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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实务丨盗窃案取证要点及解析

法度 2023-06-08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违法

程度

违法情节

轻微

盗窃金额低于200元以下的

一般

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

严重

结伙、流窜盗窃的,或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


三、实务问题

1、如何认定本行为的“情节严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1)盗窃财物的价值接近追诉标准的;

(2)盗窃财物价值未达到追诉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因盗窃行为曾受过处罚的;

②盗窃残疾人、未成年人、70周岁以上的老人、低保人员或收人在低保水平以下的生活困难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③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挟贫、移民、救济、医疗等特定款物的;

④入室、结伙、流窜盗窃的;

⑤携带、使用器械、专业工具盗窃的;

⑥在医疗场所盗窃病人财物的;

⑦采用专用工具、技术性手段或者破坏性手段盗窃的等等。


2、盗窃自己家里或者近亲属的财物,数额较小的,如何定性?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3、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数额较小的,如何定性?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违反治安管理的盗窃行为定性处罚。

盗接他人通信线路,是指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采取秘密的方法连接他人电话线路,无偿使用或者转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主要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取得他人的电信码号后,非法加以复制无偿使用或者非法出租、出借、转让的行为。

“电信码号”,包括电话、磁卡、长途电话账号和移动通信码号,如移动电话码号的出厂号码、电话号码、用户密码。


4、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的,如何定性?

根据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第8条的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对实施上述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盗窃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5、如何区分本行为与盗窃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第264条(《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作了修正》)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的,即可构成盗窃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数额较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以上。“多次盗窃”,是指在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对上述行为,可以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6、如何计算被盗物品的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7、对盗窃预备、未遂行为如何处理?

根据2007年1月8日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 (公通字(2007〕1号)第2条的规定:

盗窃预备,如为盗窃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予处罚。

对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盗窃行为,但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2)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8、企业职工实施职务侵占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是否可以违反治安管理的盗窃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对于企业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不能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但是,如果行为人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秘密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则可以认定为盗窃行为。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责范围内的、对单位财物具有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等权限。


9、盗窃财物的价值是否都必须进行价格鉴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3条的规定:

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认证机构估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


四、取证要点

(一)违法嫌疑人陈述与申辩

1、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违法行为的动机和目的;

3、预谋踩点情况,作案的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手段、方式、危害后果;

4、窃取财物的数量、品种、规格和型号,应与被害人所述基本相符;

5、赃款、赃物的下落,进行销赃、窝赃、用赃的人员、地点;

6、作案工具及来源、下落;

7、结伙作案的,问明的违法嫌疑人的数量、身份,预谋、结伙聚合的过程、相互关系、地位,以及各违法嫌疑人相互关系、相互印证情况。


(二)被侵害人陈述

1、发现被盗的情况、被盗时间、地点、经过,作案手段;

2、钱物存放情况及被盗物品的数量、特征、种类、购买时间及价值,钱款具体金额、面值、张数,其他物品损失情况;

3、可疑情况及案件线索。


(三)证人证言

询问被侵害单位相关人员及其他证人。


(四)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现场遗留物、赃款、赃物等实物及照片;

2、购物发票、字条、书信、日记、病历等。


(五)鉴定结论

估价鉴定。


(六)视听资料

录像、录音等。


(七)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等。


(八)辩认笔录

被侵害人、证人对违法嫌疑人的辨认。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违法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身份证、工作证、与原籍联系的电话记录。有前科的,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来源:执法手册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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