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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极法智·执行智库(第3辑)丨执行机构查控财产之形式判断原则相关问题

王赫 赫法通言 2023-09-12

引言

夫妻双方均为被执行人,两人名下均无财产,但尚在襁褓之中的女儿名下有 500 万银行存款,且夫妻不能说明存款来源。问,执行机构能否冻结该 500 万存款?

执行机构强制执行时,必然涉及对强制执行的财产权属的认定。但是,一方面由于财产之归属系实体问题,原则上应由审判机构在诉讼程序中处理;另一方面,如要求执行机构判断财产之实际归属,必将降低执行效率。因此,学理上认为执行机构应采“外观主义”或“形式主义”,或称“执行标的的初步认定”。详言之,执行机构不负调查执行标的或客体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职责,只要根据执行标的的外观,从形式上判断该财产大概率属于债务人所有就可对其进行查封,而无需从实体上确定该财产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 条亦明确规定了该原则。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那么,该原则是否存在例外?在申请执行人或执行机构根据其他证据认为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或者第三人占有的动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且第三人未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时,人民法院能否对该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如果执行机构突破形式判断原则,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了控制措施,案外人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 225 条审查,还是按照第227 条审查?

上述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2017 年底,“全国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理论与实务经验交流会”上,最高法院执行局将该问题作为“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中的疑难问题之一提出,供与会者讨论。中国行为法学会执行行为专业委员会副会长雷运龙亦就该题目在会上作了主旨发言。根据“线下讨论暂告段落,线上讨论火热进行”要求,“终极法智·执行智库”的广大群友在雷老师的主持下,对该问题进行了反复研讨,形成记录1 万多字。

感谢以下群友积极参与讨论,成为彼此的“Havruta”:雷运龙、王娣、肖建国、张永泉、赵秀举、尹田、吕洞宾、龙飞、百晓锋、苏福、张心阳、王赫、唐志容、吴铭奂、谭秋桂、张宇、刘忠杰、金印、王齐亮、禹明逸、丁灵敏(按照研讨实录出现顺序排列)。

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 2 条第 3 款,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 8 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研讨概述

一、关于人民法院能否依据其他证据,突破形式判断原则,查封案外人名下的财产,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以下简称甲说)认为,执行机构的查封措施应当严格遵循形式判断原则。除非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确认其名下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执行机构才能对案外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该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应当区分人民法院在采取查控措施时的判断标准和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判断标准,执行机构如果可以依据证据进行判断,相当于对该执行标的的权属进行了实质审查,有违审执分离原则。

另一种观点(以下简称乙说)则认为,有原则就有例外,执行机构的判断标准自然与审判机构存在差别,但也不完全与登记或占有外观相同。只要申请执行人或执行机构掌握的证据,可以大概率认定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就可以采取查控措施。同时,赋予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

甲说对乙说批评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第二,不符合当前保护产权的司法政策;第三,不能因为有后续救济途径,就查封案外人财产,在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期间,案外人财产被长期控制,本身就是损害。

乙说对甲说的批评则集中于一点,即甲说没有充分考虑我国当前的执行现状和诚信环境。实践中,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将财产登记于他人名下的情况比较普遍,比如将巨额财产放置于未成年子女名下,或者将公司收入转入员工银行账户等等,而人民法院制裁规避执行的措施还比较匮乏,为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应当允许执行机构依据有关证据作出判断。

目前,甲说是德、日、台湾地区的通说。

二、关于人民法院突破形式判断原则,查封案外人名下的财产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法第 225条还是第 227 条审查,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案外人异议(227 条)吸收执行行为异议(225 条),其主要依据的是异议复议规定第 8 条第 1 款。主要理由是,第一,案外人异议还是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基础权利+异议目的”来判断,只要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理由也都是排除对标的的执行,只要对实体异议进行审查,执行行为异议就没有审查的必要,即实体异议吸收程序异议;第二,如果适用执行行为异议,一旦法院在异议复议程序中认定错误,将使案外人彻底丧失诉讼的机会。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执行行为异议吸收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只有在法院依照形式判断原则采取执行措施时才适用。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执行行为异议相比案外人异议在程序上成本更低,既有利于尽快解除对案外人财产的查封,也降低了法院的司法成本,而如果通过案外人异议,则很可能会将案外人引入异议之诉,由其承担漫长的诉讼带来的时间和金钱成本,案外人有时对两者区别不清楚,但法院应当选择对案外人更有利的救济途径;第二,通过执行行为异议有助于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通过案外人异议解除查封的,对于执行人员实际上没有不利影响,而如果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则可以认定执行人员行为违反,具有相当的威慑力;第三,通过执行行为异议,认定执行行为违法,有利于案外人申请国家赔偿。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并行不悖,当事人既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也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还可以同时提出两个异议。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救济途径,异议的审查内容也完全不同,不存在所谓的“竞合”而是救济手段的“聚合”;第二,虽然执行行为异议成本更低,但案外人异议有助于终局性地解决纠纷,对于案外人并非没有价值,换句话说,案外人可能恰恰就是想走案外人异议程序;第三,执行行为异议吸收案外人异议没有法律、司法解释的依据,而只要对异议复议规定第 8 条进行合理的解释,就可以得出两个异议并行不悖的结论;第四,人民法院如果要认定执行行为违法,并不必须依托于执行行为异议,实际上,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行为违法,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就可以纠正;第五,实际上,只要人民法院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第 25 条审查,即便是案外人异议也会支持案外人的主张,并不会由案外人承担异议之诉的成本;第六,从比较法上看,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执行行为异议都是并行不悖的,相互之间没有吸收关系。

研讨实录

人民法院能否依据其他证据,
突破形式判断原则,查封案外人名下的财产?


