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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典》论“金”:《民法典》对商业银行业务的影响

银行与融资组 方达律师事务所 2022-03-20


“千呼万唤始出来“,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我国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正式诞生,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七大编1260条,新出炉的《民法典》在现行民事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进行了编、订、纂、修,打通现有民法体系,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以下,本文将讨论《民法典》对商业银行业务可能的影响。



市场流动,改革押品管理

聚焦:《民法典》第416条与406条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民法典》第416条从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等外国法律中借鉴并创设了购买价金担保权(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的“超级优先权”制度。[1] 针对商业银行,这种超级优先权可以考虑在银行为借款人购置动产提供贷款且借款人将该标的物抵押给银行时适用,具体场景如下:


  1. 借款人事前为在先贷款设定了动产的浮动抵押,之后为购置新的动产(如机器设备等)需要进一步融资。此时,因为在先贷款尚未清偿,借款人可能难以从在先动产抵押权人处获得新贷款,而新的动产又被纳入之前动产浮动抵押的范围,令借款人难以从其他银行处获得融资;


  2. 基于《民法典》第416条新创设的“超级优先权”制度,借款人如果为购置动产而将标的物抵押给银行进行融资,借款银行取得的担保权可对抗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的担保权人。[2]


上述制度安排将为后续提供购买价金融资的银行提供更多保障,有利于借款人为发展经营之目的获取新的融资。然而,鉴于购买价金担保权为《民法典》的新设制度,银行或可进一步关注以下问题的后续澄清:(1)对于主债权是抵押物借款的认定标准:登记机关是否只在买卖合同以借款合同为前提订立时才予以登记担保权,还是只要银行在债务人占有标的物的十日内提供贷款即可登记;(2)如果借款人为购买设备从两家银行分别获得全部贷款且用两家银行提供的混合资金支付了购买设备的贷款,两家银行竞存的担保权是否可以都登记为购买价金担保权,如是,其优劣顺序如何决定;以及(3)该等购买价金担保权是否优先于同一物上设立的在先固定抵押。[3]


《民法典》第406条对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规则进行了修改:根据该条款,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规定,抵押期间抵押财产可以自由流转而无需取得抵押权人的事先同意。尽管抵押财产转让后抵押权依旧附着于其上,结合上文对第416条的分析,如果“超级优先权”不仅适用于在先浮动抵押,而是适用于同一物上的固定抵押,则406条与416条的叠加适用有可能导致银行的固定抵押权因后设立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受损的情况。这种优先的担保权既有悖于外国法律下购买价金担保的优先权只针对在先的浮动担保的传统,也损害了在先固定担保权人的利益;因此,如上文所述,《民法典》仍需厘清第416项下的“超级优先权”是否优先于在先设立的固定抵押担保权。此外,银行也应该考虑在合同内增设限制押品自由流转的条款或增强其押品管理的措施,避免其债权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而减损或受到新的不确定性挑战。


统一标准,提升交易便利

聚焦:《民法典》第388条、414条、415条


《民法典》第388条在《物权法》现有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民法典》第414条在《物权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确定了竞存担保物权之间优先顺位的一般性规则,即“先登记者优先规则”。此外,第414条第2款的准用规定从顶层制度设计角度为后续的实务操作预留了空间,可能被解释为适用于包括权利质押、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业务在内的“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4]综合上述规定,实务操作可能会朝着下述方向发展:


  1. 除传统抵押、质押之外的其它具有类似担保效力的合同也有可能被划入“担保”的范畴,拓展了担保安排的灵活性,有利于激发市场活力;


  2. 促成动产抵押与权利质押,甚至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业务在统一平台登记,并以登记的先后顺序判定优先性,以此促进其它非传统但类似担保物权安排的有序展开。


《民法典》第415条的规定也是第414条之一般性规则的延续和衍生,即就同一财产上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以其担保权利具公示效力的先后确立清偿顺序。 [5]


汇通天下,创新保理业务


保理业务是商业银行供应链融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份。《民法典》合同编首次将保理合同列为有名合同,独立成章,其相关规定与银行保理业务息息相关。


