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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淳:对《海牙信托公约》中信托定义的信托法理论审视 | 河北法学202304

【作者】张淳(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河北法学》2023年第4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只是明示信托定义;但它在范围上只能够涵盖合同信托和遗嘱信托,而并不能够涵盖宣言信托。此项信托定义的最为显著的标新立异在于以入门功能为其功能;这致使它成为一项对信托关系具有认识论价值的信托定义。有外国学者着眼于记载此项信托定义的公约第2条第1款中的解释空间,认为该公约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由委托人享有;此款能够为这一看法提供支持。有外国学者认为此项信托定义在涵义上能够覆盖代理、委任和寄存;尽管有关的反驳意见有相当说服力,但这一看法却能够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理论中的所谓信托即代理说和所谓信托即寄存说相协调。在内容上具有显著恰当性和其入门功能具有显著可操作性为此项信托定义的显著优点,这致使它已经对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关于信托定义的立法和理论研究产生了影响。

关键词:信托;信托定义;海牙信托公约;信托财产所有权;信托法理论

目次

引言

一、本定义的定性及其涵盖范围

二、本定义的功能

三、存在于本定义中的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

四、本定义对类似概念的覆盖

五、本定义的优点及其影响


引言


  《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由该公约第2条第1款记载,此款规定:“本公约中的‘信托’,是指由一个人即委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为了特定的目的,通过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的方式设立,并在其生前或者死后发生效力的法律关系”。这一定义自问世以来,便一向得到外国法学界从事信托法理论研究的学者的高度重视,但却为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所极度忽视。


  《海牙信托公约》的全称是《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它是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一部与国际信托即具有涉外因素的信托有关的国际公约;这部国际公约于1984年10月19日在第十五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获得通过,并在1992年1月1日生效。这部国际公约是一部具有国际私法规范性文件性质的国际公约,但在其中却存在着具有信托实体法规范性质的若干项条款;这若干项条款,能够被分别直接适用以处理作为该公约的适用对象的国际信托的某一方面的事项,并且在被适用以调整国际信托关系的过程中还将“各司其责”,故基本上可以说它们已经共同构成了一项信托实体法制度,即通常所说的信托制度。此即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制度;而记载其信托定义的该公约第2条第1款,则属于此项信托制度的组成部分。需要强调的是: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制度,自该公约出台之日起至今,一直是作为一项国际信托法律制度存在,尤其它还是目前在世界上存在的唯一的一项国际信托法律制度;而关于此项信托制度的理论,即为国际信托法理论。应当看到,信托概念毕竟是这部国际公约中的最基本的概念,尤其它还是存在于该公约的信托制度中的最基本的概念,相应地它也就是存在于国际信托法和国际信托法理论中的最基本的概念;而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恰恰是关于信托概念的定义;故可以这样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将信托定义纳入这部国际公约中,从国际私法和国际私法理论角度看或许意义不大,但从信托法和信托法理论角度看却意义重大;况且关于对信托定义的研究,在若干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理论中已经成为一个研究领域,在若干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界有关学者中也一向受到重视。有鉴于此,从信托法理论研究的角度出发,对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进行审视,其必要性实属不言而喻。


本定义的定性及其涵盖范围


  从信托法理论角度出发应当对其作下述定性:《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只是一项关于明示信托的定义。


  明示信托与默示信托是存在于信托法理论中的两种信托基本类型;明示信托存在委托人,并且其还系由委托人出于自愿设立的信托;默示信托并不存在委托人,其属于由法律的适用产生的信托;而记载《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的该公约第2条第1款毕竟明确昭示:属于本款的适用对象的信托,为存在委托人的、并且其还系由委托人设立的信托。之所以说关于此项信托定义只是一项关于明示信托的定义,以上所述即为基本理由。


  《海牙信托公约》第3条为关于本公约的适用范围的基本规定,此条规定:“本公约仅适用于自愿设立并有书面证明的信托”。显然,存在于此条中的“自愿”,只能够被解释为是指“来自作为信托设立人的委托人的自愿”;故此条的这一规定,确定无疑地系以“本公约仅适用于由委托人自愿设立并有书面证明的信托”为其完整内容。这一规定表明:这部国际公约仅以明示信托为其适用范围。此点已经得到外国法学界若干学者的肯定;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将由其第2条第1款记载的那一项关于明示信托的定义,作为这部国际公约的信托定义纳入该公约中,恰恰系由此点使然。


  明示信托包括合同信托、遗嘱信托和宣言信托这三种信托类型。尽管《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是一项关于明示信托的定义,但此项信托定义在范围上却只能够涵盖合同信托和遗嘱信托,而并不能够涵盖宣言信托。这具体说来,就合同信托和遗嘱信托而言,这两种信托均属于由其委托人出于自愿设立的信托,并且这两种信托的委托人与受托人还均分别为不同的人;就宣言信托而言,这种信托也属于由其委托人出于自愿设立的信托,但这种信托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却为相同的人,或曰这种信托系由委托人自行担任其受托人。在记载《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的该公约第2条第1款中,明确昭示“信托系由委托人通过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的方式设立”。就合同信托和遗嘱信托而言,从事实角度看,这两种信托均系由委托人通过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的方式设立:合同信托系由委托人通过信托合同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的方式设立,遗嘱信托系由委托人通过信托遗嘱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的方式设立;这就表明,此项信托定义在范围上确定无疑地能够涵盖合同信托和遗嘱信托。但就宣言信托而言,从事实角度看,这种信托却系由委托人通过信托宣言向有关的人宣告自己为受托人、并从其财产中划拨出一部分作为信托财产的方式设立,并且这一部分财产在这种信托设立后仍然由委托人控制,只不过该人对这一部分财产系以受托人身份控制;即此项信托定义在范围上确定无疑地并不能够涵盖宣言信托。


