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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也不知道:原告提起确认之诉的7种法律风险

法务之家 2023-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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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齐精智律师,仲裁员、北京大学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全国专业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所谓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诉的内容有诉讼标的与诉讼理由两个因素。诉的标的是原告依法提出的,与被告有争议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诉的理由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指引起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从诉的类型看,一般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齐精智律师提示有些确认之诉,法院不会受理。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履行完毕的合同不能再启动“确认合同效力(有效)之诉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提出的确认请求必须具有权利保护的利益,否则不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合同关系提出的积极确认之诉(确认合同有效)的权利保护利益是当事人基于合同享有的合同利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业已履行完毕,李明基于合同享有的合同权益已经实现。因此,李明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有效之诉,不具备通过法院判决对案涉协议效力和履行状态进行确认的必要性,缺乏权利保护的利益。一、二审法院先后裁定驳回李明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李明与前海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4635号】

二、当事人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事实和事实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所谓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诉的内容有诉讼标的与诉讼理由两个因素。诉的标的是原告依法提出的,与被告有争议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诉的理由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指引起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从诉的类型看,一般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其中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当事人请求确认其实际借款金额,利息按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民终258号

三、公司股东起诉请求确认其他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本案其中一股东请求确认另一股东虚假出资的诉请并不构成具体的诉讼请求,而其起诉请求确认的是另一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该起诉并未主张其与标的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据此,本案股东所提之诉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案件来源:《沈阳市东陵区南塔村民委员会与沈阳市浑南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092号】

四、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反诉确认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对反诉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盛集团公司认为人民法院应受理其反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作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和本诉的诉讼标的和理由有牵连,但可独立的反请求。
本案中,平安德成公司主张其与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集团公司)、金盛集团公司等被告签订了《关于南京友谊广场项目之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并依据上述协议和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其他相关协议,请求判决华联集团公司偿还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等,并判决金盛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金盛集团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合作框架协议》无效。因平安德成公司诉请各被告依照合同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必然涉及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因此金盛集团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已被本诉包含,无须独立提出,故金盛集团公司该项请求不构成反诉请求。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前所述,本案本诉必然涉及对《合作框架协议》效力的审查,金盛集团公司提起反诉的事项属于本诉必须审理的范围。现金盛集团公司提起的反诉与平安德成公司提起的本诉符合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为前诉包含的情形,故金盛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案件来源: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812号;合议庭成员:肖芳、江显和、黄西武;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五、民事责任属于民事行为应否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判断,不属确认之诉的范畴

裁判要旨:最高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成立问题。《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借款协议》签约主体双方明确具体,形式上有借款人建行临沂铁路支行的签章,负责人签字,以及出借人王仁辉的签字,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等借款基本条款,具备合同成立之要件。建行临沂铁路支行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借款协议》不成立;判决建行临沂铁路支行对王仁辉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王仁辉承担。如上所述,《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建行临沂铁路支行诉请确认《借款协议》不成立的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认为王仁辉明知张新航超越法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的法定权限,张新航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因此认定建行临沂铁路支行与王仁辉签订的《借款协议》不成立,适用法律有误。
关于建行临沂铁路支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实体权利存在与否的诉讼。民事责任属于民事行为应否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判断,不属确认之诉的范畴。王仁辉作为案涉借款关系的债权人,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主张建行临沂铁路支行承担责任,建行临沂铁路支行提出该项诉请的依据尚不充分,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与王仁辉及周长彪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146号】

六、未提执行异议即诉讼请求确认被查封财产权属法院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案外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依法进行异议审查并作出民事裁定是提起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案外人在未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况下,即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对被查封的不动产享有所有权,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此时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法院已经受理,则应驳回起诉。  
案件来源: (2010)海南二中民终字第111号

七、申请执行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应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应裁定不予受理问题的答复》2004年11月22日  〔2004〕执他字第5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内高法〔2004〕18号请示的《关于内蒙古天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达康医疗保健品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医院保健分院执行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院〔2002〕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是确认判决,没有给付内容,根据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你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此复
出台背景
内蒙古天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医院(内蒙古医院)、内蒙古达康医疗保健用品总公司(以下简称达康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医院保健分院(以下简称保健分院)侵权、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内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天富公司与达康总公司、内蒙古医院签订的《联合兴建病房楼协议书》和《关于共同建立内蒙古医院保健分院的补充协议》无效;(2)内蒙古医院返还天富公司投资款4,620,348.0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1996年3月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内蒙古医院补偿天富公司经济损失1,451,799.49元;(4)驳回天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2)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为:(1)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内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内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3)天富公司与达康总公司签订的《联合兴建病房楼协议书》《关于共同建立内蒙古医院保健分院的补充协议》以及保健分院章程中关于联营各方出资额的约定均为有效。(4)确认天富公司对保健分院的实际投资额为4,620,348.08元。(2002)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2002)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将一审判决中内蒙古医院向天富公司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损失,补偿经济损失的判决内容撤销,仅确认协议及相关约定有效以及天富公司的投资额,故对于该案是否应该立案受理,如何执行出现争议。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遂作出此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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