赵晋山:根据查封规定的要求,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时应当以登记为依据。但这是否是唯一的规则?如果申请执行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某不动产虽然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确实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法院能否查封该不动产?

雷运龙:遵循执行查控时的财产权属判断规则极为重要:一方面,可以防止对该查控的财产不查控,以做到应执尽执,确保胜诉债权及时实现,促进执行难的解决。另一方面,可以防止任意查控案外人财产,以确保宪法法律赋予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不受侵害,避免虽然可能解决了个别案件执行难的问题,但却引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院不遵守法治原则、保护公民和法人财产权不力的严重质疑,细想起来是得不偿失的。新时代执行工作的新使命,第一个就是执行工作在兑现胜诉债权的同时要保障基本人权。财产权与人身权并列,是基本人权的主要内容。如果我们为了个案执行,在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时候,却将广大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全都置于不测的危险之中的话,那么,即使我们宣告基本解决了执行难,整个执行工作也不能为人民群众所接受。因此,探讨执行查控时的财产权属判断规则,意义重大。下面,我以不动产查控为中心进行分析,谈谈对执行查控时的财产权属判断规则的几点粗浅认识。

执行查控时的财产权属判断规则,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上是非常明确的。以不动产为例,根据 2004 年出台的《查封规定》第 2 条的规定,执行查控时判断不动产是否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采取表面证据规则(权利外观主义),实行形式审查。也就是说,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可以查控;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除非第三人承认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或者同意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接受强制执行,不得查控。这一规则,在该司法解释后文处理一些特殊情形的时候也得到了充分体现。例如,按照《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名下的不动产出卖给第三人,只要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无论第三人是否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以及实际占有该不动产,均可予以查封。这是该条前半段规定的精神。查封后,第三人可以依照该条后半段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乃至异议之诉;符合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的,应当裁判其理由成立,执行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此时,解除查封并不意味着法院当初采取的查控措施违法,因为当初查封时遵循了执行查控时的财产权属判断规则;而解除查封,是由于案外人的实体救济请求得到了支持。又,按照《查封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将其名下的不动产出卖给被执行人,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得查封,除非第三人接受申请执行人支付的剩余价款或者同意剩余价款从该不动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因为,接受剩余价款或者同意从变价款中优先得到支付,意味着第三人已经同意将该不动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接受强制执行,这时就符合了执行查控时的财产权属判断规则。《查封规定》确定的这一执行查控的时财产权属判断规则,在后续出台的异议复议、财产保全等司法解释中也得到了一以贯之。

 严格遵循这一规则,可以使人民法院在执行查控时快速地对财产权属作出判断,并决定是否采取查控措施,这既契合执行工作效率优先的价值追求,也有利于尽可能降低因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带来法律风险。但是毋庸讳言,执行实践中,对这一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出现了一些严重偏差,造成了不良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后果。

试举例说明:在某执行案件中,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执行法院到现场执行时,案外人张某提出其已全款购买该房屋并已实际居住多年,未办理过户是因为被执行人不协助导致的,请求法院不予查封,执行法院遂未予查封。不久之后,被执行人通过一房二卖的方式将该房屋另行转让给案外人李某并迅速办理了过户手续。由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以执行判决裁定失职为由要求执行法院予以国家赔偿,并扬言要追究执行法官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刑事责任。该案中,正确的做法是,应当对该房屋予以查封,查封后允许张某提出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再解除查封;理由不成立的,依法继续执行该房屋。而该案中的执行法官没有遵循司法解释确定的执行查控时的财产权属判断规则对该房屋予以查封,导致可能因张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需要继续执行的房屋流失。对此,执行法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至于《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后半段确定的三个条件,是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审理时应当遵循的财产权属判断规则,而执行法官却错误适用在了执行查控时。2015 年出台的《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适用也是同样的。该两条分别规定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或商品住房,买受人或消费者符合一定条件的,异议理由成立,可以排除执行;其前提均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或商品住房可以查控,而且已被查控。在查控时,即使买受人或消费者按这两条的规定主张不得查控,执行实施法官也应当先予查控,只是可告知其可依该两条的规定提出异议以寻求救济;而不得先作审查,甚至认定符合该两条规定的条件而不予查封。也就是说,该两条规定是异议复议审查时适用的规则,不应在执行查控时适用。

