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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一线警情处置需要丰富经验,法院不宜以司法判断随意代替行政判断

法度 2023-06-08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2行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法定代表人王庆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崇宁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必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峻,该局法制支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薛平卿,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蒋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某艳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公安局、被上诉人无锡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蒋某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8日20时许,薛某艳携带其女儿至希望广场羊美美羊肉店(以下简称羊肉店),因羊肉店与其画室后门场地占用问题与羊肉店内员工发生争执。后蒋某从店内二楼下楼梯,并朝薛某艳踢了一脚,薛某艳躲闪时被踢在大腿处。蒋某被其他人员拉回店内后,又拿起桌上一酒瓶欲砸薛某艳,被旁人劝阻。后薛某艳报警,民警处警后将两当事人带回要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并分别对薛某艳、蒋某作了调查笔录。因薛某艳拒绝就上述纠纷与蒋某调解,要塞派出所于同年9月29日立案调查。经进一步调查,江阴市公安局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澄公(要)行罚决字〔2018〕6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蒋某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薛某艳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无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锡公行复字〔2018〕第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江阴市公安局所作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薛某艳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薛某艳因上述冲突受伤情况,在江阴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28日对薛某艳所作笔录中,薛某艳陈述称“其腿上的伤势不算重,但是焦虑症突发了,精神受到惊吓,肠胃疼痛,现在要去医院检查”。后薛某艳于同年9月29日前往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大腿内侧软组织损伤”“抑郁伴焦虑”,同年10月1日薛某艳前往江阴市中医院治疗,彩超结果为“左大腿内侧患处皮下未探及明显液性暗区”。薛某艳在同年9月29日向要塞派出所民警提交了当天的病历资料,并口头提出因蒋某的违法行为导致其抑郁症加重,病情复发,要求对其抑郁症病情予以鉴定。对此,民警回应称,医院诊断薛某艳系“抑郁伴焦虑”,而抑郁症是长期发展的结果,蒋某踢薛某艳一脚并不会引发薛某艳的抑郁症。


原审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江阴市公安局未对薛某艳伤情进行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修订前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本案中,薛某艳主张其所受伤害为左大腿被蒋某踢伤,以及纠纷导致其抑郁症复发、加重。关于其左大腿伤势,薛某艳在事发当晚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明确表示“伤势不算重”,在办案过程中,其也未明确提出要求对左大腿伤情进行鉴定,且经医院诊断,该伤情已明确为“左大腿内侧软组织损伤”,因此对薛某艳左大腿的伤情,公安机关无需启动鉴定程序。关于薛某艳的抑郁症病情,薛某艳曾有产后抑郁的病史,此次纠纷的发生却引发其焦虑、紧张,对此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在2018年9月29日也明确诊断其为“抑郁伴焦虑”,治疗方案包括心理疏导、用药、定期门诊随访等。因此,薛某艳的抑郁症病情已有医疗机构的专业结论,而其要求进行精神损害程度鉴定的申请系口头提出,并未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办案民警对其申请当场也予以了答复。故结合其与蒋某的冲突过程、蒋某违法行为的方式和性质,公安机关未对薛某艳的精神损害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江阴市公安局对蒋某罚款500元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本案中,根据相关当事人的陈述、薛某艳的病历资料、监控视频等,足以认定蒋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江阴市公安局综合考虑了案件起因、违法情节、受伤情况和社会危害程度,认定蒋某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本案系薛某艳与蒋某因经营场所门口的场地使用、环境污染等问题产生纠纷而引起。薛某艳主张蒋某经营的羊肉店随意占用公共空间,污染环境,影响了其画室的正常使用。作为羊肉店的负责人,蒋某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确应依照市容市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要求,在依法经营的同时注意维护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整洁,杜绝违法占用公共空间、影响他人合法权益。而在与他人因此类问题发生纠纷时,也应当通过沟通协商化解矛盾,而非采取本案中的争吵、殴打等方式处理问题。如此行为不仅无助于纠纷的化解,反会导致双方矛盾的激化升级,实施违法行为也会受到法律的处罚。而针对羊肉店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薛某艳作为相邻权人可依法维权,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投诉,要求职能部门予以查处。


综上,江阴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无锡市公安局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薛某艳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薛某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1、江阴市公安局没有全面细致调查认定羊肉店违法占用店门外场地违反了政府相关的门店占道经营以及市容市貌的规定,也没有认定上诉人除肉体受伤外还受到精神伤害,所作处罚决定事实不清。


2、无论是主观意图还是客观行为,原审第三人蒋某殴打他人已经不属于情节较轻,江阴市公安局以情节较轻为由罚款500元处罚过轻,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无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江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江阴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阴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薛某艳与蒋某因民间纠纷引发肢体冲突,蒋某踢了上诉人左腿一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可能造成上诉人颅脑器质性改变,上诉人所称严重精神伤害与蒋某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伤情鉴定并非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结合在案病历等资料,公安机关能够直接判断上诉人伤情未达轻伤以上后果。公安机关根据蒋某加害行为的起因、手段、后果等方面综合考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无锡市公安局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其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行政复议结果和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蒋某述称纠纷是上诉人薛某艳引起,其尊重江阴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一审判决,上诉人薛某艳要求加重处罚没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蒋某故意殴打薛某艳,该侵权行为已被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蒋某应当承担包括民法上赔偿损失、行政法上行政处罚等在内的相应法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蒋某踢薛某艳左腿,属于治安管理处罚中的殴打行为,江阴市公安局根据上述条文对蒋某处以罚款,经过了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行政程序,程序合法。薛某艳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主要是认为江阴市公安局仅对蒋某罚款500元量罚过轻,理由一是其因殴打行为导致“抑郁伴焦虑”症状,产生了精神损害;二是蒋某违法占用店门外场地反而故意殴打他人,且后续还伴有“拿酒瓶欲砸薛某艳”的行为,已超出“情节较轻”范围。对此,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理由,从常理而言,踢左腿一脚以及拿啤酒瓶的行为尚难以导致精神损害的后果,而且薛某艳至今也未能提出充分的医学证明或鉴定意见证明二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联性。


关于第二个理由,《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条所规定的裁量因素,应当是综合考虑全案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后的裁量因素,而非某一细节行为。薛某艳以量罚过轻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到行政行为的撤销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在行政法理论上,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指的是行政行为严重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而不合适、不妥当或者不具有合理性,较为常见的是对同类违法行为处理畸轻畸重。


由于公安机关作为执法机关,处于治安警情处置一线,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基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工,除非行政权的行使构成明显不当,人民法院一般不宜以司法判断随意代替行政判断,否则亦容易产生司法武断。


综合本案全部情况,经审查,江阴市公安局对蒋某处以罚款500元尚未构成明显不当,不构成法定的撤销情形。关于蒋某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薛某艳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进行主张。至于蒋某经营羊肉店是否存在占用公共空间、污染环境的问题,应当依照城市管理领域关于举报投诉、调查处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薛*艳向无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受理、要求提出答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等程序,最终维持了江阴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某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云

审判员 何 薇

审判员 卢文兵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玲玲


来源:法路痴语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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