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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警被撞重伤致残,哈尔滨中院改判罪犯:三年有期徒刑

法度 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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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刑终539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怀玉,男,汉族,1993年4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榆中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系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辅警,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本案伤二级、十级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怀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黑0103刑初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刘某1服判,未上诉;刘怀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诉讼民事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怀玉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39号附近因车辆违停被处理,对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辅警刘某1进行辱骂,刘某1与刘怀玉交涉时,刘怀玉突然启动汽车将刘某1带倒,并驾车离开现场,随后刘怀玉又驾车回到现场进行报警、呼叫救护车,在现场等候处理。刘怀玉的行为导致刘某1胸部重伤二级,十级残;右下肢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刘怀玉于案发现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被刘怀玉撞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54天,发生医疗费18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护理费73827元、残疾赔偿金603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18.2元、交通费462元、营养费15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4400元、邮寄费5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当庭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接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工作关系证明;证人王某、崔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怀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怀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案发后主动回到案发现场,报警并呼叫救护车,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怀玉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重伤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1所提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认定刘怀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5746.4元;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怀玉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但希望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一致。经本院确认上诉人刘怀玉父亲刘某2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在本案二审期间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怀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刘怀玉始终认罪悔罪,且在二审期间取得刘某1谅解,可对刘怀玉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刑初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怀玉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怀玉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刑初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怀玉的量刑部分,即判处刘怀玉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刘怀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


审判长 王乙丁

审判员 李成林

审判员 张国栋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宋 研

法官助理 邢 龙

书记员 李宇杭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来源:一线动力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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