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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强制执行(一)丨《变更追加规定》第10条之修订

王赫 赫法通言 2021-07-07

引言

民事强制执行之目的,是为当事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益。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对民事主体、民事权益及相应救济等既有实体规则进行了整合、修订和填充,因此必然对强制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相应的,此前执行司法解释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也要予以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0条第1款即是如此。

一、《变更追加规定》的规范背景

《变更追加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

据此,被执行人死亡时,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或者(1)变更追加相应的主体为被执行人,或者(2)直接执行遗产。


实际上,在该条的起草过程中,最高法院执行局就曾征求过继承法学者的意见,并了解到民法典继承编可能会创设遗产管理人制度。

但是,鉴于当时的《继承法》中对遗产管理人尚无规定。所以,《变更追加规定》2016年出台时,最终没有使用遗产管理人的表述。不过,在变更追加主体的排列顺序上,依然考虑了继承编有关遗产管理人的规定。

详言之,在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通常是由遗嘱执行人管理遗产,因此将遗嘱执行人列在最前面;在没有遗嘱执行人时,继承人通常是管理人,因此列在第二;受遗赠人和酌情分得遗产人通常并不直接管理遗产,只有在从继承人等遗产管理人处取得遗产之后才会承担清偿义务,因此列在继承人之后。


同样,由于缺少遗产管理人制度,在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场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0条第1款也就只能延续《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5条之规定,表述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

但从规则上,1998年《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因此,被执行人死亡时,人民法院直接执行遗产的规定,相当于将《变更追加规定》第10条第1款作为《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的例外——即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是可以缺省的。但在我国缺少对物诉讼或者对物执行制度的情况下,能否如此解释,不无疑问。(陈杭平:“论债务人的继承人放弃继承之程序进行”


《民法典》有关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则有望解决上述问题。

二、民法典的规定及影响

《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根据该条,继承开始后,无论被继承人是否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有无继承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都会存在遗产管理人。


实体上,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等职责。(《民法典》第1147条)程序上,遗产管理人通常被认为是“执行担当人”——虽然并非执行债权债务的实质归属主体,但仍可作为执行程序的形式当事人。(马家曦:“民事执行担当研究”


综上,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死亡的,在遗产分割前,即便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法院也应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只是在不同情形下,被变更主体分别为“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的管理人、共同继承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并未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如何“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不像其他比较法立法例一样,要求遗产管理人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催告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向遗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也没有规定超过期限申报的失权效果。因此,很有可能出现,遗产分割完毕,继承人、受遗赠人都已取得遗产,但债权仍未清偿的情况。

此种情形下,再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可能并不妥当。因为《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第1163条规定,既有法定继承人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可见,在遗产分割完毕后,应当变更实际取得遗产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等为被执行人。

同时,虽然遗产分割完毕后,不能变更追加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但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明知存在债权人,未清偿就将遗产交付继承人)造成债权人损害的,债权人仍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48条要求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只是此时宜通过诉讼程序,而非在执行程序直接解决。

三、条文修改建议

综上,《民法典》施行后,《变更追加规定》第10条第1款建议修改为: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管理或者取得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于相同的原因,该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也应作一定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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