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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资本的“加速到期”,能否让债权人喜笑颜开?

法之剑 法之剑 2022-11-27

文|庄志明律师


昨晚,一同行朋友打我电话:“专家,向你请教注册资本加速到期的问题,好不好将认缴款未到期的几个股东一起告……”,哼,称呼我专家,太客气了,俺可不是那些脱离凡尘的法律专家,俺是资深法律爱好者,终生法律学习者,装逼法律实践者。

 

很显然,这是起公司欠债纠纷案件,公司差钱又没戏,所以债主(其实是苦主)必须把公司的认缴股东拖下水(心情可以理解),但想拖就一定拖得进来?

 

电话打进来后,我只能和他进行似是而非、不懂装懂的交流,因为我的大脑不是电脑,对认缴股东加速到期的记忆是有的,但又是模糊的。好汉不提当年勇了,遥想本律当年,第一版的《公司法》全文我可以倒背如流,但后来一版又一版的修改,加之年岁见长,很多法律(不仅仅《公司法》)条文我已经模糊了。既然朋友如此信任我,那我有必要用文字的形式把一些尘封的记忆理一理,捋一捋。

 

朋友所交流的问题并非揭开面纱的股东责任(该责任见公司法“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而是公司认缴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所以本文只探究认缴股东加速到期的责任,对于股东的其他责任则忽略之。

 

在债务纠纷诉讼中,律师产生将认缴股东个人拖下水的想法,是因为基于如下的一些规定:

 

一是来自《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看到“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这段话没?这就是“加速到期”的意思,管你股东出资有没有到期,只要符合条件,我有权要求你立马缴纳所欠缴的出资。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也是针对认缴股东的。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方面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老赖”的。

 

除了以上三个方面规定外,其实还有一些加速到期的规定,笔者就不一一检索了,喜欢深入学习的读者们可以自己搜索整理。

 

破产、解散和老赖这几种状态下,存在认缴股东加速到期的情况,也即此时认缴股东不存在出资未到期的抗辩权利,丧失认缴股东期限权益,为自己的装逼买单。为什么在这几种状态下,对认缴股东要加速到期呢?因为要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要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那就必须制约(债务人)公司股东的权利,制约认缴股东的期限抗辩权即是重要的方式之一。

 

试想一下,如果在破产、解散、老赖这几种情况不对认缴股东的期限权益进行限制,一些人就会恶意利用出资认缴制度进行空手套白狼,只有10万的本钱,注册个一个亿的公司(99905年后缴清),包装成一个大公司,风风火火、醉生梦死闯江湖了,这种风险最终很可能由社会和债权人背锅。

 

为尽量避免或者减小其他人为认缴股东背锅的风险,对认缴股东进行权益限制是很有必要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基于此作出加速到期的规定,是很有道理的。在加速到期的情况下,上文装逼注册一个亿的股东必须提前缴清9990万,这是不是让白手套的股东们要掂量了?

 

千万不能让空手套白狼的勾当一次次成功,这是法律层面应该有的设定和具体做法。尤其是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必须及时履行主张加速到期的义务,为破产企业和债权人赢得更多的破产财产,让债权人有更多的清偿。认缴股东吹牛逼是不行的,吹牛逼必须承担吹牛逼的责任。

 

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是司法部门的关注点,比如201512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指出:

“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

 

很显然,在该文件中,最高院的精神是在破产程序中实现认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出资加速到期实现后,可以对全体债权人有更多保障,而非是对单一债权人进行特殊照顾。说直白点,最高院是希望多以看得见摸得着的破产程序来实现加速到期,以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然而,实践中的情形并非直男思维那么简单,生活是五彩缤纷,能顺利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并不是很多的。何况散见于多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加速到期也让人陷入矛盾和混沌之中,比如上文中的在执行案件中“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尚未缴纳出资”是否比如包括认缴情况未到期的,这就很有争议了。

 

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也存在加速到期的争议,“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未全面”包括不包括认缴资金未到期的情况?

 

以上等等,导致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确实不清晰,这给司法实践造成很大的混乱。笔者也是有点糊涂了,凡事有利有弊,律师糊涂不是坏事,律师都觉得糊涂了,当事人就更觉得糊涂,这不律师的业务就来了呗(此为笑话,别当真)。

 

去年的九民会议纪要貌似对出资加速到期有了个相对明确清晰的说法,“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九民会议纪要总体上肯定了认缴股东的期限利益,即出资未到期的情况下,公司欠债未能偿还,认缴股东有权拒绝提前缴清认缴资本,这就是认缴股东的期限利益。通常应当保障认缴股东的期限利益,这符合《公司法》出资认缴制度精神,商业公司保持一定的资本杠杆对经济的繁荣是有好处的,任意剥夺认缴股东的期限权益,那可能使认缴制度形同虚设,这与认缴制是相悖的。

 

同时,九民会议纪要用排除法又肯定了认缴股东的期限权益丧失,在以上(1)和(2)情形下即丧失认缴股东的期限权益。此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九民会议纪要精神中,股东加速到期的利益很可能归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所有,属个别清偿,似乎是新精神(此点笔者很难确定),这和《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加速到期利益归入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受偿是不同的。

 

可惜的是,“《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这在某种程度上又淡化了法律权威性,不得不说是很遗憾的一件事。

 

最后,大概归纳下本文,在破产情形下,管理人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认缴股东加速到期;解散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加速到期;涉案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认缴股东加速到期。

 

因时间仓促,水平有限,文中有诸多不足,希望同行批评指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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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庄志明律师(微信号lmz8848)提醒,本文欢迎转发、转载,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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