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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充装如何管辖?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迪飞法研社 Author 王涤非


问题的提出:某地级市,B行政区域的消费者在A行政区域的一家充气站进行充气,回家后怀疑气瓶有问题(过期),遂投诉。问:应当由哪个行政区域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核查处置?

案例中,消费者所怀疑的是充装站所用的气瓶已过期。根据《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之要求,气瓶有使用年限:

针对消费者所投诉事项,充装站涉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进行充装,有可能违反《种设备安全法》规定,当然需要调查取证后才明确是否构成违法。

这一涉嫌行为的发生地,为充气站所在的A行政区域,应由A行政区域的特设行政监管部门管辖。

但是,还有第二种观点认为:B行政区域的行政部门也有管辖权,理由是B区域属于违法后果的发生地。并且,之前有同样的处罚案例:

本文认为,我国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程序法《行政处罚法》对地域管辖的规定仅是“行为发生地”,即不含着手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果地等等(特殊除外),这是《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使然。

其中最关键的概念区别是:行为地>行为发生地。

在刑事司法层面,侦查机关的管辖不同于行政处罚,是有相应的明文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上述《程序规定》里的“犯罪地”,并非公安机关创造的概念,而是来自于《刑事诉讼法》的上位法明确规定。这里刑事规范所用的“犯罪地”相当于行政规范中的“行为地”,故其包含了实施、预备、途经地、结果等等......

本文结论: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对《行政处罚法》中的行为发生地不应作扩张理解。

来源 | 王涤非法研社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赵静

实习编辑 | 王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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