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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紧急状态”上做杠精,抵制核酸,你就做他人的炮灰了……

法之剑 法之剑 2022-11-27

文|庄志明律师

或许防疫已久,一些人疲劳了,厌倦了,烦躁了,对防疫政策和措施开始有抵触情绪。笔者认为,有点抱怨,发发牢骚,此完全可以理解,但把抱怨转化为行动上的抵触,那就实实在在的傻了,傻到掉渣。

一旦犯傻,付诸行动,你很可能便因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命令被拘留,留“案底”。你说傻不傻?

在这个问题上,一些所谓法律专家,标准式误人子弟,经常说些“ 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国务院才有权决定进入紧急状态。 ”之类看上去很有理论高度的话。但是,你们看到说这些话的所谓法律专家,他们自己有没有付诸行动去抵制防疫政策,他们有没有因实际行动被拘留的?我来告诉你,没有。他们是忽悠你去做,但自己绝不会做的。

下面看几个实际生活中因抵制、不配合防疫政策被拘留的案例:


类似案例比比皆是,其实各地都有这样的案例。以上案例套式化表述是:某某某行为违反疫情防控有关规定,已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决定对处以行政拘留*日处罚

《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

对,就这个“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的规定,在疫情防控中被公安机关屡屡运用。

这里须重点强调下,所谓法律专家口口声声又是紧急状态又是宪法又是国务院的说法主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法》)第六十九条:“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取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这个规定就是所谓法律专家的“尚方宝剑”:看,国务院才有权决定“紧急状态”。

笔者必须明确说明,此处紧急状态对应的是“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才和国务院搭上。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突发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显而易见,突发事件的“紧急状态”其实是很少很少很少很少用的,重大、较大和一般等三类突发事件在实际生活中用的比较多,应对突发事件的必要措施是由当地政府直接作出的。

《突发事件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从以上规定可见,地方政府在遇疫情等突发事件时其采取的措施是非常广泛的。

甚至于,在秋季收割,反秸秆焚烧也是作为紧急状态下的命令的,触碰红线的照样拘留。

《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全文是“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此处为“紧急状态情况”,而非“紧急状态”。从立法用意看,如果《治安处罚法》里的“紧急状态情况”和《突发事件法》的“紧急状态”意思完全一致,《治安处罚法》还有必要在“紧急状态”后加个“情况”一词?

法律条文是最讲究精炼的,一个词语能用4个字表达的,绝不会用6个字表述。如果非要用6个字表述,那只能说明6个字的词和4个字的词意思是不尽相同的。

再从立法体系上看,“紧急状态情况”也比“紧急状态”外延要大得多。

《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危急情形有四种: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以上四种情形并列,在体系上说明四种情形的“量级”是相当的,(二)(三)(四)情形显然是一般性、常规性事务,照所谓法律专家的逻辑,(一)此处的“紧急状态”为国务院权限的“紧急状态”,那么,(一)项“量级”如此高的情形和(二)(三)(四)一般性、常规性事务情形并列在一起,从立法层面这样做可能吗?不可能的,立法者没那么傻。裁判规则上,55公斤级的拳击手是不会和75公斤级打到一起的。

清华大学谢明睿写过一篇文章《论<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紧急状态”》,文章称:“通过对我国紧急状态立法历史的钩沉、应急法律体系解释的经纬、契合实践需求的功能主义解读,从理论与实践两方面看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紧急状态并不囿于宪法中的规定。”对此我是严重认同的。

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对防疫工作中的紧急状态有相应说法:

实施上述(一)至(九)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阻碍执行职务,冲闯警戒带、警戒区,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他人,诈骗,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损毁铁路设施设备,故意损毁财物、哄抢公私财物等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


上述(一)项即是关于拒绝执行核酸检测等防疫政策。司法解释将拒绝执行防控措施明确列入“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的行为。美中不足的是该处表述未将“紧急状态情况”六字写全(仅写了“紧急状态”),这是一个遗憾,此给专业喷子又带来了发挥的余地。

但必须知悉的是该司法解释发布于2020年2月初,想想那个惊心动魄、步步惊心的日子吧,文字整理方面大概率是仓促些了。或许法律规定上的“疏漏”也是法律工作的魅力和存在价值吧,如果所有的法律问题都天衣无缝,指向一个明确的、具体的、独一无二的结果,那还需要专门的法律工作者吗?直接由居委会大妈上网输入关键词作裁断罢了。

综上,《治安处罚法》上的“紧急状态情况”是一种事实情况上的紧急,此“紧急”无需宣布,和《宪法》《突发事件法》上的“紧急状态”不是同一概念。如果你笃定认为一回事,那恭喜你,你就成他人的炮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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