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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民事赔偿代表人诉讼第一案的示范意义和特征 | 债券法评第3期

何海锋 天同诉讼圈 2024-07-01


注:本文是作者接受上海证券报采访时所作的评论,发表于《上海证券报》315日,发表时有所删改。



本文共计1,384字,建议阅读时间3分钟

 

代表人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针对群体性诉讼而规定的一项制度,最早规定于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立法原意在于通过群体的拟制性和裁判的扩张力解决人数众多的诉讼带来的各种问题。但是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却一直面临着法院运用率并不高,当事人参与度较低的尴尬,没有发挥应有的制度效果。证券纠纷领域是群体性较为明显的领域,本应是代表人诉讼理想的用武之地,但运用情况也同样不理想。为此,《九民纪要》专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选择个案以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审理,逐步展开试点工作,并且就立案登记、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选定代表人进行了明确规定。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又以法律的形式再次重申了在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可以采用代表人诉讼。在此背景下,杭州中院宣布采取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审理五洋债系列案件,具有标志性的意义,是对长期以来代表人诉讼在证券纠纷领域遭遇的尴尬和最新的立法司法动向的积极回应。


五洋债系列案件是我国债券市场上十分重要的一案件,市场关注度很高,选择该案作为我国证券民事赔偿代表人诉讼第一案具有很好的示范意义。在这起诉讼中,投资者的追偿对象包括了发行人、发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2018年7月,证监会对发行人五洋建设及20名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场禁入决定。2019年2月,证监会对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及该会所涉事会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场禁入决定。2019年11月,中国证监会对承销机构德邦证券和相关责任人作出了正式处罚。这些处罚决定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纠纷的处理采取事实上的“行政处罚前置”,已有的行政处罚决定为投资者的民事起诉提供了前提条件。另一方面,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讲成为法院裁判的重要依据,《九民纪要》已有明确规定,“虚假陈述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认为是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因此,上述处罚决定作出后,已有不少投资者和维权律师、维权平台准备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可以预测,杭州法院启动登记后,相信会取得比较理想的效果。


此次代表人诉讼还有一些值得注意的特点。首先是法院发出公告的时间。2019年5月,该案件在杭州中院进行过开庭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证券法、《九民纪要》等规定,法院决定采取代表人诉讼的,应当发出公告,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发出公告的时间限制,但理论上在开庭审理前发出公告并完成登记和代表人选定是比较合适的。其次是采用了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作为登记通道。《九民纪要》规定,推动信息技术审判辅助平台和常态化、可持续的工作机制建设,杭州中院此次依托“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进行权利人登记也是一个十分有益的尝试。最后是投资者保护机构是否介入值得期待。新证券法明确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且引入了“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集团诉讼理念。目前投资者保护机构并未表态介入,但并非完全没有可能性。如果投保机构介入,本案还有可能成为新证券法下中国式集体诉讼的第一案。

 

“债券法评”年度栏目由何海锋、邓晓明律师联合主持,分别侧重债券清偿(违约)纠纷与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问题。如您对本栏目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点击文末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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