再来看另一个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查封登记在案外人王某名下的房屋,理由是王某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不是王某,而是该公司。执行法院遂依其申请采取了查封措施。后来,王某提出了异议,执行法院作为案外人异议进行了审查,并裁定理由成立;随后,申请执行人提出了异议之诉,判决认定该房屋属于王某,不得执行;执行法院依此解除了查封,此时距离查封之日已经长达两年多。该案中,正确的做法是,依据执行查控时的财产权属判断规则,不得仅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被执行人的指认而查封登记在案外人王某名下的房屋。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该房屋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代位提起诉讼;如果被执行人认为该房屋属于自己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应当根据诉讼结果来决定是否执行该房屋。而该案中,执行法官没有遵循执行查控时的财产权属判断规则,违法查封了登记在案外人王某名下的房屋。其危害在于,登记在任一案外第三人名下的房屋都有可能像本案一样,仅仅因为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被执行人的指认而被查封;即便后来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排除了执行,但漫长而痛苦的救济程序对案外人造成的损失和伤害是难以逆转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在座的各位都有可能像该案中的王某那样遭受到此种不合法、不正当的对待!恐怕谁也不愿意吧!这种违反执行查控时的财产权属判断规则的乱执行,明显违背了中央关于保护产权的文件精神,也与十九大报告提出给予人民群众更多安全感的要求相悖。执行力度加大了,如果是乱执行,那还不如不执行!这里可能涉及反规避执行的问题。规避执行,是以法律方式和法律手段进行的。反制规避执行也应当在法律范围内,以法律方式和法律手段去开展;而不应当在法律以外,以非法律方式、非法律手段乃至反法治方式去反制规避执行!

上述两个案例所代表的两种倾向和做法,本不应该在实践中出现。如果很遗憾的出现了这些做法,应当区分情况给予当事人、案外第三人充分的救济: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执行法院不依法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认为执行法院事实上作出了不予查封的决定,对该决定可以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对于登记在案外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执行法院未经案外第三人承认或同意即予以查封的,案外第三人可以作为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而不是作为案外人异议处理。因为,案外第三人的财产被查封,是由于执行法院违反了执行查控时的财产权属判断规则,在不具备查封的法定条件时进行了违法查封,符合的是执行行为异议而非案外人异议的构成要件。而且,只有这样定性,才能起到禁止违法查控案外人财产的目的。

以上是以不动产作为例子进行的分析。其实,对于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执行查控,也都应当遵循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上述权属判断规则。

王  娣:在这个问题上,我和@雷运龙老师的观点不同。执行的应当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但并不一定要登记在其名下。如果有证据证明,为什么不可以查封?并且,其证明标准也不需要特别高,因为确定的是能否查封,而不是最终能否执行。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

肖建国:我认为应当保护申请执行人,可以查封。只要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权利人。

张永泉:我也认为可以。被执行人是隐名出资人或隐名房东的,可以查封由他人代持的财产。

赵秀举:这样实际上是要求执行法官对权属进行审查,而执行机构应当是没有实质审查权的。要求执行法官对权属问题进行判断,实际上增加了执行工作的负担。

尹  田:实体上,最终是可以执行的,因为这个财产本身就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只是没有登记在他的名下。但问题是,执行机构不是审判机构,所以是不是要求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先通过诉讼解决?


雷运龙:我前面所举的例子中,法院查封登记在股东名下的房屋。请问,该案中的执行实施法官在查封时的财产权属判断是否合法?查封行为是否合法?王某所提异议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

吕洞宾:实践中公司出资将自己的财产登记在案外人特别是股东等实际控制人名下的情况不在少数,实施法官在有证据证明公司出资情况下,为控制被执行人财产,作出初步判断并予查封没错,实践中也有案外人查封后认可或处分时也不持异议的情况。异议按 227 条处理,因需确权并阻却执行,且异议之诉可对实体问题作实质性判断。@雷运龙 当然按规定,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财产,需经该他人认可是被执行人所有,从这点说的话,上述做法是不合规了。

龙  飞:运龙同志提出的案例:其中不动产登记在案外人(虽然是股东,并有公司出资的初步证据)名下,毕竟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案外人书面认可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依法查封,如果不认可,法院缺少查封的依据。这时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查封措施。一旦案外人提出异议,应该是按实体权利异议审查,并等待异议之诉的审理结果。所以,我认为,只要申请人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是合法的;否则,缺少合法依据,容易造成国家赔偿。

百晓锋:同时构成程序违法和实体不当

雷运龙:@百晓锋 您意识到其中有执行行为异议了?@吕洞宾您觉察该查封行为违法了。那其危害为何?@龙飞  提供担保,就可查封案外人财产?正如把医药费先押这儿,就可先打一顿!?

百晓锋:不动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直接查封应该违反了查封规定第 2 条的形式判断原则。

雷运龙:@百晓锋 是的。该查封不符合法定条件,故违法,应予撤销。如已造成案外人损失,应予国赔。

吕洞宾:龙飞同志提出的申请执行人申请并担保方案是可行的,实务中我也如此把握的。规定放在这里,案外人未确认即查封肯定违反规定,同时有泛用的可能,但为了快捷,防止转移财产也是不得已采取的衡平方案,如查封错误可能会造成不动产无法抵押融资等给案外人造成损失。@雷运龙 这与医药费放在这,打一顿是两码事。

雷运龙:@百晓锋 以前关于执行行为异议,多认为只看该行为的手续、期限等程序是否违法,而忽视了该行为的条件是否具备。不具备条件,即使程序全合法,仍应认为是违法执行行为。

吕洞宾: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不确认,但查封后通过诉讼确认了属被执行人的情形也是存在的,我们说要打击规避执行,打击逃废债,执行程序中到底有多少手段?@雷运龙 

雷运龙:@吕洞宾 那好,下回因某案申请人一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就查封您家毫宅。经过两年多的异议及异议之诉,终于解封了。因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没有认定该查封行为违法的功能,您没得到一分钱国赔。您愿意有此遭遇吗?!

雷运龙:@吕洞宾 为了债权人利益,却将其他公民法人的财产全都置于不测的危险之中,有此理吗?可别忘了,你我他,每个人都可能成为这里的案外人王某哦!

