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在微信群里骂人,具有公开性和传播性,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公然侮辱、诽谤行为,属于“情节较重”

法度 2023-06-08

朱某、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住所:东营市河口区河滨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11370500004509402A。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党委委员、河口边防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河口派出所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河口孤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王某。

一审第三人:王某福。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6月7日,公安河口分局接到王某的报警,称有人在微信群对其进行侮辱诽谤。公安河口分局立案后展开调查取证,并对朱某进行了传唤询问,经调查认定朱某在微信群中侮辱报警人王某及王某福的违法行为成立,于2019年6月18日对朱某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王某福、王某不服,于2019年6月24日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公安河口分局认定朱某辱骂系出于民事纠纷、事出有因、情节特别轻微缺乏事实依据,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东河政复(决)字[2019]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公安河口分局作出的东公河(河)行罚决字[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复议决定作出后,公安河口分局经补充调查,又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东公河(河)行罚决字[2019]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朱某怀孕,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朱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


1、确认公安河口分局所作东公(河)行罚决字(2019)33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2、依法撤销公安河口分局所作东公(河)行罚决字(2019)330号行政处罚决定;

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公安河口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河口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在实体方面,涉案群名为黄海果交所东营运营中心的微信群主要目的为销售产品,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公安河口分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朱某在该微信群内发表了侮辱、诽谤两第三人的言论,朱某的行为构成了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诽谤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朱某利用信息网络对两第三人进行侮辱诽谤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公安河口分局据此对朱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无不当。


朱某虽抗辩称其系自首,但自首指在违法行为未发现前,主动到案供述违法行为,本案中朱某系经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并非主动投案,故对朱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朱某虽系初犯,但公安河口分局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朱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在程序方面,公安河口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朱某相关的权利义务并听取了其复核意见,保障了朱某陈述、申辩的权利,且从立案、调查、决定、送达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公安河口分局作出的东公河(河)行罚决字[2019]3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朱某诉求撤销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某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关于引发纠纷的原因。

王某在山东黄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交易平台(以下简称黄海公司)任营销代理,王某通过朋友认识了上诉人的婆母张**,推荐张**花30000元购买了营销席位,成为黄海公司的营销员。2015年王某推荐王某福参加该项目,因王某福没带30000元现金,无法购买营销席位,遂由王某担保,由张**通过公司转账方式借给王某福30000元。后王某福拒不偿还此款,张**遂诉之法院。该案经法院判决后,在强制执行时,王某、王某福诬告陷害张**搞传销,故意制造事端,导致上诉人无法忍受,并说上诉人所搞的项目涉嫌传销,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下一步销售运营,上诉人因此才失口骂了两一审第三人。


2.上诉人系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上诉人听说了两一审第三人报案的消息后于河口派出所传唤前主动到案,应认定为投案自首。


3.本案不构成网络信息传播。

上诉人所在会员群系黄海公司东营范围内部分会员同事的交流群,进群有明确的限制条件,系特定会员群,不具有面向大众传播的信息网络性质,不存在对不特定人群的广泛传播性,上诉人生气失口后,上诉人及两一审第三人当即被制止并踢出该群。


二、一审法院认定法定情节错误,对上诉人明显违法加重。河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载明了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法定从轻情节,上诉人存在两个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情节叠加原则,对上诉人应适用250元以下罚款。


三、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部、山东省等相关规定,上诉人在行政处理阶段应当享有权利义务告知权、陈述和申辩权,被上诉人应履行对其亲属告知的义务等等一系列程序,被上诉人并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该治安案件立案时间为2019年6月7日,东公河(河)行罚决字(2019)330号作出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超过了三个月,程序违法。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6)17号)第四条裁量基准的适用第四款规定:对于有从重情节的违法行为人,同时有立功、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等情节,需要在“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之间选择认定的,原则上认定为“减轻处罚”。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安部2018年6月5日)第6条规定了属于“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情形;该规定第8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既具有“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情节,又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减轻处罚”。山东省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化标准第42条规定了“情节较重”的行为。上诉人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法定从重情节。一审法院裁判显属不当。


