讲不同历史类型的法之间在本质上的区别,又要讲它们之间的历史联系,讲法的继承性。对法的价值论述,既要注重法所追求的价值的普遍性,又要坚持这些价值受到历史发展阶段、文化传统和政治制度的制约,必然在不同国家显示出不同的特点。


在法与社会部分,两点论主要表现为在整个社会系统中法与其他社会子系统之间的适应性及其调试。


对法与经济的关系的论述,既要讲经济关系中归根结底所有制关系对法律制度的决定作用,又要讲法律制度对经济关系的反作用,讲法律制度的相对独立性。对法与政治的关系的论述,既要讲政治对法律的指导作用、统帅作用,又要讲法律对政治的规范作用,讲政治必须讲规则,法律是一种规则政治。对法与道德的关系的论述,既要讲法律和道德作为两种不同社会调整手段的不同特点,又要讲二者的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在法与宗教的关系问题上,既要讲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信仰不同宗教和无神论的自由,又要讲不能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害国家教育制度。在法与生态的关系问题上,既要讲生态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讲生态环境的变化带动了环境法的发展,又要讲生态法对环境保护、生态建设的影响,生态法的缺失或不健全对整个社会经济发展、人类本身的生存带来的灾难。在法与科学技术的关系问题上,既要讲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对法律发展的推动作用,又要讲法律制度对科技的保护、激励和规范作用,对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的预防和惩戒作用。在法与全球化问题上,既要讲全球化对法律的作用,引起国内法和国际法的新变化,又要讲法律对全球化的规制,反对单边主义、霸权主义和欺凌主义。


在法的制定和实施部分,两点论主要表现在体制、机制和程序的设置上的相互制约与配合。在立法的政治原则中,既要讲党的领导对立法的作用,强调党的政治领导,又要讲党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和发挥立法机关的积极主动作用。在立法的基本原则中,要讲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和依法立法的统一,民主立法要讲票决民主和协商民主的关系;科学立法要讲尊重科学与实事求是的关系,尊重客观规律和尊重风俗习惯、传统的关系;依法立法要讲法治原则以及结合地方和部门特点的关系。


在法的实施部分,既要讲法的实施的体制、机制,又要讲法的实施的效果;既要讲不同纠纷解决机制,司法、执法、调解、仲裁的特点,又要讲它们之间的相互配合、转化。在法的实施效果中,既要讲法律效果,又要讲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在司法公正中,既要讲程序正义,也要讲实体正义。


(二)法理学研究中的重点论


两点论是渗透到法理学各个方面、各个领域的基本特征。两点论有助于更全面地看问题,在强调某一方面的重要性时,不要忘记还有制约着它的另一方面。但是,两点论不是庸俗的平衡论,两点论不能否定重点论,不能否定随着条件的变化,矛盾的主要方面会发生变化,在一定条件下会强调一个方面,在条件改变时又会强调另一方面,否则就不能判断事物发展的方向,就会抓不住重点,抓不住时机。


就法的内在矛盾的两方面即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而言,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在阶级社会、在革命时期法的阶级性显得尤其突出;但是在无产阶级已经夺取政权、在和平建设时期,在阶级斗争已经不是主要矛盾的情况下,法的社会性,即掌握政权的阶级是否能执行具有全社会意义的公共职能就显得更为突出。用法的阶级性否定法的社会性,进而继续坚持阶级斗争为纲,显然是不符合新时期社会矛盾的特点的。


但是,用法的社会性否定法的阶级性的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由于国际资本主义的包围,阶级斗争在一定范围内仍然存在,有时甚至很尖锐。我们国家的国体,即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没有变,如果否定法的阶级性、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否定阶级分析方法,所带来的结果将会是颠覆性的。


人治与法治在中外历史上是两种不同的治国方略。在学术上,人治和法治之争在西方起源于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在中国则是法家和儒家争论的主题。法治有多重含义,但法治的要义在于规则之治,在于“讲规矩”,规则之治的前提是有规则,而规则不是天上掉下来的,也不是人们头脑中固有的,规则有赖于它所反映和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成熟。


如果说人治在社会关系不成熟、无法可依、在紧急状态下,或者旧的法律已经过时、新的法律还没有制定,在社会急剧变迁时期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工作中心转移,批判人治、走向法治,“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则成为全党的共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人治与法治问题仍然具有挑战性,如何使法治适应改革的需要,如何使改革纳入法治的轨道,把遵守规则和探索新路结合起来,是法理学面临的既有理论价值又有实践意义的大课题。


