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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高空抛物的实务问题 | 法宝实务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中银律师事务所 Author 王翔宇

【作者】王翔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来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北大法宝律所实务库

【法宝引证码】 CLI.A.231664 


民法典草案分组审议建议将公安机关明确为高空抛物调查主体

——浅谈高空抛物的实务问题

 

事件背景


    2019年8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在关于高空抛物坠物规则问题上,草案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拋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曹建明副委员长认为,上述规定很好回应了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死伤严重事件频发而引发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特别是明确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划出了对高空抛物的法律底线。


    曹建明建议,应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与“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分列两款分别予以规定。


    有人建议,在第一千零三十条第3款中,将依法及时调查的“有关机关”明确为“公安机关”。曹建明表示,“有关机关”的规定不明,实践中难以操作,容易产生推诿扯皮,公安机关作为治安行政和刑事司法的专门机关,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对高空抛物坠物进行调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责任人。


    1.现行法律对于高空抛物致害的规定主要集中于《侵权责任法》87条之中


    在《民法通则》时代,对于并不独立存在高空抛物致害这一法律概念,该法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规定之精神来源于《大清明律草案》中的拟定条文与《中华民国民法》第191条之规定,尽管在一个历史时期满足了实践的需要,但是其并未将民事主体在建筑物之上向下抛物致损这一情形包含其中,按照该条文,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适用情形包括:(1)建筑物倒塌的;(2)其他设施(不动产)倒塌的,但堆放物品除外;(3)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的。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者是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此,该条文不适用于高空抛物致害的情形,高空抛物致害实际上在很长一个时期是按照共同危险行为来处理的,而高空抛物致害与共同危险行为在实际上存在显著差别,特别是随着一些轰动全国的案件发生,针对高空抛物进行专门规定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案例索引1:“重庆烟灰缸案”。2000年5月10日深夜,重庆市的郝某在街上被一只从天而降的烟灰缸砸在了头上,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公安机关侦查后,未能查到具体的加害人。郝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65号和67号楼的开发商及该两幢楼一层以上的24户居民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7万余元。一审法院驳回郝某对开发商的诉讼请求,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24户居民中的22户共同分担16万余元的赔偿责任,每户赔偿8000余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2:“济南菜板案”。2001年6月20日中午,李某某等的母亲孟某某在济南市林祥南街76号楼二单元一楼入口处,突然被从该单元楼上落下的一块菜板砸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不知道该菜板是楼上谁家扔的,李某某等对该楼二单元住户共15户提起诉讼,要求他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起诉中无法确定致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缺乏具体明确的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该规定,因此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再审程序中,法院仍然维持了原裁定。


    上述两个案例都是《侵权责任法》出台前的案例,在当时都引发强烈反响。当时由于《民法通则》未能对高空抛物进行专门规定,法院是按照共同危险行为来处理的。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后,虽然真正侵害行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但如果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上述案件中,真正实施损害的肯定只有一户,我们无法证明这种可能危及人身的抛物行为是由高层住户们共同实施的,实际上高空抛物致害与共同危险行为从内涵上截然不同,应当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与共同危险行为有以下几点区别:(1)通常情况下,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是某一个人抛掷物品或者其管理的物品坠落;共同危险行为是多个人同时实施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2)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尽管这些建筑物使用人实际上并没有抛掷物品或者其物品并没有坠落;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实施了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因此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3)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其八十七条取代共同危险行为,成为法院处理高空抛物致害的最主要的依据,即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2.上述第八十七条在实务中适用时需要注意的要点


    (一)一定是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导致他人损害


    造成他人损害的物品须是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如果物体并非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不适用该规定。例如,演唱会中,演出人员被激进的台下观众抛掷的物体砸伤,就不适用于高空抛物致害的规定。


    (二)必须是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


    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是指无法确定物品具体是从哪一个房间抛掷、坠落的,因此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


    (三)关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在建筑物使用人是多人的情况下,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要从这些使用人中确定可能的侵权人。本条规定的建筑物使用人,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建筑物使用人在建筑物内进行活动,控制、管理着建筑物和建筑物内的物品,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在他们中间确定可能的侵权人,符合社会生活实践经验。


    使用人包括使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物业服务公司是否属于建筑物使用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物业服务公司只是与业主签订合同,负责对物业的管理、服务,并不占有、控制建筑物本身,其不属于建筑物使用人。但是,如果物业服务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建筑物,则其也属于建筑物使用人。