  在范围上并不能够涵盖宣言信托,致使《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与由其第3条记载的、为这部国际公约持有的关于对属于本公约的适用范围的明示信托的类型的态度,显得不相协调;并且相应地,与为存在于该公约中的信托制度持有的关于对属于本制度的适用范围的明示信托的类型的态度,也显得不相协调。因为这部国际公约第3条,系将合同信托、遗嘱信托和宣言信托一并纳入本公约的适用范围。依据此条的精神,由委托人出于自愿并通过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由委托人出于自愿并通过信托遗嘱设立的信托,以及由委托人出于自愿并通过信托宣言设立的信托,均属于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的信托(在这里需要特别交代的是:从被记载于其相关论著中的、关于对《海牙信托公约》对信托宣言的态度的论述中可以发现,英国学者Hayton、Harris和意大利学者Lupoi,均对这部国际公约在适用范围上包括宣言信托持肯定态度;而这部国际公约第3条,能够为这三位外国学者的前述看法提供支持,并且能够对其这一看法提供支持者在该公约中仅此一条——笔者注);此即由此条记载的、为这部国际公约持有的关于对属于本公约的适用范围的明示信托的类型的态度。需要强调的是:为这部国际公约持有的前述态度,相应地也是为存在于该公约中的信托制度持有的、关于对属于本制度的适用范围的明示信托的类型的态度。因为此项信托制度毕竟是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制度,故该制度确定无疑地只能够将为该公约持有的前述态度,作为其持有的关于对属于本制度的适用范围的明示信托的类型的态度,即该制度只能够像该公约第3条那样,将合同信托、遗嘱信托和宣言信托一并纳入本制度的适用范围;在这一方面堪称绝对如此。在意大利学者Lupoi看来,在《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第1款中提到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只是被假定为属于不同的人;虽然有此假定,但这却并不必然意味着这里的委托人和受托人不能够是相同的人。前述看法表明:Lupoi意欲基于解释论的立场,并通过将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中的“委托人”和“受托人”解释为可以是相同的人,以致使由此款记载的该公约中的信托定义,能够在经这一解释确定下来的相关含义上涵盖宣言信托,从而与为这部国际公约和存在于该公约中的信托制度分别持有的前述态度实现协调;然而,在该公约第2条第1款中,毕竟存在着“委托人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这一组文字组合;面对这一组文字组合,可以说该学者的前述解释绝对显得“苍白无力”,或曰显得完全没有说服力。


  笔者认为,鉴于《海牙信托公约》仅以明示信托为其适用范围,故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将由其第2条第1款记载的关于明示信托的定义,作为其信托定义纳入该公约中,是一项实事求是的立法安排;此项信托定义在范围上只能够涵盖合同信托和遗嘱信托,然而却并不能够涵盖宣言信托,这从信托法理论角度看的确显得不够理想;但诚如英国学者Dyer所言:此项信托定义“只是一项具有描述性质和指示性质的定义”,考虑到此点,再着眼于本文第五目中提到的为其具有的显著优点,对此项信托定义的前述不够理想似不必过于责难;至于此项信托定义,因在范围上并不能够涵盖宣言信托,而与为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制度持有的、关于对属于本制度的适用范围的明示信托的类型的态度显得不相协调,对于此点则完全可以不必在意。这后面一点正如英国学者Harris所言:由委托人作出的关于由他自己担任受托人的宣言(指信托宣言——笔者注),与存在于《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第1款中的“委托人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这一组文字组合的精神不相符合;即便如此,似乎没有理由认为这部国际公约对这种宣言持拒绝接纳的态度;因为关于委托人采取何种方式设立信托,这并不由该公约决定。鉴于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制度,已经将宣言信托纳入了本制度的适用范围(这由其第3条已经将宣言信托纳入了这部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所体现——笔者注),故可以认为以上所述表明Harris实际上认为,记载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的其第2条第1款存在于该公约中,并不能够导致对信托宣言作为一种信托设立方式的否定,相应地也就并不能够导致宣言信托被排除在存在于该公约中的信托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而该学者的这一看法,完全可以成为关于此点的有说服力的理由。


本定义的功能


  在英国学者Dyer和Harris看来,《海牙信托公约》中的由其第2条第1款记载的信托定义,是以所谓入门功能(引导功能)为其功能;美国学者Gaillard 和Trautman实际上也持有这一看法。这里的所谓入门功能由下述形象化的比喻可见:《海牙信托公约》为带有一扇门的一间房屋;在这间房屋的这扇门的外面,站着存在于各国各地区的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林林总总、形形色色、各种各样、五花八门的信托;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将其中符合其要求的那些信托引入这扇门并由此将它们带进这间房屋中。关于此点,英国学者Dyer所为的关于对《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的解读极具代表性。该学者的解读是:“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通常作法相反,关于‘信托’这一术语的一项定义已经被构思出来。在《公约》(指《海牙信托公约》)的文本的第2条中被陈述的便是此项定义,并且它还是被作为一项‘入门性定义(gateway definition)’来描述的;此项定义,从某种意义上讲并不是一项内容全面的定义,而是一项具有描述性质和指示性质的定义。……关于为‘信托’定义的试验是错综复杂的;此项试验根据的事实是:普通法系国家和其他国家的许多法律设计(legal device),都是以‘信托’来作为其名称;但在事实上这些法律设计却并不具有信托的技术特征。对此项‘入门性定义’的推出,说到底是意欲使那些具有信托的可供辨识的特征的法律设计能够得到接纳;这一接纳并不包括那些类似的法律设计——尽管它们具有信托的一些功能但却并没有被作为信托来使用。此项入门性定义,将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中已经被为了特定的目的而采用的信托,例如在许多拉丁美洲国家中存在的信托契据,都包含于其中”。


  但在笔者看来,关于对存在于英美两国法学界有关学者的观念中的,为《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所具有的上述功能,与其说将它称为入门功能,还不如将它称为标准功能,即关于为认定有关的财产关系是否属于信托提供标准的功能显得恰当。因为:从客观上看,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确定无疑地是作为认定国际信托的标准存在,并为供职于作为其缔约国的各有关国家的法院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所遵循;此点具体体现为:供职于这些国家的法院的法官,在认定进入其本国的司法程序中的某一具有涉外因素的财产关系在性质上是否属于国际信托时,确定无疑地是看该项财产关系是否在各个方面均符合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的要求;如果其在各个方面均符合此项信托定义的要求,即便在导致其设立的法律行为中并不存在“信托”术语,该法官也一定会认定该项财产关系为国际信托;与此相反,只要其在某一个方面并不符合此项信托定义的要求,即便在导致其设立的法律行为中存在“信托”术语,该法官也决不会认定该项财产关系为国际信托。既然如此,将为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所具有的相关功能称为标准功能,便肯定显得恰当;至于对前述为英美两国法学界有关学者持有的、关于此项信托定义的所谓入门功能之说,则将其实际内容解读为“就存在于各国各地区的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林林总总、形形色色、各种各样、五花八门的所谓信托而言,其中只有符合《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的要求者,才属于能够在该公约上成立的信托”,这从信托法理论角度看肯定是可以的。


