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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海航债”持有人会议的合法性与救济途径看点 | 债券法评第8期

邹学庚 陈樱娥 天同诉讼圈 2024-07-01



 本文共计8,517字,建议阅读时间17分钟


2020年4月14日,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航集团/发行人”)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召开了“13海航债”债券持有人会议(下称“414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通过了两项议案。一时间舆论哗然,众多投资者纷纷谴责海航集团违反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4月15日凌晨,海航集团连夜发布《致歉信》,向全体投资人表示歉意,同日晚,海航集团发布公告称“13海航债”持有人会议通过了本息递延支付预案,递延至2021年4月15日支付。


414债券持有人会议为债券违约焦点法律问题再添一瓦,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成为舆论焦点。本文立基于实证法并结合相关境外立法例,探讨414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合法性与救济途径可能性,纯作学术研究之用。

 

一、“13海航债”4月14日债券持有人会议事件回顾


“13海航债”债券持有人会议事件大约经历了4个阶段,分别是会前通知、会议决议、公开致歉、内部批评。


(一)会前通知


据媒体报道,“13海航债”的债券持有人在4月14日18:30收到了来自海航集团的会议召开邮件,邮件通知债券持有人会议将于当晚20:00-20:30分召开,参会登记时间不晚于19:00,[1]也即从通知到达至参会登记仅隔30分钟,距会议正式开始也仅有90分钟。并且,根据邮件通知,参会登记根据主体类型不同需要提交不同类型的身份证明和投资证明材料,以法人为例,若由法定代表人参见,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复印件和持有本期债券的证券账户卡复印件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券账户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


当晚21:01分,海航集团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发布了《关于召开2013年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2020年第一次持有人会议的通知》(下称“会议通知”),彼时,已是会议结束后30分钟。


不少投资人表示,邮件通知到参会登记仅有短短的30分钟时间,来不及准备相关参会材料,并且18:30已是下班时间,机构投资者没有足够时间履行内部流程出具相关文件。


(二)会议决议


根据2020年4月15日晚海航集团发布的《关于2013年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2020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公告》(下称“决议公告”),2020年4月14日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的两项议案均获通过。


议案一为豁免或修改《持有人会议规则》中的若干条款,豁免发行人未按约定时间召集会议的相关法律责任、豁免发行人未按约定地点召开会议的相关法律责任、修改表决方式,同意议案一的债券持有人共3名,占出席本次会议的债权持有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98.26%,反对29名,弃权0名,议案一获通过。


议案二为将“13海航债”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的本息递延至2021年4月15日支付,递延的本金按基准利率计息、递延的利息不计复利。同意议案二的债券持有人共3名,占出席本次会议的债权持有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98.26%,反对29名,弃权0名,议案二获通过。


图 1会议公告节选


另外,会议通知和决议公告显示,根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第3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所有债券持有人(包括所有出席会议、未出席会议、反对决议或放弃投票权的债券持有人,以及在相关决议通过后受让本期债券的持有人)均有同等约束力。


由上推测,议案一是为了使414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和表决不直接违反《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而做的特别安排,旨在确保能够顺利通过议案二,实现债券展期,从而依照《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第3条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发生效力。


(三)公开致歉


2020年4月15日凌晨00:21,海航集团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致歉信》,[2]表示由于投资人数量较多,会议通知和准备工作存在一定不足,使得会议程序较为仓促。

在此,向全体投资人深表歉意。


图 2《致歉信》节选


(四)内部批评


2020年4月16日上午7:44,海航集团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工作要慎终如始,从细微处着手》,文章显示2020年4月15日中午,海航集团执行董事长顾刚召开公司高管会议,就近期重点工作进行了部署,同时,就海航集团与主要投资人协商“13海航债”展期事宜中出现的问题请财务部门就相关情况进行说明,对财务总监及相关人员提出了严肃批评。顾刚执行董事长要求,海航集团要引以为鉴、举一反三,以更加努力、更加诚恳的态度面对当前的风险化解工作。在后续的债务兑付和风险化解中,要实事求是、客观面对,建立更加完善的预警预告机制,既要积极地在复工复产中筹措资金,以满足相关的债务兑付需求,也要努力获得债权人更多的支持。[3]


由上可推知,海航集团似乎默认了414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并不准备重新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而仅是对相关人员进行了批评,对后续的风险处置工作提出了要求。那么414债券持有人会议是否合法呢?