吕洞宾:@雷运龙  有前提,如果法院查明我名下的豪宅是某公司全额出资,我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再极端点,该豪宅在资产负债表上被作为公司固定资产,又作为公司的办公场所,申请人要求法院查封,我不确认归公司所有,实施法官就不同意查封,我请实施法官吃大餐。@百晓锋  @雷运龙,在中基层法院干上两年,可能体会就会不同。

雷运龙:@吕洞宾 有法律规则不遵循,还在法外找那么多“理由”,这是法治吗?法院而不讲法治,可能解决了个案,但却损害了司法公信,损害了全民财产安全,最终恐得不偿失啊!眼里心里只有“执行难”,只有“多结案”,此外的法治原则啦,财产安全啦,公平正义啦,都可以不管不顾了?!中国的执行法官可不是这样的!

吕洞宾:@雷运龙 您讲的道理我都清楚,但在实务中担当必须要有的,前述情况我们在审查,判断,采取时是会非常慎重的,在执行方面法律规定不完全,公司法执行不到位,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现象普遍,执行环境还不尽人意的情况下,现实不是规则定的那简单,实践中需要担当,在不违背法律精神,给各方有充分救济的前提下,衡平各方利益。不要忘了,执行的许多规定,创造于实践,后才上升到规定,司法解释的!

雷运龙:@吕洞宾 我理解您苦衷(大量同仁的共同苦衷)!但仍不敢因“××批评”就弃守法治原则。请批评并海涵!

您说的“担当”,在我看来,正是它的反义词。我们要担当的应当是包括个案但远远超出个案的法治原则、公民法人基本财产权保护等价值,而不是其他什么。如果没有一大批同仁认识至此,并勇于担当,法治不会自动发展进步的。愿共勉!

吕洞宾:@雷运龙  法治原则与教条主义是两回事,您真说错了,我倒真反对讲结案率!我认为执行工作的特点决定了实施法官的判断与裁决法官的判断应有所不同,如同公安与法院的判断标准有区别。另,国赔是另一程序,法院有无违法,是通过另外提出的确认违法程序,并非异议裁定书,判决书中确认的。@雷运龙  

雷运龙:至于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被执行人指认,即怀疑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财产可能是被执行人的,就予以查封。给予案外人的是,你去提异议乃至异议之诉来推翻我吧,你得到支持了,我解封就得了。这正如(也许不确切但可善会其意)我怀疑你是坏人,先打你一顿。你后来证明你不是坏人,那我给你医药费了事;但为了解决 xxx 问题,虽然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我认为我仍“有权”先打你一顿。谁给“我”这个权力了?“你”愿意被如此对待吗?

@百晓锋 正如您所说,该案例中的查封行为,因不具备查封条件(即《查封规定》第 2 条规定的被查封的须为从权利外观判断属被执行人财产),而构成违法执行行为;王某可作为民诉法225 条中的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异议复议审查应当认定该查封违法,并裁定撤销该查封行为。被撤销后,查封自始不生效力。如王某因该违法查封遭受损害,可申请国赔。

百晓锋:@雷运龙 合法性原则是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强制执行不应突破明确的制度规定。当然,实务中被执行人规避执行也是非常严重的问题,而且,现有制度无法有效应对。但无论如何,这不应成为突破现有规定的理由。

雷运龙:@百晓锋 而该案例中却错当作案外人异议处理了。一是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形式要件;二是即使案外人异议乃至异议之诉支持了王某的请求,也只是得个解除查封的结果,并不能否定查封的合法性,这使王某无法申请国赔。三是这会无形中助长任意查封案外人财产的做法,公民法人财产安全受到不法威胁。

@百晓锋 反制规避执行不应采反法治的方式去开展,否则得不偿失!该案不符合 227 条的要件。

百晓锋:@雷运龙是的。很佩服吕法官的担当精神。但实践中并不是每个法官、在每个案件中都有吕法官所说的担当。超出个案,个人,裁判不统一才是对法院和法官最大的伤害。@雷运龙 不过,为什么不符合 227 条的要件呢?

苏  福:从我们经历的情况看,对于查封财产,在合法与不合法之间难以准确判断的情况下,从宽查封后让相关人提异议的做法,可能短期内难以改变。

百晓锋:能否同时构成?文中好像没有讲理由。

雷运龙:@百晓锋 是的,发言中限于篇幅没讲理由。


人民法院突破形式判断原则,查封案外人名下财产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还是第227条审查?


张心阳:227 条和 225 条同时提。基础是 227 条,但 225 条更便捷,便于法院自行纠正错误。这属于明显查封措施不当。所以当事人坚持按两个提出异议,分别审理。

王  赫:感觉要看怎么理解异议复议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唐志容:所以我个人认为应该走 225,纠正执行行为错误。现在案外人提异议了,就是您说的那样,认为你法院应该按照表面登记情况执行,现在房子登记在我名下,法院凭什么执行?对此,应该按 225 条还是 227 条审理?

