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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众筹出版的融资风险与立法完善

2016-12-16 杨春磊 江华 科技与出版

本文刊载于《科技与出版》2016年第11期P116-121。如果您喜欢,欢迎订购我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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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由于奖励型众筹模式与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相抵触,因此,以出版物作为主要回报形式的众筹出版事实上处于涉嫌违法犯罪的状态。为了促进出版业的转型升级,实现传统纸媒的可持续发展,防止众筹出版发生金融风险,就必须将众筹融资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形成支持普惠金融的立法指导思想,制定众筹融资特别法,修改相关配套的法律规范,使众筹出版过程中项目发起人、众筹平台和投资人实现共赢。

关键词

众筹出版;融资风险;金融创新;立法完善


1  问题与思路


不同于传统的融资方式,众筹作为一种依托互联网的社会化融资形式,借助社交网络基于信任传播的特点,能够在短时间内集聚公众的资金、能力和渠道,为中小微型文化企业或创意项目提供足够的支持。众筹降低了融资门槛,且不以是否拥有商业价值作为唯一的投资标准,众筹项目可以成为投资人就某种兴趣展开交流的平台。而出版物本身就是一种高度普及的交流对象和交流工具,且属于典型的小规模文化创意项目。因此,自2011 年众筹商业模式进入中国以来,众筹出版项目就成为许多众筹网站青睐的主打产品之一。随着以《社交红利》《本色》《清华金融评论》为代表的一批书刊的众筹出版,业界希望依靠这一新的运营与筹资模式来实现利润增长和去库存化,以此来抵御数字出版和电商渠道给传统出版业带来的内忧外患[1]。徐艳则乐观地预计,众筹出版将催生大量新的出版业务、盈利模式和创新型出版组织,并最终完成出版产业生态系统的更新[2]。但是,目前我国关于金融的法律体系都是针对传统金融业务设计的,而众筹这类互联网金融创新在填补传统金融空白的同时,自身也行走在合法性存疑的“灰色地带”,随时面临法律风险。而且,在缺乏有效金融监管的环境下,众筹资金也确实存在被非法使用的可能[3]。罗雪英、周淑云就形象地指出,众筹融资这种“打擦边球”的行为因涉嫌非法集资,如同“戴着镣铐跳舞”[4]。在规避违法风险方面,张书勤就认为,众筹出版只要不采取债券型和股权型众筹形式,而以“团购+预购”的回报运营模式就能避免涉嫌非法证券或非法集资等罪名[5]。其实,这是对现有法律的误读。奖励型众筹模式同样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的“禁止性规定”相抵触。众筹领域的立法滞后与不完善,不仅导致众筹出版项目缺乏吸引力,也不利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特别是P2P网贷平台这种债券型众筹融资的资金风险突然爆发,互联网金融试点的春天很可能遭遇政策收紧的寒冬。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常务副院长、互联网金融实验室主任廖理在第一届中古金融科技大会上指出,“截至2016 年4 月底,全国累计成立网贷平台5 022 家,其中2 200 家出现问题,仍有2 822 家网贷平台正常经营,问题平台占比43.8%”。 这里面,问题与跑路平台有77%都失去联络,投资人难以提供证据进行维权[6]。规模最大的“易租宝”甚至直接卷走了700 亿元人民币。跑路的网贷平台中有三分之二涉嫌故意诈骗。


债券型众筹的融资乱象很可能会殃及众筹出版的融资尝试。为了维护金融稳定和市场秩序,监管部门和执法机关通常会加强管制的力度,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也倾向于对条文采取限缩解释,以配合“严打”的刑事司法政策。为了促进“互联网+”背景下出版企业的转型升级,实现传统纸媒的可持续发展,未雨绸缪地防止众筹出版发生大规模金融风险,就必须从法律层面完善众筹出版的顶层设计,既要为其建章立制,使其有序发展,又要为其扫清不必要的羁绊与障碍。为此,本文通过分析在众筹出版融资过程中,项目发起人、众筹平台和投资人面临的风险,针对性地提出防控融资风险的立法完善方式,在兼顾降低金融风险和促进金融创新的前提下,探索相关领域的法治改革。


2 众筹出版中融资风险

可能表现形式


目前,我国众筹出版的常见流程是项目发起人(主要是出版商)与众筹平台订立合同,通过平台网站发布书刊写作创意和出版计划,在平台的监督和辅导之下向公众即潜在投资者进行宣传和推广[7],在指定时限内将潜在投资者转化为实际出资人,当募足项目所需资金后,在规定期间向出资人交付出版物并履行其他约定义务(如举行读者见面会、座谈会等),同时向众筹平台支付佣金。这一过程中不涉及股权、债权、利息或分红,但这就真的不会触碰法律的禁区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2010 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 号)对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做了扩张解释,将一切“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情形均列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而且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 万元以上或对象150 人以上的就构成犯罪。可见,以出版物作为主要回报形式的众筹出版事实上处于涉嫌违法犯罪的状态。