 

二、“13海航债”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法律效力检视


(一)“13海航债”的性质与适用的法律规定


“13海航债”系由国家发改委核准的企业债。2013年4月8日,依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核准海航集团发行11.5亿公司债券。2013年4月15日,海航集团通过承销商发行网点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下称“上交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规模为11.5亿元,本息兑付日为2020年4月15日。其中,网点发行部分由中央国债登记公司登记托管,上交所发行部分由中国证券登记公司上海分公司托管。截至2020年4月14日,“13海航债”在上交所市场存量约1.9亿元,银行间市场存量不详,据传为1.9亿余元。


图 3发改委核准文件


我国现行《公司法》《证券法》并未对债券持有人会议具体规则作出规定,有关规则主要体现于各监管机构的监管文件中。我国债券市场存在多头监管现象,证监会监管公司债券、国家发改委监管企业债券(若发起人为公司,也称公司债券)、人民银行监管金融债券、交易商协会监管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各监管机构的部分监管文件中对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作出了规定比较有代表性的有证监会发布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上交所发布的《上交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等。国家发改委在相关文件中虽明确了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情形,但总体而言缺乏更为细致的程序性规定。


“13海航债”能否适用证监会关于公司债的规定尚存疑问。一般而言,“13海航债”是依照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2011),经国家发改委核准、部分在上证所发行的企业债,不应适用证监会关于公司债的相关规定。但近年来,我国行政监管与司法态度倾向于统一公司信用类债券的法律标准,为“13海航债”适用证监会相关规定提供了一定空间: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债券市场执法工作的意见》,《意见》规定由证监会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债券市场开展统一的执法工作。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等单位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相关案件座谈会”,并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其中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理,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2020年,国务院公布《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指出“统一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标准。”统一企业债、公司债、金融债券或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法律适用系行政与司法政策趋势,在企业债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相对缺位的情况下,不排除适用或参照适用证监会相关规定的可能性。


根据相关规定,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证券法》第92条第1款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54条第1款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应当公平、合理。”上交所《上交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第四章第三节专门规定了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第4.3.1条规定:“受托管理人应当与发行人按照有利于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制定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明确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通知、决策机制和其他重要事项。”可见,在我国,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主要体现在募集说明书中。《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上交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授权受托管理人和发行人,按照有利于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制定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以明确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通知、决策机制和其他重要事项。


《2013年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显示,发行人已经制定了《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然而,目前通过公开渠道尚未能获取此份文件,但从海航集团发布的会议通知和决议公告中可知,《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包括通知的形式、通知的时间、召开的地方)、表决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


目前,有众多投资者通过媒体发声,质疑“13海航债”4月14日债券持有人会议召集和表决的合理性,鉴于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以及上述《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笔者将结合中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境外立法例对414债券持有人会议召集和表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阐述。


(二)“13海航债”的召集与表决的合法性分析


1.召集通知的公告


《上交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第4.3.5条规定:“受托管理人或者自行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提议人(以下简称召集人)应当至少于持有人会议召开日前10个交易日发布召开持有人会议的公告,召集人认为需要紧急召集持有人会议以有利于持有人权益保护的除外。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414债券持有人会议中,海航集团在会前并未发布公告,而是通过邮件通知债券持有人,但海航集团似乎也是认识到了未发布公告可能构成违法、违约,遂在会后(也即4月14日当晚21:01),在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告了会议通知。本文认为,虽然海航集团补发了公告,但其行为仍可能违反了前述规定。


2.召集通知的形式


决议公告显示,《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第11条、第12条、第19条规定,会议通知须以“书面方式”通知。


在414债券持有人会议中,海航集团以邮件的方式通知了全体债券持有人。根据《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海航集团通过邮件方式通知构成以书面方式通知,因此在召集通知的形式上不存在违法或违约的情形。


3.召集通知的期限


决议公告显示,《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第19条规定,会议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三十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债券持有人、拟列席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


在414债券持有人会议中,海航集团于4月14日18:30向“13海航债”的债券持有人送达了邮件,通知会议将于当晚20:00-20:30分召开,参会登记时间不晚于19:00,由此可见,从通知到参会登记仅相隔30分钟,从通知到会议开始仅相隔90分钟。海航集团的会议召集通知并不符合《债权持有人会议规则》。海航集团似乎也是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因此提出了议案一对通知期限进行豁免,由此,进一步的问题是,通知期限是否可以被缩短?如果可以,能被缩短到何种程度?