吴铭奂:查封时应坚持权利外观主义原则,不是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得查封,除非第三人书面认可该财产为第三人所有。所以,查封案外人名下财产名下违法,应该按照第 225 条审查。

张心阳:如果为了撤销执行行为 225 最直接,但关键是执行法官在查封是怎么考虑的。 吴铭奂:无须管执行法官怎么考虑,法无授权不可为。认为是被执行人财产即查封,还要查封规定干嘛?其实就不能从案外人异议走。案外人异议的被告说白了是被执行人,双方对被执行的财产权属有争议。行为异议被告实际是执行法院,审查执行行为是否违法。

谭秋桂:我觉得是案外人还是利害关系人,要从其主张来判断,而不能从法院执行行为是否有误来判断。这个案件应该走 227条,不能走 225。因为案外人是对该标的主张所有权。

唐志容:@谭秋桂,我也曾经这样认为,可是如果法院可以随便执行案外人名下的财产,案外人就要无辜卷入这种诉讼中来,执行权的扩张就太严重了。所以我认为案外人异议只适用于法院执行了表面证据认定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案外人对此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情形,而不能反过来适用。

谭秋桂:也不能说这个法院是随便执行案外人财产,毕竟被执行人有规避执行之嫌。再说,案外人若能提供证明所有权的表面证据,其主张会得到执行法院的支持,不一定会卷入诉讼。

吴铭奂:227 条实际上有个隐含前提,就是法院是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所以案外人依据实体权利即提出行为异议又提出案外人异议的,被案外人异议吸收。查封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就是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行为异议。

张  宇: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必须有依据,在执行中依照权利外观主义进行判断,查封不动产首先要看的就是不动产登记,如果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为何还让案外人通过异议和异议之诉去确认自己的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如果不认可,应该由其通过其他程序去主张,而不应该反过来让权利登记人去主张。

吴铭奂:否则被执行人说你房子是我的,那就可以去查封了?还得让你去提异议,走异议之诉?民口的观点是尽量不在异议之诉确权。因为异议之诉主要目的是排除执行,而非确权。

谭秋桂:正常来说,这个案件的案外人异议主张应该得到执行法院的支持,不应该会引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最多可能引起许可执行之诉。我的意见是不能按 225 条处理,否则就会剥夺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救济请求权。

我们讨论的问题是该案的案外人应该通过何种途径寻求救济,而不是讨论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不能说这个执行行为明显违法,就应该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更不能说这个案件明显是执行行为违法造成的,所以不能让案外人再通过复杂的程序去救济。若实践中都是你说的这种情况(执行法院不可能支持案外人异议主张,不可能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判案外人胜诉),岂不是现在的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一审都是摆设?根据你的逻辑,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一审要提到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才行啊!

百晓锋:本案应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 8 条第 1 款。本案既程序违法又实体不当,并未超出该款适用范围。走 225 条还是 227条,关键是考虑应给当事人何种程度的程序保障。本案不能因为我们预设法院查封错误,225 条操作更为便利就倾向于 225 条。而更应该考虑如果法院驳回案外人按 225 条提出的异议,复议程序是否足以保障案外人的利益。

吴铭奂:主要是从保护案外人角度考虑,225 条更简便,更有利于维护案外人权利。否则就是案外人异议,一审二审。

百晓锋:但如果执行法院不纠正,225 条的程序便利就变成了程序保障不足。

谭秋桂:问题是,本案案外人的房屋(先不论是否有规避执行的问题,完全按登记来判断该房屋的所有权状况)已被法院查封,只有他提出申请才有可能维护其权益。所以,在第一阶段,由申请执行人考虑救济的问题已不现实。当然,按正常情况,执行法院应该支持案外人异议主张而裁定中止执行,此时第二阶段的救济程序选择权就到了申请执行人这边了(我个人认为他无法提起撤销之诉,这里暂不论证)。还是必须再次强调,本案讨论的核心是案外人应该通过何种途径寻求救济在法理上更说得通,才更有利于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的问题。执行法院没有任意选择适用 225 条还是 227 条的自由,一切要看提出异议的人的主张来判断他是利害关系人还是案外人。在提出异议的人的主张不明确的情况下,就要考虑适用哪一条更有利于各方的进一步救济。切不可以预设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我们要去同情案外人,于是选择一条所谓更有利于案外人的救济途径,否则其结果可能适得其反。我们假设一下,如果执行法院按 225 条处理,并驳回案外人异议,那么案外人就只要申请复议这一条路径,根本没有提起诉讼的可能了;如果执行法院支持案外人异议主张,申请执行人就没有提起诉讼的可能了。这样更公平吗?

227 条的案外人异议也有纠正执行错误的功能,所以我们称之为执行救济。这也是法律为什么把异议作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的原因之一。不能以本案执行法院适用 227 条的裁定结果有错误为由,就说应该按 225 条处理。按正常情况,本案执行法院应在案外人异议程序中裁定支持案外人异议主张,裁定中止执行,而不会引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具有否定执行行为的效力,民诉法解释第 314 条有规定。

刘忠杰:既然错误查封就应该予以纠正,理论上根本就不应该出现不支持案外人异议的这种错误。实践中如果出现应该马上纠正。

张  宇:谭老师,看了您这两天的讨论,很受启发,但是有一个问题还是想不通。按正常情况,本案执行法院应在案外人异议程序中裁定支持案外人异议主张,裁定中止执行,而不会引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这是应然的结果。但是,个人认为,在实践中,执行法院大概率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就会引起后续的救济路径的问题,您认为异议之诉能够更好的保护案外人的权益,可是案外人的诉讼标的是什么?于案外人而言,在已经取得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下,房屋的所有权是没有争议的,案外人在异议之诉中是否有必要去诉买卖合同的合法性,去请求法院确认所有权?案外人作为原告的诉讼地位诉讼的请求是否就可以仅仅是排除违法执行行为?如果是这样的话,执行复议程序就可以解决,而且效率快、成本低。