  以所谓入门功能或曰标准功能为其功能,这是《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的最为显著的标新立异。所谓标新立异,是相对于在1984年即在这部国际公约出台的那一年,便已经存在于作为其缔约国的英美两国的信托法理论中的信托定义以及作为其缔约国的日本和以色列的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而言:


  在1984年的英国信托法中并不存在信托定义(这一状况一直存续至今,仅仅是在当时的英国信托法理论中,存在着由英国法学界有关学者提供的若干项信托定义;但这些信托定义基本上都是以法律态度揭示功能为其功能(我国学者朱垭梁指出:英美学者的信托定义,侧重于对信托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描述。而所谓法律态度即信托法对信托权利义务关系的态度)。对于此点可由在这一理论中具有代表性的下述两项信托定义佐证:Underhill的信托定义和Keeton的信托定义。英国学者Kiers在由其撰写并发表于1977年的一篇论文中,将这两项信托定义,称为在当时关于英国信托法的论著中“经常都在使用的两项信托定义”。关于这两项信托定义的内容及其英国信托法对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的揭示的具体情况是:(1)Underhill的信托定义:“信托是一项衡平法上的义务,用以约束一个人(称为受托人)为了其他人(称为受益人)的利益来处理处于他控制下的财产(称为信托财产);他自己也可以是受益人中的一人,而受益人中的任何人都可以强制他履行其义务”。存在于此项信托定义中、并作为其核心内容的“受托人负有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处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和“受益人中的任何人都可以强制受托人履行由其负有的义务”这两项内容,分别揭示的是英国信托法对受托人与受益人在利益关系方面的关系的态度,和对受益人在信托执行方面的能动作用的态度。存在于这部信托法中的受托人忠诚义务制度,要求受托人在信托运作过程中必须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行事,而决不能够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事;存在于该法中的受益人权利规则,确认受益人享有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信托的权利,故在其拒不执行信托情形下,受益人可以通过行使这一权利请求法院强制受托人执行信托。(2)Keeton的信托定义:“信托是指由下述情形导致产生的一种关系:一个被称为受托人的人,被强制要求为了其他人的利益或者为了实现一些被法律认可的其他目的持有财产,并且还是以致使有关利益不是由受托人获得而是由受益人获得或者被运用于实现信托的其他目的这样一种方式持有财产”。存在于此项信托定义中并作为其核心内容的“受托人被强制要求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并且还是为了致使由其所生利益不是由自己获得,而是由受益人获得而持有财产”和“受托人被强制要求为了实现其他信托目的并且还是为了致使由其所生利益不是由自己获得而是被运用于实现此项目的而持有财产”这两项内容,分别揭示的是英国信托法对受托人与受益人在利益方面的关系的态度,和对目的信托的受托人的信托运作所追求的目标的态度:存在于这部信托法中的受托人忠诚义务制度,要求受托人在信托运作过程中必须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行事,而决不能够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事;存在于该法中的受托人信托利益交付规则,要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所生利益交付给受益人,并禁止受托人将这种利益据为己有;存在于该法中的目的信托制度,允许设立若干种目的信托,并要求其受托人必须为了实现其信托目的行事,依据该制度的精神,受托人在若干种目的信托运作过程中,必须将信托财产所生利益运用于实现其信托目的,而决不能够将这种利益据为己有。


  在1984年的美国信托法中也并不存在信托定义(这一状况也一直存续至今,仅仅是在当时的美国信托法理论中,存在着由美国法学界有关学者提供的若干项信托定义;可以说Scott的信托定义属于在这些信托定义中最值得重视者。此项信托定义,存在于由该学者编撰并于1959年出版的《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中;这部著作是一部由美国法律学会组织编撰的信托法著作,并且它还称得上是一部关于美国信托法理论的鸿篇巨制,并因此而一向得到美国法学界乃至世界各国法学界有关学者的推崇。但此项信托定义也是以法律态度揭示功能为其功能,它由《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第2条记载,此条规定:“在这部信托法重述中作为一个术语使用的信托,在其前面没有‘慈善’‘归复’或者‘推定’这样的限制词的情形下,是指一种由关于设立它的意图的明示表示所导致产生的财产信任关系,一方当事人对有关财产享有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的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管理或处分该项财产的义务”。稍加比较便可以发现,存在于此项信托定义中并作为其核心内容的“一方当事人对有关财产享有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的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管理或处分该项财产的义务”这一项内容,与前面提到的存在于英国信托法理论中的那两项信托定义,在基本思路上完全相同。


  在1984年是处于施行状态的日本和以色列的信托法中存在信托定义。1922年《日本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是以法律规则确立功能为其功能,此项信托定义由这部信托法第1条记载,此条规定:“本法称信托者,谓实行财产权转移及其他处分,而使他人依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其内容表明:为此条确立的是以“信托行为的成立,必须以由信托设立人作出关于使他人依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以及该人将由其享有的财产权转移给他人享有为要件”为其内容的法律规则,此即存在于这部信托法中的信托行为成立要件规则,并且在该法中涉及到信托行为成立要件的条文仅此一条。而1979年《以色列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却是以法律态度揭示功能和法律规则确立功能为其功能,此项信托定义由该法第1条记载,此条规定:“信托是对财产的一种关系,通过这种关系,受托人必须根据受益人的利益或者为了实现一些其他的目的占有该项财产,或者在其中实施相关的行为”。存在于此项信托定义中并作为其核心内容之一的“受托人必须根据受益人的利益,占有相关的财产或者实施相关的行为”这一项内容,揭示的是这部信托法对受托人与受益人在利益方面的关系的态度:存在于该法中的,由其第10条和第13条共同确立的受托人忠诚义务制度,要求受托人在信托运作过程中必须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行事,而决不能够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事。存在于此项信托定义中并作为其核心内容之一的“受托人必须为了实现一些其他的目的,占有相关的财产或者实施相关的行为”这一项内容,可以被解释为其实际上确立起了一项以“将目的信托合法化”为其内容的法律规则,并且在该法中涉及到抽象的目的信托的条文仅此一条。


  完全可以说,至少在1984年,所谓入门功能或曰标准功能为《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所独有;以这一功能为其功能是这部国际公约中信托定义的最为显著的标新立异,就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的。值得强调的是:前述标新立异,体现着《海牙信托公约》中信托定义在功能上的“独树一帜”;对于此点,从信托法理论研究的角度看的确值得重视。


