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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丨殴打他人证人证言如何采信和排非?

法度 2023-06-08

翁某某与化州市公安局、茂名市公安局

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  化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6)粤0982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  2017-02-15


原告信息

翁某某(又名翁某2),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汉族。


被告信息

被告化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化州市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化州市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汉族。

被告茂名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黄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茂名市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茂名市公安局法制科科员。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化州市公安局茂公化行罚决字(2016)第01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11日具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茂公化行罚决字(2016)第01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发出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办案廉政监督卡等。于2016年11月29日在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化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茂名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5年12月2日中午,原告驾驶摩托车从化州市区返老家林尘镇令村村委会辖下的坡咀村,到村边的时候,摩托车坏了,原告就把摩托车推到曾某某所开的维修店修理,曾某某检车后说需要电焊,但因为电焊的地方少,不愿替原告维修,原告当即表示可以多给点钱,恳求曾某某帮忙修理,但曾某某不为所动并开始辱骂原告,原告指责其对顾客态度恶劣,曾某某一听将手中的奶茶杯砸向原告,并用手指指着原告的鼻子破口大骂。


原告下意识的拨开曾某某的手,曾某某发怒顺势用力推了原告一把,原告戴着的头盔也掉至地上,原告推开扯住自己的曾某某,打算捡起头盔,曾某某则抄起一件修车工具朝原告头部打过来,原告来不及躲闪,被狠狠打了一下,眼前一黑,未及反应,头部又被曾某某重重打了一拳,原告跌倒在地,曾某某并未停止殴打,原告无力反抗,最后被打至头破血流,躺在地上昏迷不醒,后由在场的村民打电话报警,原告被救护车送至医院抢救。


后经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化州市公安局林尘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该案进行了处理,认为原告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茂名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茂名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决定,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认为

原告只是和曾某某发生了口角,未对曾某某实施任何殴打行为,因为年事已高,对曾某某的疯狂殴打连招架的能力都没有,何来出手伤人?如果原告有机会和能力进行防卫,绝不会被曾某某殴打致右眼失明。


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  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茂公化行罚决字(2016)第01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人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证人证言、诊断证明、鉴定结论,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化州市公安局辩称:

一、事实经过。

2015年12月2日下午,翁某2在化州市林尘镇村委会北令村曾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与曾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其殴打曾某某至曾某某轻微伤。


在殴打过程中,曾某某推翁某2导致翁某2撞到修理店门口招牌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我局对此案立案侦查,于2016年5月31日对曾某某予以刑事拘留,并于2016年6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翁某2处以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但因翁某2患有疾病,化州市行政拘留所不予收押,因此我局对翁某2未执行行政拘留。


2016年6月14日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社会危险性较小,无逮捕必要为由对曾某某作出不批逮捕决定,我局次日对曾某某予以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此案正在侦办中。


二、对翁某2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有:受害人曾某某陈述,曾某1证人证言,曾某2证人证言,孙某证人证言,曾某某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我局对翁某2作出处罚决定所认证的事实能与现场勘验笔录、双方的伤情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而翁某2的辩解不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


三、我局对翁某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化州市公安局提供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曾某某)。


4、曾某某询问笔录。


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翁某2)。


6、翁某2询问笔录。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曾某1)。


8、曾某1询问笔录。


9、曾某某伤情照片。


上述证据证明翁某2有殴打曾某某的行为。



10、鉴定文书,证明曾某某受伤情况。


11、鉴定意见告知书。

12、现场勘验材料,上述证据证明翁某2与曾某某打架案现场状况。

13、鉴定文书,证明翁某2受伤情况。


14、鉴定结论通知书。


15、立案告知书。

上述证据证明我局对翁某2被故意伤害案已立案调查。

16、拘留证,证明我局对曾某某刑事拘留。


17、拘留家属通知书。


18、传唤证。


19、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20、曾某某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证明翁某2有殴打曾某某的行为。

21、传唤证。


2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2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24、翁某2询问笔录。


25、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26、曾某1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证明翁某2有殴打曾某某的行为。

27、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28、曾某2询问笔录。


29、孙某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证明翁某2有殴打曾某某的行为。

3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我局对翁某2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

31、行政处罚告知书。


32、暂不收押通知书。

上述证据证明我局对翁某2暂未执行拘留。

33、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

34、不予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上述证据证明翁某2有殴打曾某某的行为。

35、曾某1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证人曾某1在场和翁某2有殴打他人的事实。

36、孙某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证人曾某1在场和翁某2有殴打他人的事实。

37、翁某1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证人翁某1的妻子曾某1在场和翁某2有殴打他人的事实。