法治与政治的关系历来是中外法理学争论的核心。法治来源于具有不同实力、不同资源的政治力量、派别、群体之间的斗争与合作,它不过是把社会上占主导地位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关系以规则的形式表现出来。作为规则政治的法治与政治的原型、赤裸裸的政治关系不同,它是一种游戏规则。所有参加游戏的人,不管属于哪一个政治集团或派别,持有什么样的政治主张,都要按规则办事。法治不是一种僵化的措施。在法治与政治之间并不存在一条非此即彼的界限,问题在于要学会用法治手段,在法治的框架内解决问题。如果推开法律,在法律之外另搞一套,那就谈不到规则政治了。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研究法治与政治的关系尤为重要。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反复强调要讲政治,党的领导要贯穿到依法治国的各个方面和全过程;反复指出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法治是一致的,依法治国是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随着条件的变化,有时更加强调政治对法治的统领作用,有时更强调法治对政治的规范作用。娴熟地掌握二者的辩证关系,在强调政治重要性的同时,不忘法治对政治的规范,不走向空头政治;在强调法治重要性的同时,不脱离政治,架空政治,无论对法理学还是对法治建设都是十分重要的。


法治与德治的关系历来是法理学关注的焦点。法律与道德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常常成为划分不同法学流派的标志。西方的自然法学派和分析实证法学派的分野就在这里。在中国历史的不同时期,在改革开放后的不同阶段,都存在法治与德治之争。国家治理的现代化是国家有组织、有秩序、有规则的治理活动,要求把许多重要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关系以明确、正式的形式确定下来,增加对人们行为指导的确定性、可预测性和有保证性,从而把法治提到重要的地位。现代与非现代的国家治理,在某种程度上就决定于法治化的水平。


但是,法治作用的彰显并不意味着德治作用的削弱,二者之间不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法律规范必须有道德基础,失去道德基础,法律规范势必会蜕变为立法者的专横、任意。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如何处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法治的关系,如何使法治与德治相得益彰、相互支持,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好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和舆论影响的关系,仍然是摆在法理学面前的长期的重要课题。


权利与义务是法理学的基本范畴,也是不同法学流派经常争论的问题。权利本位、义务重心和权利义务一致性是国内一些学者所提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不同的主张。权利本位理论的目的是要解释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与法律的转型,就像当年梅因(Maine)用“从身份到契约”解释从古代法到现代法的转变一样。


权利意识的提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争论的焦点在于对我国改革开放前后社会与法律的定位,是否能用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从身份到契约的理论解释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社会与法律转型?这些争论之所以引起人们广泛的关注,和人们心目中的改革目标,和这些范式背后的或明或暗的社会政治内涵以及理想社会的愿景有着密切关系。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改革的发展方向是什么,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对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究竟意义何在,都是需要认真思考的深层次的问题。


总之,法理学研究中的两点论和重点论渗透在整个学科体系、基本范畴和基本问题之中,不能只强调一面,要讲规律。讲两点论不要忘记重点论,不要陷入庸俗的平衡论;讲重点论,要吸取历史上存在的在学术上和实践中反倾向斗争的教训,不能走极端,授人以柄。





法理学的“合”与“分”


(一)法学与法理学的“合”与“分”


回顾新中国法学的发展历史,走过了一条从合到分的道路。新中国成立初期,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主要法律都没有来得及制定,在法律不健全的情况下,法理学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意识形态起到统领作用,处于整个体系的“合”的地位,但是这种“合”是建立在没有“分”或“分”不发达的基础上。在其他国家法律发展的历史中,实际上也有这么一个阶段,所谓“有法律从法律,无法律从习惯,无习惯从法理”,这里虽然把法理作为次要渊源、在没有什么规则可依赖的情况下作出的最后选择,但它也揭示了在无法可依、规则不健全的情况下法理的统领地位。


当然,法理不仅仅是在规则形成之前起作用,而且在规则形成之后,法理可以从规则中抽象出来,每一个规则后面都有其成立之理,为什么这样规定而不那样规定,都有其存在理由,即所谓“一事一理”。把若干规则中的法理加以提炼,形成相互联系的规则群,形成原则,形成凌驾于各种原则之上的、但又建立在规则基础上的更高层次的法理,即所谓制度法理或部门法理,这是部门法学者非常热衷的法理。前些年一些部门法学者非常热衷于部门法哲学,现在又提出部门法理学,但它和我们讲的法理学还属于不同层次,还属于部门法的理论基础问题,而法理学的着眼点则是整个法律体系、法治体系的理论基础。