  笔者认为,为其具有的所谓入门功能或曰标准功能,是《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最为值得称道之处。因为对所谓入门功能或曰标准功能的具有,致使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成为一项对作为信托概念的对象的财产关系即信托关系,具有认识论价值的信托定义。这具体说来是:让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具有所谓入门功能或曰标准功能,这肯定是出自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制定该公约时的刻意安排;而从信托法理论角度看,就由该机构设计的关于能够体现其前述功能的此项信托定义的内容而言,其所告诉人们的,显然是一般意义上的“信托是什么”;故此项信托定义,对包括法官在内的有关人士正确地认识、理解和把握作为信托概念的对象的财产关系即信托关系,确定无疑地能够真正起到指导作用。关于此点,正是由为此项信托定义所具有的前述功能使然。以下所述堪称不言而喻:只有对作为信托概念的对象的财产关系即信托关系具有认识论价值的信托定义,才是一项为关于信托的法律实务所真正需要的信托定义;而具有所谓入门功能或曰标准功能的《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恰恰是这样一项信托定义。反观上面一段中提到的、分别以另外两种功能为其功能的信托定义:就以法律态度揭示功能为其功能的信托定义而言,其所告诉人们的,实际上是“信托法对某一项信托重要事项或者某几项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是什么”;就以法律规则确立功能为其功能的信托定义而言,其所告诉人们的,实际上是“被记载于本定义中的那一项信托法规则的内容是什么”。可见分别以这两种功能为其功能的任何一项信托定义,严格说来都并不属于对作为信托概念的对象的财产关系即信托关系具有认识论价值的信托定义。


存在于本定义中的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


  在《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制度中,并不存在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即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享有者的明文规定,在该公约的其他制度中也并不存在并且也决不可能存在此项明文规定;但在记载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的第2条第1款中,存在着“委托人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这一组文字组合;就这一组文字组合而言,在其中却存在着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即存在着可以针对它并基于解释论的立场,从其涵义中解读出在其中包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由信托当事人中的何人享有”这一项实际内容的空间。这后面一点系由下述因素使然:作为这部国际公约的适用对象的国际信托,是由委托人通过提供信托财产设立;关于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在有关信托设立前是由委托人享有;关于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在该项信托设立后即转归受托人享有的规定,在该公约第2条以及其他各条中却并不存在。而前面提到的这一解释空间,即为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中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


  意大利学者Lupoi认为,在其第2条第1款中,记载着《海牙信托公约》对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该学者在对此款进行评析的过程中,针对存在于其中的“委托人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这一组文字组合,并基于解释论的立场而实际指出:着眼于这一组文字组合的涵义,可以确定此款系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仍然由委托人享有。此点具体体现为:在其相关评析中,Lupoi先引用了《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第1款;在这一引用基础上该学者指出:“存在于此款中的‘委托人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这一组文字组合的界限显得不确定;在这一组文字组合中并不是必然包含有关于所有权转移的涵义,确切地说,它并不体现着剥夺,而是体现着对有关财产的占有的转移。这完全不是纯理论的解释。……因为这部公约第2条承认这样一种信托存在,即便其委托人仍然被视为被一般的法律学者称为‘信托财产’的财产的所有人”。正是在前述评析的基础上,该学者将为《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承认的、其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的信托称为“公约信托(convention trust)”,并指出它意味着“一个新的信托概念的产生”。着眼于其内容可见,该学者在此项评析中,提出了其《海牙信托公约》对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的学术观点;这一观点系以“其第2条第1款表明:《海牙信托公约》是以‘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仍然由委托人享有’为其对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为其实际内容。


  可以断言,上述存在于记载《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的第2条第1款中的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是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84年以前在制定这部国际公约的过程中,在设计此款的内容时刻意预留;可见存在于此项信托定义中的这一解释空间,体现着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立法安排,并且它还是关于记载这部国际公约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的立法安排;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设计此款的内容时如此办理,极有可能是受到存在于作为其缔约国的日本的信托法,即1922年《日本信托法》中关于记载其信托定义的该法第1条的启发使然。关于此点具体说来,1922年《日本信托法》第1条规定:“本法称信托者,谓实行财产权转移及其他处分,而使他人依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显然,就存在于此条中的“实行财产权转移”这一组文字组合而言,在其中也存在着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此点系由下述因素使然:作为这部信托法的适用对象的信托属于存在委托人的信托,故这种信托只能够由委托人通过提供信托财产设立,并且关于信托财产的财产权在这种信托设立前系由委托人享有;而在这一组文字组合中提到的“实行财产权转移”,从事实角度看只能够是“由委托人向受托人实行财产权转移”,并且其中的“财产权”在范围上包括所有权。基于解释论的立场对其中的“实行财产权转移”这一组文字组合的涵义进行解读,便可以确定“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由受托人享有”为1922年《日本信托法》第1条所确认;而以下所述即为前述解读的基本内容:凡信托均存在委托人和受托人,并且关于信托财产的财产权在信托设立前系由委托人享有;而在存在于此条中的这一组文字组合中提到的“实行财产权转移”,从事实角度看只能够是“由委托人向受托人实行财产权转移”;对于这里提到的“由委托人向受托人实行财产权转移”,实可以表述为“由委托人将关于信托财产的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鉴于存在于这一组文字组合中的“财产权”在范围上包括所有权,故就前面提到的“由委托人将关于信托财产的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这一项表述而言,可以确定在其中包含有“由委托人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这一层涵义;显然,在这一层涵义中提到的“由委托人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在完成之后,信托财产所有权即转归受托人享有;又鉴于在这一层涵义中提到的“由委托人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从事实角度看只能够发生在由委托人实施的信托设立行为之后,并且此项行为将导致信托设立并处于存续状态;既然如此,便可以推论在此条看来,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由受托人享有。应当看到,1922年《日本信托法》出台的时间在前,《海牙信托公约》出台的时间在后;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这部国际公约时,就存在于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的各有关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的若干部信托法而言,其中以“信托法”为其名称的信托制定法,只有1922年《日本信托法》和1979年《以色列信托法》,并且前一部信托法还是大陆法系信托法的样板;最为重要的是,就这两部信托法而言,其中只有在1922年《日本信托法》中关于记载其信托定义的第1条中才存在着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有鉴于此,实可以想象得到,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制定这部国际公约时,在设计存在于该公约的信托制度的过程中,极有可能会对1922年《日本信托法》中关于记载其信托定义的该法第1条,给予相当程度的关注,包括对存在于此条中的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给予相当程度的关注,并按照此条提供的基本思路,来设计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需要说明的是: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就存在于1922年《日本信托法》中关于记载其信托定义的该法第1条而言,是存在于其中的“实行财产权转移”这一组文字组合中,就存在于《海牙信托公约》中关于记载其信托定义的该公约第2条第1款而言,是存在于其中的“委托人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这一组文字组合中;显然,这两组文字组合在涵义上存在差异;尽管如此,由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毕竟只是按照由这部日本信托法第1条提供的基本思路,来设计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中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故该机构对于这一差异完全可以忽略不计。