综上,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安河口分局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朱某于2019年6月6日,在黄海公司东营运行中心微信群里,发表侮辱、诽谤王某、王某福的言论。该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和辩解、微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为朱某利用信息网络发表不当言论,侮辱、诽谤王某、王某福,损害两一审第三人的名誉,公安河口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实体合法合规,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一、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依法传唤上诉人到案,上诉人不存在主动投案情节。第二、上诉人说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批机关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拘留的治安管理处罚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所以对上诉人作出拘留的审批机关为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符合法律规定。


三、上诉人对公安河口分局的依法处罚适用的法律及公安部裁量指导意见明显理解错误。上诉人利用信息网络侮辱、诽谤被侵害人,严重损害被侵害人名誉,至今也没有采取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行为,也没有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给被侵害人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影响,属于情节较重的处罚范围,公安河口分局依法受案调查取证后,依据公安部文件公通字[2018]17号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具体行为的裁量标准,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由于上诉人系怀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所以公安河口分局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合法合规。


四、公安河口分局依法行政,程序合法。从受案、调查、处罚决定、送达,保障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处罚前告知了上诉人的相关权利并听取其复核意见,并无违法之处。关于办案期限问题,治安案件于2019年6月7日立案,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河口派出所(以下简称河口派出所)于6月18日作出[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两一审第三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8月23日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公安河口分局经过重新调查,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东公河(河)行罚决字[2019]330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王某、王某福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围绕公安河口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3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上诉人与两一审第三人之间存在民事纠纷;提交了李*帆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是通过李*帆知道两一审第三人报警的事实,并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提交了王*平、张*娥出具的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涉案微信群是东营地区的会员群,是封闭式的管理群。


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作出时间是2019年4月,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2019年10月)及公安机关立案(2019年6月)之前。以上民事判决书及两份证人证言,均系在行政程序及一审诉讼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的证据,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以及对事实的确认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提供的其调取的微信截图以及对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等,能够认定上诉人于2019年6月6日,在黄海公司东营运行中心微信群里,发表了针对两一审第三人的不当言论,给两一审第三人的名誉造成损害,被上诉人以此认定上诉人存在公然侮辱、诽谤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公然侮辱、诽谤行为属于“情节较重”,并在综合考虑案件起因、后果及认错方式态度等情节因素基础上,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无明显不当。


上诉人称事情的起因是双方有民事纠纷,涉案的微信群系东营地区相对封闭的会员群,不具有面向大众的传播性,并主张上诉人有主动投案情节。上诉人实施的涉案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引发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并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只是作为被上诉人作出处罚时综合考虑的情节因素。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截图看,涉案微信群显示成员有60余人,上诉人在该平台发表不当言论,具有公开性和传播性;上诉人称该群内成员均为东营地区的会员,而作为长期在东营地区生活居住的两一审第三人,上诉人的不当言论对其造成的名誉影响将更为直接。


关于上诉人是否有主动投案情节的问题,河口派出所已就上诉人的到案经过作出说明,上诉人主张的该情节不能成立。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合法性问题。经审查,河口派出所立案后,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后,被上诉人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并就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及依据向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听取上诉人申辩意见后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自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至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过法定办案期限,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过办案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法路痴语 法度笔录

分割线

推荐阅读

1.法院判决:在电话里脏话骂他人,是否构成公然辱骂他人

2.辱骂北京警察,还告警察不出警,法院史诗级判决:驳回!

3.侮辱罪实务解析与取证要点

4.侮辱、诽谤到底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一次说清!

5.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

6.实务丨频繁打电话、发短信侮辱、恐吓他人的认定和处理

7.治安处罚中“结伙殴打”司法认定标准

8.推搡是否构成殴打他人,违法治安管理?

9.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和寻衅滋事如何区分和定性?

公众号后台回复【考试】获取易学法会员及真题

回复文书】获取2021版GA行政/刑事文书word版

法度笔录U盘

1万张(含光头/长发/染发等特征)辨认照片

 几百份(不同案件预设)笔录问话模板

☑ 支持蒙文、藏文文书格式……

内置法度笔录系统,目前50万人下载使用

法度笔录U盘(新三代)

安全可靠,即插即用

点我

获取

点击“阅读原文”购买法度笔录U盘!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