法理学的统领地位是在20世纪50年代中后期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法制化的进程而被打破的。虽然这一过程在50年代、60年代已经发生,宪法、国家机构组织法、婚姻法、工会法、土地改革法、镇压反革命条例等已经制定,法典形式的刑法、民法、诉讼法虽然没有制定,也已经有了一些暂行条例或单行条例,有的草案已经搞了几十稿,但是真正大规模的开展立法活动是在改革开放以后,宪法、刑法、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企业法、公司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一批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引起政法界乃至社会的广泛关注。


参与这些立法的主要是部门法学者,随着部门法的发展,过去处于显学地位的法理学也发生了变化。那种部门法不发达,靠法理学支撑,包罗万象、混沌一体的法理学已经一去不复返了,被越来越强势的部门法学所取代。这种由“合”到“分”的发展是法制建设进步的表现,法制建设要求法学研究不能再停留在一般理论的形态上,而必须由抽象到具体。如果法学研究不从“合”到“分”,那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是一句空话。


法学的发展不仅表现为由“合”到“分”,而且也表现为相反的方向,即由“分”到“合”,表现出新的综合趋势。这种综合是由法律实践领域提出的。


第一,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出现了公法与私法相互融合的趋势,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产生了跨越公法与私法传统划分的新的领域,如经济法、社会法、环境法等。


第二,在典型的传统法律部门中都出现了其他法律部门和方法的渗透,如行政法中的行政合同把民法的平等原则渗透其中,民法中的公序良俗、诚信原则、绿色原则把行政法中的强制性原则甚至作为民法的霸王条款,刑法中的刑事制裁和刑事和解两种对立的方法互补,等等。


第三,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渗透,国际法的国内化,国内法的国际化,使传统的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界限变得模糊,产生了超越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全球法、世界法研究的新领域。


第四,在研究方法的层次上,以问题为中心的研究方法的兴起。上述发展有一个共同特征,它们不是或主要不是以学科划分为依归,画地为牢,非本专业、本学科不得染指,而是以问题为中心,一个问题可能涉及若干学科和若干调整方法、不同程度的自由和管制,在不同学科的角度共同分析,互鉴、互补,找到该问题的最佳解决方案。


第五,交叉学科的发展,不仅限于法学与传统的人文社会科学的交叉,如法学与哲学、法学与经济学、法学与社会学、法学与政治学、法学与文学、法学与宗教、法学与诠释学等,而且扩展到自然科学、思维科学的领域,如法学与统计学、法学与人工智能、法学与算法、法学与认知科学等,成为法学和相关学科知识的新的增长点,引起相关领域研究者的极大关注,甚至成为一些国际著名大学法学院的必修课,成为判断知识结构是否健全、知识体系是否完备的重要标志。而它们在法律实践领域的应用,正在把传统法学中的假说和设想变成可操控的现实,显示出传统法学不曾有过的良好前景。


所有这些“合”的趋势,都需要在法理学的层面加以概括,似乎又把法理学从边缘拉回到中心,法理学的总体性思维重新获得了尊严。与20世纪的法理学不同,现在担任整合的不限于法理学家,法学的其他分支也做着同样的工作。只不过现在的法理学家需要有充实的其他法学分支的知识,而其他法学分支的学者需要掌握法理学的整体性思维。法学与法理学从“合”到“分”,再从“分”到“合”的发展,不是向原来混沌的包罗万象的法理学的复归,而是在其他法学分支发达的基础上的升华。


(二)法理学内部的“合”与“分”


从“合”到“分”的趋势不仅发生在法理学和法学分支学科之间,也发生在法理学科内部。毋庸讳言,在部门法不发达的情况下,法理学讲了许多部门法应该讲授的问题,现在法理学的教科书中这种情况仍然存在。随着部门法的发展,留给法理学的空间还有多少?这不仅是学科划分的问题,甚至关系到法理学老师的“饭碗”。


法理学从其研究方法和内部结构来看,大体包括三种研究,即法哲学、法社会学和法实证论,它们既是研究法理学的三种不同的方法,又与法理学的学科体系相适应。有学者提出,法哲学主要是法的一般理论、社会主义法的一般理论所研究的问题;法社会学是法与社会即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所研究的问题;法实证论则以现实法律为基础,研究法律制定和实施当中的制度、权限、程序之类的基本理论问题。


