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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发问技巧深析 | 刑辩书院

安宁 刑辩书院 2021-01-12

庭审发问技巧深析


文|安宁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对抗制的刑事诉讼模式,法庭发问成为控辩双方的庭审任务。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控辩双方当庭发问的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发问质量好坏,决定庭审效果,影响案件走向,必须十分重视。

刑动派


一、庭审发问的目的



    的是行动的向导,只有明确了目的,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明确了法庭发问是目的,才会明白发问的方法与规则,才能充分发挥发问的庭审功能。


(一)全面展示案情的需要


     法庭调查的目的是查明案情,发问是法庭调查的重要环节,因而,帮助法庭查明案情是发问的重要目的之一。在法庭之上,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讯问是重要的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发问要求全面、客观,但是,鉴于立场的不同,公诉人的发问重点在于有罪、罪重方面,因而,辩护人发问依然有其存在的重要意义。这是因为:虽然公诉人有客观公正的义务,但是,在一些情节上可能无法体现案件重要事实与情节的全部。


     比如,在故意伤害类案件中,是否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是一个重要的量刑情节。如果在一个案件中,当事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公诉人的发问可能只关注结果,而没有关注过程。公诉人常用的发问方式是:你是否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的回答是:没有。公诉人的发问本身没有问题,但是,却没有关注到未达成赔偿的原因。有能力而拒不赔偿与赔偿意愿强烈而客观上无法满足被害人过高要求,在评判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是不一致的,这就需要辩护人补充发问,以体现出被告人有意愿赔偿,但因客观原因未能赔偿。


     如果没有辩护人的这个发问,就很难体现出没有赔偿背后的原因。再比如,在被告人已经“退赃”但做无罪辩护的案件中,退赃有时会被作为一个认定有罪的间接证据,这时,就需要辩护人向被告人发问,为什么退赃,是不是被办案机关逼迫而退钱。这些情况,公诉人不会去问,而需要辩护人去问。总体来讲,需要补充发问的主要有两个部分,一是与控方有争议的部分;二是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部分。


(二)了解控辩审立场的需要


      第一,了解指控逻辑与思路。从形式上看,在一审案件中,庭审之前拿到了起诉书,在二审案件中,庭审之前拿到了一审判决书,理应了解了起诉书以及判决书的逻辑。但是,应当清楚:我国的法律文书是十分简洁的,多数案件的文书说理并不具体,抽象、笼统,因而,很多时候,通过文书并不能了解定案的逻辑。一个良好的法庭讯问,必然体现出指控的逻辑以及指控的重点。辩护人要有意识的通过公诉人的发问,了解指控的思路,并为后续的庭审做好准备,必要的时候调整自己的出庭预案。


     第二,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还必须了解同案被告人及辩护人的逻辑与立场。辩护人的职责是最大限度维护自己当事人合法权益,因而,在共同犯罪中,不同被告人的辩护人有时是战友,有时是敌人,辩护人在法庭上观点冲突、甚至辩护人之间相互争吵的情形并不少见。所以,在法庭上,对手不仅仅是公诉人,还可能包括同案犯的辩护人,如果没有这个意识,不提前做出预案,庭审效果就会大打折扣。


     第三,了解法官的立场。在必要的时候,法官也会当庭讯问,通过法官的发问,能发现法官的基本立场以及关注点,辩护人应当通过法官的发问注意法官的关注点,进而在庭审中予以突出,解答法官的疑惑。


(三)了解诉讼参与人的个人风格


      第一,了解公诉人。通过发问,不仅从实体上了解指控的逻辑与思路,还能了解公诉人的个人风格,是温文尔雅型,还是雷厉风行型;是善于说理型,还是煽情渲染型,了解这些,才能在后续的法庭审理中有的放矢。