  笔者认为,在其中存在着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的、记载于《海牙信托公约》信托定义的该公约第2条第1款,能够为存在于国际信托法理论中的、在内容上与它相适应的关于何人为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学术观点提供支持,从而能够致使这种学术观点具有说服力,并因此而易于被各有关国家法学界有关学者所普遍接受;此即为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中的、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所具有的理论价值之所在。以下所述即为笔者对前述看法所作的进一步说明:


  在《海牙信托公约》出台的1984年,在作为其缔约国的英美法系各有关国家的信托法(信托制定法),以及日本和以色列这两个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中,均不存在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明文规定,并且此项法律缺漏的情形在这些国家的信托法中一直存续至今;而由这些国家法学界有关学者分别撰写的有关论著中提到的、由其本国信托法持有的关于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无一例外都是解释论的产物,并且被记载于这些论著中的、由这些学者发表的关于对由其本国信托法持有的前述态度的内容的解读,无一例外都是作为学术观点存在;至于这些学术观点的某一种是否具有说服力,则完全取决于在持有此种学术观点的学者所属国家的信托法中,是否存在着一项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的条款。下面分别以英国和日本的相关情况为例来说明此点。


  对于英国信托法对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在英国法学界有关学者中一向有人在进行探究;笔者经阅读相关论著发现:有英国学者将这部信托法的这一态度的内容解读为“关于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关于信托财产的衡平所有权由受益人享有”,但毕竟也有英国学者将该法的这一态度的内容解读为“关于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此项解读在这些学者的有关论著中被表述为:“关于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关于信托财产的衡平法权益由受益人享有”——笔者注),还有英国学者将该法的这一态度的内容解读为“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前述三种解读,属于存在于英国信托法理论中的、关于英国信托法对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的内容的三种学术观点;然而,在英国信托法(信托制定法)中,却并不存在一项在其中存在着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的条款,故这三种学术观点在这部信托法中均并不能够寻找到支持;一直以来这三种学术观点中的任何一种,在英国法学界有关学者中都并没有得到普遍接受,原因恐怕即在于此。


  对于1922年《日本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在日本法学界有关学者中也一向有人在进行探究。笔者经阅读相关论著发现:存在于日本信托法理论中的一种学术观点即所谓完全权说,将关于对信托财产的支配权称为“完全权”,并认为这部信托法确认关于信托财产的所谓完全权在信托存续期间由受托人享有;对存在于此说中的所谓完全权,有日本学者将其解释为“所有权+名义”;还有日本学者直接称之为“完全所有权”,并指出其也就是“受托人名义之下的关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需要强调的是:在1922年《日本信托法》中,存在着一项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的条款;此项条款即为存在于这部信托法中的关于记载其信托定义的第1条;并且诚如上面一段中所言,基于解释论的立场进行相关解读便可以确定:“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由受托人享有”得到了此条的确认;可见此条能够为前述所谓完全权说提供支持;前述所谓完全权说在日本法学界有关学者中一向得到普遍接受,并因此成为存在于日本信托法理论中关于1922年《日本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的通说。


  在《海牙信托公约》中,也存在着一项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的条款,即记载其信托定义的该公约第2条第1款,在此点上该公约相同于1922年《日本信托法》,不同于英国信托法;尽管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明文规定在这部国际公约中并不存在,但可以想象得到,在各相关国法学界有关学者中,肯定会有人认为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制度,对关于何人为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持有其态度,并且其还会对这一态度的内容进行探讨。笔者经阅读相关论著发现:英国学者Harris将此项信托制度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的内容解读为“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仍然由委托人享有”;此点由该学者的以下所述体现:一个被称为“委托人”的人,在信托存续期间“可以继续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英国学者Haydon实际上将此项信托制度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的内容解读为“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由受托人享有”。该学者在由其撰写的一篇相关论文中的某一部分,即关于论述这部国际公约的施行的部分中指出:“毕竟信托的本质是一个综合性的财产管理结构;处于这一结构中的管理者,是有关财产的所有权人;处于这一结构中的有关财产,为了向拥有关于该项财产管理所生利益的人提供可靠的保护,而构成一项独立的基金”;显然,存在于该学者的前述论述中的“管理者”即为“受托人”。前述两种解读,属于国际信托法理论中关于《海牙信托公约》中的国际信托法律制度对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的两种学术观点。就其中为Harris持有的那一种学术观点而言,在其中存在着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的、关于记载《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的该公约第2条第1款,能够为这种学术观点提供支持(Harris在其有关论述中,甚至还将该公约的此条作为其前述学术观点的依据使用——笔者注),从而能够致使这种学术观点具有说服力,并因此而极有可能像存在于日本信托法理论中的所谓完全权说在日本法学界有关学者中得到普遍接受那样,在各国法学界有关学者中也得到普遍接受,并因此而成为存在于国际信托法理论中的、关于《海牙信托公约》中的国际信托法律制度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的通说;至于其中为Haydon持有的学术观点而言,这种学术观点因有悖于《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第1款的精神,从而并不能够得到此款的支持,不仅如此,能够为该观点提供支持的其他条款在该公约中并不存在;可见这种学术观点并无说服力,并因此极有可能像存在于英国信托法理论中的那三种学术观点在英国法学界有关学者中都并没有得到普遍接受那样,在各国法学界有关学者中也并不能够得到普遍接受。值得重视的是:Haydon在由其撰写的、记载为其所持有的这种学术观点的那一篇论文中的另一部分,即关于论述《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的部分中指出:在此条中并不包含有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这一内容。可见该学者对为其所持有的这种学术观点并不能够得到这部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的支持,可以堪称“心中有数”;并且其对前面提到的、与之并列存在于国际信托法理论中的另一种学术观点能够得到此款的支持,可以说“心知肚明”。