但是,法的一般理论绝不仅仅是哲学层面的问题,也包括从法社会学和法实证论的角度研究;法与社会也绝不仅仅是社会学问题,完全可以从法哲学或法实证论的角度分析;而法的制定和实施虽然以法律文本分析为基础,但用法哲学、法社会学做分析工具更可以看出研究的深度。


在西方这些不同的研究倾向往往各执一端,构成了西方法理学的三大流派,即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和分析实证法学派。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儒家、道家和法家的对立,在方法论层面也是如此。儒家强调礼、德对法、刑的指导和制约作用,所谓“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道家主张道法自然,无为而治,不仅反对法治,也反对德治、礼治,“殚残天下之圣法,而民始可与论议”;而法家则反对礼治、德治,崇尚法治,主张以法为教,以吏为师,所谓“法者,编著之图籍,设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颇有些实证主义法学的味道。


以文本为中心的律学,在中国传统思想中始终没有成为主流,登不得大雅之堂。现在所说的以文本分析为中心的西方的分析法学、规范法学、法教义学是在民国,甚至只是在20世纪80年代、90年代后才引起国内专业学者注意的,远远不如自然法学和法社会学对中国的影响。


改革开放前的法理学像整个法学研究一样也是混沌不分的,《国家与法的理论》把国家和法律看作一个整体,法学和政治学没有分化,就法学部分而言也很难区别什么是其中的法哲学、法社会学和法实证论,它们都罩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方法论之下。换句话说,国家与法的理论或法学基础理论、法理学的一切内容都可以从法哲学、法社会学和法实证论的方法综合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理学由“合”到“分”的发展趋势首先表现为法哲学、法社会学和法实证论的分化,然后在更具体的层次上展开,法价值论、法伦理学、法政治学、法经济学、立法学、司法学、纠纷解决研究、社会治理研究、法律政策研究、民间法研究、法学方法论、法律解释学等,不一而足。


法理学从合到分已经成为一个显著特征。过去我们曾经批判西方法理学只看到局部,没看到整体,从而走向唯心论和形而上学,现在这一过程似乎也在我国发生了。这就提醒我们,对法理学的分化应有更全面、更认真的分析。整体性思维的确是法理学的优势和特点,但是如果没有各个局部的具体研究,只停留在抽象的一般形态上,只停留在混沌的整体上,法理学是不可能获得深入发展的。应该看到,对法律现象用不同方法进行不同角度、不同方面的研究,是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学发展的重要途径。马克思主义法学要发展,也不应该只停留在这种整体统一性的形态上,同样要依赖于它的各个方向、各个分支的发展。


任何一个学派都有自己的核心观点,就西方传统的三大流派而言,自然法学的高级法的观念,法律和道德有着必然的联系的观点;社会法学的法律发展的中心不在立法,也不在法学,而在社会本身的观点;实证主义法学的主权者命令就是法,法律与道德没有必然联系,法律是一个规范体系的观点,都是各自的核心观点。


核心观点是一个学派的标示性主张,是一个学派区分于其他学派的标志。长期以来,不同流派都是围绕这些核心观点进行争论。


例如在实在法之上是否存在更高的法或价值作为评判实在法的标准,法是否与道德存在必然联系,是自然法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争论的焦点;法律规范体系是开放的还是封闭的,法律发展是靠自身还是依靠社会因素,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社会法学争论的焦点;法外因素决定和制约着法律发展是自然法学和社会法学的共同点,但是制约法律发展的因素是更高的法或价值,还是诸如人口、种族、文化、性别、年龄、收入、政治立场等社会因素,则是自然法学和社会法学争论的焦点;排拒自然法的形而上学,坚持实证主义是分析法学和社会法学的共同特征,但它们反对自然法学走的是两条路:一条是分析实证主义,一条是社会实证主义,这是它们分歧的焦点。


但是,“二战”以后,不同学派的核心观点都开始发生微妙的变化。


首先,新自然法学不是简单地重复自然法学关于自然状态、自然法、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的说教,而是保留旧形式,赋予新内容,或者干脆放弃一切虚构,直接强调法对道德、社会正义和人权的依赖性。罗尔斯所强调的“无知之幕”和社会正义有关自由和平等原则明显表现出这种趋势。另一位新自然法学代表人物德沃金提出法的概念不仅包括规则,而且包括原则和政策,个人具有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是法律规定的,而且不限于法律规定,在政治上它们是个人手中的王牌,每个人都具有获得平等关怀和尊重的权利,政府必须“认真对待权利”。