通过梳理现行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案例可知,众筹出版的项目发起人与众筹平台可能牵涉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第二百二十二条“虚假广告罪”、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和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等罪名。具体而言,上述法律风险主要分为准入限制和经营异化两类。准入限制型法律风险的产生源于我国现行经济体制和金融制度的法律障碍。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等法律所建构的市场经济秩序尚未给众筹融资预留发展的空间。法律条文中常常作为前置性条件存在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后”等表述,明确反映出国家对金融系统稳定性的担忧和对传统金融机构垄断地位的保护。前述司法解释第六条再次重申,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 人的,应当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2013 年“美微传媒”在淘宝网上出售公司原始股票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制止,该案则形象地说明了金融领域行政执法的严格尺度。


此外,作为中介经营主体的众筹平台自身的身份准入限制也十分棘手。当前我国众筹平台主要以两类形式存在,一种是信息技术网络科技公司,以“点名时间”“追梦网”为代表;另一种是金融信息服务公司,以“阿里众筹”“天使汇”为代表。但是,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5 年颁布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和国家统计局2011 年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这两类企业的经营范围都不包括投资、财务咨询服务、资信评级等资本市场的服务,特别是不允许从事金融中介与支付服务。那么,从缺乏前置许可的角度分析,众筹平台的经营行为就与“非法经营罪”认定标准中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吻合。所以,众筹融资如果无法事先获得行政许可,就极易引发准入限制型法律风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经营罪”都系此类风险,且主要属于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禁止性行为,尽管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不影响定罪。


经营异化型法律风险的产生则是基于众筹融资经营方式监管的法律空白,在缺乏有效约束的情况下,部分融资者和平台打着互联网金融的幌子蒙蔽投资者和司法机关有预谋地单独或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例如,为众筹项目提供虚假宣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集资诈骗,或掩盖、转移非法财产;抑或是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经营者发生道德风险,临时起意挪用、侵占资金,秘密转移资产甚至携款潜逃[8]。“洗钱罪”“集资诈骗罪”“虚假广告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均系此类风险,且主要属于结果犯,即根据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定罪。显而易见,无论是上述哪种风险,相对于项目发起人和众筹平台,个体投资者由于信息不对称和博弈能力不足等因素,都会直接或间接成为受害者,一旦权益受损,只能无奈地面对救济不利的客观现实。



3 防控融资风险的立法

完善方


一个无法有效保护大多数投资者利益的融资体系是没有生命力的。因为金融的本质是解决信任的问题[9]。虽然2015 年7 月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十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 号),提出积极鼓励包括众筹融资在内的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但是此文件规章效力等级较低,在相关上位法律法规尚未配套修改之前,对经济实践工作的指导作用非常有限。出版业要想摆脱低迷走出经济下行的压力,除了加强行业自律,共同经营好众筹出版这样的创新理念以外,更需要国家决策层对众筹融资的准入门槛、行业标准、经营模式和风险控制机制等系统性问题高屋建瓴地加以立法完善,使得这一金融创新方式能够良性发展,从而通过降低信任的成本来降低金融成本、提高融资效率,促进以出版业为代表的实体经济的转型发展。


3.1 形成支持普惠金融的立法指导思想


由于计划经济以来长期养成的对金融业严格管控的治理习惯,形成了高度垄断的行业格局,导致金融服务水平和质量低下,资金供给严重不足,抑制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民间活力。众筹融资作为新一轮金融创新的主力形式因其互联网的开放特质而天生具有普惠金融的基因,有助于促进融资民主化与金融市场化,特别是能够缓解书刊出版发行这类的小微文化企业项目和中小企业的资金压力。尽管互联网金融发展初期出现了诸如P2P 网贷平台这样一时的失范与失序,但我们也不能轻易地陷入某一经营模式的存废之争,而应看到监管缺失的症结所在,致力于通过建构具有科学性、可行性与完备性的管理体系来防范风险的产生与扩大化。在完善众筹领域的法律法规时,指导思想应当是将社会大众投资理财的愿望与中小微文化企业的融资需求有效对接,改变一味坚持国家本位主义对民间融资采取高压措施的做法,系统性地清理、调整阻碍金融创新的政策法律[10],特别是应当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量通过市场机制的健全和宏观调控的协调来规范融资行为,避免过度行使强力制裁性的刑罚手段造成经济活动的“硬着陆”。简言之,就是要在金融创新与投资者利益保护之间维持平衡。


3.2制定“众筹融资特别法”


要想使众筹这一新兴资本市场走向繁荣和规范化,除了依据上述立法指导思想修改《公司法》《证券法》《刑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外,还必须制定一部“众筹融资特别法”以统一整个众筹行业的经营管理和责任划分。从金融危机之后美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经验来看,美国国会于2012 年颁布的《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案》(Jumpstart Our Small Business Act,简称JOBS 法案),就是决策者在为投资性众筹填补立法空白的同时,清除其发展障碍的积极尝试。一方面,该法案为解决中小企业在传统证券法框架下融资条件难以企及的弊端,降低了强制注册与信息披露的复杂程度,转而设定投资者投资上限;该法案既降低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又将投资风险保持在可控范围内。另一方面,该法案监管重点集中在众筹平台,众筹平台必须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必须承担教育投资者的责任,必须在平台的监督下完成投资者保护任务等等。这种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小额融资、小额投资和快速融资,防范非法集资和诈骗,强化中介监管,鼓励券商进入众筹领域的思路,值得我们在立法时加以借鉴。