首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扩大了可保理应收账款的范围。一方面,尽管《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将未来应收账款排除在商业银行保理业务范围之外,《民法典》第761条明确保理合同下应收账款债权人可以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据此,对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禁涉未来应收账款的限制可能在之后放宽。另一方面,《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令基础合同中规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也可能成为保理财产。


其次,《民法典》第764条中规定保理人可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第763条和第765条中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或无故变更、终止基础合同的不应影响保理人的权利,有利于银行作为保理人把控通知流程和维护自身权益。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768条还对保理交易的优先顺位规则作了特别规定,鼓励银行及时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其受让的应收账款。


物尽其用,拓展物权类别


《民法典》从如下方面新增了物权类别:


  1. 第395条新增海域使用权作为可抵押财产;


  2. 根据第339条与341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可以再行设立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经营权,且符合一定条件,当事人可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土地经营权;根据第342条,上述土地经营权可以抵押——以上《民法典》规定,对比原《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33条的表述,拓宽了以荒地之外的农村土地进行融资和担保的渠道。可以想象,《民法典》施行且不动产登记制度随之进一步完善后,农村经营户可以以其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向银行贷款取得资金,扩大生产经营规模;


  3. 第368条新设居住权。尽管《民法典》中尚未见对居住权与抵押权关系的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对居住权对房屋抵押权设立和行使的可能障碍加以关注。


运筹机先,完善合同安排


商业银行可对《民法典》合同编的以下方面加以注意,以完善其与客户的合同设计:


  1. 预约合同:相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95条扩大了预约合同适用的范围(即不再局限于买卖合同)——商业银行与客户签订各种意向类文件时,应该从预约合同的角度审视文件内容;


  2. 格式合同:第496条对格式合同的订立涉及的提示义务较现《合同法》规定要求更高——考虑到商业银行与客户签署的合同常属于格式合同,如果其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未能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客户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客户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与现行规定相比,此类主张将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银行应该调整其格式条款的呈现和说明方式,以期更完善地履行对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3. 情事变更:区别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对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二元化划分,《民法典》融合二者于第533条。如发生刚刚平缓的新冠疫情事件这类难以预见、故未在合同不可抗力条款载明的事件,可能构成第533条项下的情事变更,允许当事人基于情事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由是,银行可能在如这次疫情的类似情形下面临多个借款人要求变更合同元素的情形。基于该变化,商业银行可以考虑在合同中设立更具体而分层次的违约责任条款,明确不同层次的借款人违约责任,以维护合同的确定性与其项下的债权;


  4. 违约金约定:从第585条就违约金金额的措辞变化看,法院日后的判决可能更倾向于尊重商事主体事先的合同约定,贯彻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而非在纠纷发生后依当事人请求酌情增减约定违约金。因此,银行与客户就合同违约金条款展开协商时应更加慎重;


  5. 保证合同:第586条将默认提供保证的方式由连带保证变为一般保证,银行商业银行如拟获得保证人连带保证的,应在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


以人为本,保护个人隐私


《民法典》厘清和重申了对自然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商业银行在日常开展业务的过程中也必须遵守相关规定。例如,根据第1033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权利人明确同意,银行不得以电话、短信、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结合上述格式合同相关条款,银行或可在格式合同中用提示说明相关条款,取得自然人客户的该等明示同意。此外,银行还应在宣传或推广活动中结合该条款规范宣传行为。


另外,第1038条规定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进一步明确银行泄露其自然人客户个人相关信息属违法行为。


百川归海,《民法典》包罗万有,条款繁多;除以上外,商业银行还应密切关注《民法典》配套的解释、立法等工作,以期随时跟随立法变化调整更新其开展业务的措施和方式。



1. 参见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的解释论》,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第110页。

2. 参见谢鸿飞,《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第122页。 

3. 参见同前注2,第120页,第122-123页。

4. 参见同前注1,第97-100页。

5. 参见同前注1,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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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思(Joyce Zhou)

合伙人

joyce.zhou@fangdalaw.com

执业领域:专攻银行法律事务和债务融资





程之又(Joelle Cheng)

方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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