谭秋桂:张宇 根据通常的理解,执行异议和复议均属于程序性执行救济,实行的是形式审查的规则,不会进行实质审查。再说简单一点,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审查是有限审查,实行的是依表面证据判断的规则。而异议之诉实行的是全面审查和严格证明,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更充分,更能查清全部事实,就案件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作出公正裁判,进而确保执行行为的实质公正。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目前理论分析不全面,我个人认为由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即旧实体法说自身的不周延性,无法识别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我倾向于用我国江伟老师修正的新二分支理论识别,就本案而言:诉的声明是排除执行,基础事实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以物抵债(或买卖)协议而受让房屋。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是排除对该标的的执行,而不是排除违法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认所有权的,就会形成两个诉讼标的,构成诉的合并,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就这个案件而言,案外人确似没有必要请求确认所有权,但是他若提出请求,法院也不应拒绝裁判。

雷运龙:@百晓锋  227 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是指执行法院依《查封规定》第 2 条规定查封了权利外观属被执行人的财产,案外人以其对该财产享有实体权利而主张排除执行。而该案例中,查封的是权利外观属案外人而非被执行人的财产,故不具备适用该条的条件。再从功能上看,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只解决案外人权益能否对抗申请人权益的问题,不能解决查封行为合法与否的问题(这属执行行为异议的功能);即使案中王某异议之诉胜诉了,也只能是解封而已,不能否定当初查封的合法性,这一方面使王某失去申请国赔的基础,另一方面无疑会助长任意查封案外人财产的做法,危及不特定人财产安全。

金  印:同意雷运龙老师坚持的形式性原则,但查封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财产,案外人不能依照 227 条提起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雷运龙 @百晓锋

雷运龙:有法律及司解的明文规定不遵循,却去搞一案一规则,一案一标准,还有法治可言吗?我们把希望都寄寓于每个个人的英明神武,其本质为何,结果会如何,恐是不言自明的吧!

@金印 是的。理由已在上面与百晓峰老师的对谈中反复表述了。请上楼!

金  印:这一点实在难以同意:首先,227 条并没有规定此种限制,查封规定第 2 条也没有规定此种限制。其次,案外人异议及其异议之诉,是防止执行了第三人的财产,已经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都可以提起异议,直接执行登记在案外人的财产却不能提起异议,这岂不是不符合当然解释?@雷运龙

若我国法律承认了形式性原则,即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为限采取执行措施(我也认为,事实上我国法律是认可这一点的),那么执行法官原则上无权执行他人项下的财产。若超越法律权限,执行了他人名下财产,此时他人财产就成了执行对象,案外人异议之诉就是要宣告不能对此财产进行执行,且不能执行的原因在于实体法上的权利,故执行了他人名下的财产,第227 条是可以直接适用的。@雷运龙

王  赫:此前讨论时,主要观点包括:(1)通过 225 条审查,因为执行行为违法,超出形式判断原则,主要是@吴铭奂老师;(2)通过 225条还是 227 条审查,要看当事人的主张,主要是@谭秋桂 老师支持;(3)通过 227 条审查,因为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 8 条第 1 款,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案外人异议和行为异议的,按照案外人异议审查。

金  印:某个具体的执行行为,可能同时触发不同的法律救济手段,这也是正常的。@王赫

雷运龙:@金印 那下回法院又可以去查封另一个案外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另一个案外第三人再去提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

@金印 反正这么查封也不违法嘛,干嘛不去查封呢?!

金  印:法院当然不能查封案外人名下的财产,我也认为这是非法的,但是若查封了,第 227 条可以用。@雷运龙

 雷运龙:@金印 既然非法,就得适用 225 条才能否认其合法性,227 条无此功能及效力。

王   赫:@金印 我记得,支持 225 条的主要理由是,适用227 条可能不当的将案外人拉入诉讼,时间漫长,一直不解封也会造成损害。而用 225 条,审查期限更短,效率更高。

金  印:227 条可以以既判力的形式确认执行行为针对某项财产的执行是非法的,这难道不是第 227 条的核心功能么?想顺带请教一下,依据第 227 条胜诉后的判决主文是什么?@雷运龙@王赫

雷运龙:@王赫 不仅如此。更重要的是适用 225 条能起到以后禁止违法查封案外人财产的作用,227 条则否。

金  印:你说的理由我同意,当事人当然知道哪个救济对他更有利。但是第 227 的救济无疑更为彻底。尤其是法律对形式性原则不是那么明确的时候。毕竟我国民诉法没有这么说。@王赫

王   赫:@金印 所以您的观点是否倾向于@谭秋桂 老师的观点,适用 225 条还是 227 条,看当事人的主张?

金  印:执行法官的行为是否合法,取决于是否按照了法律规定形式,难道适用 227 条就可以将非法变为合法?我不大明白这里的逻辑是啥。@雷运龙 我的观点只是,执行法官超越形式性原则,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进行查封,第三人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因为我觉得第 227 条的要件完全达到了,精神也符合。要问 225 条是否适用,按照现行法,我也是肯定的。@王赫

雷运龙:@金印  227 条无认定行为违法的功能效力,只有解决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权利(利益)冲突、是否排除执行的功能效力。案外人胜诉的,也只能解除查封,而非撤销查封行为(认定其违法才能撤销)。解除查封,不但不否定当初查封的合法性,而且隐含着肯定其合法性;只有撤销查封行为,才是否定当初查封的合法性。故适用 227 条,不但起不到禁止日后再查封案外人财产的作用,反而会助长此种违法查封!