    如果按照社会生活实践经验、科学手段以及其他方法,可以推测认为抛掷物、坠落物有可能是从某人使用的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则该使用人就是本条所说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当然,这种可能性必须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例如,如果被侵权人在街上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砸伤,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并非该条街上所有的建筑物的使用人均要承担责任,而是首先要将范围界定在侵权行为发生地周围合理范围内的建筑物的使用人。再如,如果被侵权人在一座居民楼的北面被从该楼上抛掷或坠落的物品砸伤,一般认为,居住在该楼南面的居民不属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案例索引:2014年9月16日晚,重庆渝中区康田国际小区发生一起高空抛物砸人事件,一名两岁多的小女孩被楼上扔下的酸奶瓶砸中,当场昏倒在地。


    后经医院诊疗,女童的颅骨出现骨裂等症状,医药费花费了8万多。但是,肇事者未能找到。于是,孩子家长将159户“有嫌疑”的邻居告上法庭,提出索赔30余万元。


    2015年10月19日,重庆渝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但因被告没到齐,法庭宣布改日审理。2016年5月30日,此案举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按照法定程序,出庭的业主们向法庭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大部分业主认为,如果有嫌疑,那么整栋楼从2层到33层的448户业主均有嫌疑,不能只起诉1-5号房的业主,因此申请将被告增加至448户。随后被告主体范围重新划分确定为第2-33层全部业主。


    法院在确定最终应承担责任的被告范围及对原告的损失评析后认为,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均予以支持,但是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并未确定具体侵权人,并非一般侵权案件,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纳入被告的补偿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为160304.08元。最终,法院根据上述损失金额和应承担补偿责任的被告主体人数,酌情确定每名被告向原告补偿360元。


    本案中,因该栋住宅楼的建筑结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故并非原告之前起诉的第1-5号房的业主才具有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但是,关于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主体亦不能无限扩大,因为住宅楼理论上属于较为封闭的空间,所谓的房屋使用人一般系指长期使用房屋专有部分和公共部分的使用人,其才具有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且该可能性不至于极小。故该小区其他单元的业主或外来人员并非此概念下的房屋使用人,不应纳入补偿责任主体范围。也即,这些业主或房屋使用人,显然不是可能实施加害的主体,应当予以排除。至于第一层的业主,本身不具有“高空抛物”的空间条件,故也应排除在本案补偿责任主体之外。所以,本案的被告主体范围应确定为第2-33层的全部业主。


    (四)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本条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本条规定,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被侵权人证明自己是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伤害的,由建筑物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要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如果有证据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则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无须再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给予补偿。各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分别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被侵权人不能要求某一个或一部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其全部的损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后,也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但是,发现了真正侵权人的,可以向真正的侵权人进行追偿。


    (五)发生高空抛物致害的,物业公司可能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责任


    在法律上,虽然高空抛物致害有专门的条文加以规定,但是这不代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公司可以不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年仅10周岁的四年级小学生周某,放学途中被一块从高楼坠落的玻璃砸中头部,不治身亡。警方为此展开了长达数月的调查,但最终仍然没有线索。周某父母将事发地点一侧二楼以上的数十户业主和大楼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众被告共同承担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作为大楼的物业管理者,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由于在本案事故发生的一个多小时前,该区域附近已经出现了一次高空坠物事件,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及时履行了职责,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酌定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0余万元。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但会出现高空抛物问题,而且还时常会出现盗窃、抢劫、凶杀等违法犯罪案件。那么,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究竟到什么程度,才不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呢?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据此,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在于“协助”、“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义务。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也全面履行了“协助”、“采取应急措施”和“及时报告”这三个法定义务,笔者认为此时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其所有应尽的义务,原则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在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中,由于物业公司确实担负着巡视小区、在其能力范围内阻止高空抛物的责任,因此如果物业服务合同就阻止高空抛物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法院不能因此认为物业公司不必负担相关责任,还要结合实际情况判断物业公司是否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此时法官确实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履行与其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被无端放大,因为物业服务企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六条规定的“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从业者还有很大的区别。


    因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所以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有过错是判断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而判断是否有过错又赖于其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比较合理的判断标准应该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实际行为是符合法律或者物业服务规范的要求的,是否达到物业管理行业的通常标准或者作为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如果物业服务企业的实际行为是符合法律或者物业服务规范的要求的,也达到物业管理行业的通常标准或者作为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那么即使发生了高空抛物致害,也不宜认为物业公司因为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李泽鹏
审核人员: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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