      第二,了解被告人。自己的当事人在庭前进行过充分沟通,多数情况下,对当事人当庭的认罪态度等应有所了解。但是,也有极端情况,当事人在庭上突然改变庭前沟通的策略,使得辩护人措手不及。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有的可能是当事人基于各种顾虑重新考虑的结果,有的可能是对庭前的沟通并未完全领会,但不管如何,庭上一定要注意观察,及时做出应对。在法庭之上,还必须通过公诉人以及其他辩护人对同案犯的发问来了解其他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表达能力等等。


(四)为法庭辩论做铺垫


     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是两个前后衔接、逐步递进的诉讼阶段。法庭不是为了问而问,而是有目的地问。发问的问题都是服务于法庭辩论,为法庭辩论打下基础。比如,对于有争议的自首问题,通过法庭阶段的发问,向法庭展现被告人到案的完整、客观过程,然后在法庭辩论阶段,结合发问阶段通过发问固定的事实,进行法庭辩论。只有做好铺垫的法庭辩论,才是有力量的辩论;只有为了法庭辩论而进行的发问,才能有的放矢、游刃有余。



二、庭审发问的分类


     在学理上,对庭审的发问分类很多,本人仅根据实务需要,提出如下分类。


(一)对己方证人的发问与对对方证人的发问


      这种分类方式的依据是证人观点与己方辩护观点的关系,服务于己方辩护观点的证人,称为己方证人,服务于对方观点的证人,称为对方证人(这里的证人是广义证人,包括被告人、同案犯、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专家证人等)。在法庭之上,己方证人有的是自己申请法庭通知出庭作证的,有的是法庭主动通知出庭作证的,在法庭上,一般都比较配合,发问时遭遇到的困难相对较小。对方证人由于是服务于对方的辩护观点,希望通过对对方证人的发问来发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及证据,难度较大。


(二)首先发问与其后发问


      这种分类方式的依据是发问的先后次序。在法庭之上,自己先于其他人发问的,称为首先发问,在其他人发问之后,再进行发问的,称为其后发问。比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案件的一审诉讼程序中,公诉人讯问之后,辩护人才能对被告人发问,公诉人的讯问就叫做首先发问,而辩护人的发问就叫做其后发问。首先发问可以主动出击,先发制人,但是往往过早暴露思路和观点;其后发问可以发挥后发优势,但是在有些案件中,常常问无可问,发挥的空间有限。


(三)对单人的发问与对多人的发问


      这种分类的依据是同一个发问单元中,发问对象的人数。同一个发问单元中,仅能对一个人的发问,称为对单人的发问,可以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的发问,称为对多人的发问。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在庭审前要主动与法官沟通、协商确定发问的顺序。比如,有的法官习惯于在法庭之上对一个被告人发问之后,直接安排对其他被告人的发问,而有的法官在法庭之上习惯于对所有被告人个别发问之后,再安排对其他所有被告人的交叉询问。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发问秩序的安排,对庭审效果的影响很大,辩护人应当争取对自己有利的发问顺序。




三、庭审发问存在的主要问题


      问,似乎不难,在法庭上,很少有辩护人问不出问题,但是,细致观察则不难发现,实务中发问环节还是存在不小的问题。


(一)受制于主观认识而率性而为


     如前所述,发问是一个目的性极强的诉讼活动,而不能凭个人主观喜好而随意为或者不为。在法庭之上,有的辩护人对该问的问题不问,导致辩论观点非常突兀;有的辩护人对公诉人已经问过的问题重复发问,浪费庭审时间,削弱主要观点,甚至有的辩护人在发问时,充当了辩护人的角色,非常不妥当。


(二)受制于发问提纲而不能灵活应对


     法庭发问是一个技术性要求很高的庭审活动。为了应对庭审中的变化,辩护人会提前准备发问提纲,这是一种值得肯定的做法。但是,经常有辩护人对发问提纲利用不当,在庭审时照本宣科,不会根据庭审中的变化而及时的调整问题以及发问的角度、语气,导致效果不好。对待事先准备的庭审提纲的正确态度应该是,备而不用。具体来讲就是,通过庭前准备发问提纲,梳理发问思路,在庭审中,根据预定的发问提纲,结合控方的讯问以及被告人的回答情况,及时作出调整。对已经问过的问题,不再发问;对回答不到位的问题,补充发问;对回答可能引起误解的问题,通过发问,给当事人解释的机会。


