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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讨债类纠纷警情,应如何处置?

法度 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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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夏祥璞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7)鄂01行终435号

裁判日期 :  2017-10-23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行政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刘忠 曾文亮 肖丹


原告信息


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夏祥璞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赖卫东   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          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11637)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红,该局局长。

负责人姚昕,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眉、周颖,该局干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祥璞。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以下简称硚口公安分局)因被上诉人夏祥璞诉其公安行政不作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硚口公安分局的负责人姚昕、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眉、周颖,被上诉人夏祥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祥璞是在本市汉正街从事服装经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常以赊销方式从汉正街各供货商处进货。2016年1月17日下午,汉正街供货商王强、博朗图供货商柯文明等人到夏祥璞所在的店铺,要求其偿还货款。当时夏祥璞不在店铺,王强等人拟将其店铺中货物充抵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夏祥璞的店员方莉萍电话告知夏祥璞并打110报警。汉正警务站接警后到达现场时,王强等人已将夏祥璞店铺中的大部分货物打包。


接警民警经了解,认为系因夏祥璞欠王强等人货款引起纠纷,明确告知欠钱还钱、正当要债、货物暂不能动,同时将双方移交硚口公安分局所属的新安街派出所,并要求夏祥璞的店员告知其回来后去新安街派出所。新安街派出所接警后,向方莉萍及王强等人进行了询问,王强、柯文明分别出示了夏祥璞2016年1月7日所写的欠条。新安街派出所民警经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王强与柯文明从新安街派出所出来后,返回夏祥璞店铺将打包货物拖走。夏祥璞回店后找两人要求返还货物,两人表示还钱返还货物。夏祥璞在此期间未报警。同月19日,夏祥璞及其家人拨打110报警,称前晚衣物被盗,当时去过新安街派出所。多福路警务站接警后告知其去新安街派出所询问案情,并移交新安街派出所。新安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进行调查,并通知夏祥璞到派出所了解情况,王强亦提供了夏祥璞的店员方莉萍17日书写的证明及被拖走货物存放于汉正街第一大道金座1F地下仓库内的照片。新安街派出所经调查,认为与1月17日的报警系同一事由,遂告知夏祥璞属于民事经济纠纷,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现夏祥璞认为硚口公安分局不作为违法,并因其不作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827473.8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审理查明,夏祥璞欠王强(衣源力供货商)货款24685元,欠柯文明(博朗图供货商)货款14000元,夏祥璞向王强、柯文明出具了欠条。王强、柯文明拖走的货物现存放于汉正街第一大道金座1F地下仓库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等相关规定,硚口公安分局作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预防、制止或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1、硚口公安分局针对夏祥璞诉称的报警事项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夏祥璞方共有两次报警。第一次报警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报警人为夏祥璞的店员。硚口公安分局所属的汉正警务站民警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到现场进行调查。民警在了解到夏祥璞方与在场的王强等人系债务产生纠纷,现场予以合理处置,在移交新安街派出所后,该所亦进行了相关调查,认为系债务纠纷,口头告知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硚口公安分局对该次报警事项进行的处理并无不当。夏祥璞的第二次报警系其在王强等人将打包货物拖走后,与王强等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同年1月19日报警。硚口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局在接警后虽进行了相关调查,也口头告知夏祥璞其报警事项属民事经济纠纷,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在知晓王强等人在夏祥璞第一次报警后将已打包货物又拖走的情况下未及时予以进一步调查和处理,未能完全履行公安机关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职责,硚口公安分局的该次处警行为存在不妥。鉴于本案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硚口公安分局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2、关于硚口公安分局是否应当赔偿夏祥璞经济损失问题。夏祥璞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其提交的被抢货物清单上的衣物即为被王强等人拖走的衣物,同时,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和过程,硚口公安分局的接警处警行为与夏祥璞所称造成经济损失的结果的发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夏祥璞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2016年1月19日对原告夏祥璞的报警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夏祥璞2016年1月19日的报警事项继续履行职责;三、驳回原告夏祥璞要求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赔偿经济损失827473.80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硚口公安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有司法权僭越行政权之嫌。如果执行原审判决,我局继续处理,必然会侵犯王强的民事权利,同时也会违反公安部的三个通知。二、我局于1月19日接到夏祥璞的报警后,开展了调查工作,原审判决认定我局未及时处理不符合事实。三、原审判决未适用我局提供的公安部关于干预经济纠纷的三个通知,而是选择性的适用《警察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导致判决不公。四、法院的民事判决足以证明夏祥璞与王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治安案件,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行初14号行政判决;2、请求驳回夏祥璞的诉讼请求;3、判令夏祥璞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祥璞辩称:上诉人将王强与被上诉人的经济纠纷和王强以经济纠纷为借口抢劫他人财物混同,上诉人没有根据被上诉人的报警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其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在本院开庭审理中,上诉人硚口公安分局向本庭提交2016年8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以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夏祥璞与王强之间是民事纠纷,且经法院民事判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案外人王强诉本案被上诉人夏祥璞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2月4日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经审理,于同年8月1日作出(2016)鄂0104民初544号民事判决:被告夏祥璞向原告王强一次性支付货款24685元,并支付延迟付货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警察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维护治安的行政管理和惩治犯罪的刑事司法的双重职能,治安管理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而刑事侦查行为则不属行政案件调整的范畴。被上诉人夏祥璞及其店员共有两次报警,本案的争议主要针对被上诉人第二次(即1月19日)的报警,上诉人硚口公安分局是否履行治安管理行政法定职责。


上诉人称:我局经过调查取证,报警人的第二次报警事项与第一次相同,属于民事纠纷,我局口头向报案人等人告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被上诉人称:硚口公安分局接警后,虽到现场进行调查,但没有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硚口公安分局在接警后虽进行了相关调查,也口头告知夏祥璞其报警事项属民事经济纠纷,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该局在知晓夏祥璞第一次报警后王强等人将已打包货物又拖走的情况下未及时予以进一步调查和处理,未能完全履行公安机关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职责,该次处警行为存在不妥,应确认其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公安部于1989年、1992年、1995年对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先后多次作出“通知”:对于经济纠纷问题,应由仲裁、法院等相关机关依法处理;同时一再重申: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上诉人硚口公安分局根据被上诉人夏祥璞及其店员的先后两次报案,均到现场进行调查和处理,特别是第二次即1月19日接到被上诉人夏祥璞的报案后,在第一次接警处警的基础上,进一步确认夏祥璞与王强等人之间存在民事经济纠纷后,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案件,依然向报案人等进行了告知并说明了理由,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妥。


现上诉人的“属于民事经济纠纷”的认定和向当事人告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处警结果,业经法院民事判决予以印证。被上诉人夏祥璞所称“王强等人存在盗窃或是抢劫等犯罪行为,硚口公安分局应该立案”,但此属刑事侦查案件,不属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原审判决采信并认定1月19日硚口公安分局接警处警的证据和事实,同时又认为该局未完全履行职责,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继续履行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夏祥璞的赔偿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夏祥璞混淆了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管理和刑事司法行为的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硚口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和二审答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行初14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即一、确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2016年1月19日对原告夏祥璞的报警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夏祥璞2016年1月19日的报警事项继续履行职责);


二、维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行初14号行政判决的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夏祥璞要求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赔偿经济损失827473.80元的赔偿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夏祥璞要求确认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夏祥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丹

审判员刘忠

审判员曾文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颖杰


来源丨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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