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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唤结束后,为做核酸没有让行为人离开,是否属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法度 2023-06-08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沪0112行初57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1,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袁晓杰,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京华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支屹峤,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夏君财,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巍,男,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明,男,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李1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以下简称徐泾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19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杰,被告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夏君财及委托代理人吴巍、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1诉称:原告因不服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青浦分局)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已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公安青浦分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原告发现,被告对其的口头传唤措施,在2021年5月8日23时58分就已经结束,原告可以离开,但事实上原告的人身自由一直受到限制,且饮水、饮食、上厕所等基本权利都无法保障。原告认为,被告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21年5月8日23时58分至2021年5月9日15时许羁押原告的行为违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签名确认传唤结束的时间是2021年5月8日23时58分;

2、青公行罚决字〔2021〕102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5月8日23时58分送达给原告;

3、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至2021年5月9日15时许才被允许离开;

4、公安部《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证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当日将被拘留人送达拘留所执行,不得拖延,有特殊情况应更改并盖章,并按所写时间送达拘留所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徐泾派出所辩称:


2021年5月8日,原告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公安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根据公安部要求,新入所被监管人员必须进行核酸检测,故被告于2021年5月9日上午带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以下简称中山青浦分院)开展核酸检测及体检工作,完毕后将原告带回派出所等待核酸检测结果。在等待的过程中,原告提出要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在经公安青浦分局审批同意暂缓执行后,被告于2021年5月9日下午将原告释放。被告认为,原告所称被告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实际系被告对其开展核酸检测及体检工作,是做好防疫工作的必然要求,符合相关规定,且根据公安部答复,核酸检测时间计入执行拘留时间。


综上,被告未实施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不存在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情况,2021年5月9日14时59分,被告根据公安青浦分局作出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随即就释放了原告;

2、《处罚决定书》,证明因原告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青浦分局于2021年5月8日对原告处行政拘留五日;

3、《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2021年5月9日,公安青浦分局对原告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4、核酸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于2021年5月9日上午带原告至中山青浦分院开展核酸检测工作,释放原告时核酸检测结果并未出来,被告不存在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情况;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的有关要求,新入所的人员必须进行核酸检测,被告对原告送拘留所之前进行核酸检测及体检工作符合疫情防控工作的要求及公安部的要求,不是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描述清楚当晚原告被羁押于何处,被告也一直承认将原告羁押在派出所;

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将原告送拘留所执行拘留,对派出所是否可以执行治安拘留表示疑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和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是为了做核酸检测,从原告传唤结束到核酸检测采样,超过了12小时,证明被告未积极履责,严重侵犯原告的权益。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4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接110指令称,报警人董1来所报案称其是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业主,其主卫的玻璃窗被人砸坏了,故来所报案。被告于当日立案受理。2021年4月26日、5月8日,被告对董1制作了询问笔录,董1陈述,经物业调取监控,发现是原告于2021年4月2日用木棍敲击致其主卫的玻璃窗损坏。2021年5月8日16时,原告被被告传唤至派出所;18时31分至19时,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21时15分,被告对原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经复核与审批程序,公安青浦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21年4月24日在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XX号犯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为2021年5月8日到2021年5月13日。该《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5月8日23时58分送达原告。因疫情防控需要,2021年5月9日上午,被告承办民警带原告至中山青浦分院进行体检和核酸检测,12时11分,中山青浦分院对原告进行了核酸检测采样,后被告带原告至派出所等待结果,在派出所等待期间,原告提出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被告根据原告申请,提交公安青浦分局审核,公安青浦分局于2021年5月9日14时59分审批同意对原告暂缓执行拘留,随后被告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送达原告并释放原告。


另查明,原告因不服公安青浦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沪0112行初426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人民警察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


本案中,被告徐泾派出所在接警后,经初步调查,于2021年5月8日传唤原告来所说明情况,并通知报警人、相关知情人来所说明情况。被告对110报警处置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的口头传唤措施在2021年5月8日23时58分已经结束,原告可以离开,但被告一直到次日15时许才让原告离开,属于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21年5月8日23时58分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根据相关规定,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当日将被拘留人送达拘留所执行拘留,但鉴于当前疫情防控工作的需要,新入所人员必须进行核酸检测,故被告于次日上午带原告至医院接受核酸检测,符合工作要求;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核酸检测时间应当计入执行拘留时间,故该时间属于合理时间,并非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送达原告后,被告立即让原告离开,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1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俞锦林 

人民陪审员   程丽美 

书记员   纪颖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来源:法路痴语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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