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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跨地管辖处罚是否合法?

法度 2023-06-08

詹某某与建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7)浙01行终845号

裁判日期 :  2017-12-20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行政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廖珍珠  刘斌  吴宇龙


原告信息

上诉人:詹某某

上诉人代理律师:翁坚超 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建德市公安局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9887)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3150)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某,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现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代理人翁坚超,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法院路2号。

法定代表人柯汉根,局长。

委托代理人楼轶,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黄献军,该局公职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詹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2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8月1日,建德市公安局作出建公(乾)行罚决字[2016]11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7月20日,詹某某在名为“美丽汪活源”微信群里看到一篇标题为“建德市乾潭镇政府暴力执法”的文章,詹某某明知该文章内容系捏造的事实,仍然于7月20日、21日、22日连续三日在微信朋友圈分享转发,引发网友评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给建德市乾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乾潭镇政府”)带来严重负面影响,詹某某的行为属情节较轻。


案发后,詹某某主动删除自己所发布文章,减轻违法后果,且到案后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詹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2016年12月14日,詹某某提起诉讼,请求:

1、撤销建德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处罚决定;

2、建德市公安局赔偿詹某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被侵犯人身自由的损失969.2元、交通费107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7039.2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21日、22日,詹某某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转发了一篇名为“建德市乾潭镇政府暴力执法”文章,并请求朋友圈好友转发和评论。


案涉文章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7月19日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人民政府带领城管、公安等工作人员到浙江省乾潭镇罗村村汪活源强拆村民集体茶厂,由于在此之前均无协商有关茶厂经济损失赔偿,也无任何法律公告,进村一句话也没说,就对手无寸铁的村民进行推拉、殴打,造成多名村民受伤严重,甚至对残疾人员进行殴打,至今政府部门和罗村村委也没有出来说过。”詹某某转发上述文章引发网友评论,后詹某某自行删除了其转发的上述文章。


2016年7月26日,建德市公安局接到沈灵报警,称有网民在网上发帖声称乾潭镇政府暴力执法。建德市公安局于当天受案后,对赖月飞、赵云、沈灵、唐勤、项朝旭、饶素婷、马俊琦等人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相关证据。同年7月28日,建德市公安局开具传唤证,自2016年8月1日9时45分至19时17分对詹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同年8月1日,建德市公安局告知詹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和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詹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建德市公安局于当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詹某某。詹某某自2016年8月1日至8月4日在建德市拘留所被执行行政拘留。


另查明,2016年3月2日,建德市乾潭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乾潭镇罗村村村民委员会就案涉茶厂签订房屋及设备收购协议。同年7月16日,建德市乾潭镇罗村村经济合作社收到乾潭镇政府支付的项目名称为“汪活源收购茶厂、机器设备及学校征购款”107910元。同年7月19日上午,乾潭镇政府对位于该镇罗村村汪活源自然村的茶厂组织拆除。


又查明,詹某某户籍地系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罗村村汪活源16号,长期居住于浙江省绍兴市××区。建德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6日以转发案涉文章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为由,分别对赖月飞、赵云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因此,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等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在“更为适宜”的情况下,除卖淫等案件外,也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本案中,詹某某的经常居住地虽在绍兴市××区,其在微信朋友圈转发“建德市乾潭镇政府暴力执法”文章的行为也发生在绍兴市××区,但案涉文章所指向的对象系乾潭镇政府,文章中所描述的事件也发生在乾潭镇,其违法行为亦对乾潭镇政府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建德市公安局作为违法结果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本案中,詹某某转发的文章中所述“2016年7月19日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人民政府带领城管、公安等工作人员到浙江省乾潭镇罗村村汪活源强拆村民集体茶厂,由于在此之前均无协商有关茶厂经济损失赔偿,也无任何法律公告,进村一句话也没说,就对手无寸铁的村民进行推拉、殴打,造成多名村民受伤严重,甚至对残疾人员进行殴打,至今政府部门和罗村村委也没有出来说过”,并附有相关现场照片。


案发后,詹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自认及根据建德市公安局调查、获取的其他证据均可证明,乾潭镇政府并未在拆除现场殴打村民,更不存在造成多民村民受伤严重和甚至对残疾人员进行殴打的事实。詹某某事发时身在现场,明知其转发的内容严重与事实不符,仍然转发至公共平台,并请求他人评论和转发,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属故意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行为,应予处罚。


案发后,詹某某主动删除自己转发的文章,减轻违法后果,且到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建德市公安局认定其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给予其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


