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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助力,为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专题报道①|司法发力,破解小微融资难题

李天琪 民主与法制周刊 2022-10-26

文/本社记者 李天琪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2年第16期


编者按

市场主体是稳定经济基本盘的重要基础。当前,受经济下行压力和疫情因素影响,一些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困难多、压力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要强化对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的支持力度,帮助他们减负纾困、恢复发展。为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全国各级法院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加快推出一系列务实举措,为纾解中小微企业难题、助力发展作出诸多有益尝试。

  在总结全国法院的工作经验的基础上,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人民法院从产权保护、公平竞争、普惠金融、出清重整、执行和解、信用协同等多个方面推进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典型案例和创新机制,助力中小微企业解难题、渡难关。


《司法助力,为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专题报道之一

司法发力,破解小微融资难题

李天琪


中小微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提供就业机会、推动技术创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层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贷款难”“担保难”“融资难”等问题,一直是中小微企业发展中的拦路虎。因此,为中小微企业排忧纾困,也成了“十四五”时期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亟须着力解决的重点问题之一。

  如何在司法工作中,有效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难题,各级人民法院一直在探索创新,在过往的实践中提供了坚定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正如2022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人民法院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典型案例和创新机制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杨永清所说,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为助力缓解中小微企业普遍面临的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

  这项工作具体是如何展开的呢?我们慢慢道来……


司法平衡,求得各方利益最大公约数

司法实践中,因借用应急循环资金“过桥”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并不鲜见,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就遇到了这样一起案件。

  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是一家中小微企业,因其在某银行分行(以下简称B银行)的贷款即将到期,于2016年12月15日向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申请等额的应急循环资金用于偿还贷款,期限为10天。同年12月22日,B银行向C公司出具《续贷承诺书》,承诺在该行的贷款于2016年12月22日到期后为A公司续贷2330万元,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前发放并全额划转至A公司专项资金账户。若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未能全额归还C公司向A公司发放的应急循环资金借款或因该行违约导致C公司应急资金损失的,该行同意承担上述资金归还、补足的清偿责任。

  当日,C公司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近亲属吴某、江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某某、吴某、江某分别为A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一定的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C公司按约向A公司发放1700万元应急循环资金。后B银行未如约续贷,A公司仅向C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C公司遂提起诉讼。

  西塞山区人民法院考虑到A公司受疫情及房价下行等因素影响,偿债能力不足,积极组织各方协商,努力寻找最佳纠纷解决方案。经多轮谈判磋商,C公司与B银行达成《融资合作协议》,B银行为C公司提供优惠资金支持,并协助A公司在2021年11月30日前将六套房屋抵押登记在C公司名下,C公司保证不再向B银行主张任何权利。此后,C公司申请撤回了对B银行的起诉。

  法院在确认《融资合作协议》履行完毕且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完成的情形下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准许撤诉。针对C公司向A公司等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A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吴某某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近年来,在传统的间接融资之外,我国各地法院亦在支持中小微企业开展直接融资等方面发力。积极整合地方政府中小微企业融资平台和商业银行的融资渠道,为中小微企业获得信贷提供司法保障。

  如在该案中,涉及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民营中小微企业和金融机构三方主体,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在厘清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依法保护地方政府为降低民营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推出的“政府+银行”新型融资模式应急循环资金,运用司法手段引导银行以融资合作方式持续为应急资金池注入资金,保障了应急资金的良性循环,并以降低利率方式减少民营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以房产抵押方式保障金融债权实现,找准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点、求得最大公约数。


司法发力,助力化解“融资难”

实践证明,流动资金短缺仍是中小微企业生存发展的主要瓶颈。对此,各地法院推出了一系列举措,为中小微企业提振信心、释放活力。

  杨永清介绍,在解决融资难方面,人民法院做的工作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依法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依法保护中小微企业的信贷评级,维护企业信用;依法平衡各方利益,积极促成贷款展期。

  正如前文中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我们能清晰感知,法院在积极整合地方政府中小微企业融资平台和商业银行的融资渠道,在为中小微企业获得信贷提供司法保障上,可谓不遗余力。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依法确认让与担保、融资租赁、有追索权保理等非典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支持企业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作为融资抵押财产,支持企业以仓单、提单、汇票、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融资,支持金融机构创新服务实体经济、缓解中小微企业资金链的“防疫贷”等信贷产品;在传统的间接融资之外,支持中小微企业开展直接融资等方面发力……这些有效、有力、有针对性的举措,真正做到了替企业排忧解难。

