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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项目也要“傍名牌”?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徐巧月 胡琼月 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 2022-12-10


文 | 徐巧月 胡琼月


近几年,社团、基金会、民非等社会组织蓬勃发展,他们在社会公益事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很多社会组织运作多年后,已逐渐形成自己的特色化、专业化的品牌服务和项目,这些项目往往有固定的名称,服务的流程、领域、对象等都相对固定,项目周期化运作,但基本已延续多年。


随着社会组织注册量的剧增,社会组织在各个细分领域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笔者近期关注到,社会组织之间亦出现了“傍名牌”的现象,在某些领域有了一定影响力的社会组织,或者其某些特色品牌项目,被其他社会组织“借用”甚至“滥用” 的情况,而被傍名牌的机构,对这种现象的法律定性,以及如何维权存在困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就本文而言,最直接相关的规定是:第一编第三章第三节对“非营利法人”,确立了公益性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第一千零一十三条,确立了包括非营利法人在内的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并依法有权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名称。对于营利性法人而言,“傍名牌”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领域。然而,公益性社会组织天然具有“非营利性”的特征,是否可以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呢?


笔者认为,公益性社会组织亦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权,“非营利性”的特征不妨碍其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以民非组织为例,在处理公益性项目“傍名牌”维权时,可以从三个纬度(方向)来考量:


问题一、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可以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定义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因此,“非营利性”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就成为了疑问。


《反不正当竞争法》历经2017年、2019年两次修改后,第二条第三款将“经营者”的定义改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删除了之前条款中的“营利性”,扩大了“经营者”的范围。尽管有案件当事人依旧可能将“营利性”作为抗辩理由,但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来看,“经营者”的范围不应进行狭隘理解,在不违反解释原则的情况下应进行扩大解释,使《反不正当竞争法》尽可能适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主要体现在设立目的具有公益性、从事的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向出资人进行分红及收益分配等。民非组织在打造品牌项目的时候,需要付出人力物力的成本。民非组织的资金来源主要有接受捐赠、举办者出资、承接公益项目等,为了机构的正常良性运转,在提供社会服务的过程中,可能存在部分收费的项目,收费行为本身并不违背“非营利性”原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经营者”的范畴,应从普遍意义上去理解,民非组织以项目的形式提供社会公益性服务,自然可以落入“提供服务的法人组织”的范畴。


当认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经营者”后,如果同时还能确定品牌“傍名”者与所有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就能够认定其“傍名”行为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如果品牌“傍名”者与所有者提供的服务具有明显的可替代性,存在对特定交易机会、交易人群的争夺,形成了此消彼长的市场份额占有格局,就应当认定为相互间成立竞争关系。而这种竞争关系,亦不以是否最终“营利”衡量,换言之,竞争的目的,可以不以营利为目的。比如:上海某区,每年有一固定的家政类项目服务,区内有5家民非组织均可以提供这类项目服务,该区域内服务对象是固定的范围,每年能够获取项目支持的,限定为2家。此时,这5家民非组织就该类项目之间,就存在竞争关系。


问题二、项目名称符合什么条件

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名称范围。


在此,我们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项目的名称可否受到如企业或社会组织的名称字号同等程度的保护?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笔者认为“非营利性法人”的名称权可做扩展理解,除了民非登记的机构名称外,基于民非机构衍生出的项目名称,亦应该享有“名称权”。当然,项目名称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笔者认为,可以从这几个方面参考:首先,该项目名称不能是叙事性描述或通⽤名称,必须具备⼀定的显著性与可识别性,能够使公众可以区分具体服务来源;其次,该项目名称必须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以使得该项目名称与该项目产生指向性联系。如满足上述条件,笔者认为项目名称也可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问题三、什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断什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以及客观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如造成公众混淆、虚假宣传、不当附奖赠促销、商业诋毁行为等。“傍名牌”最容易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在现实中造成公众混淆。


就司法判例而言,在某一涉及双方均为民非组织的不正当竞争案例中,被告未经授权在门店外墙悬挂了“原告心理咨询”的店招,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从主观因素考虑,原告与被告的营业地在同一法院辖区的同一地域内,相距不远,且均向公众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彼此之间不可能互不知晓,应认定被告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从客观因素考虑,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字号内容相同的商业标识,直接造成相关公众对心理咨询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具有密切联系,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就实践中社会组织的项目服务而言,举个例子说明。比如,某个项目的服务对象是某街道7-12周岁的患有某种疾病儿童(固定人数约20人左右),该街道每年开展该项目的机构限定不超过2家。其中,有一家民非组织A自2008年起,便使用“某某守护计划”为项目名称,至2018年已有固定的流程和服务模式,对外具有高度识别性。2019年起,民非组织B亦使用“某某守护计划”为项目名称,在该街道区域内开展类似项目,服务对象和流程均与民非组织A相似,最终导致公众误以为民非组织B开展的“某某守护计划”项目就是民非组织A开展的同一个项目。并且,民非组织A实际服务对象出现转移和减少的现象。那么,笔者认为,AB之间就该类项目构成了竞争关系,并且民非组织B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除了造成公众混淆外,如果使用知名品牌作为自己的项目名称,并在宣传中夸大了其与品牌之间的联系并以此获利,使公众产生不合理的期待,欺骗、误导公众,还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虚假宣传。


综上,笔者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进行经营活动时,如果将自己的项目以另一个在区域内已经形成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品牌或项目的名称命名且该行为可能造成不正当竞争,也应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而以上分析的逻辑,同样适用于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


作者简介


徐巧月律师

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擅长领域:公司法律事务、民商事争议解决、婚姻家庭纠纷、妇女儿童维权。


注:胡琼月曾为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实习生,对本文创作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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