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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德跃合同诈骗无罪案

甘肃高院 刑辩书院 2020-10-18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甘刑二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德跃,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深圳市,汉族,大学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深圳市卓越昔欧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因本案于2012年2月24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酒泉市肃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有西、周葵,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511160-9,地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声、刘斗文,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德跃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酒刑一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德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钟德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甘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酒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德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钟德跃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芙蓉、李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德跃及其辩护人陈有西、周葵,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雷声、刘斗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被告人钟德跃经河北廊坊市置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马某某(富康公司副总经理李某乙妻弟)介绍,与富康公司负责人商谈富康公司“天下珍宝第一馆”、“天下太岁第一馆”等三个展馆的设计、施工事宜。期间被告人钟德跃与西班牙籍人IgnacioGoded(音译“乃西”,以下简称“乃西”,系香港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起到酒泉与富康公司洽谈合同,并表明二人是设计合作伙伴关系。2011年4月5日,钟德跃与“乃西”隐瞒其个人与香港华原公司无相应设计及施工资质以及香港华原公司并未按《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的真相,虚构深圳巴洛克公司(已于2012年3月更名为深圳阮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为香港华原公司在中国境内的代表机构的事实,以香港华原公司名义与富康公司签订了三个展馆的《展示设计合同》,约定三个展馆的设计由香港华原公司进行,同时富康公司承诺该设计合同的施工由香港华原公司进行,钟德跃为概念与初步设计的总设计师,“乃西”为设计总监,合同价款为59万元。后钟德跃与“乃西”又以《展示设计合同的补充说明》向富康公司说明,深圳巴洛克公司为香港华原公司在国内的代表机构,且是其在国内的付款(结算)机构。2011年5月16日,钟德跃与“乃西”又以香港华原公司名义与富康公司签订了一份《展示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将原来的“三馆”改为“两馆”,废除了原合同“不含出图章费用”的约定,将合同价款确定为40万元,并对部分条款做了变更。同日双方签订了《展示施工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7月16日,合同总价款为500万元。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6月28日,富康公司根据约定先后四次支付钟德跃预付工程款及设计费共计336万元,其中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设计费12万元。

2011年5月份,钟德跃在进行了初步概念设计后,联系了无设计施工图资质的上海蘑菇云建筑设计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蘑菇云公司)制作了“两馆”的深化设计,又联系了无展馆施工资质的北京东方仁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京仁杰公司),并于当月27日以香港华原公司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了《展厅制作执行委托合同》、《展示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40万元。后北京仁杰公司根据钟德跃提供的上海蘑菇云公司制作的“两馆”深化设计图进行了施工。

富康公司在与钟德跃签订合同时,要求钟德跃提供相应的资质材料,钟德跃在提供了香港华原公司的注册登记材料后,就以各种借口进行推托。2011年6月23日至7月25日,富康公司多次书面发函,要求提供公司资料、完整的施工图及深化效果图,并要求将施工资料、材料及时报验,以及时对施工过程中发现的消防箱与分水器的位置、综合布线、分水器、电路检查口、电影样片等问题进行整改。

