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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认为证据不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行为是否违法?

法度 2023-06-08


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李某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7)豫08行终90号

裁判日期 :  2017-04-17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行政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毕蕾 袁伟 周潜


原告信息

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李某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1365)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136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110445)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住所地:济源市黄河路481号。

法定代表人王行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文斌,系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韩长飞,系该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1978年9月3日出生,住济源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3行初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的皇甫尚勇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苗文斌、韩长飞,被上诉人李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因盖房用的下水井盖和陶瓷缸被损坏,于2016年3月22日向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报案,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由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向原告出具济公沁分(治安)受案字【2016】0287号受案回执,期间被告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后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以案情复杂为由于2016年4月20日向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得到批准,被告至今未对该案作出处理结果。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原告报警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属于行政不作为,形成本诉。

庭审时被告称走访询问的证人,无法证实水缸是李某所指的于某损坏的,事情无法查清的原因是没有直接的现场目击证人,如果没有查清于某有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应继续查清楚,若一直无法查清,案件无法定性,需要一直办理。以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作为公安机关,有义务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进行保护。原告李某因财物受损向被告报警,被告已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该案,即使办理案件延期手续亦应在2016年5月23日前对该案作出处理,被告无法定的鉴定等扣除办案期限的事由,至今仍未作出处理,其行为违法,原审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报警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3行初100号行政判决。

主要理由如下:孟州市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报警作出处理为由判决上诉人违法,该判决显失公正。维护社会秩序,及时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是人民警察法赋予公安机关的职责,也是公安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实践中,因客观原因所致,一些治安案件的办结难度极高,有的甚至无法办结,如少量财物被盗案,经多方面积极调查而终未能破结,而此类案件又占治安案件较大比例,如果不考虑客观原因,机械认定公安办案程序违法,确实显失公正,无疑增加了公安机关执法办案难度。

因此,上诉人认为对于超期限办结的治安案件,应区分情况:

1、对超期严重且无正当理由的案件,可确认违法;2、对轻微超期案件,应认为是程序上的瑕疵;3、对于确实取证困难的案件,应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同时,上诉人认为,对于尚未办结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不能因为治安案件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处理了,而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工作,代案件调查终结后尽快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公安部也对办理治安案件的超期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补充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所以,上诉人认为尽管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案件,但该仅属于轻微的程序瑕疵问题,而不足以确认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

1、上诉人的上诉状的落款是交给一审法院的,不是交给中级法院的。

2、本案不存在案情重大复杂等法定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上诉人不应延长办案期限。

3、公安局的治安大队不是一级公安机关,不具备县级以上政府公安机关的独立执法资格。其办理延长审批的程序不合法,应由沁园分局申请,市局进行批准。所以延期审批手续没有证明效力。

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故规章不能变更法律对最长期限的规定,最长60日,超期未结案属于违法。

5、规章解决的是超期后案件是否还要处理的问题,不是处理超期是否合法的问题。不能因为规章要求继续处理超期案件否认超期违法事实的存在,改变违法行为性质。

6、案卷中所有证人都某,不存在逃跑等客观原因。

7、于某在3月22日的笔录中承认缸是其推到的,已经损毁。因此无需其他证据就可以证明于某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

8、有一段3月22日李某和于某争吵的录音,于某也承认缸是其损毁的,只是辩解不是砸坏的,是推坏的。该录音已提供分局。

9、3月25日后分局没有再进行任何调查,也没有向我说明情况。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

证据1、2017年2月16日对于某做的询问笔录。

证据2、2017年3月22日对李耀宗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进行积极调查取证。

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某称,对证据1不认可,分局未对于某关于录音中承认的事实进行调查,这属于主观原因。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录音、录像在2016年5月前已经提供分局,但是分局没有对录音、录像进行调查,直到李某在网上投诉上诉人后,上诉人才继续调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其他人收集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李某报案后,在没有法定扣除办案期限的情况下,即使案件延期也应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处理决定,但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至今未对案件作出处理。因此,李某起诉要求确认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报警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的请求成立。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潜

审判员  袁伟

审判员  毕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颖


来源丨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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