建德市公安局受理该案后,履行了调查、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审批、送达等程序,处罚程序合法。关于受案案由与处罚决定不一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建德市公安局根据报案,初定案由为侮辱、诽谤他人,但在传唤、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已将案由变更为扰乱公共秩序,后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詹某某的违法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詹某某被执行拘留的案由仍为侮辱、诽谤他人的问题,建德市公安局在庭审中已作合理解释,系工作不严谨造成,但未对詹某某执行拘留造成实质影响,詹某某提出建德市公安局系在执行拘留后再行制作处罚文书的异议,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此外,载有文书名称、文号为“詹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公(乾)行罚决字[2016]11503号”的送达回执上有詹某某的签字捺印,由民警洪源送达,詹某某提出洪源没有警察资格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经送达的异议,缺乏证据证明,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并不存在侵犯詹某某合法权益的情形,詹某某要求赔偿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詹某某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詹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詹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1、被诉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洪源是一名新参加工作的警察,办案时尚未取得任何执法证件,但他主要承办了对上诉人的传唤、询问、行政处罚。他在执法过程中不可能向上诉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执法人员曾经向上诉人出示过任何执法证件,因此,被上诉人的执法过程明显程序严重违法,行政处罚依法不能成立。

2、一审法院认为“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本案完全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和转发朋友圈的行为发生地均在绍兴市××区,不在建德市。

3、上诉人的行为对乾潭镇政府没有带来任何负面影响。上诉人转发朋友圈时,乾潭镇政府完全不知情,更谈不上对其有影响或者是扰乱其秩序。本案的发生只是因为被上诉人在调查赖月飞、赵云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上诉人也转发过朋友圈,由此认定上诉人发朋友圈对乾潭镇政府带来负面影响,而什么是所谓的“负面影响”,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凭被上诉人的主观判断来认定“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请求:

1、撤销(2017)浙0182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

2、撤销建公(乾)行罚决字[2016]11503号行政处罚决定;

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16年8月1日至8月4日期间的损失共969.2元,交通费107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039.2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德市公安局答辩称:

1、2016年7月20日,詹某某在名为“美丽汪活源”微信群里看到一篇标题为“建德市乾潭镇政府暴力执法”文章,詹某某明知该文章内容系捏造的事实,仍然于7月20日、21日、22日连续三日在微信朋友圈分享转发,引发网友评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给乾潭镇政府带来了严重负面影响,詹某某的行为属情节较轻。被上诉人对詹某某作出行政处罚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2、被上诉人在接到报案后,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等法定程序后,对詹某某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3、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赔偿损失共计7039.2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4、办案民警洪源具有执法资格。洪源是建德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4日招录,是正式编制的民警(警号33115807),具有独立的执法权,公安部令第97号《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人民警察不需要执法证件,只要配备人民警察证,但人民警察证是由公安部统一制作下发,从申请到下发具有一定的时间,被上诉人在一审前提交证据,一并出具了建德市公安局政治处开具证明洪源是人民警察身份的证明。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本案中,詹某某转发帖中称“2016年7月19日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人民政府带领城管、公安等工作人员到浙江省乾潭镇罗村村汪活源强拆村民集体茶厂,由于在此之前均无协商有关茶厂经济损失赔偿,也无任何法律公告,进村一句话也没说,就对手无寸铁的村民进行推拉、殴打,造成多名村民受伤严重,甚至对残疾人员进行殴打,至今政府部门和罗村村委也没有出来说过”,并附有相关现场照片。


案发后,詹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自认,其就是相关照片的拍摄人,案涉拆除现场并未发生工作人员殴打村民的情形,更不存在“造成多名村民受伤严重”“甚至对残疾人员进行殴打”的事实。詹某某帖中所附照片系现场工作人员为确保拆除安全将警戒线内的村民抬至警戒线外的照片,而非“殴打”的照片。


詹某某在事发现场,明知其转发内容严重与事实不符,为发泄对政府的不满,仍然多次予以转发并请求朋友圈好友转发和评论,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属故意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应予处罚。案发后,詹某某主动删除自己所发布案涉文章,减轻违法后果,且到案后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故建德市公安局认定詹某某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给予詹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涉案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直接的侵害对象为乾潭镇政府,故建德市系违法行为结果地,由建德市公安局管辖该案符合法律规定。建德市乾潭派出所民警洪源在2016年7-8月期间为试用期民警,不具有独立执法资格,但其在本案中只是从事询问、送达等辅助性工作,并不构成程序性违法。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宇龙

审判员  廖珍珠

审判员  刘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金枝


来源丨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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