金  印:若法院超越形式性原则,也就是查封规定第 2 条,执行了案外人的财产,案外人也沉默。后来执行完毕了。案外人提起国家赔偿,在诉讼中,法院确认了财产属于案外人,我觉得国家赔偿的请求应该是成立的吧?@雷运龙 同意 227 条,并不等于否定 225 条,最多是救济聚合嘛。在我国法背景下,第 227 是否以执行行为合法为前提,某项行为若本身非法了,就不适用 227条?最起码从 227 条来看,并不能这么推。我很难想象,适用了227条,法官的违法行为就得不到追究了。

雷运龙老师文章的第二个案例尤其提到了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有紧密关联的情形。若执行行为已经发生,案外人却不能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彻底拒绝针对案外人财产的再次执行,恐怕对案外人也不利。此时的案外人为何保护程度弱于其他案外人,体系上也是有矛盾的。没关系,不同观点,很正常!不过您提到的形式性原则,我极为赞同!@雷运龙 

雷运龙:@金印 提起行为异议,认定查封违法,一下子就撤销了违法查封行为,怎么就保护弱了呢?更何况,以后法院可能就不敢这么乱来了,有何不好?!

金  印:225 条可以适用,我是一直赞同的。

王  赫:@金印 您的意思大体上是当事人依据 225 条主张可以,但也不妨碍依据 227 条主张?

金  印:我只是从 227 条的文义和 227 条的功能上得出了这个结论而已,我认为 227 条就是排除对某项不属于执行财产的个别财产的执行,至于针对该项财产的执行在判决作出之前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或许不是那么重要。合法的当然好,非法的也无所谓。@王赫

百晓锋:@王赫 上次的案例还没意识到雷局所提的问题。现在看来,异议复议规定第 8 条第 1 款,按照第 227 条的规定审查还有解释的空间。单纯按 227 条审查,而且只认定实体权利,停止执行,确实无法兼顾到错误裁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问题。

吴铭奂:227 条有一个问题是实质上否定了物权公示规则。以不动产为例。按登记是我的,因为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说是被执行人的,我还得证明一遍这房子不仅按登记是我的,而且确实是我的。这还要物权法确定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何用?就跟我拿着身份证还得证明我是我一样。

王  赫:@金印 从法理上,确实两个是不重合的,但异议复议规定第 8 条明确表示案外人异议吸收执行异议,所以从解释论上很难处理。@雷运龙老师 从法院有义务纠正自身的违法行为,且有利于保护无端被牵扯入执行的案外人的角度考虑,也很有说服力。

百晓锋:@雷运龙老师的观点对于弥补第 8 条第 1 款的缺陷很有启发意义,不过如果因此排斥第 227 条的适用,也无法赞同。@王赫 @雷运龙

王  赫:@雷运龙 @百晓锋 确实,如果案外人依据 225 条提出异议,应该适用 225 条审查,这对于案外人来说是有利益的。

而且异议复议规定 8 条 1 款是说,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同时提出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按照案外人异议审查。如果其仅依据 225 条提出行为异议,则应按照 225 条审查。

吴铭奂:所谓排除 227 条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效率,毕竟我是物权法规则下的所有权人;二是规范,毕竟是法院违法执行在先,响鼓需重锤。说点现实的,行为异议成立,执行法官考评扣 5 分,相当于 3 个案子白干,案外人异议成立,执行法官不扣分。

百晓锋:@王赫 这个在解释论上没问题。但因无法停止执行,实践中可能还会有问题。

雷运龙:@吴铭奂  另一个视角,有趣!

吴铭奂:@百晓锋 您的担心很有道理,但实践中是个伪命题。虽然行为异议按规定不停止执行,但别说这种说你查封违法错误的行为异议,就是一个评估程序违法的异议,事实上执行法官也暂停了。

王   赫:@百晓锋 不考虑实践中依据 225 条提出异议也会停。案外人可否选择提出 225 条或 227 条的异议?如果可以选,是不是也没问题?

金   印:雷局主要从执行法的形式性原则出发,希望通过225 条强调越权行为的违法性,同时可以较为快捷的保护案外人,以达到个人保护和宣扬法治的协调。考虑到“执行乱”,我觉得这种解释也有道理!@雷运龙@百晓锋

吴铭奂:咱们执行法官的自我保护意识并不是很差的。

百晓锋:@金印 完全支持形式化和可以提两个异议。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解释异议复议规定第八条。

王  赫:@雷运龙 @吴铭奂@百晓锋 @金印 是否能够得出如下阶段性结论:(1)案外人依据 225 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 225 条审查,不能因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导入案外人异议及后续诉讼;(2)案外人同时依据 225 条和 227条提出异议的,从法理上似乎相互不影响,应当分别审查,但严格按照异议复议规定 8 条 1 款,应当走 227 条。

百晓锋:考虑到“执行乱”,我觉得这种解释也有道理!这句话我也支持。

金  印:通过 225 条撤销执行行为是可以的吧?@百晓锋

王  赫:@金印 百老师说的意思可能是,还没等撤呢,就处置完了。实践中,一般不太会,大部分情况下,即便是 225 条的异议,法院也会停止执行,但理论上有这种可能。