本定义对类似概念的覆盖


  在意大利学者Lupoi看来,《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在涵义上不仅能够覆盖信托,而且还能够覆盖代理、委任和寄存。此点可由被引用于英国学者Haydon的相关论著中的Lupoi的下述论述佐证:这部国际公约中记载其信托定义的第2条第1款规定:信托由委托人“通过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的方式设立”;可见将此款包含于其中的该公约第2条,是确认信托在有关财产被转移给受托人控制之时起产生;这就表明此条可以被解释为在涵义上能够覆盖下述情形:O作为一项财产的所有权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或者为了P和Q的利益,在继续保持对其所有权的享有的情形下,将该项财产转移给作为代理人、受任人或者保管人的A控制;存在于这一情形中的是代理关系、委任关系或者寄存关系,而并不是英美法系法律学者的观念中的信托关系(英美法系法律学者的观念中的信托关系,是指在关于作为其客体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法律所有权)由其受托人享有的基础上,在该人与受益人之间形成的信托关系——笔者注)。


  但英国学者Haydon却发表了其对Lupoi的上述看法的反驳意见:Haydon在其相关论述中提到了Lupoi的这一看法及其相关情形;并针对此点在一开始就郑重指出:“得到《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第1款承认的‘信托’的核心特征是:信托财产构成一项与其所有人的其他的、由该人继续享有其所有权的财产相独立的基金;这便致使Lupoi教授的观点将引发争议;这种基金将他提到的情形中的O的财产排除在外,并且在此款中并不存在关于O只是设立了一项代理关系或者寄存关系的情形”。众所周知,法律意义上的“代理(委托代理)”与“委任”存在相互包容关系;由此点出发便完全可以确定:存在于Haydon前述论述中的“代理关系”,在范围上包括代理关系和委任关系。Haydon进而强调:由其相关看法体现的Lupoi对这部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的解释,属于为了服务于他自己的特定目的而提供的解释;本人并不认为存在于Lupoi的这一解释中的“信托”,在涵义上能够覆盖以“关于O的财产被为了O的利益或者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转移给他人控制”为其内容的代理关系或者寄存关系;如果Lupoi的这一解释是正确的,这将致使其第13条在这部国际公约中显得并无存在的价值;况且这部国际公约毕竟已经昭示:在存在由一个人拥有一项财产,并且该项财产还构成一项特殊的与该人的其他财产相独立的基金的场合,这样一项特殊的基金不受来自该人的债权人、离婚配偶和继承人的追索的影响;而在存在由一个人拥有一项财产属于代理关系中的财产或者属于寄存关系中的财产的场合,该项财产必然会受到与该人有关的这些人的追索的影响。


  在本文第三目中提到,Lupoi认为,在其第2条第1款中记载着《海牙信托公约》对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仍然由委托人享有。稍加审视便可以发现:这一看法为Lupoi持有的上述看法的出发点;因为依各国有关法律的共同惯例,存在于代理关系、委任关系和寄存关系中的财产,其所有权均系由该项财产的提供者即被代理人、委任人和寄存人享有;只有在存在于其中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系由该项财产的提供者即委托人享有的情形下,在相应的信托关系与代理关系、委任关系和寄存关系之间,才拥有了最为基本的共性;故以这种信托为其适用对象的、由这部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记载的信托定义,才有可能被Lupoi认为其在涵义上不仅能够涵盖信托,而且还能够涵盖代理、委任和寄存。在本文第三目中还提到,Haydon认为,《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制度,系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由受托人享有。但稍加审视便可以发现:Haydon是将关于信托财产被这部国际公约确认其具有的、相对于其所有人的其他财产的独立性及其法律效果,作为反驳为Lupoi持有的关于该公约中信托定义涵义的覆盖范围的看法之理由,并且该学者在其相关论述中并没有指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为受托人。这就表明:其这一看法并不是Haydon反驳Lupoi的上述看法的出发点。


  笔者赞成Haydon对Lupoi的上述看法的反驳意见,并认为这一反驳意见从信托法理论角度看具有相当说服力;可以推定前述反驳意见表明:在Haydon看来,《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在涵义上只能够覆盖信托,而并不能够覆盖代理、委任和寄存;笔者赞成该学者的这一看法。需要交代的是:信托与代理(其中包含委任)的关系和信托与寄存的关系,属于信托法基本理论研究的范畴;在一些法律体系中存在信托法的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理论中,存在着所谓信托非代理说和所谓信托非寄存说;而在一些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信托法的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理论中,却存在着所谓信托即代理说和所谓信托即寄存说。稍加审视便可以发现,Lupoi的上述看法,是以“代理、委任和寄存,在性质上能够与《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第1款意义上的信托相提并论”为其实际内容;可见这一看法,显然能够与前述所谓信托即代理说和所谓信托即寄存说相协调;肯定是着眼于此点,Haydon才将在第一段中提到的 Lupoi的记载其这一看法的论述称为“老生常谈(commonplace)”。但应当看到,在Lupoi发表其上述看法的20世纪90年代末期,在作为《海牙信托公约》缔约国的、位于西欧的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均并不存在信托法;而这些国家都属于其民事法律在大陆法系的民事法律中有着重大影响或者重要影响的国家。信托分为管理信托与保管信托;从抽象意义上讲,相对于其他各种民事关系而言,管理信托与代理最为相似,保管信托与寄存最为相似;而就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信托法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管理信托和保管信托而言,由于其信托财产所有权在其存续期间仍然由委托人享有(因为在这些国家的有关法律中,均并不存在并且也决不可能存在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将因信托的成立而被转移给受托人享有的明文规定和变相规定——笔者注),致使这两种信托分别与代理和寄存的相似之处,在程度上得以进一步提高;最为重要的是,就这些在其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信托法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而言,参照适用存在于其法律体系中的代理法(包括委任法)和寄存法,来处理已经进入审判程序中的管理信托纠纷和保管信托纠纷,实为关于对这两种信托纠纷的处理在法律适用上的最佳选择,而存在于这些国家的信托法理论中的所谓信托即代理说和所谓信托即寄存说,则确定无疑地能够为这些国家的法院的如此办理提供理论支持。应当说Lupoi的上述看法,体现着对存在于这些在其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信托法的国家的信托法理论中的所谓信托即代理说和所谓信托即寄存说的迁就甚至迎合;倘若这一迁就和迎合,能够对这些国家的信托法理论接纳《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概念和信托制度,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那么对该学者对这一看法的持有则完全可以理解。