对于该问题,《上交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第4.3.5条规定:“受托管理人或者自行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提议人(以下简称召集人)应当至少于持有人会议召开日前10个交易日发布召开持有人会议的公告,召集人认为需要紧急召集持有人会议以有利于持有人权益保护的除外。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规定一方面确定了10日的公告期限,另一方面又赋权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另行约定。那么,对于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而言,何种期限才是合理、公平的?对此,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有相关规则可供参考。譬如,我国《公司法》第41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第13条规定,召集人应当至少于持有人会议召开日前10个工作日在交易商协会认可的渠道披露召开持有人会议的公告。从境外立法看,《日本公司法》第720条第1款规定,召集公司债权人会议,召集人必须在公司债权人会议之日两周前发出通知。值得注意的是,该款没有但书,两周是一个法定期限。从境内外立法例看,10日左右是一个相对合理的期限,在414债券持有人会议中,发行人将通知期限缩短为30分钟,在法理和情理上都难谓合理期限。


合理的会议召集通知期限是债券持有人充分、有效行使表决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条件,发行人在414债券持有人会议会前90分钟、参会登记前30分钟的发出会议召集通知,在相当的程度上构成对债券持有人表决权的剥夺,当然是否最终构成剥夺还有赖于司法的认定。


4.召开会议的地点


根据决议公告显示,《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第22条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原则上应在发行人的住所地所在地召开。


在414债券持有人会议中,鉴于目前全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形势严峻,为配合疫情防控工作,会议采用非现场方式召开,并在议案一中对线下召开的义务进行了豁免。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会议由线下改为线上似乎也可理解,毕竟《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第22条规定的是原则上在发行人住所所在地召开,本次会议在线上召开亦未超出其文义范畴。另外,“13海航债”本息兑付期限即将届至,构成发行人存在待确认的重大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也属应当召集的情形。综上,本文认为,就会议召开地点而言,海航集团并不构成违法和违约。


5.表决规则的修改


根据决议公告显示,《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第35条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采取现场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不得采取通讯、网络等表决方式。


414债券持有人会议采取了网络表决的方式对议案进行了表决,实质上违反了《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第35条,但值得注意的是,议案一对表决方式进行的修改,将网络表决纳入了表决方式之中。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对修改表决规则的议案进行表决时,应当适用旧的表决规则还是新的表决规则?


本文认为,变更表决规则的议案与其他类型的议案不同,对于其他类型的议案而言,其是否通过,需判断其是否符合表决规则所指示的通过的情形,由于这些议案是向后发生效力的,若表决规则发生的变更,则新表决规则更适宜作为判断表决是否有效和通过的根据;而对于修改表决规则的议案而言,其是否通过不应依赖基于新表决规则的判断,因为在新表决规则未获通过之前,其本身并不具备效力,不应用作判断议案是否通过的依据。因此,议案一中关于修改表决规则部分的决议效力存疑。


6.议案一是否有利于债券持有人?


前文已述,依照《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54条第1款和《上交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第4.3.1条第1、2款,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应当公平、合理,并且有利于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


414债券持有人会议中议案一对《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进行了关键性豁免或修改,以议案一第一项为例,其豁免了会议召集通知的期限,使得债券持有人仅有30分钟准备相关参会登记的材料,仅有90分钟理解和消化会议议案,准备相关材料,相比较原《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10日通知期限而言,本文认为,此种豁免和修改似乎在各种角度上都难言“公平、合同并且有利于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


综上所述,414债券持有人会议召集通知的公告、召集通知的期限、表决规则的修改等方面可能存在法律上的不完备,该会议决议效力或存在瑕疵。那么,对此是否存在可能的救济途径?