金  印:我个人一直浅见,执行难是整个社会的事,执行乱确是法院的问题,无论有没有解决执行难,必须先解决执行乱。若通过此种解释,将所有执行行为违法的案例都转到第 225 条,集中问题,在方法论上的确是可取的。@百晓锋这可能就是临时救济本身的问题了?@王赫

百晓锋:@雷运龙  您的观点让人看到了异议复议规定第一款在面临特定个案时的不足。确实受学习。但我还是觉得不能排斥第 227 条异议。

雷运龙:@王赫 原则赞同,但该案例恐应适用该条第二款而非第一款。

王  赫:@雷运龙 您说的对,这个可能就看当事人的主张了,

@谭秋桂 之前也是这个观点。如果案外人主张法院违反形式判断原则,违反查封规定第 2 条 3 款之规定,确实更像是 8 条第 2 款。

雷运龙:@王赫 如是。万不可以案外人异议吸收行为异议!理由已说了好多遍了,不赘。

百晓锋: @王赫 第二款明确了与实体权利无关。

王  赫:@百晓锋 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您觉得与实体权利有关还是无关?实践中,往往案外人表述的不清楚,他就说这个房子是他的,能提出执行行为违反查封规定第 2 条第 3 款的可能不是多数。

百晓锋: @王赫 我觉得还是有关的。

王  赫:@雷运龙 这样去理解异议复议规定第 8 条,结论上更合理。

王齐亮:个人同意@雷运龙老师的观点,应当按照 225 条审查,而不是 227 条。案外人异议的功能在于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而并不必然会审查判断该标的的权属,有些情形下无法通过案外人异议来判断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假如本案中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仅仅认为案外人王某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驳回了其异议,但在判决中对标的的权属并未作出判断,法院如果仍然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恐怕还是存在很大风险的。

禹明逸:执行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应当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法治原则。违反外观权利判断规则查封案外人财产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违法执行行为,不能依案外人的主张作为案外人异议审查。正如案外人提出行为异议,但经审查发现其实质上是基于实体权利主张排除执行,法院可迳行作为案外人异议处理。对于规避执行,应当通过合法的方式反制,否则会越执行越乱。

雷运龙:@禹明逸 看实质,不要纠缠于异议人的字面表述。不能要求每个公民都是法律专家,但法官理应都是法律专家。

王齐亮:个人认为案外人异议制度的一个逻辑前提是通过权利外观主义推定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然后由案外人提出反对来推翻权利外观,推翻不了就按权利外观来进行判断。如果没有权利外观的前提,那案外人异议制度的价值功能就发挥不出来。

雷运龙:@王齐亮 是的。

禹明逸:@王齐亮 案外人异议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筛子,不能起到实质判断的效果。

丁灵敏:赞同雷运龙、王齐亮。

禹明逸:可以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解决,故在域外立法中一般没有案外人异议制度,直接提异议之诉。

王齐亮:@禹明逸 对,如果案外人的权利可以排除执行,可能实质判断为基础,但如果案外人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则不会作出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实质判断。

王  赫:@王齐亮 @禹明逸 请教,如果案外人明确依据 227条,主张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并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应如何审查?

王齐亮:@雷运龙 实践中有过这种情况,本来执行法官查封后,寄希望于通过案外人异议进一步确定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但后来发现无法实现该目的,反而更加骑虎难下了。

雷运龙:@王齐亮 是的,我们也遇到了这样的实例。

丁灵敏:第三人名下财产不执行,作为执行实施机构,严格遵循权利外观主义,是审执分离、规范执行的要求。

雷运龙: @王赫 从实质上按行为异议审查。

王   赫:  @禹明逸  @雷运龙 对于当事人提的是 225 条还是227 条不清楚的情况下,这么理解是可以的。但案外人可能很清楚,搞不好就是法律专家,他就是要走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为何不允许呢?对于执行行为违法,法院自己本来也能纠正,未必非要依托于 225 条的行为异议。何以为纠正违法,不许案外人依据 227 条提出异议?

王齐亮:@王赫 如果案外人就是法律专家,更应当选择 225条啊,不用通过繁琐漫长的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的一审二审程序救济,通过 225 条会更高效

王  赫:@王齐亮 人家就是毅然决然的选了 227 条呢?

禹明逸:@王赫 你的这个设问很有杀伤力,因涉及是否尊重案外人行使处分权的问题。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看,当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院不可越俎代庖。但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查封行为或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已经不光涉及当事人与案外人的讼争,还涉及对法院执行行为的评判。据我理解,民诉法 225条至 227 条,本质上也是执行监督。既然是执行监督,法院自然有自我纠错的职能,而不能明知查控时违反权属判断规则,听任案外人选择成本更为高昂的异议之诉,"舍近求远"。

王  赫:@禹明逸 您的意思是不是:法院既然发现了有行为违反就应当纠正,225 条、226 条、227 条都是纠正的方式,从司法成本上看,通过 225 条比 227 条的成本更低,因此即便案外人主张 227 条,也应当通过 225 条纠正,因为 225 条已经足以保障案外人的权益。 

吴铭奂:在不需要当事人付出成本(诉讼费)的情况下,法院为节约司法成本,不安装当事人的主张,直接依照 225 条处理有其价值所在。如果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异议之诉都要交诉讼费,当事人为浪费的司法成本付出了代价,依其请求按 227 条走一大圈再排除执行也未尝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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