2011年7月25日,钟德跃和“乃西”以富康公司不支付进行整改的工程增项费用为由,未经富康公司同意单方面停工,并将工人全部撤走,后孙丽娟(“乃西”妻子)将账户剩余148.614万元中的一半,即74.307万元转入钟德跃账户,将20万元转入“乃西”账户,将54.307万元转入自己账户,后三人逃离酒泉。同时将为工程购买的价值29万元AV设备全部运至深圳市一搬家公司存放。同年8月2日,钟德跃以香港华原公司名义申请酒泉诚信公证处对富康家世界8号楼一层“天下奇石第一馆”、“天下太岁第一馆”做了保全证据公证。8月12日,香港华原公司委托律师以完成工程量的90%为由,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富康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50万元及各项损失32.12万元。富康公司于同年8月10日向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报案。2012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将钟德跃抓获,孙丽娟、“乃西”离境外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德跃隐瞒其与“乃西”以及香港华原公司不具有展馆设计与施工资质的真相,虚构深圳巴洛克公司为香港华原公司在大陆国内机构的事实,隐瞒香港华原公司未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的事实,以香港华原公司的名义欺骗富康公司签订设计与施工合同,因香港华原公司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人钟德跃的个人行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在进行初步概念设计后,欺骗富康公司以委托他人设计的深化图代替正规的施工图,委托没有展馆施工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在无法解决富康公司要求其提供相关公司资质的资料、正规的施工图及实际完成了10.5%的工程量而占有富康公司支付60%工程款的情况下,擅自单方面停止施工,撤走工人,运走设备,在与“乃西”将富康公司支付的预付工程款148.614万元私分后,拒不继续履行合同,捏造已完成工程量90%的事实提起诉讼,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钟德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2、违法所得148.61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钟德跃及其辩护人提出:1、钟德跃没有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2、钟德跃在积极履行设计和施工合同,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欺骗富康公司的行为;3、钟德跃没有虚构深圳巴洛克公司为香港华原公司在大陆国内机构的事实,香港华原公司为了结算方便,只是委托深圳巴洛克公司代为收款。4、钟德跃没有隐瞒香港华原公司未到国内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没有国内营业执照的事实。香港华原公司在香港合法登记注册,富康公司知道香港华原公司没有在国内进行工商登记,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隐瞒欺骗的事实;5、香港华原公司不存在欺骗富康公司148.614万元的事实。富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给香港华原公司的200万元工程进度款是合法收入。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合同诈骗,上诉人钟德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钟德跃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钟德跃占有39万元的AV设备及私分约11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钟德跃量刑过重,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判决将钟德跃等人私分的工程款全额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不够准确,应当扣除钟德跃等人应得利润部分,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建议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列举证据,经一、二审公开开庭,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二审中,上诉人钟德跃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根据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所发表的辩护意见及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钟德跃的行为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犯罪。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上诉人钟德跃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银行账户明细和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钟德跃从富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先后支付给东方仁杰公司工程款82.5万元,支付上海蘑菇云设计公司徐某某等人设计费8.3万元。钟德跃提出已经完成了工程量的90%,但经过酒泉中瑞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鉴定,钟德跃只完成了工程量的10.5%,虽双方对工程量的鉴定存在异议,但表明钟德跃确在履行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钟德跃按照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了初步概念设计,其后又委托上海蘑菇云公司进行了深化设计,委托北京仁杰公司进行施工,购买工程设备等。上述行为表明钟德跃依据约定履行合同

其次,钟德跃与富康公司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变更项目增加变更费用由谁承担无法达成一致而产生的,在双方多次交涉不能达成一致后,上诉人钟德跃将相关材料运至深圳存放,此行为是钟德跃对工程材料的临时保管方式,并没有进行变卖或者处分。且在将施工材料运离酒泉之前,为“保全证据”,及时申请酒泉诚信公证处对富康公司“两馆”工程进度及材料设备现状进行了公证,并委托律师以富康公司违约为由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说明钟德跃欲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与富康公司之间的纠纷

第三,富康公司记账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富康公司财务部经理郭彦红证言证明,从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6月28日,经钟德跃申请,富康公司同意并先后给巴洛克公司和华原公司支付设计费和工程进度款共计336万元。至2011年7月25日停工时,孙丽娟将剩余工程款中的74.307万元先后以还款方式汇入钟德跃个人账户。富康公司副总经理盛某某的证言和上诉人钟德跃的陈述印证,钟德跃停工离开酒泉后,并未变更联系方式及住所,二人电话沟通中,钟德跃仍然坚持不增加费用就不恢复施工。以上证据表明,钟德跃并无隐匿财产或者潜逃的行为

综上,钟德跃获得的工程款是依合同约定取得的,也是富康公司同意支付的,且取得工程款用于设计、施工,并未作其他非法用途,钟德跃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上诉人钟德跃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欺骗的行为

首先,香港华原公司注册证书证明,香港华原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真实存在的实体,“乃西”为法定代表人。钟德跃、“乃西”以香港华原公司的名义与富康公司签订了《展示设计合同》及《展示施工合同》后,向富康公司提供了香港华原公司注册登记等相关资料复印件。《展示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不含出图盖章费用,如需具资质的设计院出图章,出图费另计”,该合同表明钟德跃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示自己或香港华原公司没有相关资质,富康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钟德跃并未向富康公司隐瞒香港华原公司没有资质的事实。

其次,《展示设计合同》和《展示设计合同补充说明》证明,深圳巴洛克公司系香港华原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分支机构,深圳巴洛克公司仅是代替香港华原公司收款,并不是实际的设计人。钟德跃的陈述与富康公司李某丙的证言亦印证,在合同中这样约定的目的是便于香港华原公司在大陆收款。因此,钟德跃并不存在欺骗富康公司的行为。

第三,富康公司先后在该工程项下共支付了336万元,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价款20%”、“乙方完成工程量20%,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价款40%”、“全部完成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价款30%”。因此,钟德跃获得工程款是依合同约定取得,钟德跃并未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得工程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德跃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酒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钟德跃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鲁

审 判 员  李 天

代理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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