 

三、可能的救济途径


“无救济,无权利”,若“13海航债”债券持有人选择通过司法途径实现权利救济,其可能的以下列两种提起诉请:


(一)向人民法院单独诉请撤销决议或确认决议无效


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以及《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上交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等监管文件,都未直接对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救济措施作出规定,存在法律漏洞,但仍可通过类推适用、原则适用等法律补充方法来否定瑕疵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


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本质上是一种团体行为,与股东会决议类似,对其效力的否定在法律适用上有两种途径:一是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作为一种公司法上的决议,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制度;二是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作为一种法律行为的决议,可适用更为一般的法律行为效力瑕疵制度。


1.类推适用公司法规则


《公司法》第22条第1、2款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制度,《公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影响决议的效力。


从414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本身的内容看,其内容是否违法不无争议,但该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与旧《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规定不符,且难言“召集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债券持有人可能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议。


2.适用法律行为效力瑕疵制度


撤销决议。《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414债券持有人会议未按《上交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的规定对会议召开进行公告,并且从召集通知送达到参会登记仅有极短的30分钟,实质性地剥夺了相关债券持有人的表决权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涉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可能致使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作出过程显失公平,相关债券持有人可尝试基于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决议。


确认决议无效。《民法总则》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414债券持有人会议未按《上交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发布会议公告,并对《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进行了有争议性的修改,可能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相关债券持有人可能以上述行为扰乱了债券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决议无效。


以上两种救济手段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境外一些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法律规范比较成熟的国家或地区早有先例。《日本公司法》第733条规定,当债券持有人决议通过不正当的方法成立时、或决议明显不公正时、或决议违反公司债券持有人的一般利益时,法院不得认可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值得注意的是,在日本、韩国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对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采取法院认可制度,即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作出后,只有经法院认可后方能发生效力。《韩国商法典》第497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65条与《日本公司法》第733条规定类似。


(二)向人民法院诉请发行人承担违约责任


如前所述,我国实证法并未直接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救济措施,单独诉请撤销或确认决议无效可能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对此,“13海航债”债券持有人极有可能可考虑以海航集团为被告,提起债券交易纠纷诉讼,要求海航集团承担债券违约责任,迂回寻求司法确认414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具体而言:


诉讼主体资格。因债券纠纷案件牵涉投资者众多,司法政策倾向于采用共同诉讼方式以实现诉讼经济。《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50条第8款规定“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新近公布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征求意见稿)》亦强调“对于债券违约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但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债券持有人自行提起诉讼的权利受到限制。“13海航债”债券持有人仍存在自行提起诉讼的空间。


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审理问题。根据《2013年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13海航债”的兑付日为2020年4月15日,截至2020年4月17日,海航集团仍未实现兑付,债券持有人可能以其迟延兑付为由诉请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海航集团可能以414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提出抗辩,届时双方争议焦点将集中于414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法院也必须直面决议效力问题,对414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效力作出司法认定。


注释:


[1]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20-04-15/doc-iircuyvh8001534.shtml

[2]参见海航集团:《致歉信》,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imestamp=1587027796&ver=2281&signature=Nd0ohFmSvWLFh7o*ikfnjIRYIneh7BC4R*SfqdTcjsUZRUVvhUPHaMfWP-R2idGUvHK7ADGGXeaBPZMfw8e02o4QZB3H8i4qjuAuY*Tbq67fszg*L8-UArjmkRmakp-a&new=1

[3]参见海航集团:《工作要慎终如始,从细微处着手》,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5NDU0MjMwNg==&mid=2652560992&idx=1&sn=e9e016779b2c7c6b0eca630acb20a7d8&chksm=8ba37eedbcd4f7fb68ffd8c48f0f9906155537721237a6abf936a03fc6d5dd01ca126d713ad2&mpshare=1&scene=1&srcid=&sharer_sharetime=1587028144563&sharer_shareid=c41c836fe975ba3ba6681b13eee19642&key=f4c46387a9ec10a94e420ba1cf0c326b732ec6ccef252d9a3a5b952c18b59b92591e3681616169509c123d828c1bcc098c16917cf58dce77012909ac28aa82a695d1a7360b0560f5e2a87386295bb74d&ascene=1&uin=OTE5ODUwMTgx&devicetype=Windows+10&version=62090045&lang=zh_CN&exportkey=AbuYXzGsT6YX4%2F7BMvXLJXA%3D&pass_ticket=tXePwBz4HuN%2FUYbRAX8FTqwu1lLHseD%2B7Ywx2GV1HWZF62LEQHCAzjZMbg3SE3H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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