(三)受制于经验不足而陷于被动


     庭审发问是与发问对象互动的一种活动。与公诉人讯问不同的是,对辩护人的发问,同案犯、控方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等具有天然的抵触情绪,甚至在法庭之上冲撞辩护人,对此,辩护人应当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并有相应的处置策略。在法庭之上,经常有辩护人被发问对象牵着鼻子走,不仅不能得到自己想要的答案,还会影响庭审效果,削减辩护作用。





四、庭审发问的原则


(一)服从法庭指挥


      似乎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法院的庭审规则,法庭审判活动是在审判长的主持之下的活动,诉讼参与人必须服从法庭的指挥。但是,在实务中,因发问方式、顺序等问题,与法官产生冲突的并不少见。比如,有的辩护人认为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同案犯,在法庭上,应当坚持个别讯问的原则,而法官认为所有被告同时出现在法庭之上,对被告人的发问不会影响对事实的判断,进而产生冲突。又如,有的辩护人在发问时,有诱导式发问的嫌疑,遭到公诉人的打断,审判长提示辩护人注意发问方式,辩护人依然我行我素。再如,有的辩护人发问明显重复,审判长提示重复的问题不要再发问,辩护人表示发问是自己的权利,不听制止。这些冲突,责任并非全在辩护人,但是,在法庭之上,还应当是以服从法庭指挥为主,否则,必将影响辩护的庭审效果,甚至在实质上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处罚,与辩护的目的背道而驰。


(二)在聆听的基础上发问


      庭审是一个高度互动的、参与性极强的活动,在法庭之上,切忌只顾自己、不顾他人,发问同样如此。在法庭之上,如果不认真聆听他人的发问,可能造成以下后果:第一,重复。与他人已经问过的问题相同,没有必要。第二,焦点错位。没有针对发问对象庭审中的回答,及时调整庭审中的焦点,造成”你讲你的、我讲我的“的局面,辩护无效。第三,错失辩护良机。不根据庭审变化及时做出应对措施,导致发问的问题没有针对性,使得后面的法庭辩论如海市蜃楼,缺乏基础。因而,在法庭上不仅要自己发问,对他人的发问也要同样重视。


(三)求精而不求全


     与公诉人不同的是,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客观、全面是公诉人的义务,而辩护人的义务仅仅着眼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情节。基于辩护人的这一职业,辩护人在法庭之上应当仅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发问,对被告人不利的情节不应发问;对公诉人提出的可能导致法庭误判事实的不利情节,辩护人应及时通过发问予以回应,帮助法庭客观查明事实。同时,对求精而不求全应全面客观理解。第一,对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论点的案件,应当着眼于打断控方的证据链,打一点,而不是打其面。第二,对于需要构建的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和事实,应当着眼与构建,此时应求全。比如,为了展现被告人系自首,而起诉书并未认定自首,在发问阶段,就应当详细展示行为人自动到案的过程。


(四)形散而神不散


     从整个法庭审理的角度而言,发问是设置论据,只有论据充分了,论点才能充分。如何设置问题?问题先后如何安排?问题如何与论点相结合?这都应当是经过精心设计的。从控方的角度而言,发问的方式根据案件类型的不同会有所区别,比如,自然犯经常以案件发生的时间顺序发问,职务犯罪经常以犯罪构成(主体、行为、后果)等进行发问,方法不同,但均是服务于论点。辩护人也应当有这种意识,发问的每一个问题必须都是服务于自己的辩护观点的,并且,问题的设置顺序都是为了更充分的展示自己的辩护观点。相比控方而言,辩护人的发问不是为了构建犯罪事实,而是为了打断控方犯罪事实的证据链条,因而,在形式上,辩护人的发问可能很散、很跳跃,但是作为辩护人,必须清楚自己的发问目的,针对每一个论点,设置几个问题,几个问题作为一个单元,共同支撑一个论点。