本定义的优点及其影响


  在本文第二目中提到,为其具有的所谓入门功能或曰标准功能,是《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最为值得称道之处;而可以与之“相提并论”的是,为其具有的体现着“尊重事实”的、基本上能够全面昭示明示信托的各项事实要素的内容设计,是此项信托定义从立法技术角度看显得最为可取之处。这后面一点具体说来是:在本文第一目中提到,《海牙信托公约》仅以明示信托为其适用范围;这部国际公约中的由其第2条第1款记载的信托定义,只是一项关于明示信托的定义。其实,各国法学界有关学者对下述各项为明示信托的事实要素,均属“心知肚明”:依法成立的明示信托系作为一种具有法律关系性质的财产关系存在;由委托人为了致使受益人获得利益设立的明示信托,存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这三方当事人,而由委托人为了实现特定目的设立的明示信托,则仅存在委托人和受托人这两方当事人;属于明示信托的两种类型的合同信托和遗嘱信托,均系由委托人通过将信托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的方式设立,合同信托在自导致其设立的信托合同生效之时起发生效力,并且在这种合同生效之时委托人系处于生存状态,遗嘱信托在自导致其设立的信托遗嘱生效之时起发生效力,但这种遗嘱却是在委托人死亡之时生效;在明示信托存续期间,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并将由此产生的信托利益交付给受益人或者运用于实现委托人的特定目的。稍加审视便可以发现:在前述为明示信托具有的事实要素中除最后一项外的其他各项,在这部国际公约中的记载此项信托定义的第2条第1款中,均得到了明示的或者隐含的昭示;并且存在于其中的对有关的明示信托事实要素的隐含的昭示,其内容还容易为包括法官在内的有关人士正确地认识、理解和把握。完全可以说,让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具有所谓入门功能或曰标准功能,是出自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制定该公约时的刻意安排;而该机构通过对有关的立法技术的运用,致使其在内容上体现着“尊重事实”,并且还基本上能够全面昭示明示信托的各项事实要素,则致使为此项信托定义具有的所谓入门功能或曰标准功能,得到了极大程度的强化。


  以上所述表明:《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在内容上具有显著的恰当性;并且这一恰当性,还致使为此项信托定义具有的所谓入门功能或曰标准功能,具有了显著的可操作性。正是此点,成为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的显著优点;并且此项信托定义的这一显著优点,还是相对于被列举于本文第二目中的、存在于英国信托法理论中的那两项信托定义、存在于美国信托法理论中的那一项信托定义,以及分别存在于1922年《日本信托法》和1979年《以色列信托法》中的那两项信托定义而言。肯定是由于其具有的前述显著优点,再加上在本论文第三目中提到的、关于存在于其中的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的立法安排使然,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在世界上已经产生了从信托法理论研究的角度值得重视的影响。


  《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已经对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信托定义立法产生了影响。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是此项信托定义的内容对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的影响。在这一方面可以用以下所述作举例说明:在《海牙信托公约》出台后,一些有离岸信托流行于其境内的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便分别在不同程度上接受了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其中尤以百慕大群岛的信托法为典型。这部信托法系将这部国际公约中的、记载其信托定义的第2条第1款以及其他各款,“原封不动”地一并移植于其中,以至于该法中的信托定义与该公约中的信托定义,在文字涵义上完全相同;就其中的马耳他、伯利兹、根西岛和泽西岛的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而言,其中也均存在着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中的某一项文字组合在内容上相同的文字组合。此点得到了英国学者Harris的关注;并且该学者特别强调:“应当指出,一些离岸信托流行的国家,已经将这部公约(指《海牙信托公约》——笔者注)第2条,作为关于信托的定义的基本原则在它们的国内法中使用;并且这些国家的如此处理,如果并不纯然是做表面文章,那么就是想要藉此来对它们的信托法进行彻底改革”。


  其二是关于存在于此项信托定义中的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的立法安排对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的影响。在这一方面可以用下面提到的、在《海牙信托公约》出台后才出台的两个国家的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作举例说明:


  (1)2007年法国信托法即在这一年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三卷第十四编即“财产信托”一编中的信托定义(法国是《海牙信托公约》的缔约国)。此项信托定义由存在于这一编中的《法国民法典》第2011条记载,此条规定:“财产信托是指一种运作,一个或者数个委托人(信托设立人)将某些现存的或者将来的财产、权利或担保或者某种现存的或者将来的财产、权利或担保的整体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将这些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开持有,并按照确定的目的为一个或者数个受益人的利益而行事(据说法国立法机关曾经有过这样的想法:采用由《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第1款记载的信托定义,以作为法国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只不过该机关最终放弃了这一想法;但该机关在这一方面曾经作出过的努力却被认为是有价值的”。在这部信托法中,并不存在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明文规定;但在记载这部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的此条中,存在着“委托人将其现存的或者将来的财产、权利或担保转移给受托人”这一组文字组合;显然,存在于此条中的这一组文字组合,与存在于《海牙信托公约》中的、关于记载其信托定义的第2条第1款中的“委托人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这一组文字组合,在实质内容上堪称基本相同;况且作为这部信托法适用对象的信托,系由委托人通过提供信托财产设立;关于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在有关信托设立前系由委托人享有;而关于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在该项信托设立后即转归受托人享有的规定,在这部信托法中却并不存在。这便致使在存在于此条中的这一组文字组合中,存在着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在此点上就如同在本文第三目中提到的、由相应的因素致使前述在存在于《海牙信托公约》的此款中的那一组文字组合中存在同一项解释空间一样;而针对存在于其中的这一组文字组合,基于解释论的立场,并以被记载于本文第三目中的意大利学者Lupoi的相应思路为基本思路来解读其涵义,便同样可以确定,此条系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仍然由委托人享有。