被告茂名市公安局辩称:

一、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情况。

2016年8月5日,原告翁某2不服化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6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因翁某2患病,化州市拘留所对其不予收押),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我局依法受理,并通知化州市公安局提交复议答复并将相关案件材料送我局审查,2016年8月18日化州市公安局提交复议答复和案件材料。


经审查双方提交的材料,我局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茂公复决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化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6日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9月2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翁某2。


二、对行政复议行为合法性的说明。

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我局依法受理、审查该行政复议案件。


经审查,我局认为,化州市公安局对原告翁某2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鉴于此,我局依法作出维持化州市公安局对原告翁某2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茂名市公安局提供以下证据:


1、茂公复决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行为合法性。

2、送达回执(邮寄送达),证明行政复议行为合法性。

3、证人证言,是申请人的补充材料。

4、申诉书,是申请人的补充材料。

5、复议答复书,证明行政复议行为合法性。

6、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行政复议行为合法性。

7、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行政复议申请内容。

8、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人身份证明。

9、茂公化行罚决字(2016)01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申请人被决定行政拘留。

10、行政复议申请其他材料,证明行政复议申请机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可作为本案查清事实的证据。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下午,原告翁某2在化州市林尘镇令村村委会北令村曾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请求修理师傅曾某某修理摩托车未果,从而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原告被修理师傅曾某某推倒跌伤,当场出现面部流血现象。


被告化州市公安局属下的林尘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后出警处理,于2015年12月2日14时、16时、18时分别对双方当事人、证人作询问笔录,并作出《现场勘验笔录》及《翁某2被故意伤害案现场方位图》、翁某2伤情照片。


双方经被告下属的林尘派出所委托到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原告翁某2为轻伤,当事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因其社会危险性较小,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化检侦监不批捕(2016)66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对当事人曾某某决定不批准逮捕。


当事人曾某某于事情发生的第二天(即2015年12月3日)到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检验,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当天作出(化)公(司)鉴(法活)字(2015)19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曾某某左颈部三处表皮剥脱,左季肋区9厘米×2厘米肿胀,鉴定结论属轻微伤。


2015年12月10日,被告化州市公安局作出化公(林)行鉴告字(2015)第1924号《化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于2016年6月6日送达给原告,告知原告曾某某受到轻微伤的伤害。


被告化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茂公化行罚决字(2016)01234《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翁某2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当天将原告送押化州市拘留所,因原告患有××,××伤残范围》第九条的规定,化州市行政拘留所对原告不予收押,因此,被告化州市公安局对原告未执行行政拘留和罚款。


原告对被告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茂公化行罚决字(2016)01234《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认为被告化州市公安局听信了假证人的证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茂名市公安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并提供数份欲证明证人孙某、曾某1不在现场的书证材料,请求撤销茂公化行罚决字(2016)01234《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茂名市公安局2016年8月8日向化州市公安局发出茂公复答字(2016)19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告知被告化州市公安局,被告茂名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5日已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请被告化州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行政行为的证据。


被告茂名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茂公复决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茂公化行罚决字(2016)01234《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原告认为只是和曾某某发生口角,未对曾某某实施任何殴打行为,2016年10月11日,原告具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茂公化行罚决字(2016)01234《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本案作为认定原告伤害曾某某身体事实的证据(化)公(司)鉴(法活)字(2015)19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告化州市公安局未能依法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告知原告,而是在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的6个月后才告知原告,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


被告化州市公安局未依法在法定的时间内将鉴定结果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知悉权和申请复检权,虽然原告被告知鉴定结论后,可依法申请复检。


但人体皮肤剥脱的损伤及软组织肿胀的伤害,在长达6个月的时间后,无论是经过医学治疗或不经过医学治疗,对该损伤再行复检,临床上是失去现实意义的。


而鉴定结论未经原告质证认可,鉴定行为的合法性、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损伤事实的关联性是未能知晓的。也就是说,伤者曾某某人体受到的损伤是伤者自作伤还是他人致伤或者是原告所伤?该致伤人的事实未清。


但被告化州市公安局对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认定了原告伤害曾某某身体的事实。


这不仅是用作定案的证据程序违法,同时,也是认定事实不客观、依据不足的现象。


案中被告化州市公安局在伤者曾某某伤害原告的当天便对原告作出了询问笔录,从原告所有的笔录看,均没有记录到原告有殴打过曾某某的行为事实。即原告笔录内容没有支持原告伤害他人的事实。


伤者曾某某的检验行为,是伤者曾某某致伤原告身体后的第二天、也就是在离开原告的视线和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视线的情况下到鉴定部门接受检验鉴定的。


