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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超生热点事件的人情与法理

法之剑 法之剑 2021-06-17

文|庄志明律师


前几天,我曾经写过67岁孕妇涉计划生育话题的文章67岁孕妇福不可徼,祸不可避,昨天当地卫健局的回应出来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免罚。大家不妨看看该新闻:

 

这样的回应才是法治社会应有的态度,法不责老、倚老卖老都是要不得、信不得的。

 

昨天看到一个更离谱的涉计划生育新闻,是关于一个警察的,警察很牛逼,有四个孩子,这可不是一胞四胎哦。神马情况呢?

 

11月1日,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警察薛权,通过微信公众号“司徒茄子V”发表了一篇题为《广东警察不忍心妻子大月份引产,20次婉拒单位后被辞退,妻子哺乳期被开除!说好的超生不辞退呢》的微信文章,文中称其因生三胎被单位辞退,一同被辞退的还有他在当地一小学当老师的妻子谢某。消息一出,随即引发网络热议。

 

夫警察、妻教师,多少人眼中羡慕的神仙伴侣啊,如今双双工作没了,确实令人扼腕叹息。

 

云浮市公安局对此热点发布了《情况通报》:

 

《情况通报》很清晰的说明了事情的来龙去脉:薛某权2006年8月与前妻政策内生育一孩);2012年1月与现任妻子谢某玲原云浮市第一小学教师再婚并于当年7月政策内生育二孩),2012年10月与谢某玲离婚2016年5月与谢某玲复婚4个月后即当年9月政策内生育三孩);2019年1月薛某权与谢某玲政策外生育四孩属谢某玲的第三孩)。

 

这段文字比较绕,简单说,薛某权有四个孩子,第一个孩子是和前妻生的,合法;第二、第三个孩子是和现任妻子谢某玲生的,也是合法的。但薛某权的第四个孩子(谢某玲的第三孩)的生育就不合法了,因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的是一对夫妻生育上限的一般情况是两孩。薛某权谢某玲夫妻无再次生育的权利。

 

据《情况通报》:“薛某权在公安机关工作多年我局本着教育、警示、感化的原则先后十几次找其当面谈话教育把政策讲透督促其本人妥善处理该问题但其本人拒绝配合后我局向其发出《责任告知书》告知其需承担的后果。

薛某权作为民警和公务员,知法违法明知妻子政策外怀孕仍执意生育四孩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我局对其多次教育仍无转变认定其已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修订前第八十三条、《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第四条等规定反复研究我局于2018年12月29日对薛某权作出辞退处理的决定。

 

我看到这通报时,认为对薛某权可以用“开除”,而不是用“辞退”,而我的粉丝“风的节奏吹”认为用“辞退”足矣。好吧,辞退就辞退,酱,赞同。

 

但即使没予以开除处理,而仅仅以辞退处理,很多喷子仍是不服:有认为对警察处分没有依据的;有认为即使有依据,“超生开除”的依据也废除了;也有的认为对薛某权辞退处分时,孩子没生出来,辞退依据不足;还有的认为对薛某权老婆谢某玲的开除没有依据,因为谢老师被开除时正处哺乳期,劳动法规定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解除……喷言喷语很多,我就不一一列举了。


以前很多人在网上动辄就是“警察打人了”,这次咋对警察又这么同情的?做个杠精好玩吗?

 

下面我对这些喷言喷语逐个谈谈:

 

一、对薛某权的辞退没有法律依据?

 

这个问题实际上《情况通报》已经说明,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修订前第八十三条、《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修订前第八十三条是这样规定的: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给予辞退。

 

薛某权作为一名警察,遵纪守法是警察起码的义务和纪律,可惜他没做到,而是知法犯法,超计划生育,经单位十多次教育无转变,单位予以辞退,理所当然。显然辞退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即使有依据,“超生开除”的依据也废除了

 

这个说法无厘头,而且太笼统,不知道怎么回答。在违反计划生育问题上,解除、开除、辞退这些处分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对薛某权辞退处分时,孩子没生出来,不存在超生,辞退依据不足

 

对薛某权的辞退是2018年12月29日,而薛某权超生的孩子是2019年1月出生的。从时间顺序上看,这个质疑貌似挺有道理。

 

但,问题就在这里发生转折了,对薛某权辞退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理由是“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作为公务员,老婆超计划怀孕,你又拒不改正,没办法,只能将你辞退。

 

由以上可见,公安部门对薛某权的辞退并非基于“超生开除”的传统模式,拿超生这个话题来说事没意义。辞退是因为教无可教,迫不得已。

 

在某种程度上说,超生前辞退,其实是对薛某权的一种照顾了,否则,等超生后,那处分措施很可能就是开除(见下文其妻的处分对比),可见该公安部门的领导在这方面动了脑筋的,可谓良苦用心。

 

四、谢老师被开除时正处哺乳期,哺乳期不得解除,这是法律规定

 

对谢老师的开除,媒体报道是这样的:谢某身为人民教师,拒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怀孕第三胎以来,在学校领导的多次教育管束之下,屡教不改,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故意拖延,坚持政策外强生第三个孩子,情节严重。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条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款规定,经2019年3月21日云城区教育局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给予谢某行政开除处分。

 

谢老师是2019年1月超计划生育的,开除是3月21日,这时谢老师的超生已成事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谢老师的情况教育部门认为属于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从这点来说,相较教育部门对谢老师的处分,公安部门对薛某权是不是很照顾了?在超生事实成就前对其进行辞退处理,而不是开除,那绝对是恩惠了。

 

有人拿劳动法方面的孕、产、哺期不得解除的规定来质疑对谢老师的开除。不错,劳动法方面确实有此规定,但须注意的是对法律的认识要全面,不可断章取义、一知半解,最烦的是那些一知半解还自以为是的家伙。

 

眼睛瞪大看,法律对孕、产、哺期不得解除是如何规定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依照上述规定,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解除,是有前置条件的,即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下不得解除。

 

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是什么规定呢,请见下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谢老师和这两条规定情形一丁点关系都没有,凭什么不可以对其解除(开除)?显然提出这个质疑的人基本上是一叶障目不见泰山的人。

 

最后,关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还有一点知识要普及,对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处理上,除了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外,还得由其单位进行处分,这是有法律依据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可见,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不仅仅有计划生育部门的“罚款”措施,还得由所在单位进行处分。这两个方面都得有。

 

当然了,这个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一个前提是违法行为人得有“单位”,如果没“单位”,显然这个处分难以实施的。

 

经我抽丝剥茧的解读,还有什么可以喷的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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