富勒提出了程序自然法的八项原则,即法的一般性、公开性、非溯及既往、法律的明确性、避免法律中的矛盾、法律不能要求不可实现的事、法律的稳定性、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这些通常被看作具有明显分析法学规范性的观点,都被新自然法学改头换面纳入自己麾下。


其次,新分析法学和新自然法学的产生都与“二战”后对法西斯的审判密切相关。用什么法律审判纳粹德国的罪犯,既引起了自然法的复兴,又引起了新分析法学在核心观点上的修正。哈特是新分析法学的主要代表,一方面,他提出法包含着“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虽然他仍然坚持法与道德分离,但又不得不承认道德一价值因素的渗透;另一方面,他对法律规则的分析也为分析法学与社会法学的联系打开了缺口。他的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划分似乎完全是规范分析的传统,但是他和规范法学派学者凯尔森从个别规范到高级规范再到基础规范的思路不一样。凯尔森不给任何法外因素开口子,而哈特虽然也是从规则到规则,但是他的初级规则并不是国家的法律规则,而是由前法律因素或法外因素道德、习俗构成的。次级规则是关于初级规则的规则,弥补初级规则的不足。虽然哈特的重点都在次级规则,但是没有初级规则,次级规则的来源和意义就不清楚。


法教义学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德国版,新法教义学也像新分析法学一样,在坚持他们的核心观点的同时,也受到其他学派的影响。一方面,受复兴的自然法的影响,“二战”后审判法西斯不可能在德国实在法中找到根据,只有求助于正义价值;另一方面,新法教义学从传统的法教义学的封闭体系中解脱出来,转向在开放的体系中论证。


最后,西方法社会学历来有两个方向:一个以欧陆为代表,走的是与社会科学相联系之路,研究法社会学的多是社会科学家,往往把社会科学的研究范式套到法社会学研究中,如杜尔克姆(E. Durkheim)、韦伯(M.  Weber)、帕森斯(T. Parsons)、卢曼(N. Luhmann)等人,他们所关心的中心不在法律,也不在法学,而是法律赖以存在的社会结构、社会系统;另一个以美国为代表,走的是现实主义的路径,关心的是影响判决的因素,他们并不完全排斥法律本身和规范分析,而是把法律看作决定案件结果的因素之一。他们多是法学家,虽然坚持法社会学的核心观点,但在社会研究中,仍然给规范分析留有空间。


美国的马考利(S. Macaulay)把“行动中的法”看作威斯康星学派的纲领,法律、自由裁量和交易是观察“行动中的法”的三个主要因素。他反对法院的判决完全是由法律一个因素决定的,而主张判决是法律本身、法官的自由裁量与当事人的交易共同作用的结果。


马克思主义法学也有自己的核心观点,即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这个意志的内容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标示性的观念,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区别于包括自然法学、分析法学和社会法学等在内的西方法学流派的主要之处。马克思说,阶级斗争的理论不是他的创造,他的贡献只在于,“(1)阶级的存在仅仅和生产发展的一定历史阶段相联系;(2)阶级斗争必然导致无产阶级专政;(3)这个专政不过是达到消灭一切阶级和进入无阶级社会的过渡”。


马克思这里所说的三条贡献,没有一条不和法的阶级性、物质制约性有关,把它们看成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核心观点是完全有根据的。马克思在谈到历史唯物论产生的过程时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38这清楚地表明自己的学说和分析法学、规范法学、法教义学“从法律自身理解法律”的根本不同,也清楚地表明自己的学说反对自然法学、历史法学、黑格尔法哲学“从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中理解法律”。


但马克思主义的发展从来是在和各个不同的流派的思想交锋中进行的,既包括吸收它们的合理因素,也包括对它们的批判和扬弃,马克思主义的三个来源和三个组成部分讲的就是这个意思。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的发展除了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核心观点,发掘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标示性概念,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之外,还应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不断从社会科学、自然科学中吸取新的知识,扩展自己的知识领域,不僵化,不落伍,永远走在时代的前列,回答时代所提出的问题。


第二,就法理学学科体系的三个组成部分而言,法哲学、法社会学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强项,但是不能因此削弱法实证论,削弱规范分析、文本分析。实际上,规范分析是任何法学包括马克思主义法学不言而喻的前提。问题同样在于,不应把规范研究与价值研究、社会研究对立起来,而应把它们相互结合,以马克思主义法学核心观点为基础,把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实证论有机地聚合成一个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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