从检验时间和条件上不排除伤者有自作伤和非原告所致的他伤的可能性。即被告化州市公安局认定的事实没有排他性。


当原告被告知曾某某存有身体损伤的事实后,原告即表示不服,并提供了多份证人证言的证据(这些证据的证人直至本院庭审,仍到本院申请出庭作证,本案证人不出庭是本院不批准的行为),欲证明曾某某身体损伤不是原告所为的事实,同时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行政复议时虽然未得到被告茂名市公安局的关注及采信。


但原告提供证人证言的行为和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表明原告持否定(化)公(司)鉴(法活)字(2015)19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的态度,即表明原告不认可具有殴打他人行为的事实。


上述所述就是本案违反告知程序的(化)公(司)鉴(法活)字(2015)19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未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的客观原因。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茂公化行罚决字(2016)0123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


本案没有伤者曾某某被伤害的现场图,案中有《翁某2被故意伤害案现场图》。


图与现场的事实不符,现场468乡道旁边曾某某(案中书写是翁某某,“翁”字应属笔误)摩托车修理店后某及翁A住宅的房屋后某是田野,非属于案中被告化州市公安局所绘的“翁A住宅”。此外,证人曾某1的证词虚假不实,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因摩托车修理店房屋后某是田野,非属被告化州市公安局所绘的现场是固定建筑物的事实。该摩托车修理店房屋后窗户外站人根本看不着屋内及屋前的事物。


证人曾某1 2015年12月2日的笔录记述,从摩托车修理店后某窗户看到原告翁某某与曾某某争吵直至见到翁某某撞中了曾某某摩托车修理店门前的招牌后,才从曾某某修理店的窗户处离开走到曾某某摩托车修理店门前看,这些事实是不成立的。


证人曾某1 2015年12月2日的笔录证实,其是在原告翁某2撞中了曾某某摩托车修理店门前的招牌后,才从曾某某修理店的窗户处离开走到曾某某摩托车修理店门前看的。


因为案情上,原告与伤者曾某某因修理摩托车事情引起纠纷,导致伤害行为发生的过程是止于原告眼部受伤之时。所以,从证人曾某1该笔录内容看,曾某1自己不在现场。


证人曾某1 2016年6月3日的笔录记述,其从曾某某摩托车修理店的窗户处,看见翁某2推着摩托车要求曾某某修理的行为,也看见翁某2将车推离修理店的行为,以及翁某2将车停在路边的行为,包括翁某2走向曾某某的行为。事实上,现场从窗户处是看不着这些行为的。


证人该笔录内容与前述笔录内容不符,包括该笔录陈述离开窗户的时间以及离开窗户所见的事实均与前述笔录内容不同。


证人曾某2是伤者曾某某的父亲,其证明原告与其儿子扭打在一起、扭打在地上,当办案人员询问证人有否见到曾某某还手打翁某2时,其说不清楚,年纪大了,眼睛模糊,看不清楚。


证人的表述,证明其所说的“扭打在起、扭打在地上”,应当理解为扭在一起,并没有具体打的行为,否则,难以证人后某的说话理解前面的证言。据此,证人曾某2的证言未能证明殴打的事实。


案中证人孙某,其笔录内容证明原告有挥拳殴打曾某某的行为,该笔录时间是2015年12月8日,是原告与伤者曾某某伤害发生后第六天采集的,查被告化州市公安局对孙某作此笔录前,原告翁某2、伤者曾某某及其父亲曾某2的笔录,均没有记录孙某在场的事实,只有证人曾某1一个人的笔录陈述到证人孙某在现场,因曾某1证词虚假不实,其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而且,曾某1笔录记述,是在原告翁某2被撞招牌后曾某1才离开屋后窗户到屋前的,这事实证明曾某1在翁某2被撞到招牌后见到孙某,曾某1不能证明在翁某2被撞到招牌之前孙某已在现场的事实。


综上,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孙某在伤害现场,证人孙某的证人来某不合法,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原告提供黄某、张秀清证言,证明证人黄某与证人孙某同在证人张秀清家里包粽,原告这些证据证明孙某不在现场的事实与现场人未提及到孙某在现场的事实是吻合的,原告黄某、张秀清这些证据可采信。


被告化州市公安局提供的2016年11月10日调查证人曾某1、孙某、翁某2的笔录,属于诉讼后调查取证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被告茂名市公安局作出的茂公复决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提交的书面材料不能全面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也不能据此否定办案单位之前收集的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被告茂名市公安局对该事实的认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茂公化行罚决字(2016)01234《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化州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检侦

审判员  邓恒英

审判员  叶   春

裁判日期

二O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婵君


来源丨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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