  同样,在畅通融资渠道上,各地法院把视线对准中小微企业关心的信用评级问题。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信用体系建设不断向前推进,对经济交往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也越来越重视。由于信用评价体系能够更加精准反映企业信用状况,金融机构对于中小微企业的不当信用评价、信贷评级被不正当下调,对于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无异于雪上加霜,成为其在市场交易中的不小阻力。

  毫无疑问,银行作为信用信息提供者,对企业信用信息的调整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与此同时,在信用评价不当的情况下,也应及时对错误的信用信息进行更正。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一起案件中,便对信用信息主体、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关系展开积极探索。

  2013年12月12日,某文化旅游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与某银行支行(以下简称E银行)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2.6亿元,借款期限为3年。同时,D公司与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F集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016年12月15日,E银行与D公司、F集团签订《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分别延长原借款合同项下分次提款的借据对应的借款期限。其中,有共计1.12亿元借款的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4月,案涉贷款被降低信用评级,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被归为不良贷款。于是D公司、F集团起诉请求判令E银行立即删除他们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贷款记录。遗憾的是,该诉讼请求一审被驳回。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E银行对D公司贷款信用等级的调整负有严格审查义务,E银行未能证明将D公司的正常贷款认定为不良贷款的合法性,将其上传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在对企业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况下,实施了调整信用等级的行为,致使金融系统对D公司、F集团的公众评价降低,给企业形象造成了影响。

  因此,E银行的行为构成对D公司、F集团名誉权的侵犯,故某D公司、F集团要求撤销其在E银行以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贷款记录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司法审判中,法院倘若能在平衡各方权益的基础上,厘清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边界,认定银行作为信用信息提供者,对企业信用信息的调整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在信用评价不当的情况下,及时对错误的信用信息进行更正,便能有效维护企业信誉和品牌价值,减少企业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阻力和困难,提高企业的贷款可得性。

  除此以外,确保中小微企业的涉诉情况及时更新,降低企业因涉诉而带来的外部影响,亦在法院开展工作的考虑范围之内。法院系统与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共享企业涉诉涉执行信息,防止因信息更新不及时给中小微企业获得融资增加不必要的麻烦和困难,帮助金融机构更加精确地对企业“画像”,让信用良好的中小微企业更容易获得贷款。

  在这次新闻发布会上,记者得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企业信用修复“暖企”专项行动,协同相关政府部门,对企业失信被执行人进行全面清理,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集中依法撤销或删除,会同信用综合管理部门集中修复信用,推动失信企业信用惩戒与修复机制进一步完善。

  对于因困难无法及时归还借款的情况,法院依法平衡各方利益,积极促成贷款展期。切实降低企业恢复生产经营融资成本,对于因疫情影响导致复工复产企业金融借款迟延履行的,慎重认定违约情形,积极促成当事人以展期、续贷或分期付款等和解方式化解纠纷,提升对中小微企业的扶持精度和帮扶力度,助力打通中小微企业纾困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增强政策可及度。

司法开道,清除发展路上“绊脚石”

除了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也是阻碍中小微企业发展的“绊脚石”。

  融资租赁公司以收取服务费、代收保险费为名扣收的款项属于变相高息,增加了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让其苦不堪言。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这种以咨询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为名收取变相高息的行为,司法机关定然不能予以支持。

  记者注意到,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就有这样一起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某租赁公司与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租赁公司收取服务费、代收保险费,但未能举证就其扣收的服务费具体提供了何种服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代收保险费后实际缴纳了相应保险项目费用,增加了用款企业的融资成本。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该费用属于变相高息,不予支持。

  对融资贵的问题,杨永清介绍人民法院主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打击“高利转贷”“职业放贷”;二是依法审理融资纠纷,降低不合理的融资利率。

  他表示,不仅“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以及咨询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为名收取的变相高息,严格依照支农支小再贷款信贷优惠利率政策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金融机构违反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政策,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诉讼主张,法院同样不予支持。

  而对于“高利转贷”“职业放贷”等违法借贷行为,立法司法更应明令禁止。除此以外,推动民间借贷比较活跃地区的高、中级人民法院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加大对“套路贷”等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力度,成为为中小微企业发展保驾护航的有力保障。

  近年来,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为助力缓解中小微企业普遍面临的“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特别是在今年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就主要举措作出了系统、全面的规定。

  当前,受经济下行压力和疫情因素影响,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困难多、压力大,帮扶其渡过难关,成为稳定宏观经济大盘、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中之重。在减负纾困、恢复发展的过程中,切实解决关系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生死命运”的融资问题,帮助他们处理好“融资难”“融资贵”的“老大难”问题,才是化解其燃眉之急的“及时雨”。

  重整旗鼓再出发,可以肯定的是,司法助力的亮眼表现绝非一般!


编辑:欧达苑 芦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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