  (2)2001年《中国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我国不是《海牙信托公约》的缔约国;但早在本世纪初便有学者主张:我国应当考虑加入这部国际公约;并且可以肯定,由于需要使然,我国迟早会成为该公约的加入国——笔者注):此项信托定义由《中国信托法》第2条记载,此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在这部信托法中,也并不存在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明文规定;但在记载这部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的此条中,存在着“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这一组文字组合;显然,存在于此条中的这一组文字组合,与存在于《海牙信托公约》中的、关于记载其信托定义的第2条第1款中的“委托人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这一组文字组合,在实质内容上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即便如此但应当看到:“所谓财产权是指对特定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称”,应当说此说一向为我国法律学者普遍持有,并且由此说可见所有权为财产权的一种;作为这部信托法的适用对象的信托,系由委托人通过提供信托财产设立;关于该项财产的包括所有权在内的任何财产权,在有关信托设立前系由委托人享有;而关于该项财产的包括所有权在内的任何财产权在该项信托设立后即转归受托人享有的规定,在这部信托法中却并不存在。这便致使在存在于此条中的这一组文字组合中,存在着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在此点上也如同在本文第三目中提到的、由相应的因素致使前述在存在于《海牙信托公约》中的此款中的那一组文字组合中存在同一项解释空间一样;而针对存在于其中的这一组文字组合,基于解释论的立场,并以被记载于本文第三目中意大利学者Lupoi的相应思路为基本思路来解读其涵义,便也是同样可以确定:此条系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仍然由委托人享有。需要强调的是:在我国法学界已经有若干学者认为2001年《中国信托法》系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仍然由委托人享有;而在其中存在着“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这一组文字组合的这部信托法第2条,则成为这些学者的前述看法的依据或者依据之一。甚至我国香港地区学者Rebecca Lee,在由其针对存在于这部信托法第2条中的“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这一组文字组合作出的评析中,不仅明确指出:这一组文字组合表明此条系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仍然由委托人享有;而且还更进一步地明确指出:这一组文字组合存在于其中,表明由此条记载的信托定义“类似于《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


  需要一并说明的是:上述分别存在于法国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和《中国信托法》的信托定义中的、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也均体现着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立法安排,并且它们还分别属于关于记载这两部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的立法安排;在此点上,它们与存在于《海牙信托公约》的信托定义中的、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完全相同;然而,毕竟《海牙信托公约》的出台时间在前,前述两部信托法的出台时间在后,故这部国际公约中的记载其信托定义的第2条第1款,已经成为法国和中国的立法机关制定分别存在于这两部信托法中的、关于记载其信托定义的条文即《法国民法典》第2011条和《中国信托法》第2条的样板。


  《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还对属于英国信托法理论研究领域内的关于对信托定义的研究产生了影响。这具体说来是:英国信托法已经有了六百年以上的历史,但在这部信托法中至今并不存在信托定义;由英国法学界有关学者在此期间先后提出的信托定义,真可谓各种各样、林林总总、形形色色、五花八门;但在这些信托定义中,却并没有任何一项因并不存在实质缺陷或者技术缺陷,而得到了英国法学界有关学者的普遍接受。面对堪称数量极大的这些信托定义,英国法官Eveleigh于1974年在关于对一个案例的评论中指出:“一项完全令人满意的信托定义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被成功地提出来”。由英国学者Iwobi撰写、并在21世纪初期出版的一部关于英国信托法的著作,在其中引用了这位法官的前述看法;这一看法被引用于在此时出版的这部著作中,表明在该学者看来,其中提到的情形在21世纪初期仍然存在。以至于在此时,英国法学界有关学者中有人发出了下述哀叹:Edwards 和Stockwell指出:要对信托概念准确定义,即便并非不可能也实属非常困难;就现存的许多信托定义而言,它们都因存在这样的或者那样的缺陷而受到批评。而Parkinson则指出:在英国,由于各种各样的信托系分别存在于非常多的不同的环境中,并且存在于这些不同的环境中的这些信托也有着各自不同的特征;因此,关于寻找到一项在内容上既显得全面、能够将为各种各样的信托所分别具有的那些与众不同的特征全部包含于其中,又显得准确的信托定义的努力,是没有成功的希望的。以上所述表明:在21世纪初期的英国信托法理论中,仍然并不存在“一项完全令人满意的信托定义”。然而,如果在一部由英国学者撰写的关于英国信托法的著作中并不存在信托定义,这从理论角度看,确定无疑地显得非常不妥当;因为信托概念毕竟是英国信托法和英国信托法理论中的最基本的概念。肯定是着眼于此点,英国学者Hayton在由其撰写、并于2003年出版的一部关于英国信托法的著作中,便一反过去的、在由英国法学界有关学者出版且同样是堪称数量极大的这类著作中使用由自己构思的一项信托定义,或者使用由他人已经发表的一项信托定义之常态,而是使用了《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关于这一使用的具体情况是:Hayton在这部著作中,引用了这部国际公约中的关于记载其信托定义的第2条第1款,并且此款还是被置于这部著作的第一章中以“关于信托的定义”为其标题的一目中;只要着眼于其内容便可以发现,在这一目中仅存在由此款记载的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而既不存在由该学者自己构思的一项信托定义,也并不存在由英国法学界其他学者提出的任何一项信托定义;不仅如此,在这一章的其他各目以及这部著作的其他各章中,也均既不存在由该学者自己构思的一项信托定义,也不存在由这些学者提出的任何一项信托定义。以上所述表明:在这部著作中,Hayton采用了一种以“弃用英国信托法理论中的信托定义,改采《海牙信托公约》的信托定义以将其替代”为其内容的信托定义替代方案;可以推论: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的显著优点为其所充分关注和高度重视,是该学者如此办理的前提;而确认“将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在这部著作中使用,以说明作为该著作的阐释对象的、存在于英国信托法和英国信托法理论中的信托概念,与已经存在于英国信托法理论中的、堪称数量极大的信托定义中任何一项相比较,在效果上都要显得好一些”,则是该学者如此办理的出发点。应当看到,Hayton对前述信托定义替代方案的构思,确定无疑地属于关于对信托定义的研究的范畴。需要强调的是:作为英国信托法的适用对象的明示信托,包括合同信托、遗嘱信托和宣言信托这三种信托类型;不仅如此,属于默示信托的范围的归复信托和推定信托这两种信托类型,也是这部信托法的适用对象;然而,诚如本文第一目中所言,《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是一项关于明示信托的定义,并且它还是一项在范围上只能够涵盖合同信托和遗嘱信托而并不能够涵盖宣言信托的关于明示的信托定义;可见即便此项信托定义进入英国信托法理论中,它在范围上也并不能够涵盖在英国信托法上能够成立的宣言信托、归复信托和推定信托这三种信托类型;这就表明Hayton在上面提到的那一部关于英国信托法的著作中对前述信托定义替代方案的采用,恐怕未必是最佳选择;但说该学者的如此办理,表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对属于英国信托法理论研究领域内的关于对信托定义的研究已经产生了影响,这无疑是实事求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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