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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资管 | 独家:《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要点解读(上篇)

资管业务团队 道可特法视界 2023-03-25


摘要:为正确审理因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所引发的合同、侵权和破产民商事案件,统一法律适用,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以下简称“《债券纠纷纪要》”)。《债券纠纷纪要》是我国第一部审理债券纠纷案件的系统性司法文件,有利于畅通债券纠纷司法救济渠道,统一债券纠纷案件裁判思路,增强债券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


本文分为上下两篇,主要从债券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案件的受理管辖与保全担保、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发行人的民事责任、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等七个方面对《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以下简称“《债券纠纷纪要》”)进行梳理和解读。其中,上篇主要梳理和解读债券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案件的受理管辖与保全担保三个方面。

01





债券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

《债券纠纷纪要》第1条至第4条规定了审理债券纠纷案件的四项基本原则,即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原则、依法公正原则、“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纠纷多元化解原则。

关于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原则,《债券纠纷纪要》第1条强调“将法律规则的适用与中央监管政策目标的实现相结合,将个案风险化解与国家经济政策、金融市场监管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相结合”,意味着与债券相关的监管政策将成为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的重要参考和依据,司法实践与金融监管政策导向将趋于一致。

关于依法公正原则,《债券纠纷纪要》第2条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券纠纷案件时,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理,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妥善合理弥补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自律监管规则的模糊地带。但是,由于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实行不同的发行标准、业务规则和监管模式,审理债券纠纷时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存在一定的难度。

关于“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买者自负”意味着打破刚兑,这是债券市场成熟的重要标志,但“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尽责”,在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卖者没有尽责的侵权民事案件中,要立足《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法》和相关监管规则,依法确定发行人董监高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债券服务机构等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切实保护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纠纷多元化解原则,债券纠纷案件往往涉及的投资者人数众多、发行和交易方式复杂、责任主体多元,要充分发挥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平台作用,协调好诉讼、调解、委托调解、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多种司法救济手段之间的关系。

02





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1受托管理人、代表人、资管产品受托人可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条以及《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等相关规范中,均有债券受托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的规定,但是,由于这些规范文件的法律位阶较低,实践中对债券受托管理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直存在争议。2019年新修订的《证券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债券纠纷纪要》第5条也肯定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权,为债券受托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扫清了法律障碍。

同时,《债券纠纷纪要》进一步明确债券持有人有权推选代表人集中起诉,并赋予资产管理产品受托人诉讼主体资格。

本文认为,赋予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委托的代表人、资产管理产品受托人诉讼主体资格,能够切实降低债券持有人的维权成本,最大限度地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

2债券持有人享有独立诉权


根据《债券纠纷纪要》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债券募集文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经持有债券二分之一以上的持有人决议,即可决定由债券受托管理人或特定持有人代表全体或部分持有人起诉。《债券纠纷纪要》正式稿删除了上述规定,明确规定未授权债券受托管理人代为行使诉权、参与破产程序的债券持有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主张权利,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的授予债券受托管理人代为行使诉权的决议不适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该规定既考虑到了诉讼经济性,又维护了债券持有人的独立诉权。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债券纠纷纪要》第14条的规定,为节约司法资源,对于由债券持有人自行主张权利的债券违约纠纷案件,以及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依法提起的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受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券发行和交易的方式等案件具体情况,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共同诉讼)、第五十三条(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第五十四条(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证券法》第九十五条(代表人诉讼)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诉讼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由此可见,即使《债券纠纷纪要》赋予了债券持有人自行提起诉讼的权利,法院还是会根据《债券纠纷纪要》第14条的规定,引导当事人通过推举诉讼代表人等方式,实现案件的集中审理。

03





债券纠纷案件的受理、管辖与保全担保

1不以行政处罚或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作为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受理的前置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债券纠纷纪要》第9条明确规定,对于债券纠纷中存在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权赔偿案件,法院不得以无行政处罚或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拒绝受理或驳回起诉。这一规定突破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的一般受理规则,降低了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诉案件的起诉门槛。但是,如何举证证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存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侵权行为,仍是原告在债券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面临的棘手问题。
2债券纠纷案件的发行人住所地法院集中管辖


① 债券违约纠纷案件的相对集中管辖

对于债券违约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考虑到债券违约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法律允许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因此,《债券纠纷纪要》第10条允许当事人在债券募集文件、受托管理协议中约定管辖法院。若当事人没有协议约定管辖,或者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根据《债券纠纷纪要》第10条的规定,对于尚未开庭审理的案件、已生效尚未申请执行的案件、已执行尚未执行结的案件,均应移送或者交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审理和执行。

② 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破产案件的相对集中管辖

与债券违约纠纷案件相比,对于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案件,《债券纠纷纪要》第11条提出了级别管辖的要求,规定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多个被告中有发行人的,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对于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申请发行人重整、破产清算的破产案件,以及发行人申请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的破产案件,《债券纠纷纪要》第12条规定由发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文认为,对债券纠纷案件实施相对集中管辖,能有效避免同一债券违约纠纷由投资人分头起诉、多地法院管辖、重复查封、裁判标准不统一等问题,有利于债券纠纷的及时、有序化解和裁判尺度的统一。
3允许金融机构以自身信用提供财产保全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根据《债券纠纷纪要》第13条的规定,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准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其自身财产作为信用担保的方式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该条规定有利于降低作为债券投资“主力军”的金融机构的诉讼成本。


结 语

综上所述,审理债券纠纷案件时坚持四大基本原则,有利于债券市场风险的有序释放和平稳化解。承认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利于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利益,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对债券纠纷案件实施相对集中管辖和审理,有利于债券纠纷的及时、有序化解和裁判尺度的统一。下篇将继续对《债券纠纷纪要》进行梳理和解读,敬请期待。

作者 |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资管业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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