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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夫妻仅有一套房产该如何分?

法务之家 2023-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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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李玉林,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13241133002


引言

当前离婚诉讼中,夫妻只有一套住房的,不在少数。房屋可能是一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承租公房、房改房、央产房或军产房等不同性质的房产。而且,对房屋的所有权,又有夫妻双方都主张所有权的、一方主张所有权的、双方都不主张所有权的情形。毫无疑义,法律和司法解释是无法穷尽裁判规范的。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尺度并不是完全统一的。

那么,实务中对只有一套房屋的,在离婚时该如何处理?

如果房屋有所有权的(商品房),则夫妻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法院可判决所有权归一方所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付另一方相应补偿;也可以拍卖,法院判决分割售房款;也可判决所有权归双方共有(由共同共有变为按份共有),共同使用。

如果夫妻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若是违法建筑,则法院不予处理;若是违法建筑经合法化程序处理,则可处理所有权的归属;若是暂时无所有权,则暂不处理,待产权确定后再处理,可先处理使用权。

如图所示。

本文所称的房屋是指商品房的情形。

在实务中,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付另一方相应经济补偿,这是非常典型、常见的中处理方式。但也有个例判决所有权归双方共有,房屋归双方共同使用。见下述案例。

当事人

原告:龙某。

被告:温某甲。

基本案情

原告龙某与被告温某甲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温某乙。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北路汇贤街某房(注:系商品房)。2015年,龙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儿子温某乙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白云区黄边北路汇贤街某房。被告温某甲同意离婚,同意平分白云区黄边北路汇贤街某房。

经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同意离婚,故准许离婚。双方对于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北路汇贤街某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均等分割,故原告要求对该房屋各占一半产权,予以支持。婚生儿子温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XXX元。

审理结果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二、原告龙某与被告温某甲的婚生儿子温某乙由被告温某甲携带抚养,原告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XXX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座落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北路汇贤街某房由原告龙某与被告温某甲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案例索引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例解析

本案例就是人民法院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作出的房屋所有权归双方按份共有(各50%)、共同使用的判决。当然,这种判决是非典型性的,并不是主流判决方式。

一、房屋的产权份额与房屋的产权含义不同,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不是各占二分之一产权

房屋的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一物一权,即一个特定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产权),不能存在两个所有权。

房屋的产权份额是指对房子的产权所占有的比例。

因此,案例中,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并不是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产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观点是不宜判决所有权归双方按份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第86问。

问:如果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只有一套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居住,又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法院能否判令双方离婚后对该房屋各占1/2产权?

答:这样判决是不对的。因为一物一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个特定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是一物一权的应有之义。在不具备分别登记产权的条件下,在一个物上判决两个所有权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物权归属的确定性和交易秩序的稳定性造成损害。既然该套房屋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不作分割,实际上双方仍然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夫妻共有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典型状态。一般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人一半,因此,如果判决一人一半,实际上只是判决确定从夫妻共同共有到按份共有,并不能解决这对夫妻离婚后实际面临的居住问题,因为对于按份共有人来说,仍然存在由谁实际控制、使用该房屋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己能够协商解决这一问题,就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发生了离婚事实,意味着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如果不能协商解决问题,在当事人明显失去共有基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强行判决按份共有,有可能造成新的矛盾。所以我们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判决当事人离婚后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按份共有不是离婚案件中分制夫妻共同财产的好办法,一般不宜采用。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可以判决所有权归双方按份共有,并对房屋使用问题作出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第三十条规定“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只有一套共有住房,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但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时,如双方就房屋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判决双方对房屋按份共有,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生活需要、房屋结构等因素就房屋使用问题作出处理。”

笔者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夫妻仅有一套房产(商品房),在分割时,应优先考虑判决房屋所有权归一方所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次之,将房产拍卖,判决分割售房款;最后才能考虑判决房屋所有权归二人按份共有,并对使用权作出合理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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