(五)问、评结合


      法庭发问,从字面看,着眼于“问”,只要提出问题就可以,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如果要使发问产生更好的效果,还需要在适当的时候进行评论。比如,在证人证言前后不一的案件中,通过发问揭示出互相矛盾的点之后,应当告诉法庭:“请法庭注意XXX证言的相互矛盾之处”。此类情况下,如果没有最后这一句,就感觉意犹未尽,而有了最后这一句,才真正起到了画龙点睛的作用。


五、常见问题的处理


(一)发问被打断的处理方式


    发问是重要的庭审阶段,但是,在实践中,发问被法庭打断,是庭审中经常出现的现象。这种现象,有很多原因,有的是因为诱导式发问,有的是因为重复发问,有的是因为没必要的发问,有的是因为发问涉及其他敏感问题,庭审中,应当根据不同的类型,做出不同的应对。对于违反发问规则的,建议应根据审判长的指示,改变发问方式或者不问;对于没有违反法庭规则的,应向审判长说明后继续发问;对于貌似重复但实质对案件有重要作用的,应向审判长说明发问的原因,坚持发问。同时还需要注意,辩护人树立一种意识——法庭发问被法官打断是庭审中的正常现象,不要大惊小怪,辩护人需要做的是——不要被打断乱了阵脚。


(二)发问对象不配合的处理方式


      理想中的发问状态是,每一句发问,发问对象都回答出自己需要的答案。但“理想是丰满的,现实是骨感的”,实务中,发问对象不配合是常态,尤其是向对方证人发问的时候。在法庭上,经常见公诉人、辩护人与发问对象争得面红耳赤,庭审就像吵架,场面十分火爆,但对案情却无任何作用。之所以出现这个现象,根本原因在于,认为发问一定要发问对象回答,并且一定要回答到自己想要的答案。其实,并非如此。的确,在发问对象配合的案件中,能达到这样的理想局面,但是,在发问对象不配合的案件中,却不应如此。事实上,如果执着于非要发问对象回答自己的问题,常常会十分尴尬。


      比如,对于口供反复的同案犯,在认定自己当事人是否参与共谋的问题上左右摇摆,对于这样的同案犯,常用的方法是先让其首先回答自己的当事人是否参与共谋,如果回答参与,则需要通过向其宣读其之前的供述来让其解释什么原因,对此,有的当事人可能会沉默不语,这种情况下,妥善的处理方式应当是:将问题反复问两三次,每次给几秒钟的思考时间,如果发问对象一直沉默不语,则辩护人可以说“不能回答,是不是?”或“解释不清楚,是不是?”之类的话,进而结束发问或者发问其他问题。从表面上看,尽管对象没有回答问题,但是通过发问揭示了他口供反复,进而向法庭展示了他口供的不真实性。


(三)发问的适度问题


      发问要到位,这是共识。但是,发问的火候把握不好,就会走向另外一个极端,即发问过头。发问恰到好处,虽然很难把握,但是,一定要有这种意识,否则,会出现非常严重的后果。比如,在一起妨害公务类的案件中,为了表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候、进而构成自首,是否明知其实是一个主观判断,只有被告人自己明白。这种情形的发问,就必须使被告人明白,“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候才构成自首,即使他人报警,自己也在原地,但是若“不明知”,则不能构成自首。实践中出现过辩护人问过头的情况——”问:你是否知道他人报警?答:当时人很多,很嘈杂,我不太清楚。“如果回答了这样的问题,被告人就不能构成自首,显然,这是一个问过头的问题。


      法庭发问是一个非常宏大的话题,今天所谈,仅仅是发问这个课题中的九牛之一毛。发问水平的高低,除少数人具有天赋外,更多的是后天的学习、训练、积累。犯罪是社会的一部分,犯罪事实也是生活,绝大部分法庭发问的技巧是通过日常生活体现的,所以,积极关注日常生活,有意识积累,必然有所提高。

 


原载:《无讼阅读》201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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