3.3 明确众筹平台的准入标准和法定义务


在“众筹融资特别法”中首先就应当明确众筹平台的准入标准。根据金融企业的通行标准,众筹平台应以不低于500 万元注册资本的公司形式设立,还应依据众筹业务范围获得银监会、证监会等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方能从业,并应接受其指导与监督。众筹平台的法定义务主要包括:披露平台所有权、管理层和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对项目发起人及其筹资行为展开尽职调查;对投资者进行资格审查并教育其了解众筹的规则与风险;购买忠诚保险以保护投资人资金安全[11];不得随意泄露融资者和投资者信息;不得与项目发起人存在财务利益关系;不得向投资者提供投资意见;不得劝诱购买、出售或自行认购在其网站上展示的融资项目;不得依据项目融资情况对第三方进行补偿;不得自行设立资金池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投资者的资金[12];配合监管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等。众筹平台设立与经营的专业化和标准化有利于众筹融资的规范化。而由“出版社自建众筹出版平台”[13] 的设想则无法实现这一目的,因而不具有可行性。


3.4 明确项目发起人和投资者的准入标准和权利义务


项目发起人首先应当具备经营融资项目的合法资质,如众筹出版的项目发起人必须是正规出版商且具有良好的征信记录。而投资者应当具备与融资规模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项目发起人和投资者必须在众筹平台上进行实名登记。项目发起人在同一时间,只能在一个平台上就同一项目进行融资。众筹项目享受审批豁免且融资对象不受200 人上限限制的条件是:在连续12 个月周期内,单个项目融资额不超过100万元;投资者在所有众筹平台上的投资总额不超过10 万元。这种条件的设定是基于网络用户规模庞大的考虑,对投融资额度的限定比以往对投资人数的限定能更有效地降低风险。融资上限的设定是因为目前成功的创意众筹项目特别是出版项目几乎没有超过这一金额的,这说明足以保障项目的顺利完成。投资者投资总额的设定是考虑到当前众筹融资的风险系数高于传统投资模式,为了控制风险、维护社会稳定,参考中国家庭平均资产接近100 万元的现状[14],将众筹投资总额限定在家庭资产10%的水平。当然,这些限额可以根据将来经济发展、收入水平、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变化而调整。此外,众筹融资还应设置投资者冷静期,即投资者将资金转入众筹平台的第三方托管账户后,在7 天之内可以无条件要求返还。冷静期的设置与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中的“后悔权”条款思路相似,即鉴于网上交易信息的不对称性和投资者能力与经验的弱势,为防止冲动投资造成不利后果,允许其反复权衡投资风险。


4 结论与展望


JOBS 法案在美国的诞生表明该国在经济建设中并没有陷于保守、裹足不前,而是在吸取金融危机的经验与教训后采取了平衡监管与扶持发展并重的思路。金融创新的稚嫩与不成熟并非洪水猛兽,对以众筹为代表的新型融资方式的盲目打压只会造成“一收就死”的萧条局面,迫使企业经营转向地下金融“饮鸩止渴”。


其实,真正威胁金融市场稳定的不是金融创新尝试,而是游离于监管之外的非法金融渠道。如何让众筹融资合法化并在法治化的轨道内有序运行应是决策层需要深思熟虑的问题。处理好这一问题才能避免中国金融的监管像以往那样在治乱两极之间徘徊。国家除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为众筹融资提供必要的体制保障外,还需要建成一个全覆盖的社会信用体系,再辅之以健全的集体诉讼和公益诉讼制度,从而在改善资本市场结构的同时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利益。世界银行预估,到2025 年众筹在发展中国家存在一个每年960 亿美元的市场,且半数资本都将聚集在中国[15]。众筹融资的勃兴是互联网金融时代中国掌握世界经济话语权的重要契机,出版产业正应借此良机加速自身的转型与国际化扩张,使知识的传播和文化的传承生生不息、继往开来。


 脚注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 号)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② 例如,《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二)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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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宋易康. 4 月末网贷问题平台占比43.8% 跑路平台平均寿命仅8 个月[EB/OL].(2016-07-10)[2016-08-17] .http://www.yicai.com/news/50404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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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朱德东. 2014 年我国众筹出版研究盘点[J]. 科技与出版,2015(7):22.

[14] 中国家庭金融调查与研究中心. 中国家庭金融调查报告[EB/OL](. 2012-05-13)[ 2016-8-17] .http://baike.baidu.com/view/8576078.htm.

[15] 盛佳等. 众筹:传统融资模式颠覆与创新[M]. 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4 :179.

作者简介

杨春磊1  江 华2

1)长江大学法学院,434023,湖北荆州;

2)珠海市人民检察院,519000,广东珠海

基金项目

本文系广东省检察机关省级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边界问题”;荆州市软科学项目“荆州文化创意产业扶持机制建构研究”(2016AD50-8)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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